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联合国人权机制与中国 > 国际人权文书 > 经社文权利委员会通过的一般性意见 >
第17号一般性意见:人人有权享受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的保护(第十五条)

2014-10-09 09:57:37   来源:   

第17号一般性意见:人人有权享受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的保护(第十五条)

第三十五届会议(2005年)

 

  一、导言和基本前提

  1.  人人有权享受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的保护,这项权利是一项人权,产生于每个人所固有的尊严和价值。这一事实使得第十五条第一款(丙)项以及其他人权有别于知识产权制度中所承认的大多数法定权利。人权是属于个人以及在某些情况下属于集体和社区的基本、不可剥夺和普遍性的权利。人权之所以说是基本的,是因为相对于人类个体而言是固有的权利,而知识产权首先是各国用来达成下列目的的手段:鼓励发明和创造,鼓励创造性和革新产品的传播,鼓励文化特性的发展,维护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的完整,使之服务于全体社会。

  2.  相对于人权,知识产权通常是暂时性的,可以被取消、以许可证方式转让或配给他人使用。在大多数知识产权制度中,知识产权(通常精神权利除外)有可能被分配、在时间和范围上受限、被交易、被修改甚至丧失,而人权是对人类基本权利的永恒的表达。从人权的角度讲,人人有权享受对其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的保护,这保障了作者与其作品之间的个人联系,保障了民族、社区或其他群体与其集体的文化遗产之间的联系,也保障了能够使作者享受适足的生活水准而需要的基本物质利益,而知识产权制度基本上是保护工商业和公司利益及其投资。另外,第十五条第一款(丙)项所规定的对作者的精神和物质利益保护的范围不一定与各国立法或国际协定所规定的知识产权范围一致。1

  3.  因此,绝不能将知识产权与第十五条第一款(丙)项所承认的人权视为一体。享受作者的精神和物质利益的保护――这一人权在若干国际文书里得到承认。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以相同的语言规定:“人人对由于他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同样,这一权利也在区域性人权文书中得到承认,例如1948年的《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第13条第2款,1988年《美洲人权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领域附加议定书》(“圣萨尔瓦多议定书”),以及虽然未明确地规定,但另见于1952年《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第一号议定书第1条。

  4.  人人有权享受对其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的保护,这是为了鼓励创造者为艺术和科学的发展以及整个社会的进步积极作出贡献。因此,这一权利与《公约》第十五条所承认的其他权利密切相关,例如参加文化生活的权利(第十五条第1款(甲)项),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效益的权利(第十五条第一款(乙)项),享受进行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所不可缺少的自由(第十五条第三款)。这些权利与第十五条第一款(丙)项的关系是相互加强的关系,同时也是相互制约的。关于对于作者有权享受其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的保护将受到什么限制,一部分将在本一般性意见中加以探讨,一部分将在关于第十五条第1款(甲)项和(乙)项以及第三款的单独的一般性意见中加以探讨。第十五条第一款(丙)项是对第十五条第3款所保障的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自由的实质性保护,同时也具有经济方面的意义,因此它与下列权利密切相关: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第六条第一款)获得适足报酬的权利(第七条(甲)项),以及获得适足生活水准的人权(第十一条第一款)。此外,实现第十五条第一款(丙)项也取决于享受《国际人权宪章》和其他国际和区域性文书所保障的其他人权,例如单独拥有以及与其他人共有财产的权利, 2 言论自由包括寻求、获得和传播信息及各种思想的自由,3 充分发展人的个性的权利,4 以及文化参与的权利,5 包括特别群体的文化权利。6

  5.  为了帮助各国实施公约并履行其报告义务,本一般性意见着重讨论第十五条第一款(丙)项的规范性内容(第一部分)、缔约国的义务(第二部分)、违反(第三部分)以及国家一级的执行(第四部分),第五部分则讨论缔约国以外的其他行为者的义务。

  二、第十五条第一款(丙)项的规范性内容

  6.  第十五条第一款用三段列举了三项权利,涉及文化参与的各个方面,包括人人有权享受其本人作为作者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的保护(第十五条第一款(丙)项),而没有明确地界定这一权利的内容和范围。因此第十五条第一款(丙)项的每一项要素都需要加以解释。

  第十五条第一款(丙)项的各个要素

  “作  者”

  7.  委员会认为,只有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的“作者”,即创造者――不论是男性还是女性,不论是个人还是个人组成的群体――才能成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丙)项的保护的受益者,7 例如作家和艺术家,等等。这一点源于这一条款所用的“人人”、“其”和“作者”,这就表明,这一条的起草者似乎认为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的作者应是自然人,8 但在当时并没有认识到作者也可能是由个人组成的群体。按照现有国际条约保护制度,法律实体也是知识产权的所有人。然而,如上所述,由于他们所具有的不同性质,这些权利不是作为人权来保护的。9

  8.  虽然第十五条第一款(丙)项的措词通常提到个体创造者(“人人”、“其”、“作者”),但在某些情况下,由个人组成的群体或社区也可以享受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的保护。10

  “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

  9.  委员会认为,在第十五条第一款(丙)项的含义内,“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是指人类智力的创造物,也就是说是,“科学作品”是指诸如科学出版物和创新,包括知识、创新以及土著和当地社区的传统做法,而“文学和艺术作品”就是指诗歌、小说、会话、雕塑、音乐创作、戏剧和电影作品、表演以及口头传统等等。

  “享受保护”

  10.  委员会认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丙)项承认作者有权享受其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的某种保护,但没有具体说明这种保护的形式。为了不使这项规定失去任何意义,所提供的保护需要具有有效性,应确保作者享受到其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然而,第十五条第一款(丙)项所指的保护不一定需要反映目前的版权、专利以及其他知识产权制度所规定的保护水平和手段。只要所提供的保护足以确保作者能享受到其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即可,正如以下第12至第16段所详细叙述的。

  11.  委员会指出,第十五条第一款(丙)项承认人人有权“享受”对其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的保护,这一点丝毫不意味着各缔约国不能在关于保护作者的精神和物质利益的国际条约中或在其国内立法中通过更高的保护标准,11 但条件是这些标准不能不当地限制其他人依照公约所享有的权利。12

  精神利益

  12.  保护作者的“精神利益”是《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起草者们的主要关注之一:“人人对由于他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13 他们的想法是公开宣布,人类智力所创造的每一件作品都具有不可分离的个人特点,因而创造者与其作品之间具有持久的联系。

  13.  与《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以及《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丙)项的起草历史相一致,委员会认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丙)项所述的“精神利益”包括作者有权被承认为是其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的创作者,反对对这类作品进行任何歪曲、割裂或其他修改,或其他贬损的行为,因为这样做有害于作者的名誉和声誉。14

  14.  委员会强调,必须承认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作为表达创造者个性而具有的价值,并指出对精神利益的保护见于大多数国家,不论其现行法律制度为何,虽然在保护的程度上可能有差别。

  物质利益

  15.  第十五条第一款(丙)项所说的保护作者的“物质利益”,反映了这一规定与《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七条和各区域人权文书所承认的拥有财产的权利的密切联系,以及与劳动者获得充足报酬的权利(第七条(甲)项)项的密切联系。与其他人权不一样,作者的物质利益与创造者的个性没有直接联系,而是有助于享受获得适足生活水准的权利(第十一条第一款)。

  16.  第十五条第1款(丙)所说的保护物质利益,不一定需要贯穿于作者的整个寿命。相反,使作者能享受到适足生活水准的目的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实现,例如通过一次性支付,或者使作者在一段有限的时间内享有利用其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的独有权利。

  “产  生”

  17.  “产生”一词强调,作者只享受那些由其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的保护。

  缔约国遵守第十五条第一款(丙)项的条件

  18.  享受作者的精神和物质利益保护的权利包含着下列基本的相互关联的要素,这些要素的具体适用取决于具体的缔约国所存在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条件:

  (a) 可提供性。在缔约国的管辖范围内,必须有充分的立法和条例,以及有效的行政、司法或其他适当的补救手段,用来保护作者的精神和物质利益;

  (b) 可获取性。用于保护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的行政、司法或其他适当补救手段必须能够为所有作者所使用。可获取性具有相互重叠的四个方面:

  (一) 物质条件上的可获取性:负责保护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的各国的法院和机构必须能够为社会的各个阶层所使用,其中包括残疾作者;

  (二) 经济上的可获取性(可承受):使用这些补救办法必须对所有人来说是能用得起的,包括处境不利的群体和边缘化群体。例如,如果一缔约国决定通过传统形式的知识产权保护来达到第十五条第一款(丙)项的要求,那么有关的行政和法律费用必须建立在公平原则基础上,确保这些补救办法能够被所有的人用得起;

  (三) 信息的可获取性:可获取性包括有权寻求、获得并传播关于保护作者因其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的法律或政策制度的信息,包括有关立法和程序的信息。这些信息应该使人人能够理解的信息,也应该以少数民族语言和土著居民的语言公布;

  (c) 保护的质量:关于保护作者精神和物质利益的程序应该由法官和其他有关当局以有效和快速的方式加以执行。

  广泛适用的专项议题

  不歧视与平等待遇

  19.  《公约》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条禁止在作者精神和物质利益享受有效保护方面,禁止实行任何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的歧视,这种歧视其用意在于或其后果是取消或妨碍平等地享受或行使第十五条第一款(丙)项所承认的权利。15

  20.  委员会强调,使用有限的资源,例如通过或修订立法或废除立法,并且通过传播信息,并往往可以消除在作者精神和物质利益得到有效保护方面存在的歧视或确保平等权利。委员会提到关于缔约国义务的性质的第3号一般性意见(1990)第12段,该段说,即使在资源严重紧张的情况下,也必须通过费用相对较低的针对性的方案,来保护处境不利或边缘化的个人和群体。

  21.  只是为了让处境不利或边缘化个人或群体以及那些遭受歧视的群体获得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暂行特别措施,这样做不等于违反作者精神和物质利益享受保护的权利,但条件是这些措施为不同的个人或群体所采取的特殊或单独保护标准不会永久化,一旦这些措施的目标已经达到,则应停止。

  限  制

  22.  作者的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享受保护的权利也受到一些限制,这些权利必须与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相平衡。16 但对于第十五条第一款(丙)项所保护的权利加以限制,必须依法并根据这些权利的性质来确定,必须追求正当的目的,必须按照《公约》第四条规定,是对于促进民主社会的普遍福利来说严格必要的。

  23.  因此,限制必须是适度的,即如果可能规定好几种限制,则应采取限制性最小的那种措施。限制必须与第十五条第一款(丙)项所保护的权利的性质相一致,即在于保护作者与其作品之间的个人联系,保护使作者能够享受适足生活水准所需要的手段。

  24.  在某些情况下,规定限制可能需要采取一些补偿性措施,例如,由于为了公共利益而使用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而支付充分的赔偿。17

  三、缔约国的义务

  一般法律义务

  25.  虽然《公约》规定了由逐步实现这一权利,并提到资源有限所带来的困难(第二条第一款),但《公约》也规定缔约国负有各种应立即履行的义务,包括核心义务。为履行义务而采取的步骤必须是有意采取的具体的有针对性的步骤,以充分实现人人有权享受其本人的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的保护。18

  26.  在一定时间内逐步实现这一权利意味着缔约国负有具体的持续性义务,需尽快地、尽可能有效地充分实现第十五条第一款(丙)项。19

  27.  与《公约》所规定的其余所有其他权利的情况一样,有一项明显的假设是,与实现作者的精神和物质利益的保护有关的追溯性措施是不允许的。如果采取任何有意执行的追溯性措施,缔约国需证明在采取这些措施之前对所有替代方案进行了认真的考虑,而且是在充分考虑到《公约》所承认的所有权利之后而有充分的理由这样做。20

  28.  与所有人权一样,人人有权享受对其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的保护,这意味着缔约国承担着三种类型或级别的义务:即尊重、保护和履行的义务。尊重义务要求缔约国不直接或间接干涉作者享受其物质和精神利益的保护。保护义务意味着要求缔约国采取措施,防止第三方干涉作者的物质和精神利益。最后,履行义务要求缔约国为充分实现第十五条第一款(丙)项而采取适当的立法、行政、预算、司法、宣传和其他措施。21

  29.  为充分实现第十五条第一款(丙)项,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发展和传播科学和文化。这一点源于《公约》第十五条第二款,这一款界定了适用于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承认的权利的每一方面,包括作者有权享受对其精神和物质利益的保护。

  具体法律义务

  30.  缔约国有义务尊重作者有权享受对其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的保护这一人权,为此,除其他外,缔约国应不干涉作者有权被承认为其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创作者,并反对任何有害于作者荣誉或声誉的对其作品的任何歪曲、割裂或其他修改,或对其作品采取的任何贬损性行动。缔约国不得不正当地干涉作者的物质利益,这些利益是使作者享受适足生活水准所必要的。

  31.  保护的义务包括缔约国有义务确保作者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得到有效保护,不会受到第三方的侵犯。具体地说,缔约国必须防止第三方妨碍作者对其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要求作者权,不得对其作品进行歪曲、割裂或其他修改,或采取任何贬损性行动,从而有害于作者的名誉或声誉。同样,缔约国必须防止第三方侵犯作者的作品为作者产生的物质利益。为此,缔约国必须防止未经授权而使用通过现代通信技术和复制技术可容易得到或复制的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为此缔约国需通过立法,建立作者权集体管理制度,要求使用者将对其作品的任何使用告知作者,并给予充分的报酬。缔约国必须确保第三方由于非法使用其作品而使作者遭受的任何不合理损害对其给予充分的赔偿。

  32.  对于作者任何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得到保护的权利,缔约国还应采取措施,确保土著人民与其作品有关的利益得到保护,他们的作品往往表现为其文化遗产和传统知识。在采取措施保护土著人民的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时,缔约国应考虑到他们的喜好。这种保护可以包括按照本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而采取措施承认、登记并保护土著人民的个体或集体创作权,并应防止第三方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土著人民的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在执行这些保护措施时,缔约国应该尊重有关土著作者自由、事先和知情的同意的原则,并尊重其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口头或其他习惯性传播方式。在必要时,缔约国应作出规定,由土著人民集体管理其作品所产生的利益。

  33.  缔约国境内如果有族裔、宗教或语言上属于少数的民族,则有义务通过采取特别措施保护属于少数群体的作者的精神和物质利益,以维护少数民族文化的独特性。22

  34.  履行义务要求缔约国提供行政、司法或其他适当的补救办法,以便使作者能够要求对其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拥有精神和物质利益,并在这些利益遭受侵犯时寻求并获得有效的补救。23 缔约国还有义务按照《公约》第八条第一款(甲)项,履行(便利)第十五条第一款(丙)项规定的权利,例如采取财政和其他积极措施,方便代表作者包括处境不利和边缘化作者的精神和物质利益的专业和其他协会的成立。24 履行(促进)义务要求缔约国确保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有权参与公共事务的管理以及可能对其权利和正当利益产生影响的重要的决策过程,应该在采取任何重要决定从而影响第十五条第一款(丙)项所规定的权利之前,征求这些个人或团体或其选出的代表的意见。25

  有关的义务

  35.  作者享受其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得到保护的权利不能与《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分割开来。因此缔约国有义务使其按照第十五条第一款(丙)项所承担的义务与按照《公约》其他规定所承担的义务保持适当平衡,以便促进并保护《公约》所保障的一系列权利。在达成这种平衡时,不应过于袒护作者的私人利益,公众广泛地享受其作品的利益也应该得到充分的考虑。26 缔约国因此应确保在保护作者的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方面所建立的法律和其他制度并不影响缔约国遵守与食物权、健康权和教育权以及参加文化生活,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的好处,或《公约》所规定的其他任何权利有关的核心义务。27 最终来讲,知识产权是一种社会产品,它具有社会功能。28 因此缔约国有义务防止基本药物、植物种子或其他粮食生产手段或学校课本和其他学习材料价格过高,从而影响到相当多的人口享受健康、食物和教育权。另外,缔约国应防止科学和技术进步被用于违反人权和人类尊严,包括违反生命权、健康权和隐私权的目的,一旦技术发明的商业化会危害到这些权利的充分享用时,应使这些发明不在专利保护范围内。29 缔约国尤其应考虑在多大程度上人体及其器官的专利化会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其根据《公约》或其他有关国际人权文书所承担的义务。30

  缔约国还应考虑,在通过关于保护作者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的法律之前以及在实行一段时间之后,应对人权所受到的影响进行评估。

  国际义务

  36.  在其一般性意见第3号(1990年)里,委员会提请注意所有缔约国都有义务单独以及通过国际援助和合作采取措施,特别是经济和技术性措施,以充分实现《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缔约国用本着《联合国宪章》第五十六条以及《公约》中具体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44款和第二十三条)的精神,承认国际合作对于实现《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包括享受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的保护的权利,所起的根本作用,并应按照其承诺采取这方面的联合和单独的行动。所开展的国际文化和科学合作应服务于全人类的共同利益。

  37.  委员会提到,按照《联合国宪章》第55条和第五十六条、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以及《公约》本身的规定,促进发展以及促进实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实现的国际合作是所有缔约国的义务,尤其是那些有能力提供援助的国家的义务。31

  38.  在牢记各缔约国发展水平不同这一情况下,有一点重要的是,任何为保护作者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而建立的制度应便利并促进发展合作、技术转让、以及科学和文化合作,32 与此同时应充分考虑到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必要。33

  核心义务

  39.  在第3号一般性意见(1990)中,委员会证实,缔约国有这样一项核心义务,即必须确保《公约》所宣布的各项权利得到最低限度的实现,按照其他人权文书以及关于保护作者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的国际协定,委员会认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丙)项至少为缔约国立即带来下列核心义务:

  (a) 采取立法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作者的精神和物质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b) 保护作者和权被承认为其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的创作者,并反对对这些作品进行有害于其荣誉或声誉的任何歪曲、割裂或其他修改,或其他损害性行动;

  (c) 尊重并保护作者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基本的物质利益,这些物质利益对于确保作者享受适足的生活水准十分必要;

  (d) 应确保各个群体的作者,特别是属于弱势群体和边缘化群体的作者,平等地获得使用行政、司法或其他适当补救办法的机会,使作者能够在其精神和物质利益收到侵犯时寻求并获得补救;

  (e) 在下列两者之间保持适当平衡:一是有效地保护作者的精神或物质利益,一是缔约国在食物、健康和教育权以及在参加文化生活和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成果权或《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方面承担的义务。

  40.  委员会需要强调,有能力提供援助的缔约国和其他行为者尤其应提供“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经济和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使发展中国家能够履行以上第36段所述的义务。

  四、违  反

  41.  在确定缔约国的哪些行为或不行为构成对保护作者的精神和物质利益权利的违反时,必须区分缔约国无力遵守第十五条第一款(丙)项所规定的义务与不愿意遵守这种义务两种情况。这一点源于《公约》第二十条第1款,该款规定每个缔约国有义务采取必要步骤,最大限度地调动其现有资源。如果一国不愿意最大限度地调动现有资源,促进作者享受其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得到保护的权利,则违反了第十五条第一款(丙)项的义务。如果因资源有限,一国无法充分遵守《公约》规定的义务,则它有责任说明它为了优先履行上述核心义务而尽的一切努力来调动它所掌握的一切资源。

  42.  侵犯作者精神和物质利益得到保护的权利的情况,既可由缔约国的直接行为引起,也可由缔约国未加充分制约的其他实体引起。通过以上第39段所述的与第十五条第一款(丙)项的核心义务不符的任何追溯性措施,都是对这一权利的侵犯。通过行为而进行侵犯的情况还包括正式废除或不正当地暂停实行保护作者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的法律。

  43.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丙)项的情况也可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缔约国未能采取必要措施履行其按照这一条款所承担的法律义务。由于不行为而发生的侵犯也包括未能采取适当措施充分地实现作者享受对其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的保护的权利,未能实施有关法律或提供行政、司法或其他适当补救,使作者能够按照第十五条第一款(丙)项要求其权利。

  违反尊重的义务

  44.  对尊重义务的违反包括缔约国所采取的行动、政策或法律其结果是侵犯了作者被承认为其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的创作者的权利,以及反对对其作品进行任何有害于其声誉或荣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修改,或采取其他损害性行动;不当地干涉作者的物质利益,这对于使作者享受充足的生活水准是必要的;使作者无法使用行政、司法或其他适当补救办法,以在其精神和物质利益受到侵犯时寻求补救;在保护精神和物质利益方面对个别作者实行歧视。

  违反保护的义务

  45.  违反保护义务属于这种情况:缔约国未能采取必要措施,在其司法管辖范围内保护作者,使其免受第三方对其精神或物质利益的侵犯。这一类行为也包括不作为,例如未能通过或实施立法,禁止对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不当使用,这种使用不符合作者被承认为其作品创作者的权利,或者会歪曲、割裂或以其他方式修改或损害这种作品,从而有害于作者的名誉或声誉,或者不当地干涉作者的享受适足生活水准所需要的物质利益;未能确保第三方被作者包括土著作者因第三方不当地使用其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而使作者遭受的不合理伤害给予充分的赔偿。

  违反实现的义务

  46.  在下列情况下出现违反实现的义务:缔约国未能在其现有资源范围内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促进作者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物质和精神利益受保护的权利。例如这样的情况:缔约国未能提供行政、司法或其他适当补救办法,使作者,特别是属于弱势群体和边缘群体的作者在其精神和物质利益受到侵犯时寻求并获得补救,或未能提供充分的机会,让作者或作者群体在了解情况的条件下积极地参与对其享受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保护权利产生影响的任何决策过程。

  五、国家一级的执行

  国家立法

  47.  各国采取什么措施来实施作者物质和精神利益受到保护的权利最为恰当,各国情况可能不同。在评估哪些措施最适于符合其需要和情况方面,每个国家都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然而《公约》给各国规定了明确的义务,必须采取任何必要措施,以确保每个人都能平等地使用有效的制度,使其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物质利益得到保护。

  48.  由于保护作者的精神和物质利益的国家法律和规章应该以司法机构问责、透明和独立原则为基础,因为这些原则对于有效实施第十五条第一款(丙)项所规定的所有人权必不可少。为了创造有利于实现这一权利的环境,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私人工商部门和民间团体意识到作者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物质和精神利益得到保护的权利以及这种权利对于享受其他人权所产生和影响。在监督第十五条第一款(丙)项的实施方面,缔约国应找出影响其义务得到实施的因素和困难。

  指标和基准

  49.  缔约国应找出适当的指标和基准,以便在国家和国际两级监督缔约国按照第十五条第一款(丙)项所承担的义务。缔约国可就适当的指标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国教育、科学和文化组织以及联合国系统内负责保护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的其他专门机构和方案获得指导性意见,这些指标应涉及作者精神和物质利益的保护权利的各个方面。这些指标应该在所禁止的各种歧视行为上详细地列出,应涉及具体的一段时间。

  50.  在查出与第十五条第一款(丙)项有关的适当指标之后,缔约国应就每一指标确立适当的国家基准。在定期报告程序期间,委员会将与缔约国一起开展审评工作。审评是由缔约国和委员会联合审议指标和国家基准,这些指标和基准然后确定为缔约国在下个报告周期须完成的目标。在下个周期,缔约国将使用这些国家基准来监测对第十五条第一款(丙)项的实施。在此之后的报告周期,缔约国和委员会将审议国家基准是否应达到,以及可能遇到的任何困难。

  补救与问责

  51.  人人有权对其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的保护这一人权应该由适当的司法和行政机构来裁决。实际上,如果不可能利用行政、司法或其他适当补救办法,那么要有效地保护作者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是不可想象的。34

  52.  因此,任何作者,如果其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受到侵犯,都应该能够在本国有效地使用行政、司法或其他适当补救办法。这种补救办法不应该过于复杂或费用昂贵,或规定不合理的时间限制或不应有的拖延。35 参加这种诉讼的当事方应有权请司法当局或其他有关当局对诉讼进行审查。36

  53.  第十五条第一款(丙)项所保护的权利受到侵犯的任何受害者应有权获得充分的赔偿或补救。

  54.  各国的民情督察官、如果有的话人权委员会以及作者的专业协会或类似机构应该处理第十五条第一款(丙)项受到违反的案件。

  六、缔约国以外的其他行为者的义务

  55.  虽然只有国家才能是《公约》的缔约国,从而对遵守《公约》负有最终责任,但是各缔约国还是应考虑关于私人部门、私人研究机构以及其他非国家行为者在尊重《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丙)项所确认的权利方面的责任。

  56.  委员会指出,各缔约国作为产权组织、教科文组织、联合国粮农组织、世界卫生组织以及世界贸易组织等国际组织的成员国,有义务采取所能采取的一切措施,确保这些组织的政策和决定与按照《公约》所承担义务保持一致,特别是与涉及国际援助和合作的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以及第二十三条所包含的义务。37

  57.  联合国各机构以及各专门机构应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并按照《公约》第22和第二十三条,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第十五条第一款(丙)项的有效实施。具体来说,产权组织、教科文组织、粮农组织、卫生组织以及联合国系统内其他有关机构、部门和机制,应加强努力,在其保护作者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方面的工作中,与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一道,考虑到人权原则和义务。

  

  1 有关国际文书除其他外包括:《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最近一次修订是在1967年;《关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最近一次修订是在1979年;《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罗马公约》);《知识产权版权条约》;《知识产权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该条约除其他外规定的需对民歌表演者加以保护);《生物多样性公约》;《世界版权公约》,最近一次修订是1971年;世贸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2 见《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七条;《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五条(卯)项(5)目;《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第1号议定书第1条;《美洲人权公约》第21条;《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班珠尔宪章》)第4条。

  3 见《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九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美洲人权宣言》第13条;《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第9条。

  4 见《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另见《公约》第十三条第一款。

  5 见《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五条(辰)项(6)目;《美洲人权公约》关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领域人权的附加议定书(《圣萨尔瓦多议定书》)第14条。

  6 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七条;《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十三条(c)项;《儿童权利公约》第31条;《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属权利国际公约》第31条。

  7 另见以下注32。

  8 见Maria Green, 国际反贫困法律中心,“《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丙)项的起草历史”,E/C.12/2000/15,第45段。

  9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二十七届会议(2001年),“人权与知识产权”,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的声明,2001年11月29日, E/C.12/2001/15,第6段。

  10 另见以下注32。

  11 见《公约》第五条第2款。

  12 见以下注22、23和35。另见《公约》第四条和第五条。

  13 人权委员会第二届会议,人权宣言工作组的报告, E/CN.4/57,1947年12月10日,第15页。

  14 见《关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

  15 这一项禁止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与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所包含的国民待遇规定相重叠,主要区别于,《公约》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不仅适用于外国人,而且适用于缔约国本国国民(见《公约》第六条至第十五条:“人人”)。另见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三十四届会议,第16号一般性意见(2005年)涉及男女平等享受一切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权利,2005年5月13日。

  16 见以下注35。需要在第十五条第一款(丙)项和《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之间达成充分的平衡,这一点尤其适用于参加文化生活的权利(第十五条第一款(甲)项),享受科学进一步运用的利益的权利(第十五条第一款(乙)项),以及食物权(第十一条、健康权(第十二条)以及教育权(第十三条)。

  17 见《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七条第二款;《美洲人权公约》第21条第2款和关于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公约第1号议定书第1条。

  18 见第3号一般性意见(1990),第9段;关于教育权的第13号一般性意见(1999),第43段,关于享受能够获得的最高健康水准的权利的第14号一般性意见(2000),第30段。另见关于执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林堡原则(林堡原则),第16和第22段,马斯特里斯特,1986年6月2日至6日。

  19 见第3号一般性意见(1990),第9段;第13号一般性意见(1999),第44段;第14号一般性意见(2000),第31段。另见林堡原则,第21段。

  20 见第3号一般性意见(1990),第9段;第13号一般性意见(1999),第45段,第14号一般性意见(2000),第32段。

  21 见第3号一般性意见(1990),第46和第47段,第14号一般性意见(2000),第33段。另见关于违反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问题的马斯特里斯特准则(马斯特里斯特准则),第6段,马斯特里斯特,1997年1月22日至26日。

  22 见《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丙)项,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七条一并阅读。另见教科文组织大会,第十九届会议,关于普通民众参加文化生活及其对文化生活的贡献的建议,1976年11月26日通过,第1段(2)(f)小段。

  23 见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十九届会议,第9号一般性意见(1998年),涉及《公约》在国内的适用第9段。另见《世界人权宣言》第八条,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3款。

  24 另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二条第1款。

  25 见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二十七届会议(2001年),“人权与知识产权”,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的声明,2001年11月29日,E/C.12/2001/15,第9段。

  26 同上,第17段。

  27 同上,第12段。

  28 同上,第4段。

  29 参见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27条第2款。

  30 见教科文组织关于人类基因组和人权的普遍宣言,虽然这一文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31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五届会议,第3号一般性意见(1990),第14段。

  32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二十七届会议,人权与知识产权,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的声明,2001年11月29日,E/C.12/2001/15,第15段。

  33 见《生物多样性公约》第8条(j)项。另见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第二十六届会议,第2001/21号决议,E/CN.4/Sub.2/Res/2001/21。

  34 参见《世界人权宣言》第八条;第9号一般性意见(1998),第3和第9段;林堡原则,第19段; 马斯特里斯特准则,第22段。

  35 见第9号一般性意见(1998),第9段(涉及行政补救办法)。另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

  36 见第9号一般性意见,第9段。

  37 参见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十八届会议,全球化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的声明,1998年5月11日,第5段。

上一篇:第16号一般性意见:男女在享受一切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方面的平等权利(第三条)
下一篇:第18号一般性意见:工作权利(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