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冬:国际人权公约在中国的六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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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冬:国际人权公约在中国的六十年
作者:   发布时间:2014-09-16 11:15:56   来源:
 

 

  国际人权公约在中国的六十年

  [中国]严 冬

  六十年间,中国的人权制度建设,伴随着中国法制建设经历了曲折起伏的发展过程。国际人权法在中国有了深刻的发展。世界政治的这六十年经历了冷战时期的意识形态对立,以及冷战结束后中美关系紧张。当前,学者对于新中国成立后人权发展的阶段进行了不同的划分。 本文结合各时期中国的人权法制建设、人权与外交政策 来梳理中国加入国际人权公约的进程,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1949-1956年间,建国初期人权法制建设起步,并批准日内瓦四公约,吸纳国际人道法;第二阶段是80年代,人权研究重新起步,中国开始加入有关少数群体以及特殊群体保护的国际人权公约;第三阶段是90年代开始人权禁区解冻,中国的人权保护与国际人权准则接轨,并积极推动国际人权事务。

  当前,对中国政府加入的国际人权公约研究集中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另外,有少量人权研究专著中提及中国政府加入的国际人权公约的全貌。但以历史时期分阶段和人权分类对国际人权公约的研究几乎没有。基于此,本文关注1949年以来中国签署批准的国际人权公约,结合各时期人权的内政与外交,按阶段和类别整理分析签署这些公约的背景和意义。

  一、新中国初期的人权法制建设

  二战以后,国际社会首先面对的是战争人道主义保护的问题。可以说,国际人道法是国际人权法的前身。1949年8月12日中华民国政府签署了日内瓦四公约 ,此时尚未批准。1952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发表声明,宣布承认中华民国政府签署的日内瓦四公约。1956年11月5日中国政府批准加入。1957年6月28日,四公约对中国生效。

  二战以后,国际人权法真正发展起来。1945年《联合国宪章》创建了联合国,宣告以促进和尊重人权作为该组织的一个目标,“国际人权运动”由此开始。人权运动崇尚人的价值,而不只是国家利益和国家价值。《联合国宪章》体现了为和平、正义、社会进步和人权而奋斗的宗旨,最终使人权成为国家价值。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承认并界定了人权,启动了人权的国际化,促成人权观念得以自愿和普遍的接受,为后来较长时期内国际人权发展指出了方向。

  在中国,1949年《共同纲领》以及1954年宪法开启了新中国法制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初期的人权建设,首先是在政治权利方面,主要反映在国内立法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确立。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共同纲领》,在人权保障上主要确立了人民的权利、人民团体的权利、少数民族的权利、特定主体和不特定主体的权利、平等权。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成立,在国内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中,逐步确立了人权保护的准则。1954年宪法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详细规定了各项基本权利。

  二、中国开始进入国际人权公约领域:艰难的三十年

  《世界人权宣言》勾勒出公民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权利的基本框架。到了五十年代,大量国际性人权文件不断制定出来。宣言通过后的三十年间,国际人权飞跃发展的重要标志就是联合国人权两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通过,1976年生效。

  1957-1976年间,国家的人权建设受到干扰,中国加入国际人权公约的进程也停止。国际关系层面,中国作为冷战期间社会主义阵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又处于社会主义建设和发展初期,面临着人权建设的和外交的困境。可以说,人权观念、人权制度体系是在西方人权价值和理念下构建起来的,是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开始的。而苏联领导的社会主义运动关注人的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为人权提供了新的认识视角。 中国很大程度受苏联的影响。

  1947年冷战开始,两种制度对抗的一个最尖锐的方面是意识形态领域的斗争,而居于意识形态斗争的中心就是人权问题。自由、正义、主权和平等,是两种制度进行意识形态斗争的中心。 由于美苏两大阵营的对抗,人权保护已经演变为两种不同意识形态国家间的人权对抗。冷战时期的意识形态斗争,将人权一分为二:“蓝色”的公民与政治权利,与“红色”的经济与社会权利。此时,人权的三个代际开始交汇,在蓝色权利(个人自由为象征)与红色权利(平等权和生活水平保证为特征)之外,还增添了绿色权利(自决权与环境保护为特征)。并且,“蓝色权利”与“红色权利”之间的分歧,在20世纪后半期成为联合国、国际机构、学术会议和世界媒体进行意识形态冷战的中心。

  但在这人权发展停滞的三十年,中国政府没有停止参与外交。1971年至1973年间,中国政府先后恢复了在联合国、联合国粮农组织、联合国科教文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的合法席位,这标志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继续受这些国际组织文件中与人权有关规定的约束。七十年代,正是通过商谈和外交,中国重新进入了国际人权领域。

  十一届三中全会明确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国内政治局势有了根本的转变,人权保护进入过渡时期,并开始新的修宪。八十年代,中国官方开始主张“讲人权”,于是开始重建国内人权体系,重新进入国际人权公约领域。1982年宪法中关于宪法权利和公民基本权利的一系列规定,构成了我国现行宪法权利和公民基本权利体系和结构。突出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原先在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中,“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为第三章,1982年宪法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置于第二章。并且,1982年宪法丰富了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和实现条件,构建了新型的公民基本人权的法治秩序,强调国家法治秩序关系同基本权利体系的统一,奠定了中国法治新秩序的基础。

  八十年代开始,中国人权保护重新起步,并且开始越来越多参与国际人权机制中,但参与的方式主要是了解和适应国际人权活动的运作过程并履行国际人权活动中的义务和应发挥的作用。 这一阶段的签署的国际人权公约,一方面延续了国际人道主义,另一方面开始关注少数人和特殊群体的保护。

  第一类是人道法。日内瓦公约的两个附加议定书进一步发展了战争人道法。第一议定书涉及对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受难者的保护,第二议定书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受难者的保护。

  第二类是有关特殊群体(少数群体)的保护。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少数人”的判断,在第23号一般性意见中,对第27条“少数人的权利”作出了说明:“某一缔约国是够有在种族、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的人并不取决于该缔约国的决定,而是按照客观的标准予以确定的”。少数人权利的实施应当确保所有的个人之见以及社会上的少数人群体之间的平等。

  第三类是国际劳工组织公约。劳工问题是人权问题中不可回避的一个重要问题。这一时期对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国际劳工公约进行了继承。1984年6月11日,中国政府宣布承认民国政府代表中国批准的14项国际劳工组织公约,同时废止了民国政府签署了3项关于童工的国际劳工保护公约。在儿童以及未成年劳动者劳动年龄、工作环境、工作强度等问题上,有着更加严格的标准,显示出了儿童权利保护在这一阶段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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