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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2016-10-13 10:11:11   来源:新疆日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2016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养成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坚持教育和保护、预防和矫治相结合,家庭、学校、社会预防相结合,一般预防和重点预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社会治理总体方案,纳入年度工作考核体系;

  (二)健全未成年人教育引导、利益协调和权益保障机制,组织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研究解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总结推广经验,完善奖惩机制;

  (五)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设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领导协调机构,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综合治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组织实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情况;

  (四)建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数据管理平台,完善基础信息采集制度,强化分析研判和综合应用;

  (五)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对策的研究。

  领导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

  第六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家庭、学校应当承担起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责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发挥优势,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二章 家庭预防

  第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加强对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品质和文明行为的培养教育,注重家庭美德,促进家庭和睦,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有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相关法律等方面的知识,以自身良好的品德和行为习惯教育影响未成年人,支持未成年人参加有组织的公益活动,帮助未成年人提高自我预防违法犯罪的能力。

  第八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了解和掌握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交友、学习和兴趣爱好等情况,教育和指导未成年人养成积极进取、健康向上的品格;

  (二)关注未成年人特别是处于青春期的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身心健康,帮助其解决成长中遇到的问题;

  (三)培养未成年人养成遵纪守法的良好习惯,发现未成年人有吸烟、酗酒、沉迷网络等不良行为,及时予以教育纠正;

  (四)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主动了解未成年人在校情况,与学校共同做好未成年人教育引导工作;

  (五)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收听收看阅读健康向上的文化产品和网络信息,自觉抵制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以及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危害社会稳定、国家安全和国家统一的行为。

  第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其亲属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二)强迫、纵容未成年人辍学,利用或者强迫未成年人经商、卖艺、乞讨;

  (三)组织、引诱、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

  (四)向未成年人宣扬极端主义思想,胁迫、强制、引诱未成年人穿着、佩戴极端主义服饰、标志、标识;

  (五)教唆、胁迫、引诱、纵容未成年人参与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和地下学经等活动;

  (六)教唆、胁迫、引诱、纵容未成年人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有对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条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委托教育和管理未成年人的组织或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履行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管理义务,保持与委托人的联系,沟通未成年人有关情况。

  第三章 学校预防

  第十一条学校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学生自觉抵制民族分裂主义、极端主义和恐怖主义,形成崇尚科学、追求真理、拒绝愚昧、反对迷信、抵制极端化的校园风尚。

  第十二条学校应当加强对教师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法律知识和心理学知识的培训,配备经过心理专业培训的教师,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辅导和预防犯罪教育,集中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活动每学期不少于两次。

  未成年学生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学校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并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不得歧视、体罚,不得擅自停止其上课,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其退学、转学。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加强对未成年学生自我保护意识的教育和培养。

  建立校园暴力的预防应对机制,强化警校联动,防止校园欺凌、校园暴力现象发生。

  第十四条学校应当聘请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法制副校长或辅导员,参与研究制定法制教学计划。学生每学期接受法制教育不少于两课时。

  第十五条学校应当加强学生学籍管理,建立学生辍学情况报告制度,对辍学的学生会同有关部门帮助其回到学校继续学习。

  学校应当建立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沟通机制,通过家长学校、家长课堂等形式,指导其学习家庭教育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知识。

  第十六条学校内禁止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教育教学活动。

  第四章 社会预防

  第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方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思想道德、法治教育、心理健康等知识纳入课程体系和教师队伍培训培养计划;

  (二)抵制民族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思想和宗教活动向校园渗透;

  (三)建立解决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辍学问题的岗位责任制;

  (四)支持、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利用本区域资源组织开展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校外和假期活动。

  第十九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对困难家庭的未成年人,应当通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及时给予社会救助和帮扶。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统计、掌握失学、辍学的未成年人情况,督促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使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对不履行监护义务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劝诫,督促其履行监护义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发现有组织、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参与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和地下学经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司法联席会议制度,加强警务、检察、审判、矫正工作的配套与衔接。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法治教育基地、模拟法庭、法治讲堂等,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警示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文化、新闻出版广电、通信等部门应当鼓励制作和开发适合未成年人特点、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产品。

  支持和鼓励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各民族优秀文化作品互译,推动优秀文化作品的数字化、网络化传播。

  第二十二条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电、通信等部门应当加强域名、IP地址、网站、即时通讯工具等网络资源管理,完善网络文化、网络出版、网络视听节目审查制度和市场监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移动存储设备等介质,向未成年人传播含有民族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恐怖主义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三条公安、教育、文化、卫生计生、工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彩票专营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营业场所的管理,定期排查和清除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安全隐患,净化校园及其周边环境。

  第二十四条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培育扶持相关社会组织和公益机构,为未成年人提供困难帮扶、法治教育、法律援助、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等专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发挥自身优势,组建志愿服务队伍,对未成年人开展思想教育、法治宣传、心理疏导、关爱帮扶等服务,组织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和养成良好道德品行的教育、培训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企业事业、法律服务机构、心理咨询和教育培训机构等单位和个人,通过志愿服务等方式,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

  第二十七条宾馆服务业、洗浴场所等经营者接纳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住宿,应当及时与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联系;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未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向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出租或者出借房屋。

  确因生活和学习需要,经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书面同意,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租房住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警务室备案并履行监护义务,不得让未成年人单独居住。

  房屋出租人发现租房的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有权制止并及时与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联系;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章 重点预防

  第二十九条对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强化家庭监护和学校教育,防止其脱离与家庭、学校的联系;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畅通其进入专门学校接受教育矫治的渠道。

  第三十条对不在学、未就业的闲散未成年人,有就学意愿的,鼓励和支持其接受职业教育或者继续教育;对于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准备就业的闲散未成年人,提供就业创业指导服务。

  对流浪乞讨未成年人应当建立健全监测预防、发现报告、帮扶干预的联动机制,强化应急救助,进行妥善安置。

  对农村留守儿童应当完善控辍保学机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加强自护教育,提高其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护能力。

  对服刑人员的未成年子女应当及时掌握基本情况,通过结对帮扶、心理干预等方式,促进其健康成长。

  第三十一条对参与民族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恐怖主义等活动,尚不构成犯罪或者已构成犯罪但达不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青团、妇联等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对其进行结对帮教帮扶,促进思想和行为转化。

  第三十二条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对其开展思想、法律、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并开展法律援助和心理矫治,预防重新犯罪。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教育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执行机关应当从场地、师资、经费等方面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十三条对依法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人,应当由该未成年人住所地所在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未成年人经常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组织、管理、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县级司法行政部门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第三十四条对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配合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实现复学,对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刑罚执行完毕准备就业的未成年人提供就业指导和技能培训。

  第三十五条对有严重不良行为以及受民族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恐怖主义影响,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缺乏管教能力和条件、在学校无法继续学习的,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送专门学校学习和接受矫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履行监护义务、放任被监护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予以批评、劝诫,或者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并令其严加管教。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其亲属,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委托教育和管理未成年人的组织或个人,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义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学校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宾馆服务业、洗浴场所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留宿无监护人陪同的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接纳一名未成年人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向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租整改,并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通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参与、包庇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通风报信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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