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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雷:在法治轨道上精准打击“软暴力”犯罪

2019-04-15 09:26:37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程雷
  进入21世纪以来,政法机关针对黑恶势力犯罪的发展态势先后开展了多轮专项治理工作,黑恶势力犯罪的态势与发展规律伴随着经济社会与刑事治理方式的演进而不断变化,其中最为引人关注的发展特点是,恶势力犯罪逐步兴起并成为威胁到政治安全、经济安全、社会安全以及人民群众治安安全感的突出社会问题,从犯罪手法与表现形式上看,传统的暴力形式逐步淡化,“软暴力”犯罪正在愈发成为黑恶势力犯罪的主要手法。
 
  笔者所在中国人民大学司法数据治理与量化应用研究中心对过去近五年来黑恶势力犯罪及“软暴力”刑事案件进行了裁判文书数据挖掘,相应的数据分析结果表明,在近5000万份裁判文书中,过去五年间黑恶势力犯罪总量为3万件左右,其中以“软暴力”的犯罪手法实施的黑恶势力犯罪为4275件,“软暴力”案件占比为万分之一左右。上述数据表明“软暴力”犯罪行为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占比较大,但同时也面临着不少惩处难题,轻刑化、缓刑率高等趋势非常明显,造成这一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法律规范不清晰、界定模糊等制约着依法惩治“软暴力”犯罪。
 
  2018年初,中央部署开展的新一轮扫黑除恶专项行动中,面对这一新形势,准确对焦将刑事政策、规范治理的重点放在“软暴力”这一新时期黑恶势力犯罪的主要犯罪手法上,及时出台《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准确把握了黑恶势力犯罪的发展规律,及时回应了黑恶势力犯罪治理中的焦点与难点问题。
 
  一、准确定位“软暴力”的法律地位与性质
 
  《意见》承继了2018年初“两高”“两部”颁发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的精神,针对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颇多、实践操作困惑较大的“软暴力”法律定位模糊、法律属性存疑等重大问题,首次明确将“软暴力”这一类违法犯罪形式界定为“违法犯罪手段”,换言之,“软暴力”系构成黑恶势力犯罪诸多犯罪种类的手段形式之一,并非独立的犯罪罪名与类型。《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等的用语表述方式,进一步强调了认定存在相应的“软暴力”行为之后,构成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黑恶势力犯罪的具体罪名仍需要“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
 
  这一界定方式体现在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下,在法治轨道上回应“软暴力”这一新型黑恶势力犯罪主要行为模式带来的挑战,将“软暴力”作为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行为加以对待与规范,既有助于对黑恶势力“打早打小”,同时兼顾“打准打实”的扫黑除恶政策总要求。
 
  二、精准细化规定了“软暴力”违法犯罪手段的表现形式
 
  《意见》第一条对“软暴力”进行了概括式的界定,第二条进一步作出列举式规定,根据过去长期的司法实践特别是2018年扫黑除恶专项行动过程中的执法司法经验,对“软暴力”犯罪手段的通常表现形式进行了详尽的列举。这对于指导一线办案机关准确认定“软暴力”的各种复杂表现形态,准确、精准地打击“软暴力”式的黑恶势力犯罪极具指导价值。在列举的各种常见表现形式中,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破坏生活设施、设置生活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门、驱赶从业人员、派驻人员从而控制厂房、办公区、经营场所、摆场架势示威、聚众哄闹滋扰、拦路闹事等各类形式的“软暴力”表现方式不一而足,从各个方面涵盖了“软”字的具体形态,有助于众多的执法一线人员以及社会各界形象化、具象化的理解“软暴力”的内涵、外延,推动“软暴力”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工作进一步走向精准化。
 
  近年来利用互联网等各种新型信息工具实施“软暴力”违法犯罪行为的案件快速增加,《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专门明确“通过信息网络或者通讯工具”实施的符合本意见界定方式的各类违法犯罪手段,也应当认定为“软暴力”行为,这一规定,实现了网上与网下“软暴力”的全面打击、一体规范。
 
  三、正确处理了“软暴力”与黑恶势力犯罪的体系关系
 
  “软暴力”与暴力、次暴力等物理强制色彩更为浓重的违法犯罪手段对应而存在,系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犯罪集团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呈现出来的更为隐蔽、犯罪成本更为低廉、游离于法律边缘的一类典型犯罪手法,其本身与黑恶势力犯罪的形成、发展息息相关。正是基于这一犯罪规律,《指导意见》及新一轮扫黑除恶专项行动才将“软暴力”作为了规制的重点,更为重要的是无论是《指导意见》还是《意见》都并非孤立的规范“软暴力”行为,而是将其纳入到黑恶势力整体规制体系中,强调了“软暴力”系以暴力为基础、以暴力为威慑的一类特殊形式的准暴力行为方式。换言之,“软暴力”与暴力之间存在着难以割裂的细密联系,正是基于这一法律判断基础,扫黑除恶专项行动中方才将“软暴力”行为作为了规制的重点。
 
  《意见》第三条明确规定,认定构成“软暴力”的各项行为须具备的各种情形均体现了与黑恶势力犯罪及其暴力色彩之间的各种关联关系,比如本身就是黑恶势力实施的,或者以黑恶势力名义实施的,曾为黑恶势力实施的犯罪而再次犯罪的,携带凶器实施的,有组织性行为或足以使人认为暴力、威胁具有现实可能的。这些明文列举的情形进一步肯定了《指导意见》及先前多部司法规范性文件中对黑恶势力行为方式的确立原则,即“软暴力”须与黑恶势力集团、组织的成立及其暴力行为方式之间存在直接联系,单纯的、独立的“软暴力”行为不适用本《意见》的各项规定,能否构成个罪应另当别论,适用先前既有的入罪评价标准。
 
  总体上看,《意见》及时有力地回应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的打击重点、难点,针对黑恶势力犯罪的发展规律,在《指导意见》的基础上,总结一年来的扫黑除恶司法实务经验,对“软暴力”刑事案件的处置提供了精准、细密的工具清单。同时《意见》也坚持了法治底线,在界定“软暴力”的法律性质、表现形式及其成立要件等方面,实现了“打早打小”的防治策略与“打准打实”的司法策略之间的有机结合。

  (作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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