摘要: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促进了对国家与个人关系的反思,个人权利受到更多重视,国际人权议题得到凸显。在这个过程中,美国众多社会组织围绕国际人权的诸多方面展开研究和讨论:宗教组织将国际人权与战后和平相联系,强调了保障人权的重要作用;法学家组织则试图确定普遍人权的边界,在传统消极权利之外增加社会经济权利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力推美国参与多边合作的国际主义组织则关注人权的具体实现形式,试图在国家之外寻求人权保障的多元方式。美国社会组织的人权探讨只取得了有限的共识,国际人权保障虽被视作和平的重要支柱,但其内涵和实现方式却引发诸多争议。美国社会组织对人权问题的探讨体现了自由主义与国际主义在战时美国的巨大影响力,但也暴露了两大思想在人权问题上的紧张关系,尤其反映了美国社会精英既试图向外推广美国人权理念又担心美国国家主权受限的复杂心态,这对此后的人权议题产生了深远影响。
关键词:人权 美国社会组织 国际秩序 国家主权
目 录
一、“和平的支柱”:美国新教自由派与国际人权的理论奠基
二、定义人权:美国法学会与“国际权利法案”项目
三、保障人权:研究和平组织委员会与人权保障机制初探
四、结语
1941年1月6日,美国总统富兰克林·罗斯福(Franklin D. Roosevelt)在国会发表国情咨文,他将保护人权与战后世界秩序联系起来,称“四大自由” 将代替“纳粹新秩序”,而“自由意味着人权在世界各地的至高无上”。1942年初,26个反法西斯国家共同签署《联合国家宣言》,声明各国深信赢得战争“对于保全其本国和其他各国的人权和正义非常重要”,人权已作为战争目标进入国际文件。1945年4月,旧金山会议召开,最终出台的《联合国宪章》有7处涉及人权,增进尊重人权自此成为联合国的宗旨。在此基础上,1948年12月在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则成为现代人权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文件,为后续联合国人权体系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显然,人权议题在20世纪40年代有了重大发展。针对这一现象,历史学家有不同的解释。早期研究大多褒扬人类历史上人权保障整体向上的发展趋势,将20世纪40年代的人权发展视作重大突破,被学界称之为正统派,保罗·劳伦(Paul Gordon Lauren)的研究即是典型。劳伦从古代各文明中追溯了人权思想的起源,并认为英美政治革命与19世纪社会运动都推动了人权理念的发展,但第一次世界大战和巴黎和会使人权运动遭遇重大挫折。第二次世界大战(以下简称二战)爆发后,来自不同国家的组织和个人提出各类“人权愿景”,各国政府在其推动之下最终促使人权国际化在《世界人权宣言》中得以出现。不少学者尤其强调两次世界大战之间及二战初期对战争原因的分析引发了人权观念的复兴。相比于传统研究,近年来西方人权史学界刮起“修正派”风潮,最具代表性的是塞缪尔·莫恩(Samuel Moyn)。莫恩认为现代人权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跨国人权运动而非40年代的联合国人权体系构建,他反驳传统研究对20世纪40年代的强调,指出当时并未出现大规模的人权运动和专业人权组织,人权议题未能真正影响国际政治。《世界人权宣言》等联合国人权文件之所以获得通过,不是因为其重要性,而恰恰是因为它们不会约束国家权力。修正派的研究引发了激烈争论,其中关于众多传统主题的不同见解又引发了新的讨论,如人权的起源、联合国人权的历史意义、人权外交的演变等。甚至人权本身的价值也受到质疑。围绕20世纪40年代人权议题的历史地位,正统派与修正派争论不一,大有水火不容之势。
本文试图从二战时期美国社会组织的角度重新评价20世纪40年代人权议题的历史价值,并尝试弥合传统研究与修正派的观点分歧。本文认为,正统派与修正派的观点其实都只揭示了20世纪40年代人权历史的“部分真实”,只有结合双方的论点才能完全还原历史语境。具体而言,结合社会组织的讨论内容及影响力,本文将集中于二战时期美国的三类社会组织:宗教组织、法学家组织、国际主义组织,重点关注它们围绕国际人权不同内容的研究和探讨。当然,本文并不认为战时只有美国社会关注人权议题。正如劳伦的研究所展示的,战时人权呼吁是全球性的,只不过美国社会组织凭借近乎独有的国内和平环境才得以展开深入研究,并最终对美国政府的外交产生特殊影响力,这使得它们的人权探讨更具讨论价值。
一、“和平的支柱”:美国新教自由派与国际人权的理论奠基
人权研究需要解答诸多问题,其中一个便是为什么要保护人权。在以约翰·洛克(John Locke)为代表的自然权利论者眼中,个人天生享有的权利并没有完全转让给国家,有部分权利仍然为个人所有,政府的建立本身也是为了保护个人权利,保护人权具有“不证自明”的正当性。但是,自然权利思想的人权观也遭到杰里米·边沁(Jeremy Bentham)等功利主义思想家的批评。进入20世纪后,国际政治的风云变幻、世界大战的接连发生都对天赋人权理念提出了挑战。正是在这一背景下,现代人权获得了新的思想来源。不少学者强调对人权的侵犯可能导致战争的爆发,保护人权与维护世界和平密切相关,“国际人权”由此出现。正是在两次世界大战的冲击之下,保护人权被视作“和平的支柱”,持有此观念的组织中最具代表性的是美国新教自由派(Liberal Protestants),特别是以美国基督教教会联合会(Federal Council of Churches of Christ in America,以下简称美基联)为首的新教自由派。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美基联及其他跨大西洋的新教组织在20世纪20年代至40年代间“从神学上重新定义了个人与他人、个人与上帝的关系”,这“为40年代人权的兴起及此后人道主义理念的发展奠定了智识基础”。
美基联成立于1908年,其宗旨是推动新教各教派之间的合作,并“使美国基督教会统一服务于上帝和整个世界”。基于此目标,成立后的美基联主张以平等和兄弟友爱的精神来处理国内种族关系,在国际上则通过国际协商与仲裁来维护和平。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美基联主张美国应积极参战并在战后改造国际秩序,但美国国会对时任总统伍德罗·威尔逊(Woodrow Wilson)国际联盟计划的拒绝使得美基联的国际活动一度陷入消沉。二战爆发后,美基联再次关注国际和平问题。1940年2月,美基联召集美国众多宗教组织在费城召开会议,会议通过的一份联合声明主张“美国应当放弃政治和经济孤立,与其他国家一道建立世界政府”,并认为“所有人类的最终自由不仅仅是一项重要权利,也是创造国际公正与善意、消除战争的先决条件”。这体现出美基联在二战初期便将国际人权与和平问题紧密联系了起来。
为进一步推动对战争与和平问题的研究,1941年初,美基联成立了研究公正与持久和平基础委员会(Commission to Study the Basis of a Just and Durable Peace,以下简称公正持久和平委员会),约翰·杜勒斯(John Foster Dulles)被任命为主席。杜勒斯出生于宗教气氛浓厚的外交世家,他曾作为威尔逊的顾问参加巴黎和会,并在两次世界大战之间积极主张从宗教的角度理解和改进国际政治。1937年,跨大西洋的宗教组织在英国牛津集会,杜勒斯作为美国代表发言。他认为战争爆发的诱因是“绝对国家主权的观念”,而“国家组成的世界的历史就是战争和变动的疆界的历史”。杜勒斯对不受约束的国家权力的批评在其1939年出版的《战争、和平与改变》一书中得到进一步深化。他认为国家主权及民族主义观念实现了“国家的拟人化”(personification of the state),这导致国家往往被塑造成具有崇高品格的英雄,而敌对国家则是作为“他者”的恶棍,但拟人化的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大多是虚构的。在杜勒斯看来,二战后构建新的世界秩序除了需要在政治层面建立国际机构约束国家权力外,还应在道德和精神层面“冲淡国家神话和国家作为布施者的形象”,以“超越国家界限的精神理念代替国家的神性”。
杜勒斯的观点体现出宗教影响力在近代以来逐渐下降的窘境,也反映出宗教组织试图融入战后世界秩序以期获得更大影响力的雄心。杜勒斯的这一理念在此时的美国并不罕见,众多新教自由派人士也赞同他对国家主权的观点。长期担任美基联助理总干事的罗斯威尔·巴恩斯(Roswell P. Barnes)就认为国际层面的无政府主义根源在于“每个国家都是其行为的唯一和最终的裁决者”,战后世界的新秩序应使民族国家成为国家共同体中负责任的成员,推动普遍的道德法则的建立,这包括一国平等对待本国和其他国家的公民。学者迈克尔·汤普森(Michael G. Thompson)的研究指出,20世纪二三十年代以美基联为代表的新教自由派的一大特征正是要以基督教国际主义抑制国家主义。也正是出于理念的契合,杜勒斯才能以平信徒的身份担任公正持久和平委员会的主席。战争的残酷发展同时增进了对不受限制的法西斯权力的批评,正因如此,该委员会很快发展壮大,并在战时“成为对美国外交政策影响最大的非政府组织之一”。
公正持久和平委员会的主要职能体现在政策研究方面。1941年初,该委员会在成立不久就出版了一份小册子《公正持久的和平》。小册子汇集了重要宗教组织和领袖对世界和平的主要观点,集中于对国家权力的批评以及对人人平等和权利理念的支持。1941年8月,美国总统罗斯福和英国首相温斯顿·丘吉尔(Winston Leonard Spencer Churchill)签署《大西洋宪章》,重申战后和平需“使各国俱能在其疆土以内安居乐业,并使全世界所有人类悉有自由生活,无所恐惧,亦不虞匮乏的保证”。作为英美领导人对战后世界秩序的首次公开表态,美基联等众多社会组织都对该宣言进行了分析。杜勒斯认为这份英美联合宣言是实验性的、不完整的:它仅仅提及了“四大自由”中的后两大自由,过于关注物质层面;它“缺少建立在平等基础上的权利机制”,“主要还是反映了旧式的主权体系的理念”。杜勒斯直白地批评“罗斯福应在和平问题上像内政问题一样坚持大胆改革”。
为探讨如何修正《大西洋宪章》的不足之处,构建更为有效的战后秩序,公正持久和平委员会1942年3月3日至5日在美国俄亥俄州特拉华召开了会议,讨论“教会对战后世界的责任”,众多宗教组织代表参会。牧师伊万·霍尔特(Ivan Lee Holt)称其为“三十年内见过的最杰出的宗教会议”。美国国务院也派代表出席了会议。在会上,公正持久和平委员会提交了一份“指导原则”声明,得到了大会的一致通过。该声明体现出委员会对战争与和平的总体看法:不负责任、相互竞争、不受约束的主权国家组成的世界是国际无政府的世界,总是蕴藏着战争风险,新的世界秩序必须包含普遍接受的道德原则。经济安全与政治安全同样重要,应促进更加公平的资源分配,推动人人享有免于匮乏和压迫的权利,个人不因种族、肤色或信仰的不同而受到区别对待。世界范围内种族和宗教少数群体的权利都应获得承认,促进宗教信仰、言论、集会、出版等基本自由。
为深入分析“指导原则”声明,大会分专题小组对经济和社会问题进行讨论。在经济问题上,与会人员认为国家经济发展的目的在于充分满足个人的发展潜能,每个人都应有机会分享个人和公众的经济成果,每个人都享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的权利;每个人在青年时期都享有充分的教育机会,在晚年时期则享有经济保障和文化生活,在其整个生命中都享有适当的健康服务和专业的医疗护理;每个人都享有与个人尊严相关的就业权,并享有文化和精神发展的娱乐权利。在社会问题上,特拉华会议的参会者强调战后世界秩序应当保证人人拥有自由迁徙的权利。值得一提的是,会议还重点关注了美国国内的种族问题。与会者认为“如果美国要为保证公正持久的和平作出全部的贡献,它就必须保证种族群体的平等”。为此,参与这部分讨论的宗教人士认为美国应废除工业和公共服务行业中针对黑人和其他族群的歧视政策,号召教会组织欢迎非白人群体的加入,鼓励跨种族的文化交流,消除基于“生理-文化”基础上的种族偏见。
特拉华会议体现了新教自由派对国际和平与国内生活的广泛思考。有学者认为,特拉华会议后,“公正持久和平委员会被看作世界宗教处理战后世界秩序问题的中心”。思想史学者戴维·霍林格(David A. Hollinger)则概括地认为,代表们在特拉华会议上对待民族主义、帝国、种族和经济等问题的态度体现出他们“倾向于美国政治中的左派自由主义而非右派保守主义”。以公正持久和平委员会为代表的新教自由派在特拉华会议上进一步阐明其观点:人权侵犯是战争根源之一,人权保障与战后世界和平密切联系。同时,人权也不仅仅是个人免受国家侵犯的消极权利,还应包括促进个人全面发展的积极权利。这些都体现出二战初期新教自由派在国际人权问题上的思想底色是自由主义与国际主义。
为了扩大会议研讨成果的影响力,公正持久和平委员会在1943年春季以特拉华会议讨论成果为基础发布了一份名为《和平的六大支柱》的小册子。委员会认为战后和平应建立在六大支柱上,前五大支柱涉及战后政治、经济、国际机制、殖民地、军事问题的处理,第六支柱则指的是“和平必须在原则上建立并最终实现每个人宗教和智识自由的权利”。谈及如何保障这些权利,委员会认为应当在战后“颁布一部国际权利法案(International Bill of Rights)”,“承认和遵守这一法案将成为所有国家享有《大西洋宪章》中其他自由的先决条件”,换言之,这部法案将成为衡量各国能否参与战后国际组织的标准。《和平的六大支柱》一经发行便受到广泛关注,时任纽约州州长托马斯·杜威(Thomas E. Dewey)在《纽约时报》撰文予以支持,他认为战后和平机制的有效性取决于每一个人,“普通人必须为尊重个人权利的社会秩序提供持续性的支持”。伦敦《泰晤士报》同样称赞六大支柱构成了“一个非常全面的设计”,“如果被采用的话,将会是巨大的进步”。
在二战初期的人权探讨基础上,新教自由派奠定了国际人权的理论基础,将人权保障塑造为战后和平的支柱,这一观念在公正持久和平委员会的宣传中受到广泛关注与支持。在1945年旧金山会议期间,委员会主席杜勒斯是美国官方代表团的政策顾问,委员会成员神学教授弗雷德里克·诺尔德(O. Frederick Nolde)与其他社会组织代表一起游说美国国务卿爱德华·斯退丁纽斯(Edward Stettinius Jr)在《联合国宪章》中增加与人权相关的内容,特别是在未来的国际组织下设立人权委员会的条款。1947年初,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开始协商制定一份国际人权文件,诺尔德作为具有咨商地位的非政府组织代表积极参与“人权委员会的几乎每一次会议,并与大多数代表建立了专业联系”,特别是在推动《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关于宗教自由条款的确立过程中作出了重要贡献。宗教自由本是以美基联为代表的新教自由派关注的核心权利,在此基础上,新教自由派的国际人权理念奠基也推动了其他社会组织对人权问题研究的深入。
二、定义人权:美国法学会与“国际权利法案”项目
在确立了人权与和平的关系后,社会组织围绕人权的讨论还关注另外一个核心问题:何为人权?换言之,如何界定人权的边界或者说哪些权利具有普遍性?正是在这个问题上,20世纪40年代诞生了影响深远的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然而,除了这个重要文件外,40年代还出现了众多社会组织和个人制定的人权文件试图定义人权。为什么40年代出现了定义普遍人权的浪潮?不同的人权文件对人权的定义有何差异?这些都是需要解答的问题。
人权史研究者通常将英国《权利法案》、美国《独立宣言》与《权利法案》、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视为人权内涵的重要来源。以政治或法律文件的形式来确定个人的权利,这表明权利是权力斗争的产物,上述权利文本体现的正是权利由君主转移到普通民众的历史过程。就其内容而言,美法革命时期的权利文本宣扬的实际只是白人成年男子的权利,囊括的主要是消极权利,即个人免受国家侵扰的人身自由,如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其“人”和“权”的范围和内容都相对狭窄。随着被排除在外的少数族裔、女性、劳工及广大不发达地区人民都开始追求平等的个人身份,对权利的追求也愈发高涨,形式多样的权利运动不断展开,新的人权文本也呼之欲出。1929年,美国与欧洲国际法学家组成的国际法学会(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Law)在纽约开会,通过了一份《国际人权宣言》。这份文件对“人”和“权”的边界都有所拓宽,国际法学家借此宣称“每个国家都有义务承认每个个体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并且有义务赋予其疆域内的所有人完整的权利保护,不因个人国籍、性别、种族、语言及宗教信仰而有区别”。不因任何外在因素而削减人权,这种表述成为此后众多人权文本的典范。
两次世界大战的接连爆发引起对个人价值与尊严的进一步思索,二战时期涌现众多“权利宣言”。天主教神父威尔弗里德·帕森斯(Wilfrid Parsons)在1941年拟定了一份“国际权利法案”,囊括了宗教信仰、言论、结社自由及财产权,他还认为个人有权获得“体面的工作条件、最低生活工资、合理工时”。芝加哥大学政治学教授查尔斯·梅里亚姆(Charles E. Merriam)则认为一份“20世纪的人权宣言”必须包含作为基本权利的生命权以及作为配套性权利的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经济社会权利和科学权利,即“进行科学研究和出版、交流研究成果的基本人权”。国际机构与社会组织也推出自己的人权宣言。国际劳工组织在1944年通过了一份“费城宪章”,称“每一个人都有权追求物质丰裕、经济安全和平等机会”,该组织有责任推动充分就业,提高工资标准,承认工人的集体议价权,扩大社会保障的范围。美国犹太人委员会(American Jewish Committee)在1944年底也发布了一份《人权宣言》,呼吁制定一部国际权利法案以确保“各国内部不同种族和信仰的人都能享有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这些权利“不因任何国内事务的考虑而被剥夺”。
就其内容和影响而言,二战时期美国社会在定义人权问题上最引人注目的是美国法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的“国际权利法案”(International Bill of Rights)项目。这个项目的持续时间之长、参与人员范围之广、讨论程度之深入在当时都是绝无仅有的,它对于此后国际人权文件的制定也有着直接的影响。美国法学会成立于1923年,其目的在于推动“实现更高水平的法律治理,鼓励和推进法律专业研究”。1941年7月,学会会员哈佛大学法学教授沃伦·西维(Warren Seavey)向学会主任威廉·德雷珀·刘易斯(William Drapper Lewis)提议开展新的研究项目,目的是制定“一份个人在任何形式的政府下都应享有的最低限度的权利声明”,以增进普通民众对战争与和平问题的认识。西维的提议得到了刘易斯的支持, 他也认同学会应“研究美国、英联邦、拉美国家、西欧国家、俄国、中国和印度等文明中的个人权利理念是否足够相似,以使制定一份国际权利法案成为可能”。刘易斯还强调,该文件制定后“或许将作为战后和平条约的内容被采纳,而权利的具体实施可能还要留待各个成员国家自身开展”。
项目目标确立后,刘易斯很快邀请成立了由24名顾问组成的项目组,除欧美学者外,拉美国家、中国、中东及印度文明的代表也曾参与讨论,美国国务院代表也出席了多次讨论会。按照研究计划安排,项目组给各位成员提供了三类材料作为讨论基础:一是各国宪法对权利的规定,既包括英美等国宪法,也包括苏联及拉美国家的宪法;二是涉及权利问题的战时官方声明,包括罗斯福的“四大自由”演说、《大西洋宪章》等;三是社会组织和个人的人权文件,包括前述1929年《国际人权宣言》等。
在上述文件的基础上,刘易斯认为应该将基本人权分为四类:第一类为消极权利,包括宗教自由、言论自由等免受政府侵扰的个人权利;第二类为积极权利,即社会经济权利;第三类为政治权利,包括投票权等;第四类为其他权利,包括性别平等、通信自由、移民出入境自由等。刘易斯对人权的分类在顾问中引起激烈讨论。德国法学家卡尔·勒文施泰因(Karl Loewenstein)赞同刘易斯对社会经济权利的强调,并认为这类权利是权利法案的核心内容,但具体实现方式有待进一步研究。同时,勒文施泰因批评刘易斯过于强调英美普通法的权利观,平等保护、正当程序及携带武器的权利显然是来自美国的经验,与其他国家的法律实践存在冲突。常设国际法院美国籍法官曼利·赫德森(Manley O. Hudson)则担心项目会损害美国声誉,美国并非人权保障的典范,美国“黑人、印第安人和其他少数群体没有得到足够保护”。
这预示着项目研究中无可避免的理念交锋。1942年11月5日,刘易斯召集了第一次顾问会议。在讨论中,针对传教组织的海外传教自由与纳粹组织的言论自由权利是否应该得到保护,有人给与肯定回答,勒文施泰因则认为必须确保战后世界“所有权利的形式不能用来危害自由社会”。然而,更大的分歧在于社会经济权利和政治权利。有人认为应对就业和社会保障等权利作出最大承诺,不应施加任何限制;勒文施泰因则认为以投票权为代表的政治权利是战后和平的最可靠保障。项目的首倡者西维则对两种观点表示明确反对,他认为项目的目标在于制定“一份最低限度的权利文件,它能够被任何国家接受”,旨在囊括不同权利原则的文件显然不是西维的目标。顾问们争执的核心是,项目最终将制定一份什么性质的文件。正如参会的法学教授厄恩斯特·拉贝尔(Ernst Rabel)所说,顾问们一派主张从法律角度思考整个问题,力图制定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这很可能与美国《权利法案》类似,它可在战后成为国际协定的一部分;另一派则主张制订一份非法律意义的权利文件,也即一份“社会理念的宣言”,它可容纳更为广泛的权利内容。
主持会议的刘易斯认为会议上出现了“健康的意见分歧,但在基本问题上体现出更多的一致性”,因此他采取了求同存异、从点到面的策略,即通过对具体权利条款的讨论来寻求更大共识的可能。为了提升研究效率,他选派顾问成立五个小组委员会,分别负责程序性权利、个人权利、政治权利、财产权和社会权利五个部分的文件起草。1944年2月,经过一年多的反复讨论协商后,项目组最终确定了这份名为《基本人权声明》(Statement of Essential Human Rights)的文件。声明的正文部分共有18条,其中前17条确定了基本人权的内涵,它包括:宗教信仰自由、意见自由、言论自由、集会自由、结社自由、免受非法干涉和强行拘押的自由、公正审判权、免受追溯法令定罪的权利、财产权、教育权、就业权以及享有合理工作条件、食物和住房、社会保障、参与政府、平等保护的权利。声明的最后一条规定个人权利的行使不应影响他人权利,同时还要受到国家正当要求的限制。除权利内容外,声明还强调部分权利在实践过程中的特殊性。例如,第5条关于“结社权”的条款明确提出“旨在推动极权主义和摧毁他人政治权利的政治结社是被禁止的”,第14条规定的“充足的食物和住房”权利的保障水平必须与“国家的物质与技术资源”的多寡程度相一致。这些内容表明美国法学会的研究项目认真考虑了各国法律理念与实践,并试图平衡其间的差异。
但是,《基本人权声明》也未完全消除项目组内部讨论的不同意见。刘易斯在为美国法学会理事会提交的报告中特别指出,“赫德森法官对起草过程的很多地方表示怀疑”,而西维则明确对声明第11到15条概括的社会经济权利和参与政府的权利表示反对。报告后面还附上了西维的反对意见,西维认为声明只应处理那些具有可操作性的问题,“必须是可行的而非仅仅表达一种期望”,这延续了西维最初在社会经济权利与政治权利问题上的立场。
刘易斯的报告和《基本人权声明》在1944年2月被提交给美国法学会理事会。理事会随后通过的决议认为声明可以在学会内部传播,但必须表明美国法学会对其“既不支持也不反对”。这实际是拒绝对声明表态,而这已是刘易斯所能得到的最好结果,至少美国法学会没有明确拒绝该文件。刘易斯在向卡耐基国际和平基金会(Carnegie Endowment for International Peace)进行项目汇报时称,“西维的观点代表了美国法学会理事会和绝大多数会员的立场”,社会经济权利虽然在顾问会议上获得了多数支持,在美国法学会中却未能如此。另一位项目顾问约翰·艾灵斯顿(John R. Ellingston)发现,“理事会成员认为社会经济权利将在美国法学会内部引发激烈的政治理念冲突”,而在1944年选举中激起这样的纷争有害无利。实际上,艾灵斯顿早在1943年就提醒刘易斯需要为法学会支持社会经济权利做准备工作,因为这个组织的大部分成员都是“保守的、广受尊敬的公司律师”。艾灵斯顿的观察是准确的。《基本人权声明》在学会内部传播后,一位成员就致信刘易斯,认为社会经济权利条款应当完全删除,因为“一套详尽的社会保障体系同样可能推动法西斯主义或国家社会主义”。
《基本人权声明》虽然没有得到美国法学会的明确背书,却也没有就此沉寂。正如勒文施泰因所说,这份文件的价值在于自身,“它将引起众多知识群体的关注”。为了传播这份文件,刘易斯等人积极联系美国公民自由联盟(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等社会组织对其进行讨论和扩散,美国劳工联合会(American Federation of Labor)和产业联合会(Congress of Industrial Organizations)将其下发各地区组织进行讨论。主张美国应更积极参加国际事务的世界组织美国联合会(Americans United for World Organization)专门制作了小册子宣传该文件,并称赞其为“极为仔细的尝试”,特别是社会经济权利内容“可能是最有益处的成果之一”。《基本人权声明》在战后产生了更大影响,1946年联合国正式运行后,巴拿马代表在联合国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提交该文件供各国代表讨论,极大地提升了人权议题的关注度。加拿大国际法学者、联合国秘书处人权司第一任司长约翰·汉弗莱(John Humphrey)在起草《世界人权宣言》的第一份草案时参考了以往的人权文件,他认为《基本人权声明》是其中最好的一份,以至于他可以“大量地从中借用”。
美国法学会的“国际权利法案”项目体现出20世纪40年代国际人权议题的复杂性质。首先,它证实了一份国际权利文件的可能性。来自不同国家和文化背景的法律精英通过协商最终制定一份人权文件,最后出台的声明体现了对人权内容的广泛认同,这为此后各国政府制定联合国人权文件奠定了基础。其次,项目集中体现了美国法学家对于以社会经济权利为代表的第二代人权的谨慎态度。他们并非全然反对此类权利理念,而是担心一份包含有社会经济权利的具有约束力的人权文件将因其争议性而失去影响力。这实际涉及的是人权文件的性质问题,后续联合国制定人权文件的过程中也多次出现这一问题。更进一步说,人权宣言与人权公约在推动人权改善的共同目标下有着截然不同的实现路径理念。如何保障人权?这也是二战期间美国社会组织关注的问题。
三、保障人权:研究和平组织委员会与人权保障机制初探
相比于人权的定义,更具复杂性的论题是人权的保障方式,因为它与国家主权密切相关。西方近代权利观念兴起于民族国家的发端时期,保障公民权利是民族国家的重要职能,英美权利法案所代表的正是通过国家法律来保障权利的模式。但正如权利法案本身所体现的,国家是权利的潜在侵犯者。19世纪开始,形式多样的国际权利运动开始涌现,不同的群体试图通过跨国的努力来保障国家内部的人权。按照劳伦的研究,19世纪国际奴隶贸易的废除、跨国女性权利运动和劳工运动、针对宗教迫害的跨国人道主义救援都表明了这一时期人权国际化的巨大发展。第一次世界大战同样推动了跨国权利保障机制的发展,巴黎和会上创立了国际联盟少数群体保护机制,国际联盟行政院据此有权干预欧洲国家内部的少数群体权利问题,虽然该机制在后续实践中面临诸多困难,但该机制的创立本身已表明权利保障机制的跨国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跨国权利保障机制和实践大多只针对特定人群,二战之前尚未出现普遍意义上的国际人权保障机制,这也成为二战期间美国社会组织关注的重点。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观点来自国际主义组织。二战的爆发被国际主义者看作美国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抛弃国际主义的恶果,以国际联盟协会(League of Nations Association)为代表的国际主义组织再次发起声势浩大的宣传活动,支持美国在战后主导国际秩序。为了构建更为持久的和平秩序,国际主义组织也关注人权保障问题,并将人权保障与国际和平组织相联系,国际主义组织开展的研究和游说活动使“人权从鼓舞人心的战争目标变成了具体的战后计划”。
在人权探讨方面,众多国际主义组织中最具代表性的是由哥伦比亚大学历史系教授詹姆斯·肖特维尔(James Shotwell)在国际联盟协会下创立的一个研究小组——“研究和平组织委员会”(Commission to Study the Organization of Peace,以下简称和平组织委员会)。肖特维尔虽是研究欧洲中世纪的历史学家,却对现实国际政治极为关注。在20世纪20年代和30年代,肖特维尔等国际主义者积极向美国民众宣传国际联盟信息,游说美国政府加入国际常设法院。二战的爆发为肖特维尔带来了新的机遇。1939年11月5日,在卡耐基国际和平基金会(Carnegie Endowment for International Peace)的支持下,肖特维尔领导建立了和平组织委员会,用以“研究和平问题并探讨达成一致意见的可能性”。该组织的定位是“教育和研究机构”,其成员除专业学者外,还包括妇女组织、宗教组织、劳工组织的代表及新闻传媒人士,总人数超过100人。肖特维尔担任委员会主席,国际联盟协会主席克拉克·艾克尔伯格(Clark Mell Eichelberger)担任主任,委员会下设专门负责起草研究报告和公众传播的小组。作为全国性的机构,和平组织委员会另有15个地区委员会,职责范围覆盖美国大部分地区。委员会成立不久后即展开宣传工作。仅在1940年,该委员会便组织了15场主题为“如何通向永久和平”的系列广播,吸引了大约500万听众。此外,委员会还与其他社会组织合作,其研究成果每月散发给3500个社会组织进行讨论。
和平组织委员会关注的核心主题是战后国际组织及相关机制的建立。二战爆发后,委员会便制定了一份“项目概览”。该项目概览指出,战后新的国际组织除了在政治、经济、社会层面成立新的机制外,还应保护宗教、语言、种族少数群体,并“推动各国遵守一份包含宗教、言论、集会、出版、广播、结社、文学和艺术表达自由的国际人权宪章”。1941年8月,《大西洋宪章》的公布进一步激发了和平组织委员会的研究热情,委员会成员纽约大学国际法教授克莱德·伊格尔顿(Clyde Eagleton)在点评《大西洋宪章》时认为,“战后世界的核心主题是为个人提供新政(a new deal for the individual human being)”。“现在关于战后重建的大多数讨论都赞同这点”,这与聚焦于主权国家的和平计划有所不同;而要在全世界范围内实现持久和平,“一个更加强大的国家间联盟”是必要的。
如何通过更强有力的国际组织来保护人权,成为和平组织委员会关注的重点。多位委员会成员为此撰写研究报告,其中值得关注的是芝加哥大学政治学教授昆西·赖特(Quincy Wright)的研究。赖特是研究国际政治的资深学者,被认为是当代和平研究的重要先驱之一,他对国际关系的精深研究体现在其1942年出版的巨著《战争研究》中。赖特较早地将人权与战后和平相联系,他也参加了前述美国法学会“国际权利法案”项目的数次讨论。刘易斯在项目完成后致信赖特认为,《基本人权声明》的“几乎所有条款都带有你的建议的痕迹”。具体而言,赖特主张人权保障必须首先建立个人与国际社会的直接联系,以赖特为代表的不少学者强调现代国际法的发展已使个人也成为国际法下的主体(subject),对战后世界秩序的安排必须符合新的现实。有学者认为,两次世界大战之间的美国国际法学家可以分为传统主义者和改革主义者两种类型。前者以伊莱休·鲁特(Elihu Root)等人为代表,重视国家主权,将国际法视作维持国际现状和国家主权的工具;后者则以亨利·史汀生(Henry L. Stimson)、科德尔·赫尔(Cordell Hull)等人为代表,他们将世界视作由“相互联系的单元”组成的“国际社会”,将国际法视作改革国际秩序的工具,重视超越国家利益之上的普遍权利和相互义务。赖特在很大程度上属于改革主义的阵营。
基于以上认识,赖特撰写了《人权与世界秩序》一文,他认为应探索多种方式建立个人与国际社会的联系,进而保护人权。第一,通过国家间外交,制定具有约束力且广为接受的人权公约,但这可能会导致部分国家以人道主义之名干涉他国内政。第二,通过国内立法明确人权保障,将国际人权法运用于国内立法和实践,其难点在于各国对具体权利的解释存在差异,需要依靠国际和国内舆论的监督。第三,通过国际司法权保障人权,如在国际机构下设立技术委员会、政治委员会或国际法院,使得一国能够在某个国家人权状况严重时向国际机构提起申诉。这种方式的风险在于国家间的人权诉讼极易演变为外交冲突。第四,确认个人在人权受损时有向国际机构提起申诉的权利。赖特建议先成立初级机构保证个人申诉仅涉及重要问题,以防大量轻微案件挤占议程。同时,应提升国际机构的地位,确保个人申诉不受国家的阻挠。为了避免不同方式的潜在风险,赖特认为四种方式应同时采用,并重视培育支持人权保障的国际舆论。
赖特的这份研究很快得到和平组织委员会的热烈讨论,不少成员赞同通过国际机构保护人权的基本原则,还有人建议将各国人权状况作为加入战后国际组织的衡量标准,但也有人警惕国际机构对国家主权的潜在威胁。在地区分会的讨论中,更尖锐的反对意见出现了。在哥伦比亚特区地区分会1943年1月的会议上,有学者指出,赖特强调个人与国家一样已经成为国际法下的主体,这是“国际法中一个至关重要的观点,值得慎重考虑”。在民族国家依旧占统治地位的国际政治中,有人认为“处理个人的人权申诉应当非常谨慎”,最多只能“成立调查委员会曝光人权侵犯的行为”,更实际的方法似乎是“制定各国都愿意参与但并没有强制力的权利法案”。
赖特的报告最终作为和平组织委员会1943年报告的附录文章得到出版。这表明和平组织委员会对其报告的基本原则表示认可,但委员会也希望能够对人权保障方式有更深入的研究。此时的赖特有其他的研究任务,该议题转交由法学教授贝利尔·利维(Beryl H. Levy)负责,其研究成果《国际人权保障》一文最终以和平组织委员会1944年报告第三部分的形式得以出版。在起草这份报告时,利维认为人权侵犯是战争爆发的重要诱因,“我们最近已经痛苦地认识到,一个对自己国家公民采取强制措施的纳粹化的国家同时也是其邻国的威胁”。利维认为普遍人权的内容存在激烈争议,即便是以美国《权利法案》为基础的宪法制度也无法在全世界通行。因而“当前迫切存在比较不同人权理念的必要性,目的在于求同存异,寻求一个确定的最低标准,提高人权保护,为改善人权创造合适的机制”。利维所说的“人权的最低标准”与战后和平组织紧密相关,他认为加入该组织的国家都应认可“四大自由”,都不能因种族、性别、宗教等因素造成人权保护的区别对待。在这一点上,尽管利维强调美国种族政策与纳粹犹太政策之间的巨大差异,但他也认为美国种族状况需要改善,只有国内问题解决后美国才能赢得国际地位。
为达到这一目标,利维建议召开联合国人权会议,由各国官方和民间组织代表参加。会议的目标是建立专家组成的永久性人权委员会,其功能是制定国际权利法案并关注法案实施,对各国人权状况进行调查并提供建议。利维主张在国际组织中设立人权委员会,该机构除教育和宣传职能外,还应在各国设立办公室以协助国家和地方法律机构执行人权保护。人权委员会应有参加国内法庭听证的权利,并负责提供国际组织的观点。当人权侵害发生且国内补救手段穷尽时,人权委员会有权接受个人的申诉。当人权侵犯发展到威胁和平时,人权委员会有权调查并制定报告,向国际组织的政治机构或国际法院提交。
利维的报告最终得到和平组织委员会96名成员的签名赞同,包括肖特维尔和艾克尔伯格,这体现出和平组织委员会的支持态度。正如肖特维尔在报告发布会上所说,在人权侵犯威胁国际和平的背景下,“仅仅提供无用的同情之心而不采取措施纠正是一种虚伪”。值得强调的是,对于利维设想的人权保障措施是否有效,和平组织委员会内部仍然存在不同意见。国际法学家乔治·芬奇(George Finch)在审阅利维的初稿后认为报告关于“人权委员会功能的部分走得太远”,他认为应该等人权委员会正式建立后再商讨其职能。实际上,芬奇认为利维对人权委员会功能的设计极易侵犯民族国家的主权。在芬奇的建议下,利维在终稿中试图平衡国家主权与人权委员会的权力。他强调当人权委员会试图调查个人权利状况时,应首先获得未来国际组织下设政治理事会的“许可”,确保主权原则得到尊重,并在其设定的范围内调查。当人权侵犯威胁到和平时,人权委员会可以“建议”政治理事会重点关注特定区域,“在其请求得到批准并得到大国认可时”,人权委员会才有权进一步调查。通过这些修正,利维试图强调人权委员会将不会干涉国内管辖权,但这也未能令芬奇满意。他在1944年5月给利维的信中认为,报告关于地区人权办公室和国内法庭的条款依然存在不足,芬奇坦言自己“不相信有哪个国家现在会愿意接受外部势力对其国内事务的干涉”。芬奇最终没有为利维报告签字背书,这体现出国际人权保障与国家主权之间的紧张关系,也反映了传统主义国际法理念的巨大影响力。
赖特和利维的研究是二战时期美国社会组织领导下的对人权保障的重要探索,其报告体现了国际主义思想对这一问题的深刻影响。赖特和利维都主张建立国际组织或其下属人权委员会的人权职能,而国家应以某种方式接受这一变化。两份研究得到了美国众多国际主义者的认可,从前述不少宗教人士和法学家的讨论中也能看出国际主义理念的身影。但芬奇等人的反对意见也体现出即使是在国际主义风头正劲之时,以主权国家为核心的国际法理念仍然有着众多的支持者。在后续的历史进程中,和平组织委员会主席肖特维尔作为社会组织代表参与了美国国务院关于战后政策规划的协商过程并强调了人权问题的重要性。他和艾克尔伯格与前述宗教组织代表诺尔德等人一起在1945年的旧金山会议上展开游说活动,使最终出台的《联合国宪章》比其草案增加了更多的人权内容。为了凝聚美国各类社会组织的力量,和平组织委员会下设立了小组委员会专门研究人权问题,在战后初期召集了上百名专业学者和研究人员就联合国人权议题展开对策研究。在《世界人权宣言》拟定过程中, 肖特维尔等社会组织代表与各国代表多次进行协商,确保了《世界人权宣言》以其丰富的内容最终在联合国大会获得通过。在与美国代表的协商过程中,肖特维尔等人尤其建议美国代表不应满足于制定一份宣言性质的人权文件,而应积极推动更有效力的人权公约,这与赖特、利维报告的国际主义理念一脉相承。但是,随着冷战局势的升级,以芬奇为代表的传统主义理念开始占据上风,美国日益担忧人权公约对其主权的潜在威胁,这导致美国在后续人权公约的制定中扮演了消极旁观的角色。正是因为人权保障问题的复杂性,相比于宗教组织和法学家组织,国际主义组织在影响政府决策方面取得了更有限的成就。
四、结语
二战期间美国社会组织围绕国际人权展开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不仅构建了人权保障与国际和平的关系,确定了保障人权的必要性,还进一步协商制定普遍人权法案,并探索从超国家组织推动人权保障的具体方式。从社会组织的人权探讨可以看出,自由主义与国际主义是其人权思想的基础,美国知识精英探讨国际人权的根本目标是以自由国际主义重塑世界秩序,在维护美国安全的同时提升美国的国际地位。正是在这一思想基础上,各类社会组织在国际人权问题上达成了一定的共识,这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人权保障是战后国际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两次世界大战的接连爆发证明了现存国际秩序的失败,个人权利不再被视作完全由国家管辖的议题,新的战后秩序必须提出一套新的处理个人与国家关系的准则。第二,就人权内涵而言,普遍人权至少在原则上应当既包括各项人身自由和政治权利,又容纳社会经济权利,这体现了饱受经济危机与战争之苦的普通人对战后生活的深切期待。第三,就人权保障的手段而言,在确保国内立法程序对人权保护的明确责任外,某种形式的国际人权促进也应是值得追求的目标。第四,美国并非人权保障的完美模范,众多社会组织并没有避讳美国在宗教、种族等问题上的人权缺陷,而是强调美国应认真解决国际霸权追求与国内人权劣迹之间的巨大矛盾。
如何评价美国社会组织上述人权共识及其影响力?莫恩认为20世纪40年代没有形成有影响力的人权组织和运动,围绕人权话语的宽泛提及在战后便消失了,40年代人权议题是“出生即死”。纵观上述美国宗教、法学家与国际主义组织在二战初期对人权问题的探讨,可以发现莫恩的论点并不准确。当代人权的核心主题——为何需要保障人权、如何界定人权的范围、如何保障人权——在20世纪40年代已经出现,社会组织的丰富讨论并非毫无意义,特拉华会议、《基本人权声明》和赖特等人前沿性研究的后续影响便是证明。20世纪40年代没有出现专业人权组织是因为当时的人权议题并非单独存在,而是与战后和平议题紧密联系,社会组织主要是在探讨和平议题时涉及人权。由此可见,20世纪40年代的人权发展确实是当代人权议题的源头之一, 并非如修正派所说的无足轻重。
但是,正统派学者的观点也值得深入辨析。正统派代表劳伦描绘的20世纪40年代的国际人权运动是一幅和谐同步、互相推动、共同进步的景象,他认为二战时期众多跨国的政治、宗教和专业学者组织与政府代表共同推动了人权理念的极大发展。劳伦列举了众多社会组织和个人的“人权愿景”,却有将其脸谱化、同质化的风险,忽略了不同组织乃至同一组织内部成员之间对于人权的不同看法。美国社会组织的人权探讨形成的共识是有限的。如前所述,虽然主要组织都在原则上支持社会经济权利,但当这一目标需要通过以人权法案为代表的法律手段来实现时,美国知识精英的例外论思想便体现了。西维等法学家担忧的是,如果赋予联邦政府权力来实现个人的工作、教育、社会保障等经济权利,那美国的宪法、政治制度乃至于立国根本将遭受冲击。此外,虽然美国主要的社会组织都寻求以某种超国家的形式来介入人权议题,但芬奇等国际法学者直接否定超国家之上的国际组织有权干预美国国内事务,这些体现的都是美国例外论与普遍人权的内在张力,而未能揭示这种矛盾性正是正统派研究的不足所在。究其实质而言,美国社会组织内部的人权争论根源在于现代自由主义与国际主义两大思想之间的内在矛盾。自由主义倡导个人应享有尽可能多的各项权利以促进全面发展,这要求国家具备更丰富的职能和手段来帮助个人权利的实现,而国际主义恰恰要求限制国家权力,甚至要求国家让渡部分权力给超国家机构。这一矛盾性在社会组织的讨论中随处可见,美国社会精英塑造出自由国际主义的人权理念却担忧美国自身不能符合其标准,试图将美国式人权理念推广至全球却担忧国际人权对美国国家主权的干预, 这使得社会组织只能达成有限的共识。
由此可见,真实的历史可能介于莫恩与劳伦的观点之间,二战带来的国际格局的深刻变革引发对国家与个人关系的新的思考。美国社会组织的国际人权探讨形成了一定的共识,其研究深度和广度放在当下人权讨论中也具有重要的历史启示意义。同时,社会组织的探讨形成的是“有限的共识”,在具体问题上仍然存在激烈思想交锋,特别是围绕人权的具体内容、跨国人权保障机制等问题。这些争论预示着国际人权议题从一开始便具有的争议性质。尽管二战及战后初期出现了联合国人权的极大发展,但美苏很快由战时盟友变为竞争对手。政治化的人权很快成为大国冷战的竞技场,这无疑约束了全球人权治理的更大发展。回望二战时期美国社会组织的国际人权探讨,争议性质不应削减人权的重要价值,如何在观点纷争之下寻求保障人权的最大可能性或许才是当代国际社会应当持续探索和实践的议题。
(作者:刘祥,四川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副教授。)
(本文刊载于《人权研究》2025年3月第1期。为方便阅读,文中注释已隐去。本文转自四川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