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号一般性意见:国家人权机构在保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的作用
第十九届会议(1998年)*
1. 《公约》第二条第一款要求各缔约国“采取步骤……以便用一切适当方法……逐渐达到[公约]权利的充分实现”。委员会认为,可以借以采取重要步骤的这样一种手段是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工作。近年来,这些机构急剧增加,并往往得到大会和人权委员会的强有力的鼓励。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设立了一个重要方案来协助和鼓励各国展开国家机构方面的工作。
2. 这些机构形式各异,包括国家人权委员会、申诉调查官办事处、公共利益或其他人权“倡导者”和人民保护人。在许多情况下,这种机构是由政府设立的,但是有高度的独立于行政和立法机构的自主权,完全遵照适用于有关国家的国际人权标准,并得到授权展开各种促进和保护人权的活动。设立这种机构的国家的法律文化有很大的差异,而且经济状况参差不齐。
3. 委员会认为,国家机构在促进和确保所有人权的不可分割性和相互依存性方面可以发挥关键的作用。但令人遗憾的是往往没有赋予这种机构这种作用,这种作用要么受到了忽视或没有受到重视。因此在这些机构所有有关活动中必须充分注意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下开列的活动表明国家机构在这些权利方面可以展开和有时已经展开的各种活动:
(a) 推广教育和宣传方案,以提高大众和公务员、司法机构、私营部门和劳工运动等特定群体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认识和理解;
(b) 认真审查现有法律和行政法令以及法案草案和其他提案,以确保这些文书符合《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
(c) 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方面提供技术咨询或展开调查,包括应政府当局或其他有关机构的请求提供这种咨询或展开这种调查;
(d) 确定可以衡量履行《公约》义务的国家一级的标准;
(e) 在全国范围内或在各地区或在极其脆弱的社区内进行研究和调查,查明正在落实特定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程度;
(f) 监督《公约》所确认的特定权利的遵守情况,并就此向政府当局和民间社会提交报告;以及
(g) 审查关于在缔约国内适用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标准遭到侵犯的控诉。
4. 委员会吁请各缔约国确保赋予所有国家人权机构的任务中包括适当注意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并请各缔约国在其提交委员会的报告中详细说明这种机构的任务和有关主要活动。
* 载于E/1999/22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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