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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与公共利益之间关系的三重视角及其启示

来源:《人权》2015年第3期作者:常健 赵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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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人权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是人权理论界争论的一个重要话题。面对人权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各种冲突,以自由主义为代表的主体价值视角认为人权具有绝对性,不能因公共利益而妥协;以功利主义为代表的客观利益视角主张公共利益是至上的,人权必须让位于公共利益;以建构主义为代表的主体间视角则认为人权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是主体间建构共识的结果,任何一方都不具有绝对性。这三种不同视角为解读人权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提供了重要的启发。

  关键词:人权 公共利益 建构主义 主体间共识

  人权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是人权理论界争论的一个重要课题。在美国的窃听事件中,存在着国家安全与公民的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当欧洲国家通过大规模屠杀方式控制疯牛病疫情时,存在着公共卫生与公民的财产权之间的冲突;在东南亚国家通过隔离方式控制“非典”疫情扩散时,存在着公共健康与感染者人身自由之间的冲突;中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也面临着社会福利与公民生育自由权之间的冲突。面对人权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以自由主义为代表的主体价值视角、以功利主义为代表的客体利益视角以及以建构主义为代表的主体间视角作出了不同的回答。

  一、主体价值视角的观点

  主体价值视角主要以自由主义为代表,它从个人主体的绝对价值出发,主张人权高于公共利益。

  罗纳德•德沃金(Ronald Dworkin)是自由主义的典型代表。人们耳熟能详的是他的著名观点:“权利是掌握在个人手中的政治王牌”(trump),①就是说人权永远“大过”公共利益。公民在“强硬意义上”享有某些针对政府的基本权利,即使限制这些权利将给全社会带来的利益大于所带来的损害,也不能“仅仅以此”就认为政府的限制措施是正确的。德沃金明确反对“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的说法。他认为虽然这种理念根植于政治和司法的修辞之中,但是,它混淆了“社会的权利和社会成员的权利”,所以是个错误的、虚假的模式。德沃金认为个人权利侵犯公共利益,不过是使社会多付出点钱,而如果政府为了公共利益侵犯个人的权利,造成的结果却是对个人尊严的侮辱。②弗里曼(Michael Freeman)认为,德沃金的表达和论证是不清楚的。如果一个人威胁公共利益,为什么他的权利大过公共利益?当公共利益可以用人权概念来加以分析时,这个问题更难回答:假设杀死一个人可以挽救10个人的生命,这10个人也都具有生命权,那如何解决这种权利间冲突?③

  在偏向自由主义的学者中,麦克罗斯基(J.H.McCloskey)坚决反对在解决人权与公共利益的冲突时适用功利原则。他认为,把功利考虑上升为解决生命权冲突的普遍适用原则,将从根本上否定人权的重要性。这等于是宣称人们没有平等的人权,只有不平等的人权。在处理人权与公共利益的冲突时,这样做将使功利原则成为压制人权的工具;在处理人权与社会功利的冲突时,这样做在伦理上是不能容忍的。④

  罗尔斯(John Rawls)并不在理论上完全否认可以用公共利益限制人权,但却为此设定了极高的门槛。罗尔斯提出,各种自由是作为一个家族整体而非个体优先于其他利益,其他规范性范畴只有在为了维护现存人权体系的完整所必需时才能压制人权⑤。按照这一标准,其他规范性范畴几乎是不可能限制人权的⑥。如果人权可以被其他价值范畴限制,将价值规范划分为人权和非人权两类就失去了任何意义。

  格维斯(Alan Gewirth)同样排除非人权的价值范畴可以限制人权的可能性,除非非人权的价值范畴中包含有人权要素。他认为:“一项人权只能被另一项人权所压制,特别是当后者的目的比前者更需要采取行动时。即使一项人权被公共福利之考量所压制,但该公共福利要真正具有压制力,就必须包含个人权利。” ⑦

  舒特(Olivier De Schutter)等人提出了“最小限制原则”,认为政府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不得不限制个人权利时,只能采取必要的“最小限制”措施:在时间上尽可能短,在程度上尽可能弱,在范围上尽可能窄,尽可能地为公民保留自由自主的空间。该原则被吸纳入国际和地区性人权公约中,通常被称为“必要性检测原则”⑧。诸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宗教或信仰自由)、第19条(言论自由)、第21条(和平集会权)、第22条(结社自由权)等条款均表明,政府为“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或为保障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在确有“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限制性措施。

  二、客观利益视角的主张

  客观利益的视角以功利主义为典型代表,它从现实的利益比较出发,主张公共的整体利益高于个体人权。

  边沁(Jeremy Bentham)是功利主义的创始人。他认为,道德选择的最终标准是社会功利,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人权不过是一种形而上学的虚构。换言之,社会最大功利永远要优先于个人权利。功利主义最大幸福概念的问题在于:它无法在原则上谴责法西斯主义。

  在偏向功利主义的学者中,约翰•密尔(John Mill)用边沁的功利主义原则来解说人权以及人权与公共利益的冲突。他认为,保护或限制一项权利或利益的根本原因,“我只能够说是因为公益(公共的功用),此外不能给它什么理由” ⑨。个人基本自由是个人和社会的“关键利益”,只有足够尊重和保护这些关键利益,社会才能够最终获得最大功利⑩。正如阿玛蒂亚•森(Amartya Sen)所评论的:“权利可以被视为实现其他目标的有价值的工具。这是‘工具的观点’,权利的功利主义方法很好地说明了这种观点。在这种观点中,权利没有内在价值,也不是内在善的实现,侵犯权利本身不是一件坏事。但是,根据这种观点,承认权利在于它促进了最终重要的东西,即效用。” ⑪

  彼得•琼斯(Peter Jones)提出了规则功利主义,来修补传统功利主义面临的困境。该理论仍然坚持应该根据那些能够最好地促进公共利益的规则来生活。他分析道:人们之所以不应当侵犯他人的人权,是因为必须遵守公正的理想规则;即使是为了短期的公共利益,也不应当牺牲个人的人权,因为这样就破坏了规则可能带来的长期利益。⑫

  弗里曼(Michael Freeman)认为,人权是规定人际关系的社会规范之一,并不是道德规范或政治生活准则的全部,因此它必须与社会生活中的其它价值相平衡,比如社会秩序、宗教和习俗。⑬他指出:“人权并不构成道德或政治的全部;它们必须要与其他价值相平衡,如社会秩序。它们不是绝对的,因为人权之间会相互冲突。” ⑭

  里查德•波斯纳法官(Judge Richard Posner)提出应当平衡人权与公共利益,在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时,可以基于国家安全的考虑来限制人权。在这种情况下,人权只是对政府权力的较弱的边际约束(sideconstraints)。如果国家安全与一项或多项人权发生冲突,那么平衡不可避免地要倾向于前者。⑮

  沃尔德伦(Jeremy Waldron)指出:“对于许多人权理论家来说,功利主义的冲突解决方式是令人不快的。功利主义的推论涉及权衡交换(tradeoffs):如果有两个行动过程摆在我们面前供选择,一个是伤害A,另一个是伤害B和C(它们三者具有同等程度的权重),我们会认为伤害A是合理的,因为在我们的道德计算中它的损失可以抵消B可测量到的好处(没有被伤害的好处),还留下C同样的好处(不被伤害的好处)作为我们决策的决定因素。但这样来论证伤害A的合理性似乎是一种冷酷和残忍的事情。这似乎是将她用来为他人谋福利,这样似乎违背康德的禁令,即不能将人本身用作手段而不是目的。而人权理念是被许多人拿来抵制权衡交换的一种方式。……但是,如果权利本身相互冲突,权衡的幽灵就会再次被引入。” ⑯

  三、主体间视角的主张

  20世纪末期发展起来的各种主体间理论视角,为突破主体价值视角和客观利益视角的局限提供了新的思路。主体间视角将人权解读为主体在特定社会历史条件下达成的主体间共识。人权产生于主体间在一定社会条件下的相互作用,它取决于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社会共同体和人们主体意识的发展,因此具有主体间的相对性。同时,人权的道德和法律规范是这种主体间互动和共识的产物,因而具有主体间的绝对性。在人权理论界,从主体间视角解读人权与公共利益之间关系的理论,主要是社会建构主义和政治建构主义。前者分析人权产生的客观社会过程,后者分析人权的合法性来源。

  社会建构主义(social constructivism)是博格(Peter Berger)和卢克曼(Thomas Luckmann)在1966年发表的《现实的社会建构》⑰一书中提出的一种理论。他们遵循哲学家胡塞尔的现象学方法,通过对日常生活的现象学分析,以不同于传统本体论的方式来回答“社会秩序如何产生”这一问题。他们的回答是:“社会秩序是人的产物,或更确切地说,是正在进行中的人类生产。它是由人在其正在进行的外在化过程中生产出来的。……无论在其创生中(社会秩序是过去人的活动的产物),还是在其任何时刻的存在(社会秩序只有当人的活动继续生产它时才能存在),它都是人的产物。” ⑱

  杰克•唐纳利(Jack Donnelly)在1999年发表的《国际人权的社会建构》⑲一文中用社会建构主义对人权进行分析。他批评当代自由主义者试图将人权的发展历史视为“自然权利的内在逻辑的逐渐展开”。在他看来,“在围绕人权观念的有序的社会和政治生活中,没有什么自然的和不可避免的东西。今天我们奉为权威的这个特殊的权利清单反映着对特定历史条件的一种偶然回应” ⑳。人权最终依赖于社会决定才能存在。它像所有的社会实践一样需要论证,但这种诉诸“基础”的论证最终只是一种同意或假定,而非证明。【21】他认为人权具有五种相对性:(1)本体论的相对性:人权不是现实自然构造的组成部分,它不是在任何地方和所有时间都适用的;(2)历史和人类学的相对性:人权是对现代市场和国家所带来的标准威胁的历史的偶然回应,它们在传统的非国家和非市场的社会中并不存在,也没有理由假定它将适用于未来非常不同类型的社会;(3)基础的相对性:人权具有相当数量的相当不同的基础;(4)享有的相对性:人权虽然被普遍持有,但是由各个国家来实施,因此其享有要相对于一个人偶然出生和生活的地方;(5)规范的相对性:人权的清单反映着社会学习的过程,它针对的是对人的尊严的历史的特定的和偶然的标准威胁。【22】

  沃特斯(Malcolm Waters)从社会建构主义出发,主张人权的制度化反映着各种政治利益的现实平衡。《世界人权宣言》最初的规范和后来的进化与实施都可以用四个利益集合来加以解释:第二次世界大战联合起来的胜利者在污化和惩罚其被击败的敌人的利益;冷战中的超级大国在削弱相互合法性的利益;超级大国将其干预其他国家事务的行为合法化的利益;弱势群体针对国家主张自己权利的利益。【23】

  人类学家如威尔逊(Richard Wilson)认为,人权话语的抽象普遍主义经常忽视当地情境,并因此误解关于权利与公共利益冲突的社会和文化维度。人权法说得清楚和肯定,而人权经历却是复杂和不确定的。为了从主观性过渡到权威的客观性,人权话语自相矛盾地将其主体非人化。人类学的任务是使人回归到人权之中。【24】舍莫尔(J.Schimer)和斯托尔(D.Stoll)认为,脱离情境的普遍主义会导致反效果的国际人权干预,或是因为不适当地强调了法律改革而忽视了社会结果,或是因为将复杂的社会和政治关系过分简单化。人类学通过对文化、社会和政治环境的更深入理解,可以促进人权干预更加有效。【25】

  政治建构主义(political constructivism)是由罗尔斯和哈贝马斯(J.Habermas)等开创的。罗尔斯认为,在价值多元的前提下,“正义”的政治概念是通过重叠共识。面对人权间冲突以及人权与公共利益的冲突,罗尔斯区分了对人权的“规制”(regulation)与“限制”(restriction)。一方面,他认为,各种自由是作为一个家族整体而非个体优先于其他利益;另一方面,他认为,当出现冲突时,就必须作出相互调整。这种调整既非平衡,也非以王牌比大小,自由是被“规制”了,而不是被“限制”了。自由的核心范围受到保护,规制要诉诸时间、方式和空间类型的规则。例如,当一个人要讲话时,必须允许他讲,但要规制的是何时、何地、何种方式讲。【26】对于如何来对权利进行规制,罗尔斯提出了“协商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和“协商自治”(deliberative autonomy)的概念。

  哈贝马斯基于政治自主性,建立起“人民主权”和“协商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的概念。他指出:“公民的政治自主性要体现在共同体的自我组织中,共同体通过人民主权而建立自己的法律。”【27】这意味着政治权力——即作出集体约束性决定的权力、制定和实施法律的权力——的合法性只有通过体现政治自主性的程序来组织和建立才能获得,这使得公民只服从他们能够将自己认同为制定者的法律。公民必须感到他们自己不仅是道德标准的制定者,而且也是他们生活所依据的法律标准的制定者。协商民主与其他观点的区别在于,为了满足这种确保公共自主性的标准,法律必须是公共协商程序的结果。

  伊文(Aagje Ieven)进一步精化了罗尔斯和哈贝马斯所提出的协商民主的观点,并将其用于解决人权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他认为,协商民主的核心信条是:具有合法性的法律必须是公民之间公共协商的结果。在协商民主的模式中,将人权与民主联系起来的是人的自主性,这是二者的共同基础。【28】他认为,论证权利不能仅仅考虑其所保护的个人价值,还必须考虑其政治价值。对法律的论证不仅要考虑该法律所保护的权利的论证,还要考虑法律产生的方式。它必须是协商过程的结果,受该法律影响的人们必须能够行使其协商能力或政治自主性,以防受法律的约束者不能够将自己认同为法律的制定者。【29】

  四、对三种视角的分析与启示

  在处理人权与公共利益间冲突的问题上,主体价值视角与客观利益视角各执一词,前者从人权的主体价值出发坚持人权的绝对性,反对以公共利益的理由对人权作出限制;后者则从公共利益原则出发将人权视为各种公共利益中的一种,主张人权与其他公共利益之间应当在权衡的基础上相互限制。主体间视角既不赞成从主体价值角度论证人权的绝对性,也不赞成从客观利益的角度确定对人权的限制,而是跳出这两种单纯围绕结果而形成的对立论证方式,转向关注过程,从通过协商民主所达成的主体间共识来论证对人权和其他公共利益进行限制或不进行限制的合理性。换言之,只要是通过协商民主的合法程序达成了主体间的共识,不管是对人权进行限制还是对公共利益进行限制或是对二者都加以限制,都是合理的。这种主体间视角拓展了理解人权与公共利益间冲突的视野,并对如何解决这一冲突带来了新的启示。

  首先应当指出,人权是一种重要的公共价值。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并不仅仅是因为人的个体价值,更重要的是因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价值共识对于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社会和谐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因此,不能像主体价值论那样完全脱离公共利益的历史和现实来主张和维护人权的绝对性,而应当将人权视为现实公共利益在一定发展阶段的产物,是社会成员根据社会的发展和现实的问题而形成了有关如何维护公共利益的一种特殊的主体间共识。它超越了先前共识,突出了对人的自由、尊严和价值的尊重与保护,其原因在于在现实社会中人的自由活动空间的扩大、主体能力的提升、基础经济生活条件的改善和社会交往的范围扩展和依赖度加深等等。在这种新的社会环境下,只有对个人的自由、尊严和价值予以更高的尊重和保护,才能满足主体的现代需求、化解主体间的现代冲突并维持现代的社会秩序。

  其次,在多元化的社会环境下,作为一种特殊公共利益的人权与其他公共利益之间发生现实冲突是很自然的现象。所谓公共利益,并不是一种无矛盾的严格逻辑构造,而是在现实的主体间交往形成的公共需求。单独抽象地来看,每一项公共需求都有其自身的合理性基础和合理的形成过程;但当这些需求在现实中汇聚在一起加以实现时,由于公共资源的有限性,彼此之间就难免在实现的优先排序、充分程度和实现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冲突。因此,当人权与其他公共利益出现冲突时,并不能因此就否定人权或其他公共利益的合理性,而是要将这些冲突视为现实的自然的现象和过程,与冲突共存,并通过这种冲突加深我们对人权和其他公共利益的现实理解。

  第三,人权与其他公共利益之间不仅存在相互冲突的关系,而且存在相互依赖的关系。人权的实现要以其他公共利益的实现作为条件,而其他公共利益的实现也要以人权的实现作为条件。因此,解决人权与其他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不能以人权否定其他公共利益,也不能以其他公共利益否定人权,而要寻求人权与其他公共利益的和谐共存。要实现人权与其他公共利益的共同实现,就要找到现实的能够达成共赢的实现路径。这种现实的实现路径要求人权与其他公共利益之间相互限制。不仅其他公共利益要受到人权的限制,而且人权要受到其他公共利益的限制。各种国际和地区性的人权文书都对人权如何受到其他公共利益的限制予以明确的阐述。《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规定:“(一)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因为只有在社会中,他的个性才可能得到自由和充分的发展。(二)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规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美洲人权公约》第20条规定:“依照本公约对享受或者行使其中承认的权利或自由而可能施加的限制,不得予以实行,但按照为了整体利益而颁布的法律和符合己经实行的这种限制的目的除外。”第22条规定:“(一)每一个人对他的家庭、他的社会和人类都负有责任。(二)在一个民主社会中,每个人的权利都受其他人的权利、全体的安全和大众福利的正当要求所限制。”《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利宪章》第27条规定:“1人人对其家庭和社会、国家和其他合法认定的社区及国际社会负有义务。2每一个人行使其权利和自由均须适当顾及其他人的权利、集体的安全、道德和共同利益。”

  第四,尽管各种人权文书对人权所受到的其他公共利益限制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在现实中,由于各项人权与其他各种公共利益之间存在着多样和复杂的相互关系,同时在不同的社会背景和历史发展阶段其关系又有很大差异,因此并不存在一种普适的唯一正确的限制方式。在一种情境下合理的限制方式,在另一种情境下可能就不尽合理。所以,人权与其他公共利益相互限制的过程不可能是一个严格的逻辑界定的过程,而只能是一个权衡的过程。

  第五,人权与其他公共利益的相互界定作为一个权衡的过程,并不是没有合理性的标准,更不是说“怎么都行”。但这种合理性标准不是一种严格的逻辑性标准,而是一种过程性标准。受建构主义的主体间视角启发,人权与其他公共利益相互限制的合理性应当在于社会成员通过协商民主的过程达成的主体间共识。这一合理性标准包含着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过程性要求,即要通过协商民主的过程,保障每个利益相关者平等的知情、表达和参与的权利和机会,通过公开透明和公正不偏的过程来寻找限制方案,并使所有的利益相关者都能够了解各种方案的意义和可能对其利益和权利造成的影响,并有机会和能力参与到协商的过程中;二是结构性要求,即最终达成的限制方案应当是一种结构性共识,取得各种利益群体的同意。

  最后,应当从更积极的视角来看待人权与其他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它不仅是对有关人权的公共政策和法律提出的挑战,而且也是在社会成员间激发重叠共识的机遇。在利益和价值日益多元化的时代,人权与公共利益之间出现的各种现实冲突,会迫使社会成员反思自己所持立场、观点、价值和主张的局限性,权衡人权和其他各种公共利益在实现过程中的优先排序、实现程度和实现方式,学会与其他社会群体和社会成员达成妥协和共识。它为社会成员提供了一种学习和成长的机会,如果能够采用平等保证社会成员知情权、表达权和参与权的合理程序,就能促进主体间的和谐共处,维护社会的秩序与安定。

  (常健,南开大学人权研究中心副主任、南开大学周恩来政府管理学院副院长;赵玉林,浙江工业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讲师。本文系教育部人权教育与培训基地重大项目“市场经济初创时期各国人权发展道路比较研究”(12JJD820021)的阶段性成果。)

  注释:

  ①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页。

  ②同上注,第263页。

  ③Michael Freeman,Human Rights:An Interdisciplinary Approach,Cambridge:Polity Press,2002,p.69.

  ④H.J.McCloskey,“Respect for Human Moral Rights versus Maximizing Good”, in R.G.Frey ed.,Utility and Rights,Oxford:Basil Blackwell,1984,p.134.

  ⑤J.Rawls,A Theory of Justice,Cambridge,revised edition,Mass:HUP,1989.Also J.Rawls,Political Liberalism,2nd edition,New York:Columbia UP,2005.

  ⑥Rex Martin,Rawls and Rights,University Press of Kanas,1985,p.134.

  ⑦Alan Gewirth,Human Rights:Essays on Justification and Applications,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2,p.6.

  ⑧Olivier De Schutter and Francoise Tulkens,“Rights in Conflicts: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as a Pragmatic Institution”,in Eva Brems ed.,Conflicts Between Fundamental Rights,Antwerp-OxfordPortland:Intersentia,2008,p.188.

  ⑨[英]约翰•穆勒:《功用主义》,唐钺译,商务印书馆1957年版,第58页。

  ⑩参见刘琼豪:《密尔功利主义容纳个人权利的方法探析》,载《齐鲁学刊》2010年6期。

  ⑪Amartya Sen,“Rights and Agency”,11 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1982),Winter,p.2.

  ⑫Peter Jones,“Human Rights,Group Rights,and People's Rights”,21 Human Rights Quarterly(1999),pp.80107;Rights,Palgrave Macmillan,1994,pp.203-204.

  ⑬Michael Freeman,“The Problem of Secularism in Human Rights Theory”,26 Human Rights Quarterly(2004),pp.375-400.

  ⑭Michael Freeman,Human Rights:An Interdisciplinary Approach,Cambridge:Polity Press,2002,p.75.

  ⑮R.Posner,Not a Suicide Pact:The Constitution in a Time of National Emergency,Oxford:OUP,2006.

  ⑯J.Waldron,“Rights in Conflict”,99 Ethics (April 1989),pp.507-508.

  ⑰Peter L.Berger and Thomas Luckmann,The Social Construction of Reality:A Treatise in the Sociology of Knowledge,New York:Penguin Books,1966.

  ⑱Ibid.pp.69-70.

  ⑲J.Donnelly,“The Social Construction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in T.Dunne and N.J.Wheeler eds.,Human Rights in Global Politics,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9,pp.71-102.

  ⑳Ibid.p.84.

  【21】Jack Donnelly,Universal Human Rights in Theory and Practice,3rd Edition,Ithaca and London:Cornell University Press,2013,p.22.

  【22】Ibid.p.99.

  【23】M.Waters,“Human Rights and the Universalisation of Interests:Towards a Social Constructionist Approach”,30 Sociology(1996),pp.593-600.

  【24】R.A.Wilson,“Human Rights,Culture and Context:An Introduction,”in R.A.Wilson ed.,Human Rights,Culture and Context:Anthropological Perspectives,London:Pluto Press,1997,pp.127;“Representing Human Rights Violations:Social Contexts and Subjectivities”,in R.A.Wilson ed.,同前书,pp.134-60.

  【25】J.Schirmer,“Universal and Sustainable Human Rights? Special Tribunals in Guatemala”,in R.A.Wilson ed.,同上注,pp.161-86;D.Stoll,“To Whom Should We Listen? Human Rights Activism in Two Guatemalan Land Disputes”,in R.A.Wilson ed.,同上注,pp.187-215.

  【26】J.Rawls,同注⑤

  【27】J.Habermas,The Inclusion of the Other:Studies in Political Theory,Cambridge,Mass:MIT Press,1998,p.258.

  【28】Aagje Ieven,“Privacy Rights in Conflict:In Search of the Theoretical Framework behind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Balancing of Private Life Against Other Rights”,in Eva Brems ed.,同注⑧,pp.60-61.

  【29】Ibid.pp.62-67.

Abstract: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human rights and public interest is an important topic attracting heated discussion in human rights theory circle.In the context of conflicts of different kinds between human rights and public interest,human rights are considered to be absolute and shall not give in to the public interest from the subject value perspective symbolized by liberalism while public interest is regarded as superior to human rights from the objective interest perspective with utilitarianism as symbol.Ye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ntersubjectivity featured by constructivism,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human rights and public interest is the outcome constructed between the subjects,neither of which is absolute.These three perspectives serve as important enlightenment for understanding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human rights and public interest.

  (责任编辑叶传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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