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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人权的个人信息权益

——基于宪法文本的规范解读

来源:《人权》2024年第1期作者:卢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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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人权的个人信息权益

——基于宪法文本的规范解读

卢震豪

内容提要:《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年)》新增并单独列出了“个人信息权益”的术语,并将它放置到第二部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当中。虽然学界结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条“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对个人信息保护所涉及的宪法上基本权利加以论证,但是这种“基本权利说”并没有充分重视对《宪法》第33条“人权条款”的规范解读。与此同时,民法教义也对这种宪法证成提出怀疑,并基于权利与权益的二分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人权适格性提出质疑。基于对客观价值秩序论的反思批判,一种主体性、系统性、历史性、时代性的“人权价值道路”理论证成了个人信息权益的人权属性。这种理论分析了《宪法》第33条的“人权条款”与《宪法》第38条的“人格尊严”在历史中的观念关联性,揭示了人格尊严在“人身(第37条)-住宅(第39条)-通信(第40条)-个人信息”场域所扩散的“差序格局”,从而说明了人权价值道路在数字经济时代中指向了作为人权的个人信息权益。

关键词:宪法 个人信息权益 人格尊严 人权

一、问题的提出

二十大报告要求“坚持走中国人权发展道路,积极参与全球人权治理,推动人权事业全面发展”。这种人权理念体现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于2021年9月9日发布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年)》中,其第二部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新增并单列出了“个人信息权益”项目。由此衍生出问题:为什么“个人信息权益”是人权呢。这与2021年《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条规定的“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密切相关,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对此解释道,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制定实施本法对于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其他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宪法》第33条第3款的“人权条款”,即“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对于这个问题,以张文显、马长山为代表的学者较早地提出了“数字人权”“第四代人权”等人权代际理论。这些理论承认那种介入数字场景的个人信息权益具有人权性质。对此,丁晓东更为具体地为“数字人权”寻找宪法依据。他区分了“积极性数据权利”与“消极性数据权利”,认为前者“可以被视为我国宪法上的人权或未被列举的基本权利”,不仅受《宪法》的“人权条款”支持,还“可以经由我国宪法的人格尊严条款(第38条)而被纳入基本权利体系”。这种援引《宪法》第33条与第38条的“数字人权说”,不同于王锡锌、彭錞所主张的“国家保护义务/个人信息受保护权说”,因为王锡锌等认为“把个人信息定义为人权来论证其基本权利属性,有循环论证之嫌”,故而排除了《宪法》第33条人权条款作为宪法上基本权利的论证基础;虽然他们主张的以“个人信息受保护权”防御“外国的侵害者”,似乎本应从“数字人权”话语中寻找“知识武器”。与这种“涉外防御”功能相关,张翔较早地洞见到基本权利所防御对抗的第三方包括外国的侵害者。他也尝试在宪法学上证成个人信息权,并有区别地将《宪法》第33条人权条款以及第40条通信自由条款纳入考量;但是他认为“人权条款”是高度抽象性的,“人权条款”提供不了具体价值,所以需结合《宪法》上更具体的条款来论证作为基本权利的个人信息权。如果将张翔与王锡锌等学者的理论概括称为“基本权利说”,那么他们在总体上区分了个人信息的“人权”与“基本权利”,并且没有重视“数字人权说”所依赖的《宪法》第33条之“人权条款”。在笔者看来,值得反思追问的是:为什么他们认为《宪法》第33条的“人权条款”是“循环论证”或者过于抽象?

这种反思追问受到张文显的启发,正如他认为“数字人权”有望成为国际社会话语权的“标识性概念”,因此主张从“人权信念”发展为“人权法理”。这揭示出《宪法》中“人权条款”等规范的论证价值不应被放弃,因为它能够在上文提到的那种“涉外防御”场景中发挥功能。因此,本文旨在围绕宪法文本对“为什么个人信息权益是人权”的命题进行法理解读,尤其是重点解读《宪法》第33条的“人权条款”来回应前述“基本权利说”的忽视立场。至于“数字人权说”,本文将基于丁晓东的研究加以阐发。基本上,笔者认同人权与基本权利的统一性,即超越法律规范的人权与基于法律规范的基本权利之辩证统一。瑏瑠在分析这种属性之前,本文首先对权利的适格性问题作出回应。适格性(eligibility)指作为权利(right)的资格。只有获得这种资格,才能进而论证人权属性是否成立。因此,这种权利适格性是人权属性的必要条件,但并非充分条件。这主要是回应民法教义学从“权益与权利”的学术争辩出发,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人权适格性所提出的质疑。这种质疑反映了宪法与民法的关系之辩,正如民法学者姚佳质疑“基本权利说”的证成,并将民法上的“具体权利”纳入范式,从而形成人权、基本权利与具体权利的三元维度。本文回应并认为,个人信息权益具有人权适格性。笔者提出“人权价值道路”理论对《宪法》文本的第33条以及第37条至第40条进行法理解读。

二、个人信息权益的人权适格性

《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年)》使用“个人信息权益”概念,又将其放置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章节之中。那么从体系解释上看,“个人信息权益”的“权益”话语似乎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权利”话语有所矛盾。这种现象与《个人信息保护法》不无关系,因为这部法律使用了“个人信息权益”的表述。那么,个人信息权益与人权是否存在矛盾呢?这关乎如何理解权利与权益,而学界对此存在争议:权益说认为,立法者有意不采“个人信息权”之术语,而采“受法律保护”表述,故权益而非权利。《民法典》第990条列举具体人格权,包括隐私权但不包括个人信息权,故而后者应归入“其他人格权益”。权利说认为,立法者有意保留第990条的“等”,因此对具体人格权非穷尽式列举,可纳入个人信息权利。如劳东燕认为,权益说所谓的“立法者意志”,仅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及参与起草学者的表述,不足以上升为“立法解释”。对上述争论,学界并无定论。虽然《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条采用“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的权益说表述,但又在第四章采用“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的权利说来归纳。这种权益包含权利,区别于权益与权利的二元对立。在笔者看来,个人信息权益具有人权的适格性。这是因为基于宪法文本的法理解读不应受到民法教义的限制;而且,民法上有关个人信息权益的语用能“辅助论证”人权的适格性。

(一)人权的适格性不受民法教义的限制

早在2016年的部门法辩论中,宪法学者张翔就对“怎样保障个体人权”问题提出了宪法和民法的“功能区分说”,即“不能允许民法规范反过来去损害了宪法上的人权”。这就是说,民法上所谓“权利/权益”类型化的教义学功能,不能被用来限制宪法上对人权适格性的解读。王锴采取类似立场,认为:“权利本身就是一种类型化的利益,利益的权利化只在于法律的承认,如果过分依赖这种法律的承认,势必造成修改法律的困难或者不及时导致某些足以上升为权利的利益得不到权利地位的有效保护。

基于这种观念,笔者认为人权的适格性不应受到民法教义的限制,因为这种民法二分教义在宪法上并不具有规范效力。例如,《宪法》第38条的“人格尊严”虽无“权利”二字,但并不妨碍其作为基本权利的证成。再如,杜里希的基本权三层模式,从抽象到具体区分人的尊严、一般自由权(一般人格权与平等权)、具体人格权(如隐私权);这三层作为基本权,皆受法律保护,不存在抽象者反而受弱保护的情况。可见,一种“新兴人权”概念(如属于“数字人权”范式的“个人信息权益”)往往来自对日常生活中“不义”经验的体认、归纳与总结;那么,正如立宪者以及继承立宪精神的修宪者所坚持的“改革开放”“自我革命”等话语所示,这种面向未来叙事的开放性决定了人权的适格性不能受到法律教义上“权利/权益”类型化的束缚,因为这种从权益到权利的成熟逻辑实质上遮蔽了人权所应有的开放性。否则,那就会产生违宪风险:假设人权的适格性遵循普通法律,那就是普通法律规范(乃至限制)宪法。正本清源的观念应当是:宪法规范普通法律,尤其是宪法应该对普通法律上的人权限制进行限制,而这种“限制的限制”就集中体现在对民法教义“权利/权益”类型化的反驳上。

不仅如此,普通法律譬如《民法典》对权利、权益的先验优位排序,也不符合宪法文本的法理解读。这是因为宪法不先验地预判哪种人权处于优先位阶,正如张翔所指出的宪法“不赋予任何权利以通常优先地位。”因此,笔者认为宪法解释上的人权之适格性,不应受到民法教义的限制。

(二)民法语用在事实上的辅助证明力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不应从民法教义出发论证宪法的规范效力。值得注意的是,法理上的““规范”(nomos)与叙事(narrative)并不像康德主义所主张的那种“应然”与“实然”的绝对二分,而是如德国学者拉伦茨所提倡的法律人在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之间的反复目光流转。如果遵循上文所提到的那种从“人权信念”到“人权法理”的逻辑,那么一种宪法上的法理解读就需要关注普通法律乃至政策文本中的“个人信息”语用,因为相比较于没有明文使用“个人信息”概念的《宪法》,《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乃至《国家人权行动计划》能提供明确且丰富的“个人信息”话语资源。然而,这种非宪法文本的语用只能作为“叙事上”或者“事实问题”上的“证据”,从而辅助证明宪法实施的事实(宪法事实),即人权的适格性是如何通过宪法的客观价值辐射到普通法律乃至政策文本。因此,基于这种语用所产生的法律教义没有宪法效力,但是这种语用本身具有对宪法事实(叙事)的证明力。这证明了如下宪法事实:受到宪法客观价值辐射的立法者在《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普通法律所采纳的“权益”语用,并没有像民法教义那样进行“权益/权利”的绝对二分;那么,立法文本、政策文本(《国家人权行动计划》等)、宪法文本(人权条款)就在“个人信息权益”语境的观念上达成一致,并且在法理上达成客观价值的一致。

基于这种一致性逻辑,笔者在《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发现了宪法事实的证据。该条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笔者解读如下:其一,该条款说明人格权也是人格权益。因为着重强调“前款规定”的限定,那么“前款规定的人格权”之外的人格权,也就是没有被《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所未穷尽列举的“等权利”可能构成“其他人格权益”。这就是说,人格权可能构成人格权益。因此,权利与权益的区分,并不如民法教义所主张的那么泾渭分明。其二,《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的“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规定证明了《宪法》第37条、第38条的客观价值辐射。从比较法上看,这类似于德国法对一般人格权之推导,也就是通过德国《基本法》第1条“人的尊严”结合该法第2条第2款“人的自由发展权”解释出一般人格权,并在宪法事实上被德国联邦法院加以个案适用。

综上,个人信息权益具有人权的适格性。这种论证揭示出个人信息权益的人权命题中,有且仅有宪法文本是规范论据。至于《民法典》等法律语用并基于此衍生的民法教义,不能在规范上限制人权的适格性,但能在事实上证明那种人权价值的客观辐射,进而反证出作为必要条件的适格性在宪法事实上是可欲的。这好比民法是“手电筒”,从而帮助宪法照明寻找人权的道路。但是这种规范意义的道路能否走成,应以宪法为归依而无涉于民法。接下来,笔者有必要针对被“基本权利说”忽视的《宪法》“人权条款”而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人权属性加以法理解读。

三、个人信息权益的人权属性

(一)理论割裂的反思与主体性的建构

首先要面对的问题是:为什么“基本权利说”忽视了《宪法》第33条的“人权条款”?这或许是由于理论对宪法文本的割裂:那种基于《宪法》第33条“人权条款”来论证“未列举基本权利”的理论与基于《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之一般人格权性质的理论似乎难以被建构到同一套范式中。按照这种思路,有人或许会问:“如果将个人信息权益论证为《宪法》第33条的未列举基本权利,那么这种未列举基本权利是否与《宪法》第38条的一般人格权相矛盾?”在笔者看来,这种理论割裂与法学继受的“连锁影响”不无关系。因为前者(非列举基本权利理论)滥觞于欧美法在国际人权公约的辉格式(Whiggish)交互,以及美国隐私权“伴影理论”(Penumbra)的外溢“;而后者(一般人格权理论)涉及德国法本土内生性逻辑。

如果因法学继受之“连锁影响”而忽视了“人权条款”确实成立的可能性,那么这种理论割裂的现象应当被破除。类似于上文对民法教义限制宪法的批判,学界应当反思那种受到法学继受影响的宪法教义对宪法文本解读空间的限制。归根结底,宪法教义应当是为了从宪法文本中解读出宪法规范,而不应本末倒置地让宪法文本以及因此“应释尽释”的宪法规范服膺于宪法教义。对此,以翟国强为代表的学者提出了“中国问题意识说”的洞见来批判这种理论割裂,他认为:“大胆吸收借鉴应是博采众长,而不能把一种理论观点和学术成果当成‘唯一真理’,更不能用某一种宪法理论来裁剪中国宪法制度和实践。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重新将《宪法》“人权条款”纳入视野,并反思学界通常所援引的“未列举基本权利说”“一般人格权说”,从而基于中国《宪法》进行主体性的理论建构。首先,笔者认为应当破除理论之间那种浮于表面的概念性与形式性的对比。这就是说,询问理论甲中的“未列举基本权利”概念是否构成理论乙中的“一般人格权”概念并无法学上的实际利益,因为这种提问遮蔽了不同理论的深层结构中所可能共同分享的法理价值。而这种法理价值正是体现在:通过国家根本大法(“宪法”)来证成某种至关重要的权利(“基本权利”)之价值意义,是为了表达这个国家的人民对这种人类命运共同体所珍视的权利(“人权”)的主体性取向与地方性话语,而这种观念很难穷尽地用文本的列举来完全表达。这好比邓小平打比方的“猫论”:问题关键不在于比对“黑猫是否为白猫”——个人信息权益作为一般人格权是否为未列举权利;而在于“黑猫白猫是否能捉到老鼠”——个人信息权益作为人权是否能够获得《宪法》的充分保障,是否可以通过《宪法》的多个条文来共同保障。

(二)客观价值秩序的时代性反思

那么,如何结合《宪法》的“人权条款”来证成个人信息权益的人权属性?韩大元认为,“人权条款”于2004年入宪,从而开放了宪法的基本权利体系,拓展了基本权利体系的的主体范围和内容,但是“对宪法未列举权利的保护方面只能起到一定的补充作用”。区别于这种补充作用说,张薇薇指出了人权条款对宪法上未列举基本权利的直接作用。屠振宇曾探索对未列举基本权利的认定方法:以史为鉴之求诸、人的尊严之指引、捍卫民主之取向。问题在于,这三种方法之间是否存在张力?在笔者看来,这里的关键问题是时代性,即如何处理这里提到的历史认定方法与那种法教义上的“人的尊严”或者“客观价值秩序”之间的关系,毕竟后者那种基于基本权利所演绎出的“客观价值秩序”或“客观法”可能难以反映时代性的秩序变迁。这个疑问对于个人信息权益的人权命题而言,变得尤为关切,因为这种“个人信息权益”的话语恰恰是在数字经济的时代背景下所兴起的,正如上文所提的“数字人权论”的人权代际理论对时代性的强调。

从“客观价值秩序”理论的观念移植史来看,张翔较早地将这个理论介绍到中国学界,指出了基本权利具有“主观权利”与“客观法”的双重性质。对这个理论,李海平提出了反思,他虽然认为“客观价值秩序”能够契合人权条款的规定,但认为那种“三重抽象”的证成方式导致了理论的缺陷,并且批判了这个在德国法充满争议的理论却在中国成了不言自明的学术现象。李海平的反思批判存在一定道理,笔者进而提出两点理由:其一,这种现象是由于系统思维的匮乏。“客观价值秩序”理论的“三重抽象”证成,总是聚焦于特定基本权利来进行推导,却忽视了“系统思维”中基本权利之间所构成的规范谱系,从而导致了“客观法”在普适性上的冲突难题。或者说,这种理论忽视了基本权利之间的冲突与协调,更忽视了未列举基本权利可能通过列举基本权利的客观秩序,来论证未列举权利应获得宪法保护的正当性。其二,这种现象是由于历史思维的匮乏。笔者意识到,“客观价值秩序”理论的功能,是将那种要求“滥权不为”的消极范式延展到“公权作为”的积极范式。用人权代际理论来看,“客观价值秩序”理论就能被镶嵌入这种从“第一代人权”到“第二代人权”观念变迁的范式中,然而“客观价值秩序”理论并未自觉认识到它具有这种历史局限性,反而强调超越时代的普遍性。这就导致客观价值秩序难以论证揭示“下一代人权”与“数字人权”命题中的个人信息权益。

所以,一种改进的论证方法是从系统思维与历史思维出发,对宪法文本中的话语符号进行梳理,从而将这种话语符号规范性解读为宪法上的法理规范,从而论证个人信息权益的人权属性。为了区别于前面提到的那种传统“客观价值秩序”理论,笔者将这种新理论称为“人权价值道路”理论,从而体现了各国人权发展道路必须根据各自国情和本国人民愿望来决定。这里的“道路”强调了主体性与时代性,也就是要从承载民族历史的宪法文本中反思出指向个人信息权益的“人权道路”。因此,人权价值道路的那种“自我革命性”与面向未列举基本权利的开放性,印证了路易·阿尔都塞所指出的法“表现”生产关系,他援引列宁的话语加以类比;“正如列宁所说,是革命提上日程的征兆,虽然它并不意味着——这是首要的细微差别——局势已经是革命性的。”值得注意的是,这种主体性的道路理论并不意味着不能与“他者”的理论进行沟通,因为如果祛魅地分析西方法理,那么他们同样也是注重这种主体性,正如美国宪法学者弗莱切认为:“法律文化的历史经验,则界定了法律制度的深层结构。”再如,从比较法上看,美国最高法院在推翻“罗伊案”的“多布斯案”判决中再次申明了未列举基本权利应当是“深深根植于这个国家的历史和传统”。因此,上述分析说明了“人权价值道路”的主体性、时代性所具有的意义。

(三)人权价值道路的阐发

人权价值进入法治话语,远远早于2004年“人权入宪”。因此,笔者需要深挖《宪法》第33条第3款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历史深层结构,从而在史料中爬梳出中华民族的人权价值道路,进而论证这种道路是否指向了个人信息权益的人权属性。1985年,邓小平针对人权话语而提出要“解放思想”,承认了人权价值的主体性。他的这种观念体现在“八二宪法”中,而这种肯定人权主体价值的观念又来自当时历史背景下对“文化大革命”教训的反思。这一点可以在肖蔚云的论证中获得印证,他连续列举了“八二宪法”的第37条到第41条,并评述道:“这部分的内容大多是新加的……没有‘文化大革命’,谁能想到我们国家中还会有非法拘禁、搜查、逮捕等行为的产生,谁会想到大批干部和群众会遭到残酷迫害。”所以说,当时修宪者所理解与认识的人权观念主要来自民族主体性的“文化大革命”的教训,而这种观念又集中体现在“八二宪法”完全新增的第38条“人格尊严”条款。因此,“八二宪法”所隐含的人权价值道路与“人格尊严”条款密切相关,即笔者所谓“人权与人格尊严的关联性”。换言之,当2004年“人权入宪”时,“人权条款”并非意味着宪法上人权价值道路的“开始”,而是对那种早已在宪法史上存在的人权与人格尊严之关联性观念的宣告。

对于“人格尊严”条款,林来梵尝试从规范宪法学的角度解读出“双重规范意义说”,也就是将《宪法》第38条的“人格尊严”与比较法理论上“人的尊严”等同起来,从而构建出“基础性价值的原理”与“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的双重规范。“人权价值道路”理论某种程度上体现了规范意义上的“基础性价值的原理”,并在此基础上更加重视历史场景叙事意义上的规范符号。总的来看,笔者发现《宪法》中的“人身自由”(第37条)、“住宅自由”(第39条)、“通信自由”(第40条)在中国宪法史中比较稳定持续存在,即便中国宪法文本在历史变迁中因应政治形势变化而发生变动。那么,这种笔者所谓的“三自由”结合上文提到的“人格尊严”,是否能揭示出人权价值道路,从而指向个人信息权益呢?笔者下面将作法律史料的梳理,来对此加以论证。

1.“三自由”的百年延续

笔者以法律史学者缪全吉汇编的中国制宪史资料为素材,整理出文末附表,归纳“三自由”的特点如下。其一,“三自由”稳定地延续至今。1908年《钦定宪法大纲》未规定通信自由,但规定其余“两自由”。自1912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以来的宪法文本皆规定有“三自由”。其二,“三自由”通常按“人身-住宅-通信”行文排序,但略有例外不同。从1912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到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的旧法统通常按“人身-住宅-通信”排序。例外的是,宋教仁草拟的1912年《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法草案》,将通信自由列在首位。与旧法统相比,新中国的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共同纲领”)、“七五宪法”“七八宪法”将通信(通讯)自由列在首位,其次乃人身自由,最后是住宅(居住)自由。“五四宪法”与“八二宪法”则按照“人身-住宅-通信”排序。其三,“三自由”通常分别对应一个条款,但也存在合并于一个规定的情况。旧法统的宪法文本与“八二宪法”都是以“一条款一自由”,分别规定“三自由”。但是,“共同纲领”将“三自由”合并于一条规定,“五四宪法”将住宅、通信合于一条,“七五宪法”“七八宪法”则将人身、住宅合于一条。

2.人格尊严的持续在场

那么,为什么“三自由”中的人身自由通常名列首位呢?若将“住宅-通信”或“人身-住宅”自由合并为同一条规定,这是否揭示了它们的关联性?这与2004年“人权入宪”而将“人权条款”规定于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首个条款(第33条)的做法是不是有类似的规范逻辑?那么,这种隐喻的关联性是否能被解读出人权价值道路所指向的个人信息权益呢?

与此相关,林来梵解释了人格尊严作为最高规范秩序,但并非在“八二宪法”文本序列首位的原因,是因为“作为政治决断之产物的宪法,其规范序列结构在某种程度上的非逻辑性,本身也是立宪主义无法完全克服的一种宿命”。如果按照这种逻辑,被放置于《宪法》第33条的“人权条款”似乎就存在规范序列上的逻辑矫正,因为人权与人格尊严存在历史语境上的关联性。或者说,“人权条款”的“出场”揭示了“人格尊严”的“在场”。值得注意的是,人权价值道路或者人格尊严是“持续在场”的,不能因为“八二宪法”才规定了“人格尊严”或者2004年才规定“人权条款”就否认它们在宪法中的持续存在。在并未被宪法明文规定之前,它们是通过前面所提到的“三自由”的百年延续来“道成肉身”地在场。论及“道成肉身”,这指向了黄宗智等所提倡的那种历史社会法学视野。正如前文分析邓小平等所秉持之权利观念,与他们所处的从“文化大革命”教训中进行“拨乱反正”的历史时期不无关系,那么“三自由”所映射在历史中的宪法文本,可以揭示出制宪者或修宪者所面临的时代处境,同样,个人信息权益的人权属性论证也要直面数字经济的时代处境。基于这种思路,诸如前文提到的那种民法乃至其教义,以及社会叙事与经验,都可作为“宪法事实”纳入考量。在笔者看来,这种“人身-住宅-通信”的顺序类似于费孝通所谓的“差序格局”中由“己”为核心向四周辐射的谱系,因此人权价值道路(与人格尊严相关联)的“差序格局”就如以“人身”为核心并向着“住宅”“通信”依序扩散的“涟漪”:

其一,人格尊严首先体现在人之身体(人身)的解放。通过观察“清末民初”的观念变革,比较清末《钦定宪法大纲》与民初宋教仁草拟的《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法草案》乃至《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笔者发现民国文本在规定“人身自由”的条款中不仅延续了《钦定宪法大纲》的不得“逮捕、监禁(审问、拘禁)、处罚”这种表述,还着重强调了“身体”的话语——“人民自由保有身体”“人民之身体”。这与民国新观念中的“剪辫”语境相符合,从而将人格尊严从人的身体所受的“封建束缚”中解放出来,正如鲁迅会把“去辫与否”作为支持共和或复辟的符号象征,这就将人身自由引向了宪法上的国体重大命题。因此,人身作为“己”、人身自由作为人格尊严的首要承载,获得首位性的关注。

其二,人格尊严从人身扩散至住宅。中国传统文化会将贵族的住宅作为指称贵族的尊称代词,如“陛下”“殿下”。这种语用一定程度反映了住宅与人身在传统观念上的关联性,但还未能揭示那种现代意义中的人格尊严对住宅的蔓延。比较民国以来的法律文本,语用从那种“家宅”“居住园宅坟墓”“住局”“住所”的空间概念逐渐转向“居住”这种行为概念,并且这些文本会将“居住自由”与“迁徙自由”并列规定。这种变化结果在“共同纲领”与“五四宪法”中得到体现,直到“七五宪法”及其后的宪法文本又转变为“住宅”这个空间概念。这种“住宅”空间概念与“居住”行为概念的张力体现了住宅与人身(行为)在人格尊严语境下的现代关联性。对此,文化人类学教授阎云翔在《私人生活的变革》一书中的田野调查能支持相关论证。他的调查揭示了黑龙江下岬村年轻一代的择偶自主、订婚及其婚前性行为之关联(人身),以及夫妻关系、裸睡情况与住宅私人空间的关联(人身-住宅),进而涉及提前分家与赡养沟通的关联(住宅-通信)。

其三,人格尊严从住宅扩散至通信。前面提到的阎云翔的研究还指出了提前分家与赡养沟通的关联(住宅-通信)。这种沟通的基础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电报、电话等通信技术之发展,因为分家不仅意味着财产关系上的分离,还可能意味着地理关系上的分离,那么分家后的单元可能在异地居住,并依赖于通信进行赡养上的沟通。所以,这说明了通信内容与人身(言传身教)相分离,也跨越了住宅的界限,从而进一步扩展了人格尊严的范围。

综上所述,虽然宪法文本随着近现代中国的政治形势而不断变化,但其中存在一种相对稳定的、延续百年的“三自由”,并且主要通过“人身-住宅-通信”的这种“差序格局”来加以呈现。由此,人格尊严通过“人身-住宅-通信”呈现出了一种人权价值道路,并揭示了中国的人权价值的发展方向。接下来,笔者结合数字经济的时代背景来分析“为什么个人信息权益是人权价值道路的指向”,进一步论证个人信息权益的人权属性。

3.数字经济的时代需求

“数字经济事关国家发展大局,要做好我国数字经济发展顶层设计和体制机制建设,加强形势研判,抓住机遇,赢得主动。”宪法》第15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数字经济体现为数字市场经济,国家应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来扰乱这种数字经济秩序。这揭示了数字经济背景下尤为受到关切的平台治理问题。可以说,个人信息权益的人权属性命题是与数字经济秩序命题紧密关联在一起的,尤其是平台企业获得了不亚于国家政府的信息能力,从而形成了平台“私权力”对人格尊严侵害的风险。由此看来,人权价值道路的指向就可能基于数字经济的经验而从“人身-住宅-通信”进一步扩展。总地来看,“个人信息”单位的颗粒度(granularity)比人身、住宅、通信的要小,因此,具有理论意义的是,将个人信息所涉及的数字经济话语与人身、住宅、通信场景中的话语加以对比。

其一,从传统人身到数字人格。这种转变在人脸识别场景表现得尤为突出,因为那种传统意义上作为人身部分的人脸乃至肖像,已经被处理个人信息的算法消解为机器可识别的数据集,那么前者那种人类认知对象的人身语用被后者那种机器识别的算法语用所解构。后者所建立的数字人格,构成网络空间的“人身”,而与物理空间中那具“我思故我在”的人身相区别。因此,这种变化涉及到“人何以为人”的本体论命题,关系到“人权”的本质,故而受到人权价值道路的指向。作为宪法事实,受到这种指向辐射的立法者与司法者在人脸识别场景所展现出的履行人权保护积极态度,体现了个人信息权益的人权属性。具体而言,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1年8月20日通过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人脸识别、自动化决策作出明确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21年7月27日就公布了《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其二,从传统住宅到“元宇宙的家”。上文提到的那种“住宅”的空间概念与“居住”的行为概念之间存在着张力,从而解释了为什么当代中国学者对陕西“黄碟案”中所涉及的住宅自由比较关注。这是因为住宅的空间概念难以解释涉案“前店后宅”的场景,而这需要回归到“居住”的行为概念来寻找解释出路。换个角度来看,这种所谓店与宅的区分是一种现代功能分工论的话语,本身也受到了规划学者简·雅各布斯的批判。而在个人信息的颗粒度下,那种对“居住”的认定也可能受到冲击。例如,在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的居家办公,以及学术会议转移到线上参会但与会者所在的物理空间却是传统意义的“住宅家中”。由此,诸如腾讯会议等平台产品所传输的视频影像,就可能收集到住宅内部的空间环境,而其中的卧室、书房环境就可能指向人格尊严本应扩展到的场域;虽然会议用户可以对会议背景加以技术性的“背景虚化”“虚拟背景”处理来防止其他用户看到,但这并不能确保平台在后台不掌握这些个人信息。除此之外,那种诸如微信等社交媒体上所组成的“家庭群”也承载着人对家庭观念的映射,因此这种依赖于个人信息所搭建的网络空间可能成为“元宇宙的家”。

其三,从通信“内容”到个人信息的“信封”。在既有的学术辩论中,张翔、杜强强、王锴、秦小建分析了“通信权”的宪法释义,并分析了通信权与所谓“宪法上个人信息权”之间的关系。与张翔所采取的“广义通信权”的解释进路不同,王锴、杜强强倾向于那种通信权与个人信息权的分工说,而秦小建认为两者存在保护强度的差异。上述观念隐含着“新通信时代”背景下对通信与个人信息的二分。与此相关,杜强强曾作出“信封比喻”,认为“通话记录类似于传统书信上的信封,它尽管透露了当事人的某些个人信息,但它依然不属于通信秘密的保护对象”。但这种观点遭到王锴与张翔的反对。在笔者看来,基于人权价值道路,通信与个人信息在人格尊严的“差序格局”中是关联起来的,而关键问题在于:为什么人格尊严在通信场域并不足以获得充分保护,因而还需要降低颗粒度从而在个人信息场域进行人格尊严范围的扩展?为此,司法判决的叙事可以对“信封比喻”加以续造。在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抖音案”中,平台分析了原告甲的前女友乙的手机通讯录,从而收集了存储在前女友乙手机里的甲自己的手机号码,那么当甲在这个平台注册新用户的时候,平台就反向将“可能认识的人”乙(前女友)所使用的用户帐号推荐给甲。如果将这里的手机号码比作“信封”,而将前女友这种亲密关系比作“信封里的信件内容”,那么大数据对“信封”信息的收集、分析、处理,结合其他个人信息,就可推断出“信件内容”。这种可能让个人因推荐“前任”的旧事重提而感到被冒犯的场景,是那种不保护“信封”的传统通信权观念所未能充分保护的。

综上所述,数字经济提出的时代需求,决定了人格尊严从“人身-住宅-通信”扩散至那种颗粒度更小的“个人信息”场域。因此,关联于人格尊严的人权价值道路指向了个人信息权益,故而基于上述的主体性、历史性的宪法文本解读,笔者推论出个人信息权益具有人权属性。

四、余论:徐玉玉案与国际人权法的主体性理解

2016年8月19日,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高考录取新生徐玉玉被犯罪嫌疑人陈文辉等以发放助学金的名义,实施电信诈骗骗走9,900元;案发后,徐玉玉与父亲到公安机关报案,回家途中心脏骤停,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作为“案中案”,陈文辉非法从杜天禹那里获取了徐玉玉的个人信息,而杜天禹则是从山东省教育招生考试院的数据库中窃取了相关个人信息。这起“徐玉玉案”不仅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关注,《人民日报》等主流媒体持续报道;更是受到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的重视,比如2016年与公安部、工信部、人民银行等共同发布通告,与公安部共同挂牌督办徐玉玉被诈骗案等62起重大案件;“徐玉玉案”在2018年“两会”的“两高报告”中皆被点名提到。不仅如此,2016年11月通过的《网络安全法》与“徐玉玉案”或不无关系,因为“徐玉玉悲剧”反映了人权价值道路上人民群众对网络空间中、个人信息场域中公义的渴望。

因此,当“徐玉玉案”反映出的公众舆论与主流价值一致,而且各国家机构的意图达成协调一致时,那么这种场景构成一种宪法事实,即人权价值道路所指向的个人信息权益深深扎根于民族主体的历史经验中,并映射到国家机构“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宪法实施中。更进一步地说,这种“人权价值道路”的新理论能以“系统性思维”来反思作为宪法事实的“徐玉玉案”。这就是说,在“人格尊严”所扩散的“人身-住宅-通信-个人信息”的“差序格局”场域中,“徐玉玉案”所反映出的教训涉及从人身到个人信息的场域,从而反映出“三自由”、人格尊严与人权所共同组成的系统性观念,即笔者所谓“人权价值道路”理论;与此相比,那种着眼于一项基本权利来抽象出客观价值秩序的比较法继受理论并不能充分解释“徐玉玉案”。如果结合“人权价值道路”理论来看,那么,徐玉玉的猝死反映了历史宪法文本对身体的关注;而这一点通过父亲的在场与归家途中的场景揭示了那种“家庭-住宅”印象,并通过徐玉玉的“高考录取学子”即将远游赴学的印象来揭示出住宅空间在物理距离上的保护局限性;再者,通过非法收集个人信息来进行电信诈骗的场景直接地揭示了那种从通信到个人信息,从而将人格尊严存在的场域进行细分扩展的颗粒化趋势。

所以,“人权价值道路”理论重新唤起了学界对《宪法》第33条“人权条款”的主体性关注,从而回应了“基本权利说”那种忽视“人权条款”的立场。虽然张翔提出的“人权条款”过于抽象论也关注到“人格尊严”与“通信自由”,但是他的这种观点还是忽视了“人权条款”的历史性内涵。这或许是因为他认为“人权条款”难以为宪法教义学解释提供较为充分的素材。与此不同,笔者认为“人权条款”既非循环论证也非过于抽象,而是纲举目张地发挥出宣告那种深植于民族历史与传统中的“人权价值道路”,从而指引笔者对人权、人格尊严与“三自由”作出系统性的解读。韩大元曾介绍了2004年修宪存在将“人权条款”规定在《宪法》序言、《宪法》总纲或者《宪法》第33条的理论争议,立法机关最终决断将其规定在《宪法》第33条之中,这也说明了立法机关希望“人权条款”发挥统领基本权利的概括性功能。

除此之外,“人权价值道路”理论能参与“数字人权”的知识谱系建构,从而展开理论对话。虽然丁晓东将个人信息保护场景中的“数字人权”解释为积极性数据权利(作为未列举基本权利),但这不足以解释,为何《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年)》将单独列出的“个人信息权益”规定到第二部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而并非第一部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之下。尤其考虑到丁晓东对人权代际理论进行了精辟的分析,那么这就需要解释:为什么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权信念将“个人信息权益”归入集中反映第一代人权的“公民与政治权利”(消极权利),而没有归入集中反映第二代人权的“经济与社会权利”(积极权利)?

这个问题引申出“人权价值道路”理论的第二个功能,即通过《宪法》第33条的“人权条款”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价值进行沟通。作为主体性理论,“人权价值道路”理论反对“拿来主义”,但也并非“封闭主义”,而是关注民族主体是如何理解与认知那些来自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价值观念。虽然中国签订但未批准《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在2017年《中国人权法治化保障的新进展》白皮书表示:“认真履行国际人权义务。中国……并积极为批准《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创造条件。”此处“积极”语用展现出“人权价值道路”对公约观念的开放性认知态度。结合此公约以及其所反映的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对个人的强调来看,这种国际人权法展现出国际社会对数字经济时代下的个人信息场域的关注,例如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着重对“信息隐私”话语进行分析。

与“信息隐私”话语不同,2000年《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保留《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隐私权条款,还首次规定了对个人数据的保护。欧盟的“宪法性”价值影响了《通用数据保护条例》,进而对那种区别于隐私权(消极权利)的个人数据权利(积极权利)进行立法规定。因此,当丁晓东等学者对个人信息保护场景的数据权利加以论证时,他们的观点可能已经不自觉地将欧盟法中的“隐私权-个人信息(数据)权利”的二分结构预设为前提。这就解释了为何学者着重对积极性数据权利进行论证。而欧盟的这种“第二代人权”话语与前述的“第一代人权”话语存在张力,比如体现在对于联合国《工商企业与人权指导原则》的观点分歧上。作为实证研究,梁晓晖等比较了2021年《财富》世界500强企业所制定的人权政策,归纳出“企业国别与企业人权政策之间也存在较大的相关性”,因为欧盟企业拥有人权政策的占比均超过了70%,而美国企业的占比仅超过60%。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欧美存在着关于“第二代人权”(积极权利)是否扩张适用于私营企业的争议。

因此,作为宪法事实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年)》反映了具有中国特色“人权价值道路”对欧美不同话语的反思性理解,从而提出了中国主体性的人权话语,并且能够在中国《宪法》中获得法理检验。一方面,中国的计划提出了区别于“信息隐私”“个人数据”的“个人信息”话语,并把这种话语分类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谱系下。由此看来,这种话语是根植于宪法史中作为“第一代人权”的“三自由”,以及来自反思“文化大革命”教训的人格尊严,故而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命题紧密关联。因此,中国的计划并没有盲从欧盟那种基于“第二代人权”而提出“个人数据权利”的重构化路径,也没有盲从美国那种基于“第一代人权”而对“隐私权”进行扩大化的趋势。这说明中国宪法上“人权价值道路”所指向的个人信息权益之人权属性,是具有其主体性、系统性、历史性、时代性的。

综上所述,笔者提出了“人权价值道路”理路来论证个人信息权益的人权属性。基于宪法文本的法理解读,笔者论证了《宪法》第33条的“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与《宪法》第38条的“人格尊严”在历史中的观念关联性。这两个条款宣告了中国宪法史中的人权价值道路,即人格尊严在“人身(第37条)-住宅(第39条)-通信(第40条)”场域所扩散的“差序格局”;结合数字经济的时代需要,人格尊严进而扩散到“个人信息”的场域,从而说明了人权价值道路所指向的个人信息权益之人权属性。请原谅笔者在论证人权属性之前,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人权适格性展开较多篇幅的论证。这是因为,本文的研究首当反思对话的是那种法教义学对规范文本的严守,尤其是回应民法教义学基于《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所展现出的学科自信。笔者尝试在商榷过程中,重新将“叙事”与“规范”的流转关系引入,并且基于现行《宪法》文本而对宪法的深层历史结构进行深描。上善若水,概因水能下之。作为人权的个人信息权益受到中国宪法保护,因此能统一协调部门法,以实现民法的妥当性与公法的实效性之间的和解。

五、附录

(卢震豪,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本文系2019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大数据、人工智能背景下的公安法治建设研究”(项目批准号:19ZDA165)、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面向IPv6的网络空间国际治理联合研发与示范项目”(项目批准号:2020YFE0200500)的阶段性成果。】

Abstract:The Human Rights Action Plan of China(2021-2025) introduces and separately lists the term“Individuals´ Information Rights”and places it within the second section,“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Although academia has combined Article 1 of the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Law,which states“this Law is ena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nstitution,”to argue for the constitutional basis of the fundamental rights involved in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this“basic rights theory”does not adequately emphasize the normative interpretation of Article 33 of the Constitution,which concerns“human rights clause”. At the same time,civil law doctrines also cast doubt on this constitutional argument and question the human rights eligibility of“Individuals´ Information Rights”based on the division between rights and interests. Through reflection and criticism of objective value order theory,a theory of the“human rights value path,”characterized by subjectivity,systematicity,historicity,and contemporaneity,has emerged and proved the human rights attribute of individuals´ information rights. This theoretical framework analyzes the conceptual correlation between Article 33 of the Constitution,which contains the“human rights clause,”and Article 38 of the Constitution,which pertains to“personal dignity,”throughout history. It reveals the diffusion of personal dignity in the fields of“person(Article 37),residence(Article 39),communication(Article 40),and personal information,”and elucidates the“hierarchical pattern”that emerges. This explanation demonstrates that the path of human rights values points toward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s as human rights in the digital economy era.

Keywords:Constitution;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s;Personal Dignity;Human Rights

(责任编辑 李忠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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