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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玉鸿:论我国宪法中基本权利的“级差”与“殊相”(节选)

2017-04-20 17:29:22   来源:   
  我们从“不受限定的权利与受法律限制的权利、附条件的权利”、“源于地位的权利与满足利益的权利”、“消极的权利与积极的权利”、“人的权利与作为法律身份、法律角色者的权利”四个角度,分析了我们现行宪法文本中基本权利所存在的不同类别与不同样态。就后面三种类型来说,它们是从权利的根据、权利的性质与权利的主体上所进行的基本权利的划分,是合理而必需的。但是,在基本权利中,有的不受任何限定,而有的则受法律限制或者说需要附加条件,这种分类是否合适呢?我们认为,这不排斥有“可疑分类”的嫌疑。从理论上来说,在同一个宪法文本中规定的基本权利本不应有高低之分,都是神圣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当规定一种权利又加上可以通过法律限制的“但书”,这本身就使权利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同样,权利附上国家可能会给予也可能不会给予得以实施的条件,这似乎也是开给人们一张空头支配,亵渎了基本权利的可获得性的特质。
 
  那么,人们是否有滥用自己权利和自由的可能呢?在公民行使权利的时候可能危及到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时,法律对之加以制裁不也是合情合理的吗?在许多人看来,权利隐含着“正当”和“善”的理念,当人们背离此种目的而放任自己权利扩张的冲动并且必然会对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法律来对之加以限制就是必要的和正当的。那么,是否可以理解为任何一种权利都是不确定的,宪法和法律本身就可以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加以限制和约束,或者为其划定行动的合理边界?然而,我们认为,这些都是皮相之论。简单地说,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就是不受限制的权利。
 
  首先,权利都有自己固定的权能范围,但人们超出这一权能范围而行使的时候,实际上是假借权利之名而行使法律上并无依据的“权利”。例如,我们有劳动的权利,但当我找到一位有钱人士而强行要求在他家做活时,这实际上并不是在行使权利而是强行要求他人,逾越了权利本身的合理边界。对于这类事件可能导致的诉讼,我们可以肯定法院不会根据当事人的劳动权来对此事的违法性作出判断,而是以其侵犯他人的自主权而予当事人以责罚。国外的宪政理论与实践也是从这个角度来探讨基本权利的应有范围的。以言论自由为例,在美国那样强调保护言论自由的国度,也并非所有的言论都应当得到保护。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裁定,某些低价值的言论应当获得较低的宪法保护,或不予保护。淫秽言论、商业言论、虚假和诽谤的陈述、“挑衅性的言论”、伪证、敲诈、威胁、犯罪教唆,“所有这些都是低价值或没有价值的言论”。但是,这并不是限制而是对受宪法保护的言论的界限的明确。换句话说,某些言论本身就已逸出了“正当言论”的范畴,在取得社会共识之后,这类言论就被排除在宪法言论自由的范围之外;并且即使某些言论被排除在保护的范围之外,言论自由的真正内核——“发现和传播政治真理”——仍然被完好无损地得以保存。在这里特别要说明的是,“权利的不受限制”并不能简单等同于“权利的绝对性”。世上本就无绝对之事,“权利的不受限制”无非指的是在某些权能并无逸出该权利的本质内核之前,国家不得对之加以限缩、阻挠,换句话说,不得以“毁灭权利”的方式来进行所谓保护权利的活动。
 
  其次,以事先预防的办法来限制权利的行使,本身就是对权利的亵渎。在抨击德国的书报检查制度时,马克思的一段名言,最好地代表了作者想要表达的内容:
 
  现实的预防性法律是不存在的。法律只是作为命令才起预防作用。法律只是在受到践踏时才成为实际有效的法律,因为法律只是在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变成有意识的国家法律时,才成为真正的法律。哪里法律成为实际的法律,即成为自由的存在,哪里法律就成为人的实际的自由存在。因此,法律是不能预防人的行为的。……因此,预防性法律本身并不包含任何尺度、任何合乎理性的准则,因为合乎理性的准则只能从事物的本性(在这里就是自由)中取得。预防性法律没有范围,因为为了预防自由,它应当同它的对象一样大,即不受限制。因此,预防性法律就是一种不受限制的限制的矛盾,这一法律所遇到的界限并不是由必然性产生,而是由任性的偶然性产生,书报检查制度每日都明显地证实着这一点。
 
  马克思在此告诉我们的是:法律只允许对人们根据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出评判,而不是对人们在法律上享有的权利事先加以限制,否则,“必须限制的权利”或“可以限制的权利”都会使权利名存实亡。可见,凡是预防人的行为,或者本身并不包含任何尺度、任何合乎理性的准则,或者没有范围的法律,均是违背事物本性的任意性、偶然性法律,这也就是实质意义上的“非法”。正因如此,那些以限制人们行使权利的条件、范围,以及缩减权利的主体、权能的法律,压根就是在侵犯权利而不是在保障权利。在美国宪法上,事前限制被认为是对自由的严重侵犯:“只要事前限制的法律仍具效力,它就完全压制了潜在的表达。”
 
  第三,人们在行使自己的权利而造成了对集体或他人的损害时,固然要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但是,这是一种对权利行使结果的判断而非对权利本身的限制。我享有言论自由,但我通过言论揭人隐私或者对他人侮辱诽谤,这要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然而,在这种情况下是对权利本身的限制吗?不是!一定程度上说,人也许可以滥用自己的权利,只要他愿意为此付出滥用权利的代价。人们所熟知的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明确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之法律:建立宗教或禁止宗教信仰自由;剥夺人民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申冤请愿之权利”。这一条款或许最能体现权利的“不受限制”。自然,同样的问题也会呈现,以言论自由为例,不是也有为言论担责的情形吗?霍姆斯大法官“明显而即刻的危险”不就是对言论自由的限制吗?从这个意义上说,言论自由是否为绝对的权利呢?我们的答复:还是!要求行为人对自己行使权利的行为担责,并不是否定权利本身,而是对行为人滥用权利所造成的负面结果承担责任,这与对权利本身的限制根本上说是两回事。我逞口舌之利,侮辱了别人,由此可能需要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就其实质来说,仍然可以视为是一种事后追责:权利已经行使;权利行使的后果已经显现,至于国家、社会和他人是否接受这种后果,则应视法律的具体规定而定。
 
  曾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斯托里在其名著《美国宪法评注》中,引用英国法学家布莱克斯通的一段有关出版自由的言辞,也很能说明作者想要表达的意思,兹转录如下,引为“壮胆”的资料:
 
  布莱克斯通法官先生已经评论说,出版自由——恰当地理解,对于自由国家的性质是基本的;但是,这存在于对出版没有任何事先的限制规定,并且在刑事事项上当出版之后不是不受审查。每一个自由人都拥有不可质疑的权利,将其愿意的情感放在大众面前;禁止这样做就是破坏出版自由。但是,如果他发表了不恰当的、有害的、或是非法的东西,他必须承担他自己鲁莽的后果。将出版置于一个许可证颁发者的限制性权力制约之下,正如以前所做的,并且从革命(1688年)以来的那样,就是完全将情感自由置于一个人的偏见制约之下,在知识、宗教和政府方面的所有争议问题上,使得他成为一个专断的和一贯正确的法官。但是当出版之后,应基于公平公正的审判而认定的有害趋向,而惩罚任何危险的或违法的作品,这是为了维护政府和宗教的和平与良好秩序——社会自由的惟一坚实基础——而必需的。这样,个人的意志仍然是自由的;只有对那种自由的滥用是法律惩罚的对象。这样,对思想或研究自由没有施加任何限制。私人观点的自由仍然保留,散布或传播有损社会目的的坏观点将是社会矫正的犯罪。
 
  质言之,我们可以因为人滥用自由和权利而对之加以惩罚,但这一来是事后的惩处而不是事先的防范,不违权利设置的初衷;二来这种事后惩处所惩罚的对象是滥用权利所造成的结果,而并非对权利本身的剥夺与限制;三是这种惩处只能依据法律而不是依靠行政机关的判断与自由裁量。在谈到宪法中屡屡出现的“依照法律”这个短语时,爱尔兰最高法院就在判例中明确指出:“‘依照法律’这个述评,在宪法的数个条款中都曾被使用。我们认为,它的意思是依据该特定条款被援引或被使用之时的现存法律。”所以,只有根据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才能够对当事人滥用权利的行为予以追究,行政机关不能拥有独断专行的权力。
 
  综上所述,宪法文本中的权利可以有多个不同面貌的“殊相”,但确不能有存在高低之别的“级差”,否则,既是对宪法文本整体性、逻辑性的破坏,也从根本上误解了权利的本质和精神。
 
  (作者是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院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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