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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权公约的国内司法适用状况评析

——以英国、美国、南非及中国的实践为例

来源:《人权》2019年第2期作者:宋佳宁 刘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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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我国司法审判中已存在引用国际人权公约相关原则的先例,了解域外法院对国际人权公约的司法适用特点及趋势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英国在司法实践中以适用《欧洲人权公约》为主,经历了从超间接适用到直接适用的演进过程。美国将国际人权公约的适用分为自动执行公约和非自动执行公约两种模式,存在一种从非自动执行为主的审判模式向解释性适用转变的趋势。南非从不重视人权到将人权公约的内容直接写入本国宪法之中,国际人权公约除了被作为制定和解释南非宪法的蓝本外,还被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我国主要是以“转化”的方式来适用国际人权公约,但也存在依据国内法作出判决,援引公约原则增强其判决说服力的案例。建立“直接适用”与“间接适用”相结合的制度,吸收解释性适用的原则值得借鉴。

  关键词:国际人权公约 适用模式 直接适用 间接适用 解释性适用

  国际人权公约为各缔约国更充分、更有效地促进人权提供了制度蓝本。其在各国司法适用模式的差异反映了不同国家对公约的适用程度。我国积极响应并加入到联合国发起的人权公约之中①,并且在我国司法审判中已有引用国际人权公约相关原则的先例。了解域外法院对国际人权公约的司法适用特点及趋势对构建和完善我国的国际人权公约司法适用模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主要选取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以及混合法系的南非这三个国家进行讨论,从适用模式入手分析三个国家在适用国际人权公约上的特点,并进而与我国法院对人权公约适用的情况进行比较。我们希望这项研究有助于理解我国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国际人权公约所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的路径。

  一、英国法院的司法适用情况

  
英国作为欧洲国家的一员,在人权司法实践中以适用《欧洲人权公约》为主。从层次上看,《欧洲人权公约》是国际人权公约的重要组成部分②,从《欧洲人权公约》的角度分析英国法院适用国际人权公约的适用模式,可更全面地了解公约司法适用的特点。

  (一)《欧洲人权公约》在英国法院的超间接适用模式

  《欧洲人权公约》在英国法院经历了从超间接适用到直接适用的演进过程。③英国是传统的“二元论”国家,即在公约转化成国内法前,法院无权直接依据国际人权公约审理案件。如在1991年的“王国政府诉内务大臣”案④中,原告英国广播公司控诉内政大臣,认为对其所做出的禁令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所赋予的表达自由权。法院表示,由于《欧洲人权公约》尚未经议会转化为国内法,所以法院无权适用公约,只有当国内法中相关条款模糊不清时,法院才会参考适用公约。通过此案可以看出,即便某一案件符合适用公约的条件,法院在适用时仍会受到种种限制。比如,法官在解释国际人权公约时应以国内法为依据,公约的适用不能影响国内法的整体效力;若国内法的规定清晰明确,即使其内容与公约有所出入,法院也应优先适用国内法。

  同样,在1972年“希维尔等人诉英国案”⑤中,希维尔等7人控诉英国监狱控制其邮件的行为侵犯了《欧洲人权公约》中的通信权和表达自由权。英国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英国监狱控制邮件的行为符合本国《1964年监狱规则》的规定,并再次强调,当国内法的规定清晰明确时,法院只能适用国内法,故法院以此为依据,拒绝了希维尔的申诉请求。此案充分体现了英国法院的“超间接适用”模式。该适用模式明显存在以下缺陷:一方面,国内法的内容与公约不相适应,而国内法又无法给予有效的救济;另一方面,由于英国法院没有直接援引公约的权力,因而国际人权公约在其国内得不到真正的适用,这就导致人权难以得到保护。随着时代发展,国际人权公约的内容亟待有效执行,而这种以国内法为主的司法适用模式难以满足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导致英国法院屡次陷入在欧洲人权法院败诉的窘境。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英国最终制定了1998年《人权法案》。

  (二)通过1998年《人权法案》的直接适用模式

  以《人权法案》的出台为界,英国法院开启了直接适用国际人权公约的新模式。首先,直接适用表现在《人权法案》部分吸收了《欧洲人权公约》的原文规定,并且该公约的主要条款被置于《人权法案》之后,作为附件予以适用,相当于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直接援引了公约内容。其次,在内容上,《人权法案》赋予法院相应的解释权,要求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应以公约内容为基础对国内法做出解释,从而达到直接适用国际人权公约的效果。再次,当对国内法的解释无法与人权公约保持一致时,法院有权做出与国内法规定不一致的判决。正如“A及其他人诉内政大臣”⑥一案中,法院对英国《反恐、犯罪和安全法》中的内容做出了该法与《欧洲人权公约》不一致的宣告。这一做法不仅使公约得到更加合理充分的适用,而且推动了相关国内法后来的修改。

  二、美国法院的司法适用情况

  
美国在缔结与实施人权公约的过程中态度较为积极,尤其是美国一向号称高举所谓民主和人权旗帜,其对有关人权案件的审理有着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

  (一)国际人权公约在美国法院的适用模式

  在经典案例“福斯特诉尼尔森案”中,美国首次将国际人权公约的适用分为自动执行公约和非自动执行公约两种模式。自动执行就是无须转化即可直接援引公约的模式;非自动执行则是需要经过国内立法,将公约内容转化成国内法才可予以引用的模式。这与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模式有异曲同工之处。其实,美国法院在适用国际公约的初期,美国宪法已明确给予公约较高的国内法地位。但“二战”以后,由于受到美国政府对公约适用趋向保守的态度影响,美国法院对公约的适用逐渐由自动执行模式向非自动执行模式转变。

  在美国政府看来,美国有着最高的人权标准和最完善的人权保护机制。因此,在当代签署国际人权公约时,美国政府一直坚持非自动执行的适用模式,并在批准人权公约时做出大量的保留和声明。⑦言外之意,即“美国只接受已经成为美国法律的规定”⑧,这一观点直接影响了国际人权公约在美国司法适用中的效果。只要美国政府在签署公约时单方表明公约适用非自动执行模式,该公约在国会通过立法予以执行前都不得在法院直接适用。在“藤井诉加利福尼亚州案”⑨中,日本人藤井认为加利福尼亚州政府无故收回其土地的行为违反了《联合国宪章》有关人权保护的规定,法院以《联合国宪章》尚不能在国内自动执行为由,驳回了藤井的诉讼请求。此案是美国法院首次在司法实践中讨论人权条款如何适用的案件,在这之前美国对自动执行和非自动执行模式的适用较模糊,没有明确的界定。藤井案之后美国便确立了非自动执行公约的模式,明确指出在公约没有经过立法转化前,原告无权依据国际人权公约中的条款提起诉讼。

  (二)国际人权公约适用模式在美国法院司法实践中的变化

  在具有代表性的“索萨案(Sosa)”⑩中,阿尔瓦雷斯依照《外国人侵权赔偿法案》控诉美国政府任意对其实施强制绑架的行为违反了国际人权公约。美国最高法院则表示《外国人侵权赔偿法案》只承认了美国国内法院的管辖权,并未给予当事人实质的诉讼权利;并且,美国在批准国际人权公约时对其中的“禁止非法逮捕和拘禁”条款作出非自动执行的保留声明,即公约没有创设可以在美国法院获得执行的义务,因此认为原告不能据此向美国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而在卡贝洛案(Cabello v.Femandez-Larios)⑪中,一名已故智利囚犯家属认为士兵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的规定涉嫌反人类罪罪行,并要求依据《外国人侵权索赔法案》获得赔偿。法院在审理中提到:“由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属于非自动执行的公约,需要依据《外国人侵权索赔法案》的规定执行原告请求”。虽然该案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求,但从法官的判决中可知由于人权公约在美国适用非自动执行的特点,法院需要依据国内法才能实现当事人的请求。鉴于国际人权公约在批准时即被美国政府认定为非自动执行的模式,且大多尚未被转化为国内法,因此,美国地方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多认为公约对其没有拘束力,这就会出现像“索萨”案这种严重侵犯人权的案件无处申诉的情况。美国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首先会判断是否能直接适用国内法,而大多数涉及国际人权公约的案件因无国内法作支撑而被驳回。因此,美国法院对国际人权公约消极适用的根本原因在于,有些公约得不到批准,有些公约虽然得到批准,但由于美国政府在批准前对公约的部分条款做出保留声明,都使得该公约无法在法院直接适用。

  但是,随着司法实践中侵犯人权案件的增多,以非自动执行为主的审判模式难以适应现实中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美国法院在审理中逐渐形成了自动执行与非自动执行以外的第三种适用方式即解释性适用模式。杜阿尔特—阿切洛案(U.S.v.Duarte-Acero) ⑫涉及在两个国家起诉同一犯罪行为的问题。法院针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款的规定做出解释,认为该条款仅适用于被告人根据同一法律及司法程序再次被起诉的情况,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请求。索萨诉杜克特案(Sosa v.Dretke) ⑬中,申请人因谋杀罪被判处死刑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而法院以人权公约没有禁止政府对被宣告死刑的人处以死刑的规定,不予支持。这两个案例中,法官均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公约内容做出解释。虽然国际人权公约无法在美国法院得到直接适用,但这种解释性适用使公约以新的方式得到有效适用。再如,在罗珀案(Roper v.Simmons) ⑭中,六位法官均认可用国际性或国外的法律规范解释宪法条款,并在判决中借鉴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他国际人权公约的内容,以证明“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死刑”是国际上的统一做法,据此对宪法相关条款进行解释。事实上,解释性适用已逐渐成为一种适用趋势,这一作法避免与国内政策冲突的同时,又能更好地满足国际上对人权保护的要求,帮助法官灵活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这对我国的适用模式构建有极好的借鉴意义。

  三、南非法院的司法适用情况

  
南非经历了从不重视人权到将人权公约的内容直接写入本国宪法之中的重大转变,成为如今为数不多的能有效适用国际人权公约的国家。此种适用方式及态度为我国完善公约适用体系提供了新思路。

  (一)国际人权公约在南非的适用模式

  从广义上讲,南非宪法是一部对国际人权公约进行“转化”而来的国内法,其中有的条款直接提及公约或者要求行政机关按照公约的标准来规范执法行为。⑮有学者指出“在现代国际社会几乎没有其他国家的宪法能像南非宪法这样对国际法律义务做出如此高的承诺”。⑯

  其实,南非宪法对国际人权公约如何适用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其司法实践来看具有鲜明的特点。在索伯拉马尼诉卫生部长案⑰中,原告索伯拉马尼以卫生部门侵犯了其健康权为由诉至南非宪法法院。法院采用了间接适用的方式,以南非宪法中规定的,国家不得剥夺一个人必要且可获得的为阻止危害进行的救助,但不包括慢性病为由拒绝了原告的诉求。该案虽然判决原告败诉,但明确了健康权的可诉性,并肯定了健康权的范围,体现出南非《宪法》与公约内容保持高度一致,甚至相比公约还有进步之处。在格鲁特布姆诉南非共和国⑱一案中,原告格鲁特布姆等人因住房权受到侵害将政府告上法庭。区法院以被告违反宪法中有关经济和社会权利的规定,判决原告胜诉。法院认为,南非宪法对于住房权的保护有明确的规定,即任何人都有权获得住房,在法院授权前执法人员不得随意驱逐公民或毁坏财物;并且宪法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有相同的规定,即“国家必须在可利用的资源范围内,尽其所能逐渐实现适足住房权”。最终,法院同样是以国内宪法为依据作出的判决。这两个案件中,法院均采用间接适用的方式,但与其他间接适用公约的国家不同,南非宪法大量吸收国际人权公约的文本内容,甚至有些条款对人权的保护程度更高于公约的规定。因此,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完全可直接依据国内法审理人权案件。

  正是南非宪法这样的特点,它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审判依据。这种直接将公约内容纳入本国宪法文本的方式实际上是给予法院更具有可操作性的“武器”和适用标准。与美国法院无权适用没有经过国内法转化的国际人权公约相比,南非宪法则解决了这一进退两难的问题,确保了国际人权公约内容的有效实现。

  (二)国际人权公约在南非法院的解释性适用

  为了防止南非宪法对国际人权公约吸收得不够彻底,南非宪法文本中又赋予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一定的解释权。如南非宪法第39条规定:“法院、法庭在解释权利法案时必须考虑国际法并且可以考虑国外法”。⑲再如,南非宪法第233条规定:“在解释任何立法时,在符合国际法之合理解释与任何可能不符合国际法之解释之间,任何法院都必须优先采取前者”。⑳这表明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视案件情况对南非法律甚至是宪法进行合公约的解释即解释性适用。当公约中的内容未在宪法中体现时,南非法院并不会任意排斥公约的内容,而是依据其他法院的判例及人权公约的精神做出与本国宪法相一致的解释。如在马卡宁案[21]中,在死刑是否违反生命权的问题上,法官发现南非政府在国际人权公约中对生命权做出了保留,而南非宪法对生命权的规定则是无条件的。因此,为了与公约精神保持一致,法院最终作出禁止死刑的判决。

  国际人权公约除了被作为制定和解释南非宪法的蓝本外,还被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在基尔希诉基尔希案[22]中,一名儿童的母亲因拒绝执行法院判决,侵犯了父亲应有的探视权,被起诉至南非高级法院。法院在审理时直接引用了宪法和《儿童权利公约》中“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做出判决。从上述系列案件中不难看出,南非法院在审理侵犯人权案件时主要根据南非宪法及国际人权公约,同时运用解释性适用的方法对宪法中缺失的部分加以弥补。这与英国、美国的司法适用方式有所不同,也正是我国需要重视的地方。

  四、国际人权公约在我国法院的适用现状

  
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我国是以“转化”的方式来适用国际人权公约。我国自成为相关国际人权公约成员国起,就一直通过制定修改相关立法以落实公约义务。在我国政府向人权条约机构提交的履约报告中,也明确表达了公约必须经过转化为国内法才能在法院适用的立场。(详见下表1)[23]但在此之外,还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我国法院主要是依据国内法作出判决,但也存在援引公约原则增强其判决说服力的情况。例如,2016年张某甲诉张乙抚养费纠纷[24]一案,原告张某甲起诉父亲张某乙支付抚养费,法院在判决中首先依据《婚姻法》规定明确了承担抚养费的义务人,然后在法院说理部分引用《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并认为“我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法院应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在杨某甲、马某故意杀人案[25]中,法院在对两被告的定罪问题上,除了依据我国《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外,也引用了《儿童权利公约》中对儿童生命权的特别保护原则。另外,在宁夏华润万家生活超市银川市正源北街店与李宝玉买卖合同纠纷案[26]中,法院依据《食品安全法》作出判决,但也主动援引了《儿童权利公约》对儿童年龄进行界定,认为儿童的年龄段应包含“婴幼儿”阶段。这三个案例中,法院都引用了国际人权公约的内容来佐证其判决效力,或将其作为认定某项事实的工具。但2013年的弗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案[27]是个特例。该案法院直接适用《儿童权利公约》中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作为裁判依据,并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后作出的判决。案件争议焦点围绕孩子的抚养权归属问题展开,法院在裁判说理部分提及,我国是国际人权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应优先适用《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依照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考虑到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等众多因素,确定涉案儿童的抚养权。这一案例值得我们注意。综上,我国法院目前仍是以优先依据国内法审理案件,在司法裁判中并不以直接适用国际人权公约为主要模式。但是,通过以上案例至少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已经开始主动引用国际人权公约的有关原则来增强判决的说服力。这为今后提高公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频率,乃至直接适用公约,提供了有效范例。

  第二,在笔者搜集到的国内涉国际人权公约的39件审判案例中,法院几乎都不予回应当事人提出援引公约的请求。比如,在叶雪青、叶燕青诉金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28]中,原告三人由于是外嫁女而不能享受其所在小吴溪村的土地补偿款。原告诉称镇政府及村里的行为违背了其依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所享有的权利。但法院以原告的诉求不属于我国《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既未援引公约也未回应当事人基于公约所提出的理由。

  第三,法院也存在对当事人提出的公约作出回应的情况。如李某故意伤害案[29]中,二审检察员提出《儿童权利公约》中儿童权利最大化的概念,认为儿童的生存权应当予以优先考虑,而法院认为本案被害人的辍学并非由一审判决引起,相关部门及公益组织也采取了救助措施,符合儿童权利最大化原则,并最终维持原判。再如,在丁庆南诉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案[30]中,原告提出被告对其不予认定伤残等级的行为违反了《残疾人权利公约》的规定,法院则认为该公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最终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五、探索构建国际人权公约在我国司法适用中的新模式

  在我国的司法审判中,虽然已有对国际人权公约的引用,但整体而言,仍然是以个案的方式呈现出来的。相比美国和英国没有形成鲜明的司法适用的特点,相比南非没有宪法的支持,难以认定我国的适用模式。要想有效执行公约的内容,首先就要明确我国应以何种方式对人权公约进行适用。有以下两种方法值得借鉴。

  第一,建立“直接适用”与“间接适用”相结合的制度。这种制度不但可以适应不同案情的需要,还能更好地指导公约适用。虽然直接适用是公约最理想的适用方式,但仅直接适用或仅间接适用,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灵活运用。因此,将两者结合起来,更便于法官审理相关案件。不过,这种制度的建立需要依附于立法机关的支持,对该制度做出明确认定。这样,法官在审理涉及国际人权公约的案件时才可以准确适用,避免出现不同人不同判的现象。解决我国现如今适用方式模糊的现象,需要各方努力,任重道远。

  第二,吸收解释一致原则。现在国际上兴起一种新的适用模式即解释性适用,这主要是法院通过援引国际人权公约的内容解释国内法,以达到两者观点相符合的适用方式。我们在分析美国和南非两国的情况时均提到了解释性适用,这种模式逐渐开始成为一种趋势的原因就在于法官有一定的解释权,在审理涉及国际人权公约案件时可以避免直接援引国际公约而造成适用不当的现象,又起到协助解释国内法的作用。该种适用模式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不失为一种解决适用问题的有效方式。因此,我国可以国内法为基础,从价值增进型和语境解释这两种解释方式入手,也可立足于“国际价值”,对国内法进行合公约解释。

  具体来说,其一,法院审理人权案件时,可以利用国际人权公约对自己的观点加以佐证,增强判决的说服力。其二,当国内法的规定模糊不清时,法院可采用“语境解释”的方法,参照国际人权公约的相关内容并与国内法相结合得出结论。其三,当国内法的规定无法保障人权时,法院也可立足于“国际价值”,以国际人权公约为基础,将国内法解释到与国际人权公约一致的程度。

  (宋佳宁,天津工业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刘海婷,天津工业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本项研究工作得到了中共中央宣传部委托项目(项目号:ZXBHRS2018001)的支持。)

  注释:

  ①据笔者不完全统计,我国已签署、批准或加入了20多项国际人权文件,参见中国人权网,2018年12月12日访问。

  ②国际人权公约是指国家间根据国际法制定的,旨在创制促进和保护人权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国际书面协定。参见戴瑞君:《国际人权条约的国内适用研究:全球视野》,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4页。

  ③参见朱慧兰:《论〈欧洲人权公约〉在英国法院适用的启示》,载《武大国际法评论》2014年第1期,第69页。

  ④Regina v.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Ex parte Brind and Others,[1991]1 A.C.696.

  ⑤参见李步云、孙世彦:《人权案例选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315页。

  ⑥A and Others v.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2004]UKHL,56.

  ⑦如1978年卡特总统向美国参议院提交批准《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申请时,在其附随的保留、谅解和声明中明确表示这项人权公约为非自动执行的条约。再如布什总统在任期间,在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非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处罚公约》之时,美国政府在其保留、谅解和声明之中均表明该项公约在美国国内也非自动执行的条约,需要国会进一步立法才具有国内效力,才可以被法院适用。在批准《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时,美国政府也做了同样的声明。See David Sloss,“The Domestication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Non-Self-Executing Declarations and Human Rights Treaties”,24 Yal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99)p.126.

  ⑧戴瑞君:《批准人权公约与切实保障人权不能等同——以美国法院对一项国际人权公约的适用为例证》,载《法学》2009年第2期,第127页。

  ⑨Sei Fujii v.State of California,38 Cal.2d 718.

  ⑩案情概要:美国麻醉品管制局的特工在墨西哥遇害,该局认为墨西哥国民阿尔瓦雷斯有重大嫌疑,便指派同为该国国民的索萨将其绑架到美国,并依照美国法律追诉其刑事责任,但阿尔瓦雷斯后被宣告无罪。See Sosa v.Alvarez-Machain,542 U.S.692.

  ⑪Estate of Cabello v.Femandez-Larios,157 F.Supp.2d 1345(S.D.Fla.2001).

  ⑫U.S.v.Duarte-Acero,296 F.3d 1277(11th Cir.2002).

  ⑬Sosa v.Dretke,133 Fed.Appx.114(5th Cir.2009).

  ⑭Roper,543 U.S.(2005),pp.575-578.

  ⑮如南非宪法第37(8)条对国家使用武装力量作出了指引,并坚持在国际武装冲突中被羁押的非南非公民,就该人而言,应当受到根据国际人权法下约束南非的标准而对待。再如,南非宪法第26条关于住房权的规定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相关内容基本一致。See Max Du Plessis,“The Application and Influence of U.N.Human Rights Standards in Practice:South African Experience”,European Human Rights Law Review(2002),p.67.

  ⑯John Dugard,Public International Law,in Chaskalson et al,2000,p.13.

  ⑰案情概要:索伯拉马尼是一位因糖尿病引发慢性肾衰竭的患者,除非进行肾移植,索伯拉马尼只能通过透析维持生命。而医院对肾移植有着严格的规定,其中一项规定需要肾移植的病人不能患有其他严重病症。由于索伯拉马尼患有糖尿病,医院拒绝了其肾移植的请求。同注⑤,第233页。

  ⑱同注⑤,第222页。

  ⑲载南非政府官方网站,2018年12月12日访问。

  ⑳同上注。

  [21](S v.Makwanyane)State v.T Makwanyane and M Mchunu,case No.CCT/3/94,Judgement,pp.36-37.

  [22](1999)2 All SA 193(Cape of Good Hope,Provincial Division).

  [23]参见张雪莲:《国际人权公约在我国法院的适用——以“儿童最大利益”条款为切入点》,载《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9期,第24页。

  [24]参见(2016)沪0112民初18286号。

  [25]案情概要:马某在出租屋内自然生产一名男婴,被告人杨某甲及马某均不愿承担抚养责任,便将其裸体放置在垃圾桶旁,男婴后被冻死。参见(2017)粤0115刑初255号。

  [26]参见(2018)宁0106民初2484号。

  [27]参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61号。

  [28]参见(2015)浙金行初字第26号。

  [29]参见(2015)宁少刑终字第19号。

  [30]参见(2014)蜀行初字第00023号。

Abstract: There are precedents in the judicial trials in China that cite the relevan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conventions.Understanding the characteristics and trends of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conventions by extraterritorial courts can be of reference to China.In the judicial practice,the United Kingdom is mainly based o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and has undergone an evolutionary process from ultraindirect application to direct application.The United States divides the application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conventions into two modes,the automatic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nvention and the nonautomatic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nvention.There is a tendency to shift from a non-automatic execution-based trial mode to an interpretative application.South Africa has never attached importance to human rights to the content of human rights conventions directly into its own constitution.In addition to being used as a blueprint for the formulation and interpretation of the South African Constitution,the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conventions are directly used as the basis for refereeing cases.China mainly applies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conventions in a ‘transformation’ manner,but there are also cases in which judgments are made in accordance with domestic law and the principles of the Convention are invoked to enhance the persuasiveness of their judgments.Establishing a system that combines ‘direct application’ and ‘indirect application’ and absorbs the principle of interpretative application is worth learning.

  (责任编辑叶传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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