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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特色人权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

2022-09-06 16:24:53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作者:李忠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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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人权的重要论述,为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人权发展道路指明了方向,对于提炼中国自主的人权知识体系提供了坚实的基础。中国的人权道路不同于西方,在近代中国寻求富强的道路上,西方式自由主义的人权保障模式并未被照搬。习近平总书记将我国人权发展道路的特征归结为“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尊重人民主体地位”“坚持从我国实际出发”“坚持以生存权、发展权为首要的基本人权”“坚持依法保障人权”“坚持积极参与全球人权治理”六个方面,既立足中国实践,又具有全球视野,是建构我国人权话语体系的核心。

  中国对西方文明的吸收,并非是简单的移植,而是在吸收过程中,融入了中国自身独特的要素。中国特色的人权保障道路受三方面的影响:第一,近代中国面临的挑战。近代中国毫无疑问面临“数千年未有之变局”,是古今之变的历史节点。近代中国迈向立宪之路,也开启了人权保障之路,并在“寻求富强”的范式下探索中国特色的人权道路;第二,中国传统的延续。中国的人权道路并不完全照搬西方,而是将自古以来的“公”的传统融入其中,并与近代以来的社会主义思想相结合,使中国的人权保障具有很强的“公”的色彩;第三,新中国成立之后的国家根本任务。新中国成立以来,面临建设“富强中国”和实现现代化的历史任务,中国的人权发展始终与之紧密联系到一起。比如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要求和生态文明的国家目标,都塑造了中国独特的人权发展道路。

  中国独特的民权和民主观是相辅相成的。民主在中国不仅有一种人民自我管理的意涵,同时还带有底层民众实现解放的革命意涵,这与中国的传统是一脉相承的。近代以来,民主自始便具有一种“平民主义”的色彩,或者说,体现了“庶民的胜利”。民主从一开始便与个性解放、摆脱贫困、实现平等等联系到一起,这是一种对底层民众受压迫、受剥削状态的改变,比如妇女的解放、对封建家庭的反叛以及无产阶级地位的改善等等。因而,这种意义上的民主和民权观,意味着涵括的实现。涵括指的是,通过实质的措施来弥补经济上的差距,以防止某部分人被排除在经济系统之外,进而防止这部分人被排除在政治参与之外。此种涵括的实现,主要是通过积极地创造条件来实现实质平等。

  民权中的“平民主义”色彩影响了民主的建构。在民主建构方面,近代以来中国的民主观都不满足于仅仅追求一种基于形式平等而建构起来的形式化民主,而是在民主制度建设当中追求实质平等、弥合阶层差异、对弱势群体提供救济。中国传统的具有承继性的社会主义观念,在中国近代影响至深,甚至可以说,正是由于中国传统的影响,决定了中国近代走向了社会主义的道路。笔者认为,“社会主义”的民主观在近代可概括为如下特征:人民的解放,平权主义,政治的民主参与,以“共”“均”“平”为特征的经济弥补和扶助政策,对特殊群体的特殊对待。

  基于这种历史印记,中国特色的人权知识体系构建,应该呼应社会主义的要求,主要围绕下述方面展开:第一,生存权和发展权。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的基本人权,也是中国特色人权道路的集中体现。新中国成立以来,解决中国人的温饱问题,并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是中国在人权领域对世界的最大贡献;第二,“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中的人权保障。改革开放之后的核心目标是发展生产力,这就需要建立自主的经济体系,而经济自由(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保障至关重要,我国“1982年宪法”将“个体经济”写入宪法,1988年修宪时,将“私营经济”写入宪法,即为经济自由的保障提供了坚实的宪法基础;第三,“共同富裕”中的人权保障。在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之后,共同富裕已经提上政治议程,中国宪法中的“物质保障权”等为全面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提供了宪法上的根基;第四,与实质平等相关的人权保障。基于“社会主义”观念的影响,中国在扶持弱势群体方面,一直具有自身独特的优势。这种扶持体现在各个领域,比如在选举等环节,充分考量妇女、少数民族等群体的实际情况,给予提供选举的各种保障,并且切实提高妇女、少数民族等代表比例。《宪法》也规定了对特殊群体的特殊保障,如第48条对妇女权利的特殊保护、第49条对母亲和儿童的特殊保护、第45条的物质帮助权。在教育领域,也存在着对少数民族等群体的特殊照顾措施;第五,基本人权的保障。与人的尊严高度相关的基本人权保障,在中国也取得了显著发展。2004年修宪,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便体现了这一发展。应该从渐进的角度看待此种发展。与西方相比,中国的基本权利在较长时期内并无合宪性审查制度作为保障。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中国的基本权利保护从未取得任何进展。中国的基本权利保护主要通过政治的方式渐获推进,在平等权(就业中的身高歧视、乙肝歧视等)、人身自由(取消劳动教养、收容遣送、收容教育)、财产权(土地征收)等诸领域都取得了显著的进展。近年来,备案审查的发展,使人权保障领域的进步更为明显。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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