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和平不仅是人类的美好愿望和期待,更应当是人类的权利诉求。2016年由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 《和平权利宣言》进一步确认和发展了和平权,这不仅是世界和平事业发展的一大进步,更是人权发展的重大进展。联合国 《和平权利宣言》具有多方面的意义和重大的价值,是一项颇具研究价值的新议题。《和平权利宣言》的制定经历了多年的时间,草案版本也几易其稿,最终才得以在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上顺利通过。尽管 《和平权利宣言》的实现存在颇多的困难与阻碍,但其未来前景是光明的。在当前的时代背景之下,该宣言的实现仍然有诸多路径可循。
关键词:联合国 和平权利宣言 和平 人权
一、和平权与联合国 《和平权利宣言》
将和平作为一项权利,并纳入人权的范围,虽然面临颇多的质疑和挑战,但从当前的国际形势来看,和平权正在逐步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同,和平权得以确立和发展的趋势是明确的。联合国大会于1978年通过 《为各国社会共享和平生活做好准备的宣言》,确认了每个国家和个人都享有过和平生活的权利。在1984年,联合国大会第 39/11号决议通过 《人民享有和平权利宣言》,“庄严宣布全球人民均有享受和平的神圣权利”。至此,在联合国体系中,和平权作为一项权利正式形成。和平权利概念的提出具有重大的意义,基于此概念,世界和平由人类追求的理想变成了一种基本的生存需要,和平不再仅仅作为人权国际化的目的,而成了人类不可剥夺的一种权利。①
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于2008年进一步通过有关促进人民享有和平权利决议。此后,随着不限成员名额政府间工作组 (Open-ended Intergovernmental Working Group)的正式成立,由该工作组主导的联合国 《和平权利宣言》相关草案的审议工作便随即展开。自2013年2月18日该工作组第一次会议的召开,《和平权利宣言》的审议工作先后历经了四届工作组审议会议。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第三十三届会议通过的联合国第33/60号决议显示,“人权理事会在 2016年7月1日第32/28号决议中通过了 《和平权利宣言》,并建议大会根据2006年3月15日第 60/251号决议第 5(c)段通过 《宣言》”。除此之外,该决议还说明 “不限成员名额政府间工作组第四届会议已经取消,预计今后不再举行任何会议”②。至此,经历了 3年有余的联合国 《和平权利宣言》(下文中如无特别说明,《宣言》即指联合国 《和平权利宣言》)审议最终画上了句号。2016年召开的第七十一届大会进一步审议了该宣言。会议资料③显示,《宣言》由联合国大会以130票赞成、34票反对、19票弃权正式通过。
二、《宣言》实现的阻碍因素
(一)和平权否定论
在 《宣言》审议过程中,部分代表团一直对和平权持有怀疑甚至是否定的态度。在历届工作组会议上的审议过程中,都有若干的代表团明确提出了对和平权的否定观点。他们认为,“国际法内并不存在单独的 ‘和平权’”;“和平本身并非人权,而是通过实施现有的可确认与区别的人权能够最佳地予以实现的一个目标”④。他们在发言中还重申,人权理事会于 2012年 7月 5日关于第 20/15号决议的投票结果并未对商讨一个和平权利的宣言取得国际共识,关于和平权是否存在还具有较大的疑问。一些发言者还提出,国际法内并没有和平权利的任何法律依据,承认和平权利是一项新的权利并不增添价值。单独的和平权利将会削弱 《联合国宪章》,因为该宪章规定了使用武力的合法理由。关于和平权这一权利究竟是集体的权利还是个人的权利也发生了激烈的争论。一些发言者认为,“难以从目前模糊不清的和平权定义引出实质的义务,因为其既不是个人的权利或是一个集体的权利”,“和平权利不论作为一项个人的还是作为一项集体的权利都没有任何法律依据”⑤。部分代表团认为其不是一种集体权利,也不是一种个人的权利,这进一步否定了和平权。有代表团进一步指出,和平不是一种人权,而是全面落实所有人权的结果。
有关和平权这一项权利究竟是否现实存在、是否存在相应的法律基础,或是承认这一项权利究竟有什么样的价值或意义,类似的疑问可以说贯穿着整个《宣言》的起草、审议以及到后来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最终正式通过这项 《宣言》的始末。我们从历次人权理事会关于 《宣言》不限成员名额政府间工作组报告审议通过的表决情况中也能看出,对和平权否定和反对的声音是始终都存在的。对和平权的否定不仅影响了和平权的发展,更是 《宣言》这一文件得以实现的严重阻碍。
(二)“人权膨胀论”的阻挠
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人权的概念和外延也在不断地发展和扩大,“三代人权”概念的提出也证实了人权发展的这一特征。然而,时至今日,对于人权究竟应该包含哪些具体的内容,人们尚未能达成普遍的共识。伴随着新的人权的不断出现以及世界人权条约规范系统的不断扩张,“人权”一词所涵摄的权利也在不断地增长。西方一些学者将其描述为 “Human Rights Inflation”⑥或“The Proliferation of Human Rights”⑦。本文将这种现象表述为 “人权膨胀”。
随着 《宣言》这一文件的审议和出台,当诸如和平权这样的一些权利需求被纳入 “人权”的概念之下,关于 “人权膨胀”的担忧便似乎愈加明显。对此,有学者认为,将类似和平权这样的权利认可为人权,而 “人权”二字又并不能涵盖如此多的权利和需求,吸纳如此多的权利必然导致人权的膨胀,因为它 “完全是将人权的概念进行了毫无根据的扩充,囊括了本不合适的东西”。
一些学者认为,人权应当是少量而专注的。⑧在 “三代人权”划分的视角下,有关 “第三代人权”的争议尤为激烈。传统的人权观认为,从当前的 “三代人权”的划分来看,“只有 ‘第一代人权’是值得肯定的,因此其可被认定为是人权,而其他的后续的权利仅仅是美好的愿望”⑨。有学者指出,人权应当重质而不应重量,如此方能保证人权的 “王牌”地位不坠,但如果接纳第三代人权,将会造成人权种类的扩张,会有人权通货膨胀后贬值的负面效应。⑩
和平权作为一种集体的 “连带关系的权利”,其实现有赖于社会中所有参与者共同努力,可以看出,以和平权为代表的 “第三代人权”与前两代人权相比具有其自有的特殊性,它在主体范围上具有差异。主张 “人权膨胀说”的有关学者指出,将 “第三代人权”的客体给予每个人无疑是离谱的,因为它首先就是不可能的,这些权利也缺乏被人们保护的意愿⑪;保护 “第三代人权”在现实中对于保障公民自由权利意义甚微⑫,人权所保护的权利内容已经大于其所能够保护的⑬,任由人权内容不断扩张而带来的人权膨胀问题将会给人权的保护带来现实的危害。“人权膨胀论”观点的持有者倾向于将人权从货币化的角度来观察。如果把人权比作一国所发行的货币,人权的膨胀进而会呈现出通货膨胀的特征:随着人权货币的不断发行,每一张人权货币所代表的人权价值将不断贬值,进而使得各项人权被稀释以致变得无意义。基于此,主张 “人权膨胀说”的学者进一步说明,“当将一切都纳入人权的范围之下,则违背这些权利的代价将变得异常低廉”⑭。
我们可以看出,“人权膨胀论”认为,一方面,《宣言》所确认的和平权不能够作为人权,因为只有第一代人权和第二代人权才能作为 “真正的人权”;另一方面,和平权作为一种集体的权利将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因为人权都是指个人的权利,如此来说其作为人权的 “资格”就是有所争议的。如此看来,将和平权这一类的权利纳入人权体系中,不仅其自身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而且由此所带来的人权膨胀问题将使得那些 “真正的人权”的保障效力弱化,危及整个人权体系。 “人权膨胀论”主要是从人权发展角度上,对和平权这类相对于传统人权而言比较 “新”的人权的质疑,它为 《宣言》的落实带来挑战。
(三)《宣言》中和平权概念性定义的缺失
在历届工作组的会议中,有关 “和平权的概念及定义”的问题总被代表团频频提及,然而在历次的 《宣言》的草案中,都很难发现有明确的和平权的概念性定义。⑮在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上通过的 《宣言》中虽然涉及诸多有关和平权的操作性定义,但和平权的概念性定义始终缺乏。和平权概念性定义的缺失不仅给工作组对 《宣言》的审议通过带来困扰,更使得 《宣言》的实现困难重重。由于和平权概念性定义的缺失,和平权没有得到确切和合适的界定,使得和平权这一概念显得空洞、宽泛。如此,缺乏和平权概念的界定使得 《宣言》的草案在拟定及修改过程出现了大范围的内容波动和调整,也使得在审议时各代表团难以达成一致的意见。同时,由于无法准确地界定和平权这一较新的概念,当各代表团对 《宣言》的具体内容进行讨论和审议时,便缺乏确切的依据。正如在工作组第一届会议上,部分代表团在对和平权所涉及的 “义务和落实”讨论时便提出,“难以对一个未界定的法律概念规定义务,而且实施这样的义务将是不现实的”;部分代表团还指出,对于草案中部分条款的内容难以实施,主要就是因为 《宣言》所采用的术语就是不清楚的;更有部分代表团认为,由于和平权概念性定义的缺失与模糊,部分条款的辩论时机根本不成熟。⑯和平权概念性定义的欠缺着实为 《宣言》的审议带来诸多的障碍,并为 《宣言》的顺利实现增添了诸多的不确定因素。
(四)对 《宣言》制定机关适格性的质疑
从 《宣言》的制定进程来看,无论是最初做了准备工作、负责拟定草案的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咨询委员会,还是后来为了 《宣言》的制定工作而专门成立的不限成员名额政府间工作组,《宣言》各方面的工作都是在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的框架内开展和进行的,也就是说,人权理事会总体上主导了 《宣言》的制定工作。在工作组的审议过程中,部分代表团对此表达了不同的看法,他们提出“制定和平权利宣言草案的举措分散了理事会活动的重点”⑰;还有一部分代表团提出,维持和平属于安理会的职责范围,而不是人权理事会的职责范围,所以由人权理事会来主导有关和平问题的宣言并不合适;一些代表团还提出,在 《宣言》正文中单独提及人权理事会这样一个具体的附属机构不合适。⑱由此可见,部分代表团对人权理事会开展 《宣言》的审议和制定工作产生了质疑,认为人权理事会并不是制定 《宣言》的适格机关,依据 《联合国宪章》中对联合国各个职能部门的分工,有关和平与安全的问题应由联合国安理会来处理更为合适。⑲
对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主导制定 《宣言》工作的质疑无疑是对 《宣言》制定及审议工作的一种否定。根据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官方网站的描述,人权理事会是联合国系统中的政府间机构,负责在全球范围内加强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工作,解决侵犯人权的状况以及对此提出建议;人权理事会负责讨论全年所有需要关注的人权问题和状况,在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举行会议。⑳从联合国大会于2006年 3月 15日通过的 60/251号决议中,我们也能找到对人权理事会的职能和宗旨描述,即理事会的工作应以普遍性、公正性、客观性和非选择性以及建设性国际对话及合作等原则为指导,以期加强促进和保护公民、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等所有人权,包括发展权。[21]可以看出人权理事会的职责和功能紧密的同 “人权”相结合,是促进人权发展和保护的专门机构。而反观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其作为根据 《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设立的六个联合国主要机关之一,主要宗旨包括四项: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国家间友好关系,合作解决国际问题和促进对人权的尊重,构成协调各国行动之中心。同时,依据《联合国宪章》,只有安全理事会才有权做出会员国根据 《宪章》必须执行的决定。[22]可见,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主要职责中,“维护和平” “促进友好协作”以及 “采取行动”等是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核心任务。如此看来,对于 《宣言》的制定主体的适格问题又可以归结为对 “和平权”这一问题的考量,也即对和平权是否能作为一项人权的质疑。作为和平权否定论的另一表现形式,有关 《宣言》的制定主体适格与否的争议为 《宣言》的顺利实现带来困难。
(五)和平权可实施性的争议
和平权利的可实施性不仅是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更是 《宣言》的制定和审议过程中的重要问题。早在2010年由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所召集举办的关于各民族享有和平权利问题专家讲习班上,就专门对“促进各民族享有和平权利的措施与行动”这一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来自不同领域的专家学者包括相关机构组织的负责人分别从民间社会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等多个方面对和平权的促进和实施提出了意见和建议。[23]不限成员名额政府间工作组的主席兼报告员也指出,《宣言》虽然是一项政治宣言,但也应当存在目的在于促进实施的条文。在工作组的历次审议工作中,有关和平权的 “实施”“义务”还有 “落实”等词汇频频被提及。对于如何更好地实施 《宣言》,落实和平权,各代表团也进行了激烈的讨论。部分代表团在工作组会议审议过程中便提出,就 《宣言》草案中对于和平权的义务和落实问题而言,区域和南南合作可以成为正确实施和平权的载体,各国个别或者是集体都应当履行保护和平权的基本义务。[24]还有代表团倡议应当专门成立一个机构来保障 《宣言》能够得以实施。[25]然而,也有许多人认为,《宣言》对和平权的定性仍为宣示性权利,而不能是一项可以救济的权利[26],如此看来,和平权似乎是不能强制实施的。
在有关和平权的可实施性争议中,人们的争议又往往体现在和平权的可诉性方面。相对来说,人权体系作为弱的体系,不仅体现在人权领域的基本规则必须基于国家的同意,而且体现在人权领域并未如贸易领域那样形成多边争端解决的机制。第一代人权一般尚具有国内法上的可诉性 (以及有限的国际法上的可诉性),第二代人权的可诉性就更弱一些,而包括和平权在内的第三代人权则存在着更多的困惑。[27]
《宣言》的通过势必将推动和平权的落实与保护,而人们有关和平权的可实施性的争议和质疑似乎也不会停息。有关和平权可实施性的争议和质疑不可避免地对 《宣言》的实施带来负面影响。
三、《宣言》实现的路径选择
(一)人权主流化对和平权的确证
随着当代世界政治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权问题成为各国所普遍关注的问题,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重视。在人权作为联合国三大支柱之一的今天,人权主流化无疑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28]人权主流化作为一种人权发展的趋势,意味着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社会发展的基础和价值,人权成为政府立法、决策和工作的重要视角和目标。[29]不仅如此,人权主流化作为一种人权发展的动态进程,也会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不断完善和充实人权的内涵。以和平权为代表的第三代人权随着人权的主流化发展进程的不断推进而逐渐被确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人权主流化进程推动了和平权的产生和发展。 “二战”之后,人权的发展迎来新的热潮。为了维护来之不易的胜利成果,严惩德国、日本侵略势力的暴行,1945年欧洲军事法庭在德国纽伦堡对德国法西斯主要战犯进行了审判并作出判决,在随后的1946年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在日本东京对25名日本战犯进行了审判。上述两个法庭的审判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对战犯的审判不仅宣扬了人权理念,而且是人权保护的重要实践。同时,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作为为数不多的捍卫和平、反对战争的国际司法实践,不仅谴责战争罪行,捍卫了人性尊严,更对和平权的萌发起到促进作用。而后,《联合国宪章》与《世界人权宣言》的通过更是让人权这一概念提升到了一个新高度,使人权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议题之一。在 《联合国宪章》与 《世界人权宣言》中,“和平”的概念也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同和确认,和平与人权的关联得以进一步强化,和平权这一概念能够顺利得以发展。随着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 《人民享有和平权利宣言》等一系列国际文件的出台,人权的保护力度不断提高,和平权的概念更是得以逐步强调。随着人权主流化的不断深入发展,和平权这一权利在人权体系中打下深刻的烙印,和平权的概念得以不断地被明确与深化。
另一方面,人权主流化也推动包括第三代人权在内的人权体系不断发展,从而更进一步确证和平权的存在与地位。人权的主流化进程会推动人权的不断发展,使得人权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而得到不断的充实、丰富和发展,乃至不断改变着形态。和平权等第三代人权集中反映了人们的新诉求和需要。在人权主流化的背景之下,和平权等第三代人权应当被纳入人权体系中。如若仅秉持着传统的人权观念而忽略或一味地否定 “第三代人权”,这不仅是对人类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忽视,而且是对人权历史发展进程的否定。在三代人权的关系上,不存在孰优孰劣、谁优先于谁的问题。每一项人权的存在都有其特定的价值和保护对象,所有的人权都具有重要性。我们把三代人权看成一个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随着时代和世界潮流不断演进的、动态人权体系。越靠前的人权将越发具有基础性的和不可或缺的意义,而后续的人权将具有继承性和发展性,展现出人类文明的发展进程和状态。但是,这并不妨碍国家或政府在人权发展方面进行优先选择及做出战略安排[30],不必奢望总结出一套放之四海而皆准的人权发展和保障模式,而应当鼓励处于不同人权发展阶段的国家选择不同的人权建设主题和重点。当然,随着人权主流化进程的推进,在“三代人权”的体系中,各项人权难免会出现矛盾和冲突,但不能以保护 “第三代人权”为名而牺牲其他的人权组成部分。各项人权之间可能出现相互矛盾,而协调这些矛盾过程的结果之一,就是不断创立越来越多的权利和法律保护。[31]可以说,在人权主流化的背景之下,第三代人权的产生和发展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人权主流化对第三代人权的影响又进一步对和平权予以了确证。在人权主流化的进程中,和平权的概念会逐步清晰,这不仅使得 《宣言》的通过具备了相应的基础,更为 《宣言》的实现创造了优良的条件。
(二)和平权概念性定义的确立
和平权的概念性定义这一议题不仅作为困扰 《宣言》审议和通过的障碍,更是 《宣言》实现过程中的重要问题。在历届工作组会议审议过程中,就有诸多代表团多次提出了和平权概念性定义需要被明确。从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最终于2016年7月1日在第32/28号决议中通过的 《宣言》来看,在最终的宣言文本中也没有找到对于和平权概念的确切定义。但是,无论是从最终的 《宣言》文本具体内容上来看,还是从和平权的发展进程以及 《宣言》的审议过程来看,和平权的特点与性质都在逐渐明晰,在此基础上我们不难得出其概念性的定义。
首先,和平权作为一项人权,表达了对人性尊严的基本价值追求。[32]无论是从 “二战”后人权发展的进程还是从人权的 “世代”视角来观察和平权,我们都能发现和平权不仅表达了人们渴望和平、排除战争与武装冲突的诉求,还进一步地寻求维护人的尊严、避免其遭受非和平因素的威胁。人性尊严是人权产生的根源,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和平权必将是人权体系中的一员。
其次,当前的和平权更强调国家与国际组织的义务与责任。从 《宣言》来看,其第2条强调了各国为了建立和平,维护和平权的相关义务,第3条强调了各国、联合国以及各专门机构的应当积极作为,第4条强调了国际和国家机构的和平权教育义务。从上述内容来看,当前对和平权所更多强调的是外部的义务和责任,和平权有赖于国家和国际社会的积极保护和悉心维护。
再次,和平权所指向的和平不仅仅包括非战争。有关和平的概念对于和平权的确立至关重要。在工作组第二届审议会议上,一个代表团便提出和平权中和平的定义可以取自 《和平文化宣言和行动纲领》第4段[33],也即:“认识到和平不仅仅只是没有冲突,它也要求有一个积极强有力和参与性的进程,鼓励对话,并本着相互谅解与合作的精神解决冲突。”[34]从最终通过的 《宣言》来看,该宣言不仅提到了需要以和平避免战争,更强调了恐怖主义、歧视、仇恨等更多危害世界和平的因素。可见,《宣言》所强调的和平更是一种广义的和平,而非仅仅是非战争的状态。随着当前世界安全形势的不断发展变化,威胁世界和平的非传统安全因素也层出不穷,《宣言》更强调广义的和平也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最后,作为人权的和平权不仅是一项集体权利,更是一项个人权利。和平权作为第三代人权,往往被称为一种连带的集体权利,然而,这并不表明个人不是和平权的主体。集体人权和个人人权具有内在统一性:一方面,个人的人权应当受到来自集体的尊重和保护;另一方面集体本身又为其每一个成员提供了对抗其他可能威胁个人人权外部势力的保护屏障。[35]所以说,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并不是互相排斥的,集体人权作为个人人权理念发展的结果,将更好地促进个人人权的保护;而个人人权作为集体人权的根基,集体人权最终还需落实到个人人权上才具有意义。尊重和保障和平权就意味着要捍卫和保障和平,遵守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不得使用武力威胁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平权一旦遭到侵犯,每个人所具体享有的生命权、财产权、人格尊严权、自由权,乃至于人的社会权、文化权都会遭到普遍而严重的侵害,呈现出 “人权竞合”的状态。而当和平权得以保障和维护之时,前述各项具体人权便具有了免遭战争冲突侵害的屏障从而又得以保障。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并不是相对立的两个概念,而是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人权表达。
对于和平权的主体问题,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变化。最终由联合国人权理事会通过的 《宣言》中的表达为 “人人有权享有和平”,而在最初的草案中则表达为 “个人和人民享有和平”。从工作组会议上的审议意见来看[36],造成这种变化的主要原因是部分代表团认为和平权利的受益者应该既是个人又是民族。这一概念在谈判中已经得到发展,并已达成了某种协商共识。所以说,将个别和集体权利分开似乎是人为的,因为人类是由人组成的,和平权乃至人既有个人的一面,又有集体的一面。因而在会议上有人提议将措辞改为 “所有人”,这样可能会显得更自然。
综上所述,和平权的概念性定义可以表述为:所有人所享有的生存于和平状态之下、有赖于各国和国际社会的保护并得到社会普遍认同的权利。这一定义有如下的含义:第一,该定义确认了和平权的权利主体为 “人”,既包括个体的人,也可被视为人的共同体;第二,该定义明确了和平权需要国家和国际社会的保护,强调了和平权的义务主体;第三,该定义还揭示了和平权的基于人的社会属性而具有的规制性特征,强调了和平权正当性的来源。和平权概念的明晰和确立不仅进一步充实了 《宣言》的内涵,更为其实现打下坚实基础。
(三)谋求共识基础上对 《宣言》文本的完善
从工作组对 《宣言》的审议以及宣言文本完善的角度来看,正是 “谋求共识”这一理念和思想提出,使得 《宣言》的审议工作能够顺利地得以推进。可以说,寻求共识对于 《宣言》的出台而言具有重要的意义。这从工作组第一届会议的审议中便得到充分体现。第一届工作组会议审议所依据的宣言文本是由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咨询委员会所拟定的,由于此版本的宣言文本中涉及了大量的内容,包括一些并未取得国际社会共识的一些概念,从而使得工作组审议会议上各代表团针锋相对,审议进程的推进困难重重。工作组审议工作似陷入了尴尬的境地,各代表团对此宣言版本几乎没有达成任何的一致,各方对宣言的审议工作都陷入不满和沮丧的情绪之中。此后,为了审议工作能向前推进,工作组主席兼报告员提出了 《宣言》应当在协商一致和对话的基础上为人权领域增添价值,谋求共识。这一理念得到了大多数的代表团的支持,也为后期的审议工作指明了方向。工作组主席兼报告员也表示将坚决地为协商一致的通过《宣言》而努力工作。[37]在此后的审议工作中,宣言草案的文本不再像之前那样企图涵括有关和平问题的所有内容,而是先从各代表团所达成共识的、具有一致意见的议题入手。这种思路的转换不仅使得 《宣言》草案的审议和修改工作得以顺利推进,也为 《宣言》的顺利出台打下了基础。当然,为了谋求共识,不可避免地会对宣言草案的内容进行部分的删改,这也是后来 《宣言》内容骤减的原因之一。
在谋求共识的基础上对 《宣言》的完善,不仅对于推动 《宣言》的审议起到了推动作用,对于 《宣言》的最终落实和实现而言更是意义重大。《宣言》的落实程度将始终取决于对 《宣言》有何种程度的共识,支持的程度将永远事关重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协商一致通过的决议必定比多数国家赞成的决议更有分量。如此而言,在协商一致、谋求共识的基础之上通过的 《宣言》将成为形成广泛一致的国家惯例或举证说明习惯规则的法律见解的有用工具。除此之外,《宣言》还可以成为凝聚对规则和原则的共识并动员各国普遍响应的手段。可以说,在谋求共识基础上对宣言文本的完善,为 《宣言》的实现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四)和平权视角下人权与主权的平衡
在和平权的话语之中,和平权所期待的人权诉求往往有可能与国家基于主权的治理需要出现冲突。联合国人权理事会通过的 《宣言》的案文声明,“各国在其国际关系上应避免威胁使用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其他方式侵害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各国应以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的方式,用和平手段解决国际争端;各国有义务依照 《联合国宪章》不干涉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事务”,并再一次重申,“所有会员国根据 《联合国宪章》有义务在国际关系中避免威胁使用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其他方式,侵害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并有义务以不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及正义的方式,用和平手段解决国际争端”。从上述 《宣言》的内容可以看出,《宣言》对各国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并对战争与武力作出限制。
而在事实上,一方面,和平权作为人人均享有的权利,有赖于国家等相关主体积极地予以维护和保护。各国应当承诺并在实际中消除战争,放弃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用和平的方式来解决国际间的争端与冲突,这在 《宣言》中也有所体现。而在另一方面,主权国家作为维护和保障公民和平权的主体,其基于统治阶级意志或国家利益的需要而做出的安排却有可能同人们所享有的和平权相抵触。这一迹象在当今现实社会中已渐凸显。比如,日本首相安倍晋三政权通过修改日本宪法以解禁自卫权。在日本国内,对于解禁集体自卫权,60%的日本民众认为安倍政权的执政姿态有损东亚地区和平与稳定,63%的民众明确反对安倍解禁集体自卫权,即使在安倍政权与自民党的支持者中,也有超过半数受访者反对行使集体自卫权。[38]日本国内掀起了强大的反对浪潮,表达了对安倍政权的不满和不安。然而,2015年7月16日,日本国会众议院召开全体大会,执政的自民、公明两党凭借多数议席优势强行通过旨在解禁集体自卫权的新安保法案[39],进一步推进了解禁集体自卫权进程。可以看出,反战及和平主义运动的规模愈大,和平权拥护者所能争取到的道德空间和道德支持就愈大,而统治者亦就愈显出顾忌。[40]可见,和平权的实现需要主权国家以更大的包容和广阔的视野,来处理好主权安排与人权保护上可能会出现的冲突,从而推进人权与主权达到平衡,以此来推动 《宣言》所确认的和平权得以更好实现。
(五)避免人权问题的 “货币化”解释
《宣言》不仅推动了和平权这一集体人权的发展,而且进一步引发了对于和平权这类第三代人权是否应当纳入人权体系的论战。如前所述,持 “人权膨胀论”观点的论者认为,如果把人权比作一国所发行的货币,那么随着人权膨胀产生和发展,人权的膨胀进而会呈现出通货膨胀的特征。如此而言,“当将一切都纳入人权的范围之下,则违背这些权利的代价将变得异常低廉”[41]。这一结论的得出,是将人权问题 “货币化”解释的结果。通货膨胀相对于人权膨胀来说,已经具有了数百年的研究历史并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理论和学派。透过现有的通货膨胀理论成果和研究路径来观察和理解人权膨胀这一现象,让我们得以从这样一个独特的视角中具体而形象地窥得人权膨胀影响的传导路径。但不可忽略的是,这种对比研究也具有当然的缺陷,具体表现以下方面。
第一,人权通货化的不当性和危险性。人权膨胀和通货膨胀概念二者贯通的前提是人权和通货具有等价和类比性,否则以此为基础的对比研究无异于隔靴搔痒。一方面,人权与通货具有迥异的特征。通货往往泛指在流通领域中充当流通手段或支付手段的纸币、硬币等等,主要指国家发行的法定货币,它不仅是具体而数量化的存在,而且是作为种类物而存在,具有高度的可代替性瑢瑒;而人权作为每个人应该享有或实际享有的权利而言,具有抽象性和历史性,是无法具体量化的存在。作为国家法定货币的通货具有法定性,由国家法律予以明确和保障;而人权在根本上作为一种道德权利,既可以作为一种道德权利而存在也可以作为法律权利而存在,尽管为保障人权的实现需要将其法律化,但并非所有的人权实际上都被法律化。如此而言,将人权话语用通货来表达忽略了人权的本性和丰富内涵。另一方面,将人权通货化更是一种危险的逻辑。货币的发行权作为一国主权的体现,由国家来行使,在现代社会各国一般把货币的发行权赋予中央银行,由其代国家行使发行货币。由此可见货币的来源是国家。而将人权通货化,也就自然而然地将人权的本源归于国家,这恰与 “国赋人权”论的观点不谋而合。人权是国家权力的基础和源泉,国家权力的目的和价值应当是保障人权。但 “国家应保障人权”同 “人权为国家所赋予”是两回事。国家的权力如若掌握在人民手里,国家就可以保障人权,但国家权力如若掌握在专制者手里,它就无法保障人权。瑣瑒 如此一来,人权通货化的危险性便显而易见:既然人权由国家赋予,则国家可以给人民以人权,同样可以任意剥夺人民的人权。
第二,通货膨胀和人权膨胀具有不同的发展路径。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是种类物,它具有高度的可代替性,也即相同面额的货币之间具有替代性;同时货币作为具体而数量化的存在,它的增加仅仅表现在量的提升。那么当一定时期内货币数量的不断增加,尽管其面额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其所代表的购买力价值将会有所减损。而人权由于其抽象性和历史性,每一项人权都诠释了特定利益诉求,每一项人权并不具有相互的高度可代替性。所以,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尽管人权所包含的权利和内容有所增加,但人权似乎不存在“贬值”的必然性。在此还要提及的一点就是,在人权膨胀和货币膨胀中,虽然二者都强调了发展中的 “增长”问题,但是我们可以很明显地看到,人权的增长与货币的增长有所不同,后者指的仅仅是数量上的增长,而人权的增长和发展并不仅仅是人权数量上的增长,更展现了人权的内涵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呈现出的价值追求的多样性和丰富性。
综上所述,人权问题的货币化解释具有诸多的缺陷和不当性,不仅为和平权等第三代人权的发展带来困扰,更是 《宣言》真正被人们所理解和实现过程中的障碍。抛弃人权问题的货币化解释,不仅是正确理解和平权等第三代人权的前提,更是推动 《宣言》得以实现的有效方式之一。
(六)和平权可诉性的增强
使和平权具有可诉性不仅是推动和平权保护的有力策略,更是 《宣言》得以顺利实现的有效保障。和平权作为一项权利,要求与权利相对应的救济,无法得到救济的权利是难以称之为 “权利”的。而法律救济的实质是一种诉权。
正所谓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诉权是权利固有的一种天然属性”[44]。和平权作为第三代人权,尽管其可诉性饱受质疑,但和平权的可诉性的实现是有路径可循的。
和平权与其他人权的关联决定了和平权的可诉性,强化和平权与其他人权的关联将有效增强和平权的可诉性。从三代人权的角度来看,不同的人权虽然产生于不同的历史阶段,但它们都是人权体系内的有机组成部分,相互之间具有高度的关联性。正如 《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所宣告的:“一切人权均为普遍、不可分割、相互依存、相互联系”[45]。和平权一旦遭到侵犯,每个人所具体享有的生命权、财产权、人格尊严权、自由权,乃至于人的社会权、文化权等都会遭到普遍而严重的侵害。而上述的诸项权利大部分都是具有可诉性的,如此而言和平权的可诉性是可以实现的。
和平权被纳入宪法是和平权可诉性的有效保障。和平权要实现在国内的有效保护,宪法确认和平权是重要途径。在我国,宪法作为母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其他的法律都是对宪法的细化和具体化。将和平权纳入宪法,是和平权实现和保障的基本方式和路径。日本的现行宪法便是和平权入宪的典型例证。为了避免 “和平宪法”成为虚幻的条文,日本以美国为蓝本,确立了相关的违宪诉讼制度,以期捍卫和平的宪法价值。日本 “和平宪法”的出台使得日本国民自 “和平宪法”诞生的半个多世纪以来一直享有 “和平权”,拥有了一个和平而稳定的国内环境。[46]和平权进入宪法,无疑是和平权具备可诉性的切实有效的保障。
(七)发展中国家的全力推动
随着世界多极化趋势的发展、发展中国家的兴起,以和平权为代表的第三代人权为国际人权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这些权利不仅是发展中国家和人民共同关注的问题,同时也是世界各国人民实现人权的普遍性和真实性的重要条件。它们不仅要求在国内得到保护,而且要求加强在国际领域内的合作。瑧瑒 从第三代人权这一集体人权在全球的发展状况来看,支持集体人权是人权这一观点的主要是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政府及其学者;而反对把集体人权看成是人权的则主要是西方发达国家及其学者。瑨瑒 这一现象也集中表现在《宣言》的审议过程中。
在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有关 《宣言》议题的表决阶段,我们往往会发现这样一个现象:投赞成票的往往是广大的亚非拉地区的发展中国家,比如阿尔及利亚、阿根廷、贝宁、博茨瓦纳、巴西、布基纳法索、智利、中国、刚果等国家;而投反对票或是弃权票的往往是来自欧美的发达国家,比如奥地利、捷克、英国、美国等。瑩瑒 通过对历届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对有关和平权议题包括工作组审议报告等决议的投票结果的查阅和分析,这一情况贯穿于 《宣言》的起草、审议和通过的全过程之中。可以说,正是发展中国家作为 《宣言》的真正推动力量,促使了 《宣言》的最终出台。
推动 《宣言》出台和逐步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同广大发展中国家倡导世界和平、寻求自身发展以及推动世界多极化发展的诉求相一致。在推动 《宣言》的审议通过的过程中,发展中国家作为中坚力量功不可没。在全球化的国际潮流与多极化的世界趋势之下,广大的发展中国家应当在巩固当前的和平成果的基础上,为维护世界的和平与安全、促进 《宣言》的实现而不断地努力,为世界的和平与安宁做出新的贡献。
(叶亚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注释:
一、和平权与联合国 《和平权利宣言》
将和平作为一项权利,并纳入人权的范围,虽然面临颇多的质疑和挑战,但从当前的国际形势来看,和平权正在逐步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同,和平权得以确立和发展的趋势是明确的。联合国大会于1978年通过 《为各国社会共享和平生活做好准备的宣言》,确认了每个国家和个人都享有过和平生活的权利。在1984年,联合国大会第 39/11号决议通过 《人民享有和平权利宣言》,“庄严宣布全球人民均有享受和平的神圣权利”。至此,在联合国体系中,和平权作为一项权利正式形成。和平权利概念的提出具有重大的意义,基于此概念,世界和平由人类追求的理想变成了一种基本的生存需要,和平不再仅仅作为人权国际化的目的,而成了人类不可剥夺的一种权利。①
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于2008年进一步通过有关促进人民享有和平权利决议。此后,随着不限成员名额政府间工作组 (Open-ended Intergovernmental Working Group)的正式成立,由该工作组主导的联合国 《和平权利宣言》相关草案的审议工作便随即展开。自2013年2月18日该工作组第一次会议的召开,《和平权利宣言》的审议工作先后历经了四届工作组审议会议。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第三十三届会议通过的联合国第33/60号决议显示,“人权理事会在 2016年7月1日第32/28号决议中通过了 《和平权利宣言》,并建议大会根据2006年3月15日第 60/251号决议第 5(c)段通过 《宣言》”。除此之外,该决议还说明 “不限成员名额政府间工作组第四届会议已经取消,预计今后不再举行任何会议”②。至此,经历了 3年有余的联合国 《和平权利宣言》(下文中如无特别说明,《宣言》即指联合国 《和平权利宣言》)审议最终画上了句号。2016年召开的第七十一届大会进一步审议了该宣言。会议资料③显示,《宣言》由联合国大会以130票赞成、34票反对、19票弃权正式通过。
二、《宣言》实现的阻碍因素
(一)和平权否定论
在 《宣言》审议过程中,部分代表团一直对和平权持有怀疑甚至是否定的态度。在历届工作组会议上的审议过程中,都有若干的代表团明确提出了对和平权的否定观点。他们认为,“国际法内并不存在单独的 ‘和平权’”;“和平本身并非人权,而是通过实施现有的可确认与区别的人权能够最佳地予以实现的一个目标”④。他们在发言中还重申,人权理事会于 2012年 7月 5日关于第 20/15号决议的投票结果并未对商讨一个和平权利的宣言取得国际共识,关于和平权是否存在还具有较大的疑问。一些发言者还提出,国际法内并没有和平权利的任何法律依据,承认和平权利是一项新的权利并不增添价值。单独的和平权利将会削弱 《联合国宪章》,因为该宪章规定了使用武力的合法理由。关于和平权这一权利究竟是集体的权利还是个人的权利也发生了激烈的争论。一些发言者认为,“难以从目前模糊不清的和平权定义引出实质的义务,因为其既不是个人的权利或是一个集体的权利”,“和平权利不论作为一项个人的还是作为一项集体的权利都没有任何法律依据”⑤。部分代表团认为其不是一种集体权利,也不是一种个人的权利,这进一步否定了和平权。有代表团进一步指出,和平不是一种人权,而是全面落实所有人权的结果。
有关和平权这一项权利究竟是否现实存在、是否存在相应的法律基础,或是承认这一项权利究竟有什么样的价值或意义,类似的疑问可以说贯穿着整个《宣言》的起草、审议以及到后来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最终正式通过这项 《宣言》的始末。我们从历次人权理事会关于 《宣言》不限成员名额政府间工作组报告审议通过的表决情况中也能看出,对和平权否定和反对的声音是始终都存在的。对和平权的否定不仅影响了和平权的发展,更是 《宣言》这一文件得以实现的严重阻碍。
(二)“人权膨胀论”的阻挠
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人权的概念和外延也在不断地发展和扩大,“三代人权”概念的提出也证实了人权发展的这一特征。然而,时至今日,对于人权究竟应该包含哪些具体的内容,人们尚未能达成普遍的共识。伴随着新的人权的不断出现以及世界人权条约规范系统的不断扩张,“人权”一词所涵摄的权利也在不断地增长。西方一些学者将其描述为 “Human Rights Inflation”⑥或“The Proliferation of Human Rights”⑦。本文将这种现象表述为 “人权膨胀”。
随着 《宣言》这一文件的审议和出台,当诸如和平权这样的一些权利需求被纳入 “人权”的概念之下,关于 “人权膨胀”的担忧便似乎愈加明显。对此,有学者认为,将类似和平权这样的权利认可为人权,而 “人权”二字又并不能涵盖如此多的权利和需求,吸纳如此多的权利必然导致人权的膨胀,因为它 “完全是将人权的概念进行了毫无根据的扩充,囊括了本不合适的东西”。
一些学者认为,人权应当是少量而专注的。⑧在 “三代人权”划分的视角下,有关 “第三代人权”的争议尤为激烈。传统的人权观认为,从当前的 “三代人权”的划分来看,“只有 ‘第一代人权’是值得肯定的,因此其可被认定为是人权,而其他的后续的权利仅仅是美好的愿望”⑨。有学者指出,人权应当重质而不应重量,如此方能保证人权的 “王牌”地位不坠,但如果接纳第三代人权,将会造成人权种类的扩张,会有人权通货膨胀后贬值的负面效应。⑩
和平权作为一种集体的 “连带关系的权利”,其实现有赖于社会中所有参与者共同努力,可以看出,以和平权为代表的 “第三代人权”与前两代人权相比具有其自有的特殊性,它在主体范围上具有差异。主张 “人权膨胀说”的有关学者指出,将 “第三代人权”的客体给予每个人无疑是离谱的,因为它首先就是不可能的,这些权利也缺乏被人们保护的意愿⑪;保护 “第三代人权”在现实中对于保障公民自由权利意义甚微⑫,人权所保护的权利内容已经大于其所能够保护的⑬,任由人权内容不断扩张而带来的人权膨胀问题将会给人权的保护带来现实的危害。“人权膨胀论”观点的持有者倾向于将人权从货币化的角度来观察。如果把人权比作一国所发行的货币,人权的膨胀进而会呈现出通货膨胀的特征:随着人权货币的不断发行,每一张人权货币所代表的人权价值将不断贬值,进而使得各项人权被稀释以致变得无意义。基于此,主张 “人权膨胀说”的学者进一步说明,“当将一切都纳入人权的范围之下,则违背这些权利的代价将变得异常低廉”⑭。
我们可以看出,“人权膨胀论”认为,一方面,《宣言》所确认的和平权不能够作为人权,因为只有第一代人权和第二代人权才能作为 “真正的人权”;另一方面,和平权作为一种集体的权利将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因为人权都是指个人的权利,如此来说其作为人权的 “资格”就是有所争议的。如此看来,将和平权这一类的权利纳入人权体系中,不仅其自身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而且由此所带来的人权膨胀问题将使得那些 “真正的人权”的保障效力弱化,危及整个人权体系。 “人权膨胀论”主要是从人权发展角度上,对和平权这类相对于传统人权而言比较 “新”的人权的质疑,它为 《宣言》的落实带来挑战。
(三)《宣言》中和平权概念性定义的缺失
在历届工作组的会议中,有关 “和平权的概念及定义”的问题总被代表团频频提及,然而在历次的 《宣言》的草案中,都很难发现有明确的和平权的概念性定义。⑮在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上通过的 《宣言》中虽然涉及诸多有关和平权的操作性定义,但和平权的概念性定义始终缺乏。和平权概念性定义的缺失不仅给工作组对 《宣言》的审议通过带来困扰,更使得 《宣言》的实现困难重重。由于和平权概念性定义的缺失,和平权没有得到确切和合适的界定,使得和平权这一概念显得空洞、宽泛。如此,缺乏和平权概念的界定使得 《宣言》的草案在拟定及修改过程出现了大范围的内容波动和调整,也使得在审议时各代表团难以达成一致的意见。同时,由于无法准确地界定和平权这一较新的概念,当各代表团对 《宣言》的具体内容进行讨论和审议时,便缺乏确切的依据。正如在工作组第一届会议上,部分代表团在对和平权所涉及的 “义务和落实”讨论时便提出,“难以对一个未界定的法律概念规定义务,而且实施这样的义务将是不现实的”;部分代表团还指出,对于草案中部分条款的内容难以实施,主要就是因为 《宣言》所采用的术语就是不清楚的;更有部分代表团认为,由于和平权概念性定义的缺失与模糊,部分条款的辩论时机根本不成熟。⑯和平权概念性定义的欠缺着实为 《宣言》的审议带来诸多的障碍,并为 《宣言》的顺利实现增添了诸多的不确定因素。
(四)对 《宣言》制定机关适格性的质疑
从 《宣言》的制定进程来看,无论是最初做了准备工作、负责拟定草案的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咨询委员会,还是后来为了 《宣言》的制定工作而专门成立的不限成员名额政府间工作组,《宣言》各方面的工作都是在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的框架内开展和进行的,也就是说,人权理事会总体上主导了 《宣言》的制定工作。在工作组的审议过程中,部分代表团对此表达了不同的看法,他们提出“制定和平权利宣言草案的举措分散了理事会活动的重点”⑰;还有一部分代表团提出,维持和平属于安理会的职责范围,而不是人权理事会的职责范围,所以由人权理事会来主导有关和平问题的宣言并不合适;一些代表团还提出,在 《宣言》正文中单独提及人权理事会这样一个具体的附属机构不合适。⑱由此可见,部分代表团对人权理事会开展 《宣言》的审议和制定工作产生了质疑,认为人权理事会并不是制定 《宣言》的适格机关,依据 《联合国宪章》中对联合国各个职能部门的分工,有关和平与安全的问题应由联合国安理会来处理更为合适。⑲
对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主导制定 《宣言》工作的质疑无疑是对 《宣言》制定及审议工作的一种否定。根据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官方网站的描述,人权理事会是联合国系统中的政府间机构,负责在全球范围内加强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工作,解决侵犯人权的状况以及对此提出建议;人权理事会负责讨论全年所有需要关注的人权问题和状况,在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举行会议。⑳从联合国大会于2006年 3月 15日通过的 60/251号决议中,我们也能找到对人权理事会的职能和宗旨描述,即理事会的工作应以普遍性、公正性、客观性和非选择性以及建设性国际对话及合作等原则为指导,以期加强促进和保护公民、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等所有人权,包括发展权。[21]可以看出人权理事会的职责和功能紧密的同 “人权”相结合,是促进人权发展和保护的专门机构。而反观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其作为根据 《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设立的六个联合国主要机关之一,主要宗旨包括四项: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国家间友好关系,合作解决国际问题和促进对人权的尊重,构成协调各国行动之中心。同时,依据《联合国宪章》,只有安全理事会才有权做出会员国根据 《宪章》必须执行的决定。[22]可见,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主要职责中,“维护和平” “促进友好协作”以及 “采取行动”等是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核心任务。如此看来,对于 《宣言》的制定主体的适格问题又可以归结为对 “和平权”这一问题的考量,也即对和平权是否能作为一项人权的质疑。作为和平权否定论的另一表现形式,有关 《宣言》的制定主体适格与否的争议为 《宣言》的顺利实现带来困难。
(五)和平权可实施性的争议
和平权利的可实施性不仅是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更是 《宣言》的制定和审议过程中的重要问题。早在2010年由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所召集举办的关于各民族享有和平权利问题专家讲习班上,就专门对“促进各民族享有和平权利的措施与行动”这一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来自不同领域的专家学者包括相关机构组织的负责人分别从民间社会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等多个方面对和平权的促进和实施提出了意见和建议。[23]不限成员名额政府间工作组的主席兼报告员也指出,《宣言》虽然是一项政治宣言,但也应当存在目的在于促进实施的条文。在工作组的历次审议工作中,有关和平权的 “实施”“义务”还有 “落实”等词汇频频被提及。对于如何更好地实施 《宣言》,落实和平权,各代表团也进行了激烈的讨论。部分代表团在工作组会议审议过程中便提出,就 《宣言》草案中对于和平权的义务和落实问题而言,区域和南南合作可以成为正确实施和平权的载体,各国个别或者是集体都应当履行保护和平权的基本义务。[24]还有代表团倡议应当专门成立一个机构来保障 《宣言》能够得以实施。[25]然而,也有许多人认为,《宣言》对和平权的定性仍为宣示性权利,而不能是一项可以救济的权利[26],如此看来,和平权似乎是不能强制实施的。
在有关和平权的可实施性争议中,人们的争议又往往体现在和平权的可诉性方面。相对来说,人权体系作为弱的体系,不仅体现在人权领域的基本规则必须基于国家的同意,而且体现在人权领域并未如贸易领域那样形成多边争端解决的机制。第一代人权一般尚具有国内法上的可诉性 (以及有限的国际法上的可诉性),第二代人权的可诉性就更弱一些,而包括和平权在内的第三代人权则存在着更多的困惑。[27]
《宣言》的通过势必将推动和平权的落实与保护,而人们有关和平权的可实施性的争议和质疑似乎也不会停息。有关和平权可实施性的争议和质疑不可避免地对 《宣言》的实施带来负面影响。
三、《宣言》实现的路径选择
(一)人权主流化对和平权的确证
随着当代世界政治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权问题成为各国所普遍关注的问题,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重视。在人权作为联合国三大支柱之一的今天,人权主流化无疑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28]人权主流化作为一种人权发展的趋势,意味着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社会发展的基础和价值,人权成为政府立法、决策和工作的重要视角和目标。[29]不仅如此,人权主流化作为一种人权发展的动态进程,也会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不断完善和充实人权的内涵。以和平权为代表的第三代人权随着人权的主流化发展进程的不断推进而逐渐被确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人权主流化进程推动了和平权的产生和发展。 “二战”之后,人权的发展迎来新的热潮。为了维护来之不易的胜利成果,严惩德国、日本侵略势力的暴行,1945年欧洲军事法庭在德国纽伦堡对德国法西斯主要战犯进行了审判并作出判决,在随后的1946年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在日本东京对25名日本战犯进行了审判。上述两个法庭的审判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对战犯的审判不仅宣扬了人权理念,而且是人权保护的重要实践。同时,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作为为数不多的捍卫和平、反对战争的国际司法实践,不仅谴责战争罪行,捍卫了人性尊严,更对和平权的萌发起到促进作用。而后,《联合国宪章》与《世界人权宣言》的通过更是让人权这一概念提升到了一个新高度,使人权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议题之一。在 《联合国宪章》与 《世界人权宣言》中,“和平”的概念也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同和确认,和平与人权的关联得以进一步强化,和平权这一概念能够顺利得以发展。随着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 《人民享有和平权利宣言》等一系列国际文件的出台,人权的保护力度不断提高,和平权的概念更是得以逐步强调。随着人权主流化的不断深入发展,和平权这一权利在人权体系中打下深刻的烙印,和平权的概念得以不断地被明确与深化。
另一方面,人权主流化也推动包括第三代人权在内的人权体系不断发展,从而更进一步确证和平权的存在与地位。人权的主流化进程会推动人权的不断发展,使得人权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而得到不断的充实、丰富和发展,乃至不断改变着形态。和平权等第三代人权集中反映了人们的新诉求和需要。在人权主流化的背景之下,和平权等第三代人权应当被纳入人权体系中。如若仅秉持着传统的人权观念而忽略或一味地否定 “第三代人权”,这不仅是对人类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忽视,而且是对人权历史发展进程的否定。在三代人权的关系上,不存在孰优孰劣、谁优先于谁的问题。每一项人权的存在都有其特定的价值和保护对象,所有的人权都具有重要性。我们把三代人权看成一个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随着时代和世界潮流不断演进的、动态人权体系。越靠前的人权将越发具有基础性的和不可或缺的意义,而后续的人权将具有继承性和发展性,展现出人类文明的发展进程和状态。但是,这并不妨碍国家或政府在人权发展方面进行优先选择及做出战略安排[30],不必奢望总结出一套放之四海而皆准的人权发展和保障模式,而应当鼓励处于不同人权发展阶段的国家选择不同的人权建设主题和重点。当然,随着人权主流化进程的推进,在“三代人权”的体系中,各项人权难免会出现矛盾和冲突,但不能以保护 “第三代人权”为名而牺牲其他的人权组成部分。各项人权之间可能出现相互矛盾,而协调这些矛盾过程的结果之一,就是不断创立越来越多的权利和法律保护。[31]可以说,在人权主流化的背景之下,第三代人权的产生和发展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人权主流化对第三代人权的影响又进一步对和平权予以了确证。在人权主流化的进程中,和平权的概念会逐步清晰,这不仅使得 《宣言》的通过具备了相应的基础,更为 《宣言》的实现创造了优良的条件。
(二)和平权概念性定义的确立
和平权的概念性定义这一议题不仅作为困扰 《宣言》审议和通过的障碍,更是 《宣言》实现过程中的重要问题。在历届工作组会议审议过程中,就有诸多代表团多次提出了和平权概念性定义需要被明确。从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最终于2016年7月1日在第32/28号决议中通过的 《宣言》来看,在最终的宣言文本中也没有找到对于和平权概念的确切定义。但是,无论是从最终的 《宣言》文本具体内容上来看,还是从和平权的发展进程以及 《宣言》的审议过程来看,和平权的特点与性质都在逐渐明晰,在此基础上我们不难得出其概念性的定义。
首先,和平权作为一项人权,表达了对人性尊严的基本价值追求。[32]无论是从 “二战”后人权发展的进程还是从人权的 “世代”视角来观察和平权,我们都能发现和平权不仅表达了人们渴望和平、排除战争与武装冲突的诉求,还进一步地寻求维护人的尊严、避免其遭受非和平因素的威胁。人性尊严是人权产生的根源,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和平权必将是人权体系中的一员。
其次,当前的和平权更强调国家与国际组织的义务与责任。从 《宣言》来看,其第2条强调了各国为了建立和平,维护和平权的相关义务,第3条强调了各国、联合国以及各专门机构的应当积极作为,第4条强调了国际和国家机构的和平权教育义务。从上述内容来看,当前对和平权所更多强调的是外部的义务和责任,和平权有赖于国家和国际社会的积极保护和悉心维护。
再次,和平权所指向的和平不仅仅包括非战争。有关和平的概念对于和平权的确立至关重要。在工作组第二届审议会议上,一个代表团便提出和平权中和平的定义可以取自 《和平文化宣言和行动纲领》第4段[33],也即:“认识到和平不仅仅只是没有冲突,它也要求有一个积极强有力和参与性的进程,鼓励对话,并本着相互谅解与合作的精神解决冲突。”[34]从最终通过的 《宣言》来看,该宣言不仅提到了需要以和平避免战争,更强调了恐怖主义、歧视、仇恨等更多危害世界和平的因素。可见,《宣言》所强调的和平更是一种广义的和平,而非仅仅是非战争的状态。随着当前世界安全形势的不断发展变化,威胁世界和平的非传统安全因素也层出不穷,《宣言》更强调广义的和平也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最后,作为人权的和平权不仅是一项集体权利,更是一项个人权利。和平权作为第三代人权,往往被称为一种连带的集体权利,然而,这并不表明个人不是和平权的主体。集体人权和个人人权具有内在统一性:一方面,个人的人权应当受到来自集体的尊重和保护;另一方面集体本身又为其每一个成员提供了对抗其他可能威胁个人人权外部势力的保护屏障。[35]所以说,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并不是互相排斥的,集体人权作为个人人权理念发展的结果,将更好地促进个人人权的保护;而个人人权作为集体人权的根基,集体人权最终还需落实到个人人权上才具有意义。尊重和保障和平权就意味着要捍卫和保障和平,遵守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不得使用武力威胁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平权一旦遭到侵犯,每个人所具体享有的生命权、财产权、人格尊严权、自由权,乃至于人的社会权、文化权都会遭到普遍而严重的侵害,呈现出 “人权竞合”的状态。而当和平权得以保障和维护之时,前述各项具体人权便具有了免遭战争冲突侵害的屏障从而又得以保障。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并不是相对立的两个概念,而是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人权表达。
对于和平权的主体问题,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变化。最终由联合国人权理事会通过的 《宣言》中的表达为 “人人有权享有和平”,而在最初的草案中则表达为 “个人和人民享有和平”。从工作组会议上的审议意见来看[36],造成这种变化的主要原因是部分代表团认为和平权利的受益者应该既是个人又是民族。这一概念在谈判中已经得到发展,并已达成了某种协商共识。所以说,将个别和集体权利分开似乎是人为的,因为人类是由人组成的,和平权乃至人既有个人的一面,又有集体的一面。因而在会议上有人提议将措辞改为 “所有人”,这样可能会显得更自然。
综上所述,和平权的概念性定义可以表述为:所有人所享有的生存于和平状态之下、有赖于各国和国际社会的保护并得到社会普遍认同的权利。这一定义有如下的含义:第一,该定义确认了和平权的权利主体为 “人”,既包括个体的人,也可被视为人的共同体;第二,该定义明确了和平权需要国家和国际社会的保护,强调了和平权的义务主体;第三,该定义还揭示了和平权的基于人的社会属性而具有的规制性特征,强调了和平权正当性的来源。和平权概念的明晰和确立不仅进一步充实了 《宣言》的内涵,更为其实现打下坚实基础。
(三)谋求共识基础上对 《宣言》文本的完善
从工作组对 《宣言》的审议以及宣言文本完善的角度来看,正是 “谋求共识”这一理念和思想提出,使得 《宣言》的审议工作能够顺利地得以推进。可以说,寻求共识对于 《宣言》的出台而言具有重要的意义。这从工作组第一届会议的审议中便得到充分体现。第一届工作组会议审议所依据的宣言文本是由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咨询委员会所拟定的,由于此版本的宣言文本中涉及了大量的内容,包括一些并未取得国际社会共识的一些概念,从而使得工作组审议会议上各代表团针锋相对,审议进程的推进困难重重。工作组审议工作似陷入了尴尬的境地,各代表团对此宣言版本几乎没有达成任何的一致,各方对宣言的审议工作都陷入不满和沮丧的情绪之中。此后,为了审议工作能向前推进,工作组主席兼报告员提出了 《宣言》应当在协商一致和对话的基础上为人权领域增添价值,谋求共识。这一理念得到了大多数的代表团的支持,也为后期的审议工作指明了方向。工作组主席兼报告员也表示将坚决地为协商一致的通过《宣言》而努力工作。[37]在此后的审议工作中,宣言草案的文本不再像之前那样企图涵括有关和平问题的所有内容,而是先从各代表团所达成共识的、具有一致意见的议题入手。这种思路的转换不仅使得 《宣言》草案的审议和修改工作得以顺利推进,也为 《宣言》的顺利出台打下了基础。当然,为了谋求共识,不可避免地会对宣言草案的内容进行部分的删改,这也是后来 《宣言》内容骤减的原因之一。
在谋求共识的基础上对 《宣言》的完善,不仅对于推动 《宣言》的审议起到了推动作用,对于 《宣言》的最终落实和实现而言更是意义重大。《宣言》的落实程度将始终取决于对 《宣言》有何种程度的共识,支持的程度将永远事关重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协商一致通过的决议必定比多数国家赞成的决议更有分量。如此而言,在协商一致、谋求共识的基础之上通过的 《宣言》将成为形成广泛一致的国家惯例或举证说明习惯规则的法律见解的有用工具。除此之外,《宣言》还可以成为凝聚对规则和原则的共识并动员各国普遍响应的手段。可以说,在谋求共识基础上对宣言文本的完善,为 《宣言》的实现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四)和平权视角下人权与主权的平衡
在和平权的话语之中,和平权所期待的人权诉求往往有可能与国家基于主权的治理需要出现冲突。联合国人权理事会通过的 《宣言》的案文声明,“各国在其国际关系上应避免威胁使用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其他方式侵害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各国应以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的方式,用和平手段解决国际争端;各国有义务依照 《联合国宪章》不干涉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事务”,并再一次重申,“所有会员国根据 《联合国宪章》有义务在国际关系中避免威胁使用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其他方式,侵害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并有义务以不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及正义的方式,用和平手段解决国际争端”。从上述 《宣言》的内容可以看出,《宣言》对各国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并对战争与武力作出限制。
而在事实上,一方面,和平权作为人人均享有的权利,有赖于国家等相关主体积极地予以维护和保护。各国应当承诺并在实际中消除战争,放弃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用和平的方式来解决国际间的争端与冲突,这在 《宣言》中也有所体现。而在另一方面,主权国家作为维护和保障公民和平权的主体,其基于统治阶级意志或国家利益的需要而做出的安排却有可能同人们所享有的和平权相抵触。这一迹象在当今现实社会中已渐凸显。比如,日本首相安倍晋三政权通过修改日本宪法以解禁自卫权。在日本国内,对于解禁集体自卫权,60%的日本民众认为安倍政权的执政姿态有损东亚地区和平与稳定,63%的民众明确反对安倍解禁集体自卫权,即使在安倍政权与自民党的支持者中,也有超过半数受访者反对行使集体自卫权。[38]日本国内掀起了强大的反对浪潮,表达了对安倍政权的不满和不安。然而,2015年7月16日,日本国会众议院召开全体大会,执政的自民、公明两党凭借多数议席优势强行通过旨在解禁集体自卫权的新安保法案[39],进一步推进了解禁集体自卫权进程。可以看出,反战及和平主义运动的规模愈大,和平权拥护者所能争取到的道德空间和道德支持就愈大,而统治者亦就愈显出顾忌。[40]可见,和平权的实现需要主权国家以更大的包容和广阔的视野,来处理好主权安排与人权保护上可能会出现的冲突,从而推进人权与主权达到平衡,以此来推动 《宣言》所确认的和平权得以更好实现。
(五)避免人权问题的 “货币化”解释
《宣言》不仅推动了和平权这一集体人权的发展,而且进一步引发了对于和平权这类第三代人权是否应当纳入人权体系的论战。如前所述,持 “人权膨胀论”观点的论者认为,如果把人权比作一国所发行的货币,那么随着人权膨胀产生和发展,人权的膨胀进而会呈现出通货膨胀的特征。如此而言,“当将一切都纳入人权的范围之下,则违背这些权利的代价将变得异常低廉”[41]。这一结论的得出,是将人权问题 “货币化”解释的结果。通货膨胀相对于人权膨胀来说,已经具有了数百年的研究历史并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理论和学派。透过现有的通货膨胀理论成果和研究路径来观察和理解人权膨胀这一现象,让我们得以从这样一个独特的视角中具体而形象地窥得人权膨胀影响的传导路径。但不可忽略的是,这种对比研究也具有当然的缺陷,具体表现以下方面。
第一,人权通货化的不当性和危险性。人权膨胀和通货膨胀概念二者贯通的前提是人权和通货具有等价和类比性,否则以此为基础的对比研究无异于隔靴搔痒。一方面,人权与通货具有迥异的特征。通货往往泛指在流通领域中充当流通手段或支付手段的纸币、硬币等等,主要指国家发行的法定货币,它不仅是具体而数量化的存在,而且是作为种类物而存在,具有高度的可代替性瑢瑒;而人权作为每个人应该享有或实际享有的权利而言,具有抽象性和历史性,是无法具体量化的存在。作为国家法定货币的通货具有法定性,由国家法律予以明确和保障;而人权在根本上作为一种道德权利,既可以作为一种道德权利而存在也可以作为法律权利而存在,尽管为保障人权的实现需要将其法律化,但并非所有的人权实际上都被法律化。如此而言,将人权话语用通货来表达忽略了人权的本性和丰富内涵。另一方面,将人权通货化更是一种危险的逻辑。货币的发行权作为一国主权的体现,由国家来行使,在现代社会各国一般把货币的发行权赋予中央银行,由其代国家行使发行货币。由此可见货币的来源是国家。而将人权通货化,也就自然而然地将人权的本源归于国家,这恰与 “国赋人权”论的观点不谋而合。人权是国家权力的基础和源泉,国家权力的目的和价值应当是保障人权。但 “国家应保障人权”同 “人权为国家所赋予”是两回事。国家的权力如若掌握在人民手里,国家就可以保障人权,但国家权力如若掌握在专制者手里,它就无法保障人权。瑣瑒 如此一来,人权通货化的危险性便显而易见:既然人权由国家赋予,则国家可以给人民以人权,同样可以任意剥夺人民的人权。
第二,通货膨胀和人权膨胀具有不同的发展路径。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是种类物,它具有高度的可代替性,也即相同面额的货币之间具有替代性;同时货币作为具体而数量化的存在,它的增加仅仅表现在量的提升。那么当一定时期内货币数量的不断增加,尽管其面额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其所代表的购买力价值将会有所减损。而人权由于其抽象性和历史性,每一项人权都诠释了特定利益诉求,每一项人权并不具有相互的高度可代替性。所以,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尽管人权所包含的权利和内容有所增加,但人权似乎不存在“贬值”的必然性。在此还要提及的一点就是,在人权膨胀和货币膨胀中,虽然二者都强调了发展中的 “增长”问题,但是我们可以很明显地看到,人权的增长与货币的增长有所不同,后者指的仅仅是数量上的增长,而人权的增长和发展并不仅仅是人权数量上的增长,更展现了人权的内涵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呈现出的价值追求的多样性和丰富性。
综上所述,人权问题的货币化解释具有诸多的缺陷和不当性,不仅为和平权等第三代人权的发展带来困扰,更是 《宣言》真正被人们所理解和实现过程中的障碍。抛弃人权问题的货币化解释,不仅是正确理解和平权等第三代人权的前提,更是推动 《宣言》得以实现的有效方式之一。
(六)和平权可诉性的增强
使和平权具有可诉性不仅是推动和平权保护的有力策略,更是 《宣言》得以顺利实现的有效保障。和平权作为一项权利,要求与权利相对应的救济,无法得到救济的权利是难以称之为 “权利”的。而法律救济的实质是一种诉权。
正所谓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诉权是权利固有的一种天然属性”[44]。和平权作为第三代人权,尽管其可诉性饱受质疑,但和平权的可诉性的实现是有路径可循的。
和平权与其他人权的关联决定了和平权的可诉性,强化和平权与其他人权的关联将有效增强和平权的可诉性。从三代人权的角度来看,不同的人权虽然产生于不同的历史阶段,但它们都是人权体系内的有机组成部分,相互之间具有高度的关联性。正如 《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所宣告的:“一切人权均为普遍、不可分割、相互依存、相互联系”[45]。和平权一旦遭到侵犯,每个人所具体享有的生命权、财产权、人格尊严权、自由权,乃至于人的社会权、文化权等都会遭到普遍而严重的侵害。而上述的诸项权利大部分都是具有可诉性的,如此而言和平权的可诉性是可以实现的。
和平权被纳入宪法是和平权可诉性的有效保障。和平权要实现在国内的有效保护,宪法确认和平权是重要途径。在我国,宪法作为母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其他的法律都是对宪法的细化和具体化。将和平权纳入宪法,是和平权实现和保障的基本方式和路径。日本的现行宪法便是和平权入宪的典型例证。为了避免 “和平宪法”成为虚幻的条文,日本以美国为蓝本,确立了相关的违宪诉讼制度,以期捍卫和平的宪法价值。日本 “和平宪法”的出台使得日本国民自 “和平宪法”诞生的半个多世纪以来一直享有 “和平权”,拥有了一个和平而稳定的国内环境。[46]和平权进入宪法,无疑是和平权具备可诉性的切实有效的保障。
(七)发展中国家的全力推动
随着世界多极化趋势的发展、发展中国家的兴起,以和平权为代表的第三代人权为国际人权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这些权利不仅是发展中国家和人民共同关注的问题,同时也是世界各国人民实现人权的普遍性和真实性的重要条件。它们不仅要求在国内得到保护,而且要求加强在国际领域内的合作。瑧瑒 从第三代人权这一集体人权在全球的发展状况来看,支持集体人权是人权这一观点的主要是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政府及其学者;而反对把集体人权看成是人权的则主要是西方发达国家及其学者。瑨瑒 这一现象也集中表现在《宣言》的审议过程中。
在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有关 《宣言》议题的表决阶段,我们往往会发现这样一个现象:投赞成票的往往是广大的亚非拉地区的发展中国家,比如阿尔及利亚、阿根廷、贝宁、博茨瓦纳、巴西、布基纳法索、智利、中国、刚果等国家;而投反对票或是弃权票的往往是来自欧美的发达国家,比如奥地利、捷克、英国、美国等。瑩瑒 通过对历届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对有关和平权议题包括工作组审议报告等决议的投票结果的查阅和分析,这一情况贯穿于 《宣言》的起草、审议和通过的全过程之中。可以说,正是发展中国家作为 《宣言》的真正推动力量,促使了 《宣言》的最终出台。
推动 《宣言》出台和逐步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同广大发展中国家倡导世界和平、寻求自身发展以及推动世界多极化发展的诉求相一致。在推动 《宣言》的审议通过的过程中,发展中国家作为中坚力量功不可没。在全球化的国际潮流与多极化的世界趋势之下,广大的发展中国家应当在巩固当前的和平成果的基础上,为维护世界的和平与安全、促进 《宣言》的实现而不断地努力,为世界的和平与安宁做出新的贡献。
(叶亚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注释:
①参见关今华:《人权保障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6年版,第 380页。
②联合国人权理事会 《和平权利宣言》:草案不限成员名额政府间工作组:《和平权利宣言》草案不限成员名额政府间工作组秘书处的说明 (A/HRC/33/60),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第三十三届会议,2016。
③联合国大会:阿尔及利亚、玻利维亚多民族国、古巴、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厄立特里亚、纳米比亚、尼加拉瓜、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和越南:决议草案 (A/C.3/71/L.29),联合国大会第七十一届会议第三委员会,2016。
④联合国人权理事会 《和平权利宣言》草案不限成员名额政府间工作组:《和平权利宣言》草案不限成员名额政府间工作组报告 (A/HRC/27/63),联合国人权理事会 《和平权利宣言》草案不限成员名额政府间工作组第一届会议通过,2013。
⑤联合国人权理事会 《联合国和平权利宣言》草案不限成员名额政府间工作组:《联合国和平权利宣言》草案不限成员名额政府间工作组报告(A/HRC/27/63),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第二十七届会议通过,2014。
⑥B.Orend,Human Rights:Concept and Context,Broadview Press,2002,p.109;Jacob Mchangama,Guglielmo Verdirame:Human Rights Inflation,Freedom Rights Project,2013.
⑦J.Griffin,On Human Rights,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p.17.
⑧See Jacob Mchangama,Guglielmo Verdirame:Human Rights Inflation,Freedom Rights Project,2013.
⑨B.Orend,Human Rights:Concept and Context,Broadview Press,2002,p.110.
⑩参见王广辉:《人权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32页。
⑪See note ⑨,pp.110-111.
⑫Jacob Mchangama,Guglielmo Verdirame,“The Danger of Human Rights Proliferation”,2019年2月15日访问.
⑬See note ⑨.
⑭UN Watch,“The Proliferation of‘Human Rights’-A Dictator's Best Friend”,2019年2月10日访问。
⑮概念性定义是相对于操作性定义而言,其是根据概念或假设的特征来界定研究事物的内涵,它是用一个概念界定另一个概念,这种定义的主要特点是在定义中凸显被界定事物的本质特征;操作性定义是指根据可观察或可操作的特征来界定研究事物的定义,即将研究事物的抽象化形式转变为可以观察和操作性的具体形式,它详细说明研究者要观察和操作研究事物的程序和活动。
⑯参见注⑤。
⑰同注⑤。
⑱参见注⑥。
⑲参见唐颖侠:《作为人权的和平权:争议与内涵》,载 《人权》2015年第5期,第55-65页。
⑳参见联合国人权高级专员办事处:《关于人权理事会》,2019年3月1日访问。
[21]联合国大会,2006年3月15日大会决议(A/RES/60/251),联合国大会第六十届会议,2006。
[22]参见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什么是安全理事会》,2019年3月1日访问。
[23]参见联合国人权理事会高级专员办事处:高级专员办事处关于享有和平权利问题专家讲习班的成果报告(A/HRC/14/38),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第十四届会议,2010。
[24]参见注⑤。
[25]The Open-ended Intergovernmental Working Group on a Draft United Nations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 to Peace,“Report of the Open-ended Intergovernmental Working Group on a Draft United Nations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 to Peace on its Third Session(A/HRC/29/45)”,Geneva:Human Rights Council Twenty-ninth Session,2015.
[26]参见注⑳。
[27]参见何志鹏:《和平权的愿望、现实与困境》,载《人权》2015年第5期,第33-40页。
[28]参见谭碧颖:《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在联合国人权主流化中的作用》,北京理工大学硕士论文,2015年,第5页。
[29]参见柳华文:《论人权在中国的主流化与本土化》,载 《学习与探索》2011年第4期,第117-120页。
[30]参见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31][英]科斯塔斯·杜茨纳:《人权的终结》,郭春发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59页。
[32]参见注⑳。
[33]联合国人权理事会 《联合国和平权利宣言》草案不限成员名额政府间工作组:《联合国和平权利宣言》草案不限成员名额政府间工作组报告 (A/EES/53/243),联合国大会,1999。
[34]参见注⑥。
[35]参见注⑩,第133页。
[36]参见注⑤。
[37]联合国人权理事会《联合国和平权利宣言》草案不限成员名额政府间工作组:《联合国和平权利宣言》草案不限成员名额政府间工作组主席兼报告员克里斯蒂安•吉耶尔梅•费尔南德斯致工作组成员的信(A/HRC/WG.13/2/2),联合国人权理事会《联合国和平权利宣言》草案不限成员名额政府间工作组第二届会议,2014。
[38]参见 《日民众对安倍右倾感不安 反对解禁集体自卫权者增》,载 《人民日报》,2014年4月8日。
[39]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杨洁篪就日本国会众议院强行通过新安保法案向日方表明严正立场》.
[40]参见周志杰:《人权、主权与和平权的平衡与磨合》,载《人权》2015年第5期,第75-83页。
[41]同注⑭。
[42]参见刘保玉:《论货币所有权及其在运营中的流转》,载 《中国商法年刊》,2004年卷,第437- 449页。
[43]参见李步云:《论人权的本原》,载 《政法论坛》2004年第2期,第11-19页。
[44]程燎原、王人博:《权利及其救济》,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96页。
[45]《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2019年2月15日访问。
[46]参见谢承浩:《日本现行宪法第九条 “和平权”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年,第26-27页。
[47]参见邵晓燕、段国华:《第三代人权视野下的包容性发展》,载 《江西科技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第91-93页。
[48]参见胡欣诣:《三代人权观念:源流、争论与评价》,载 《泰山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第69-73页。
[49]参见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增进享有和平的权利》(A/HRC/RES/27/17),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第二十七届会议,2014。
Abstract: Peace is not only a good wish and expectation of mankind,but also the claims for human rights.The United Nations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 to Peace,adopted by the United Nations in 2016,further confirmed and developed the right to peace.It represents not only a significant advancement in the development of world peace but also a major progress of human rights development.The Declaration is a new topic of significant research value,with significance of various aspects and important value.The formulation of the Declaration has lasted several years.The draft version had been changed several times before it was finally adopted at the United Nations Human Rights Council.Despite the difficulties and obstacles encountered in the realization of the Declaration,it will enjoy a bright future.In the current era,there are many paths to its realization.
(责任编辑叶传星)
[38]参见 《日民众对安倍右倾感不安 反对解禁集体自卫权者增》,载 《人民日报》,2014年4月8日。
[39]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杨洁篪就日本国会众议院强行通过新安保法案向日方表明严正立场》.
[40]参见周志杰:《人权、主权与和平权的平衡与磨合》,载《人权》2015年第5期,第75-83页。
[41]同注⑭。
[42]参见刘保玉:《论货币所有权及其在运营中的流转》,载 《中国商法年刊》,2004年卷,第437- 449页。
[43]参见李步云:《论人权的本原》,载 《政法论坛》2004年第2期,第11-19页。
[44]程燎原、王人博:《权利及其救济》,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96页。
[45]《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2019年2月15日访问。
[46]参见谢承浩:《日本现行宪法第九条 “和平权”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年,第26-27页。
[47]参见邵晓燕、段国华:《第三代人权视野下的包容性发展》,载 《江西科技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第91-93页。
[48]参见胡欣诣:《三代人权观念:源流、争论与评价》,载 《泰山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第69-73页。
[49]参见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增进享有和平的权利》(A/HRC/RES/27/17),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第二十七届会议,2014。
Abstract: Peace is not only a good wish and expectation of mankind,but also the claims for human rights.The United Nations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 to Peace,adopted by the United Nations in 2016,further confirmed and developed the right to peace.It represents not only a significant advancement in the development of world peace but also a major progress of human rights development.The Declaration is a new topic of significant research value,with significance of various aspects and important value.The formulation of the Declaration has lasted several years.The draft version had been changed several times before it was finally adopted at the United Nations Human Rights Council.Despite the difficulties and obstacles encountered in the realization of the Declaration,it will enjoy a bright future.In the current era,there are many paths to its realization.
(责任编辑叶传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