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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道法的现代化

——1977年两个议定书的起源和发展

来源:《人权》2018年第6期作者:张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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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缔结后的地区战争和国内武装冲突给传统国际人道法带来了新的挑战。为了应对这种挑战,国际社会在1977年缔结了1949年日内瓦公约的两个附加议定书。这两个议定书统一了传统战争法中的“海牙法”和“日内瓦法”,完善了对平民的保护,发展了武装冲突和战斗员的概念,制定了适用于非国际武装冲突的专门条约,在全世界范围内重申和发展了国际人道法的原则和规则,实现了国际人道法的现代化。

  关键词:日内瓦四公约 1977年附加议定 书国际人道法

  数百年来,世界各国爱好和平的人们一直试图限制战争残酷性,但是,在漫长的时间里这种努力成果仍然只是一些零散的和不成文的习惯规则,直到1864年诞生了第一个日内瓦公约这种状况才有改变。从那时以来,这第一个日内瓦公约不断得到修订和补充。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1949年8月12日通过的“日内瓦四公约”得到了多数国家的批准或者加入。①为适应战后武装冲突方面的新的变化,国际社会历时10年的谈判,终于在1977年12月12日达成了《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以下简称为第一议定书)和《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以下简称为第二议定书),重申和发展了国际人道法的原则和规则。这是二战后国际人道法制度的一次重大发展,被视为国际人道法发展史上的里程碑。

  一、两个议定书的起草和通过反映了时代的要求

  
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是国际社会对第二次世界大战所造成的“惨不堪言之战祸”认真和深入反思的结果,尤其是不能得到任何专门公约保护的平民居民在“二战”中所遭遇的令人恐怖的伤害,震惊了世界各国。因此,1949年缔结的日内瓦公约中包含了《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第四公约),实现了对平民保护的一次飞跃性进步。

  1949年以后,亚洲和非洲掀起了波澜壮阔的非殖民化浪潮,前殖民地纷纷要求建立独立的新国家。这个过程可能是和平的,例如1946年菲律宾的独立和1948年缅甸的独立,但更多时候则是在殖民地与前宗主国之间爆发了激烈的武装冲突,例如,越南独立和阿尔及利亚独立都爆发了与法国殖民者之间的激烈战争。更加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国家独立后马上陷入了更为血腥的内战,例如,1960年独立的尼日利亚在6年后爆发了内战。

  在这些殖民地独立战争和国内战争中普遍发生了违反国际人道法的原则和规则的行为,但是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却难以适用。这是因为1949年起草四公约的时候,战争还主要是国与国之间的行为,四公约仅仅有共同第3条规定了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冲突各方最低限度应遵守的基本规则,完全无法应对此后广泛爆发的殖民地独立战争和冷战背景下的国内战争。1968年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对越南战争的恐怖情形进行调查后断言:“在当前的情况下,如果委员会不能积极应对,那么日内瓦公约就会像沼泽中的孤岛一样慢慢沉没。”②

  而且,军事技术的进步也要求国际人道法作出相应的更新。随着“二战”后科技的飞速发展和冷战军备竞赛,出现了许多新型武器。例如,新型喷气式轰炸机和导弹的出现,使得传统战争中的前线和后方的概念变得更加模糊。新的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的打击范围几乎不受限制,给平民居民带来了深重灾难。事实上,利用飞机进行空中轰炸在“二战”中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作战手段,但是,有关作战方法和作战手段的“海牙体系”长期停滞不前。1899年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通过的《海牙第一宣言》和1907年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通过的《海牙宣言》只是禁止从气球或者其他新的类似方法投掷爆炸物或其他物体。

  新技术在战场上的应用并不局限于武器或者武器系统,新技术还被广泛地应用于战地医疗和救援。例如,美国在朝鲜战争中首先使用直升机作为撤离伤病员的工具,并在越南战争中得到普遍使用。在越南战争中,平均每24小时有109架直升机起飞执行医疗撤离任务,但是这种喷涂了明显的标志的医疗直升机经常遭到武力攻击。整个战争期间医疗直升机因敌方火力袭击而损失的数量是执行其他任务的直升机的33倍。这说明对医疗直升机的攻击比对其他直升机更加频繁。③由于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并未考虑到这种空中撤离方式,攻击医疗直升机的问题在国际人道法上就缺乏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事实上,早在1955年和1956年,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就连续两次针对“海牙法”发展极不充分的领域提出了一系列规则草案,即保护处于未被占领领土的居民免受军事活动的影响,但是并未得到充分积极回应。④这种局面直到1968年联合国召开的德黑兰人权会议上才有所改变。该会议通过决议要求联合国大会邀请秘书长审查“为确保在所有武装冲突中……改善对平民和战俘的保护,以及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某些作战方法和手段”,是否有必要制定“人道主义国际公约”或者是否“有可能对现有公约进行修订”。⑤1968年第23届联大通过第2444号决议作出了上述邀请,并鼓励各国关注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有关完善国际人道法的倡议。
 
  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主要是由欧洲国家谈判和起草的。到了20世纪70年代,全世界国家的数目几乎达到了“二战”结束时的3倍。为了在国际社会中重申国际人道法的原则和规则,同时扩大新议定书谈判的参与范围,1977年议定书的谈判邀请了所有1949年公约缔约国或者联合国会员国参加。许多新独立的国家都是第一次参加起草国际人道法规则的外交会议。最后,参加1977年外交会议的国家达到了124个,远超1949年公约谈判时的59个国家,另外还有50个非政府组织和11个民族解放运动组织参加谈判。

  1971年和1972年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召开了两次政府专家会议,讨论了交战规则、保护战争受难者和在武装冲突中对人权进行国际保护等问题。当时正处于冷战高潮,人们普遍担心如果对修订1949年四公约开展谈判,可能会削弱上述公约中的重要成果。因此,修订公约的建议没有获得接受,而是采取了制定新的议定书的方式。从1974年至1977年,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召开了四期“关于重申和发展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法外交会议”。1977年12月12日,外交会议使用协商一致的方式通过了两项附加议定书,第一项附加议定书处理国际性武装冲突,而第二项附加议定书处理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把国际人道法适用于内战,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它的适用范围。

  截至目前,第一议定书有174个缔约国,第二议定书有168个缔约国。

  二、议定书统一了“日内瓦法”和“海牙法”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有关武装冲突的国际法具有两条发展主线:一条是所谓的“日内瓦法”,适用于对武装冲突中的伤者、病者、遇船难者、战俘和平民等战争受难者的保护,目前主要由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组成;另一条是所谓的“海牙法”,适用于武装冲突中的武力使用,主要由1899年和1907年海牙公约组成。事实表明,1977年两个议定书并不仅仅是对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的修订,而是正如1974-1977年外交会议的名称所显示的那样,新议定书是对“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法”的全面“重申和发展”。新议定书统一了原有的“日内瓦法”和“海牙法”两个体系,尤其是第一议定书被认为是对国际人道法的全面的实质性的发展,“应当被视为日内瓦第五公约”。⑥

  第一议定书分为六个部分和两个附件。第一部分是“一般条款”(General Provisions);第二部分规定了“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第三部分分为两编,即“作战方法和手段”和“战斗员和战俘的地位”;第四部分是“平民居民”;第五部分是“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执行”;第六部分是“最后条款”(Final Provisions)。从传统的角度看,这些内容大多属于“日内瓦法”,有的则是典型的“海牙法”。事实上,所谓的“日内瓦法”和“海牙法”原本就有重叠和交叉,它们的区别在1977年议定书之后更是变得无足轻重。

  第一议定书的一些条款直接补充和完善了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例如,第5条有关保护国和代替组织的指派的规定,第8-23条有关伤者和病者的待遇的规定,以及第43-47条有关游击队员、雇佣军和战俘待遇的规定,都在许多重要方面发展甚至改变了日内瓦四公约所确定的规则,但是这些条款的基础仍然是四公约,它们紧密结合在一起。同时,第一议定书的其他一些条款实际上可以视为1907年《海牙公约》的继续发展,尤其是对《海牙第四公约》所附的《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以下简称《海牙章程》)的实质发展。最为突出地反映了这种融合趋势的就是第三部分“作战方法和手段”,“战斗员和战俘的地位”。

  1977年第一议定书第三部分包括两编:第一编“作战方法和手段”;第二编“战斗员和战俘的地位”。第一编(第35-42条)重申和发展了“海牙体系”中有关交战行为的规则。第35条“基本原则”规定:“一、在任何武装冲突中,冲突各方选择作战方法和手段的权利,不是无限制的。二、禁止使用属于引起过分伤害和不必要痛苦的性质的武器、投射体和物质及作战方法。三、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对自然环境引起广泛、长期而严重损害的作战方法或手段。”这里的第一和第二项原则,显然是对1907年《海牙章程》第22条、第23条第5款的再次重申;第三项原则属于对国际人道法的新发展,但基本的理念也是与发源自1868年《圣彼得堡宣言》的海牙体系一脉相承的。⑦除上述三项基本原则外,第一编的各项具体规则亦均可在“海牙体系”中找到源头。第37条第1款禁止以背信弃义的方式杀死、伤害和俘获敌人,这是对《海牙章程》第23条第2款的发展;第37条第2款允许使用战争诈术,来自《海牙章程》第24条;第38条“公认标志”和第39条“国籍标志”是对《海牙章程》第23条第6款的发展和完善。⑧第40条至第42条进一步详述了《海牙章程》第23条第3款和第4款的两个禁止性规定:禁止“杀、伤已经放下武器或者丧失自卫能力并已无条件投降的敌人”,以及禁止“宣告绝不纳降”。

  第二编(第43-47条)重申和发展了“海牙法”中有关交战者资格和待遇的主要规则。第43条对“武装部队”和“战斗员”规定了一个全新的定义,取代了《海牙章程》第1条的规定。⑨第43条的定义非常重要,它不仅涉及哪些交战者可以被视为合法,从而享有战俘待遇,而不会被视为间谍或者叛乱分子;而且更进一步涉及对保护平民的基本原则——区分原则的实际适用,因为“为了确保对平民居民的尊重和保护,……冲突各方无论何时应在平民居民和战斗员之间加以区别” ⑩。

  总而言之,第一议定书涵盖了“海牙法”中有关“交战者”和“敌对行为”的主要规则,自此,“海牙法”核心部分被并入了“日内瓦法”。尤其是该议定书把交战法的主要保护对象从武装部队的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扩大到了包括平民居民在内的所有战争受难者。这是国际人道法顺应时代的一项重要发展。

  三、议定书完善了对平民的保护

  1949年《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的保护对象为“在冲突或占领之场合,于一定时期内及依不论何种方式,处于非其本国冲突一方或占领国手中之人”⑪。这样,该公约的保护对象就限于“冲突一方领土内的外国人”(首先是敌国的国民)和“被占领土内的居民”,并未考虑到为平民居民提供一般保护以使其免受敌对行动的影响。这种不足在1977年两个议定书中得到了弥补。

  从历史上看,《海牙章程》中就包含了一些保护平民居民的条款,但是这些规定往往过于简单⑫;而1977年第一议定书中的有关规则非常详细和周密。第一议定书有关交战行为的第三编已经包含了保护平民的重要规定。例如,交战者是否具有战斗员的身份和是否有权享有战俘待遇,以及交战行为是否属于背信弃义的作战行为,都取决于是否遵守了将其自身与平民居民相区别的义务。⑬但是,对于保护平民的问题而言,仍然集中规定在第一议定书第四部分“平民居民”之中。

  第四部分第一编明确规定了“防止敌对行动的一般保护”,用20个条款规定了在交战中保护平民的规则。其中首个条款第48条就规定了平民保护的最根本原则,即区分原则。该条款内容如下:“为了保证对平民居民和民用物体的尊重和保护,冲突各方无论何时均应在平民居民和战斗员之间和在民用物体和军事目标之间加以区别,因此,冲突一方的军事行动仅应以军事目标为对象。”这项原则是1977年议定书的最重要成就之一,已经成为在武装冲突中保护平民的最根本原则,第四部分的所有其他规则实际上都是为了具体落实这项原则。

  除第48条之外,第四部分最重要的条款是第51条和第57条。上述三个条款之外的其他条款都是保护特定的具体目标或者地点,例如,民用物体、文物和礼拜场所、对平民居民生活不可缺少的物体、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和装置、不设防地方和非军事化地带。⑭第51条则包含了在武装冲突中保护平民的基本规则,为平民居民提供了一般性保护。与不设防地方和非军事化区等目标和地点受到特殊保护,因而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攻击有所不同,第51条是在预期对军事目标的攻击将会导致平民遭受附带性损害的情况下,通过控制交战行为来限制对平民的附带性损害。第51条的限制主要包括以下3项:平民居民和平民个人,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禁止不分青红皂白的攻击;作为报复对平民的攻击,也是禁止的。

  第57条“攻击时的预防措施”是第一附加议定书中最后一个有关攻击时武器使用的条款。与第51条不同,第57条并未根据是否具备区分能力而禁止使用任何具体类型的武器;相反,第57条有关如何使用武器的用语是非常克制的。⑮第57条要求在进行军事行动时注意不损害平民居民、平民和民用物体,应当事先查明攻击目标的情况,选择适当的作战方法和手段,并对军事利益和平民可能遭受的损害进行评估。一旦发现可能给平民造成过分的损失,就应当取消或者停止攻击;而且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当就将会影响到平民居民的攻击发出有效的事先警告。⑯由于武装冲突对平民的损害越来越突出,这个条款在议定书缔结以后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很多学者认为它构成了与区别原则、比例原则并列的第三项原则,即预防原则。

  四、议定书发展了武装冲突和战斗员的概念

  1977年两个附加议定书酝酿和谈判的20世纪60和70年代,正值非殖民化运动的高潮时期。许多新独立的前殖民地国家对于传统国际法提出了普遍质疑,他们在许多国际法问题上都有着自己独特的观点。由于被剥削和被压迫的历史,它们往往代表了国际关系中正义的进步的力量。

  在1977年议定书的谈判中,新独立国家的观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所谓“解放战争”的概念问题,它们主张解放战争应当属于国际武装冲突,而非内战或者叛乱;二是它们对于传统国际人道法中战斗员的概念提出了不同观点,认为所谓的“自由战士”应当比殖民国或者占领国的战士享有更多的权利而承担更少的义务。

  根据传统国际法,“战争是两个或者更多国家通过武装部队的争斗,其目的在于彼此制服并由战胜国对他方强加以它所任意要求的和平”⑰。所谓的“解放战争”是指殖民地为了获得或者恢复独立而进行的战斗。殖民地不是独立国家,因此殖民地与宗主国之间的“解放战争”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战争。但是,随着“二战”后国际法的发展,尤其是自决权概念的形成,广大发展中国家在谈判中普遍要求应当把“解放战争”纳入国际武装冲突的范畴。1977年第一附加议定书扩展了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概念,涵盖了一个民族为了行使自决权,反抗殖民统治、外国占领或者种族主义政权而爆发的武装冲突。从而,所有的国际人道法规则都能够适用于武装冲突之中,冲突双方在履行这些规则的时候承担同样的义务。

  新独立国家普遍关注的另一个问题是游击队员的待遇。根据《海牙规章》第1条的规定,有关战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不仅适用于军队,也适用于具备下列条件的民兵和志愿军:由一个对部下负责的人指挥;有可从一定距离加以识别的固定明显的标志;公开携带武器;在作战中遵守战争法规和惯例。争取民族独立和反抗占领军的游击战士与殖民国和占领国在军事力量上处于不均衡的态势,如果要求游击战士遵守上述规定与殖民军和占领军开展正面战斗,那么游击战士根本没有胜利的可能性。毛主席的一句经典论述反复出现在第一议定书的谈判会议上:“游击战士必须融入到人民中去,就像鱼儿融于水⑱。

  一方面,如果游击战士不能被承认为合法战斗员,他们就不能享有合法的交战权,在被俘获后也不能享有战俘待遇;另一方面,如果不能区分游击战士和平民,将会导致更多的平民伤亡。为了在二者之间取得适当的平衡,外交会议进行了长期和困难的谈判。最终通过的第一议定书第43条“武装部队”的第1款没有再区分“正规的”国家军队和“非正规的”抵抗或者民族解放运动武装部队以及其他类似的非国家的武装部队。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构成武装部队的要件包括:有组织、有负责人的指挥、有确保遵守武装冲突规则的内部纪律,而不再取决于其成员是否无论何时都身着制服或公开携带武器,以与平民居民区分。

  对此,第一议定书第44条“战斗员和战俘”第3款一方面要求“为了促进对平民居民的保护不受敌对行动的影响,战斗员在从事攻击或攻击前军事准备行动时,应使自己与平民居民相区别”,另一方面表示“由于认识到在武装冲突中有一些情况使武装战斗员因敌对行动的性质而不能与平民居民相区别,因而该战斗员应保留其作为战斗员的身份,但在这种情况下,该战斗员须‘在每次军事上交火期间’和‘在从事其所参加的发动攻击前的部署时为敌人所看得见的期间’公开携带武器”,而符合上述要求的行为,将不被视为背信弃义的行为。⑲

  第44条的内容渊源于《海牙章程》第3条:“交战各方对武装部队可由战斗员和非战斗员组成。被敌人俘虏时,两者均有权享有战俘待遇。”该条的详细程度远远超过了原有规定。它不仅把冲突各方的义务转换成了每个战斗员的具体义务,而且超出了原本目的,即合法交战者在被俘后有权享有战俘待遇,为了保护平民的目的,战斗员应使自己与平民区别。从而这个条款把交战规则和平民保护紧密地融合在一个条款,从一个侧面证明了“海牙法”和“日内瓦法”的根本目的的一致性。

  还有一部分发展中国家非常关注雇佣军的地位问题。在外交会议上,发展中国家强烈建议第一议定书应当包括一个有关雇佣兵的条款,非洲国家尤其关注这个问题,因为雇佣兵正在非洲大陆肆虐。第一议定书第47条第1款与第44条保持了一致,确定雇佣兵不是合法战斗员。雇佣兵的定义规定在第47条第2款中,包括了三个积极要素和三个消极要素,只有符合全部六个要素才能被认定为雇佣兵。这里应当注意的是,根据第45条第3款的规定,雇佣兵虽然不能享有战俘待遇,但是仍然应当享受第75条规定的基本人权的保护,如刑事处罚必须经过公正审判。

  五、议定书制定了专门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规则

  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中所规定的规则只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即两个或者两个国家之间爆发的武装冲突,只有一个条款,即共同第3条适用于非国家武装冲突,即政府军队与武装团体之间或者武装团体彼此之间爆发的武装冲突。首次对不设防城市的大规模轰炸、并以交战双方相互虐杀战俘而著名的西班牙内战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共同第3条的诞生。但是,由于被一些人认为将会侵犯国家主权,第3条只是提到了数项基本的人道待遇和最基本的司法保障,要求国内武装冲突各方承担同样的具有纯粹人道性质的权利和义务;同时,明确规定这些待遇和保障不影响它们的法律地位,亦即不能被认为暗含对叛乱一方的承认。显然,如果没有这样的条款,第3条在当时不可能获得通过。

  在1974-1977年的外交会议上,民族独立战争已经被作为国际武装冲突的一种而纳入了第一议定书的范畴。因此,第二议定书转而专门处理各种非国际武装冲突。1977年第二附加议定书是第一个专门保护战争受难者免遭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影响的国际条约。它发展和补充了1949年公约的共同第3条的规定,同时明确地宣布不改变该第3条的适用条件。

  根据第二议定书第1条的规定,其适用的武装冲突包括“(第一议定书)所未包括、而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发生的该方武装部队和在负责统帅下对该方一部分领土行使控制权,从而使其能进行持久而协调的军事行动并执行本议定书的持不同政见的武装部队或其他有组织的武装集团之间的一切武装冲突。”这里显然突破了共同第3条的保守立场,为判断内战中非政府的一方是否属于交战团体或者叛乱团体提供了实质标准:在负责的统帅之下;对一部分领土行使控制权;能进行持久而协调的军事行动。同时,第二议定书排除了不构成内战的内部动乱和紧张局势。⑳而且,为了强调对各国主权的尊重,第二议定书第3条“不干涉”条款规定:“一、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均不应援引以损害国家的主权,或损害政府用一切合法手段维持或恢复国内法律和秩序或保卫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责任。二、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均不应援引作为无论基于任何理由而直接或间接干涉武装冲突或冲突发生地的缔约一方的内部或外部事务的根据。”

  第二议定书第二部分规定了“一切为直接参加或者已停止参加敌对行动的人”有权享有的人道待遇,禁止对他们实施谋杀、虐待、集体惩罚等暴行;对儿童应给予其所需要的照顾和援助;对自由受到限制的人,应当给予基本的生活、安全和医疗保障;对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应当保障其享有的被告人的基本权利。第三部分为所有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不论其曾否参加武装冲突,规定了基本的接受救助和医疗的权利。第四部分“平民居民”规定了对平民居民和平民个人的一般保护,以及对特殊物体的保护,并且禁止“除为有关平民安全或者迫切的军事理由要求外”,强迫平民迁徙或离开本国。

  第二议定书对于国际人道法发展的最大贡献是把国内武装冲突纳入国际人道法的适用范围,并为内战中的交战各方和平民提供了基本的人道待遇和保障。但是,由于缔约各国普遍不愿意本国内政受到过多的干涉,第二议定书在很多方面还是受到了比较大的限制。

  在对交战者的保护方面。第二议定书并未出现“战斗员”或者“战俘”的概念。这是与第一议定书的一个重大区别。根据第2条“对人的适用范围”的规定,第二议定书“应适用于受第1条所规定的武装冲突影响的一切人”。此外,第4条第1款也提到了“一切未直接参加或已停止参加敌对行动的人……应在任何情况下受人道待遇”;第7条第1款规定“所有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不论曾否参加武装冲突,均应受尊重和保护”,并未加上“战地”或者“海上”等限定词。从这些条款来看,似乎第二议定书要求对所有战争受难者都不加区分地受到保护。但是,第四部分又单独规定了“平民居民”有权享有的待遇。

  在对平民的保护方面。第二议定书没有提到交战者的合法性问题或者享有战俘待遇的条件,显然不利于交战各方在作战中区分“战斗员”和“平民”。而且,虽然第13条第1款规定了“平民居民和平民个人应享受免于军事行动所产生的危险的一般保护”,以及强调了“平民居民本身以及平民个人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但除第4条“基本保证”中规定禁止下令杀无赦之外,第二议定书通篇没有任何关于交战行为的规定,尤其是缺少了禁止不分青红皂白的攻击的规定。这显然不利于在武装冲突中保护平民。

  1977年两个议定书的缔结是国际社会应对“二战”后发生的武装冲突对国际人道法的挑战的重要成果。它们自诞生之日起,就在规范相关武装冲突行为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武装冲突仍然在叙利亚、伊拉克等国家和地区发生,并导致了大规模的人道主义灾难。抚今追昔,回顾1977年两个附加议定书的发展历史,一方面是为了厘清围绕两个议定书的国际人道法的发展脉络,另一方面是为了铭记先辈们为了消弭战祸所作出的种种努力和秉持的美好愿望。我们期待能够从历史中获得新的启迪和动力,推动国际人道法在21世纪实现新的发展。

  (张卫华,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

  注释:

  ①1949年8月12日通过的“日内瓦四公约”包括:(1)《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第一公约);(2)《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第二公约);(3)《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第三公约);(4)《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第四公约)。

  ②Relevant and Practical:The Additional Protocols at 40.

  ③Thomas E.McMahon,“A Good Treaty”,19 Akron Law Rev.(1986),pp.551-557.

  ④参见[荷]弗里茨•卡尔斯霍芬、利斯贝特•泽格费尔德:《国际人道法概论——对战争的限制》,姜波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7页。

  ⑤Resolution XXIII,Final Act of the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Human Rights,U.N.Doc.A/CONF.32/41,1968,p.18.

  ⑥George H.Aldrich,“New Life for the Laws of War”,75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981),pp.764-783.

  ⑦1968年《圣彼得堡宣言》宣布:“各国在战争中应尽力实现的唯一合法目标是削弱敌人的军事力量;为了这一目标,应满足于使最大限度数量的敌人失去战斗力;由于武器的使用无益地加剧失去战斗力的人的痛苦或使其死亡不可避免,将会超越这一目标;因此,这类武器的使用违反了人类的法律。”

  ⑧1907年《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第23条第6款规定禁止“滥用休战旗、国旗或敌军军徽和制服以及日内瓦公约所确定的标志”。

  ⑨1907年《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第1条第1款规定:“战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不仅适用于军队,也适用于具备下列条件的民兵和志愿军:一、由一个对部下负责的人指挥;二、有可从一定距离加以识别的固定明显的标志;三、公开携带武器;四、在作战中遵守战争法规和惯例。”

  ⑩参见1977年《第一议定书》第43条。

  ⑪参见1949年《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第4条。

  ⑫参见1907年《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第45-48条。

  ⑬参见1977年《第一议定书》第37条、第43条、第44条。

  ⑭参见1977年第一议定书第52条、第53条、第54条、第55条、第56条、第59条、第60条。

  ⑮William G.Schmidt,“The Protection of Victims of International Armed Conflicts:Protocol I Additional to the Geneva Conventions”,24 Air Force Law Review (1984),pp.189-245.

  ⑯参见1977年第一附加议定书第57条。

  ⑰[英]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下卷第一分册,王铁崖、陈体强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145页。

  ⑱(a guerrilla fighter must be in the civilian population as a fish in the water)”The 1977 Additional Protocols to Geneva Conventions:A historical Perspective.

  ⑲参见1977年第一议定书第44条第3款。

  ⑳参见1977年第二议定书第1条第3款。

Abstract: The numerous regional wars and internal armed conflicts that occurred after the World War II brought new challenges to traditional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In response to this challenge,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concluded two additional protocols to the 1949 Geneva Conventions in 1977,and they are called“1977 Protocols”.New Protocols signed that the“Hague Law”and the“Geneva Law”were merged into one legal system,and improved the protection of civilians.The concept of armed conflict and combatants has been expanded and a special treaties applicable to non-international armed conflicts has been established.In a word,1977 Protocols reaffirmed and developed the principles and rules of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worldwide,and realized the modernization of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责任编辑叶传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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