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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林祥 李实:完善最低工资增长机制 提高低收入群体收入水平

2018-05-03 09:37:30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   作者:叶林祥 李实

  摘 要:到2020年,按现行标准我国农村贫困人口可能全部脱贫,但城乡间仍会存在规模庞大的低收入群体。规模庞大的低收入群体,不利于中等收入群体的壮大和“橄榄形”分配格局的形成,不利于经济高质量发展,不利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现共同富裕。提高低收入群体收入水平意义重大。完善最低工资增长机制,需要重点做好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是科学评估最低工资的水平,二是完善最低工资增长机制。

  关键词:最低工资 平均工资 低收入群体 企业成本 收入分配制度

  党的十九大明确提出,经济发展“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不断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研究表明,到2020年,按现行标准我国农村贫困人口可能全部脱贫,但城乡间仍会存在规模庞大的低收入群体。在现代经济发展中,教育、健康等人力资本越来越重要,而低收入群体往往没有能力对自身及子女进行充分的人力资本投资,这不利于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规模庞大的低收入群体,还不利于中等收入群体的壮大和“橄榄形”分配格局的形成,不利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现共同富裕。因此,提高低收入群体收入水平意义重大。

  最低工资是指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依法应该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它起源于1894年的新西兰和澳大利亚,目前,世界上80%的国家建立了最低工资制度。我国于1993年颁布了《企业最低工资规定》,1994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进一步明确了最低工资的法律地位。自2004年新修订的《最低工资规定》出台以来,我国各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提高幅度和调整频率不断加大。最低工资政策越来越得到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在我国目前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中,它已成为政府调节企业工资分配,保障劳动者特别是低收入劳动者的重要手段,是实现“提低、扩中、调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思路的重要“抓手”。

  从我国二十多年实践看,最低工资政策在保障劳动者权益、提高员工工资、减少贫困、缩小收入差距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最低工资水平评估及标准制定等方面,仍存在很多需要改进的地方。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三五”规划纲要等都明确提出,要完善最低工资增长机制。如何完善最低工资增长机制?我们认为,需要重点做好以下两个方面的工作。

  第一,科学评估最低工资的水平。

  国际上,最低工资一般相当于平均工资的40%—60%。很多学者和实际工作者测算了我国最低工资的实际水平,并基本一致认为,最低工资仅占平均工资的20%—30%。由于普遍认为最低工资水平过低,很多学者认为,应该提高甚至大幅度地提高最低工资水平。实际上,简单使用最低工资与平均工资的比值来衡量最低工资实际水平,并与国际公认的40%—60%的标准进行比较,具有很大的政策误导性。

  首先,现有平均工资指标存在严重的高估问题。国家统计局一直没有发布过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平均工资数据,在以往的研究和实际工作中,一般是以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作为社会平均工资指标。城镇单位就业人员仅包括国有单位、集体单位和其他单位(外资、合资等)就业人员,并不包括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就业人员。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15年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就业人员占城镇总就业量比例已经达到46.97%,但工资水平仅为城镇单位就业人员的63.82%。可见,采用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作为社会平均工资指标,明显高估了全社会实际工资水平,相应地严重低估了最低工资实际水平。

  其次,与最低工资进行比较的平均工资不应该包括加班工资。《最低工资规定》明确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加班工资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与最低工资标准进行比较的平均工资,不应该包括加班工资。在我国,员工加班是非常普遍的现象。中国住户收入调查2013年数据显示,加班工资占工资总额的比重达15%以上。由于没有扣除加班工资,采用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作为社会平均工资指标,会高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从而进一步低估最低工资实际水平。为了与最低工资进行比较,我们构造了严格意义上的社会平均工资指标,它不仅包括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人员,还剔除了其中的加班工资。我们发现,最低工资与平均工资的比重在2010年已经处于40%合理水平。2010年以来最低工资增长快于平均工资增长,最低工资占社会平均工资的比重早已超过了40%水平。因此,在目前背景下,不能一味强调提高最低工资。如果最低工资过高,企业为了降低用工成本,往往会减少对低技能劳动力的雇佣,这与最低工资政策初衷相悖。

  为了准确评估最低工资实际水平,国家有关部门需要尽早发布包含城镇私营和个体就业人员的社会平均工资指标。实际上,严格意义的社会平均工资指标,也是许多制度和政策实施的基准,例如确定城镇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制定人身伤害赔偿标准等。我们需要认识到,评估最低工资实际水平时,需要扣除社会平均工资中的加班工资,否则会严重低估最低工资实际水平。与大多数国家实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不同,我国对于全日制员工实行的是月最低工资标准,在员工加班以及加班得不到法定加班工资普遍存在的情形下,最低工资标准提高后,企业很容易通过延长员工劳动时间化解成本压力,这会稀释最低工资政策的效果。最低工资政策要取得预期效果,并不能简单地提高最低工资标准,还应该加强对企业最低工资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特别是加强加班工资法律规定的监督、检查和落实,或者直接使用小时最低工资取代月最低工资。

  第二,完善最低工资增长机制。

  我国实行的并不是全国统一的最低工资标准,各省市可以自行制定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最低工资规定》要求,各省市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时,应参考当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经济发展水平、就业状况等因素。由于参考的因素众多并且没有具体说明如何参考上述因素,上述规定只能算一般性原则。

  《最低工资规定》在附件中推荐了比重法和恩格尔系数法两种通用测算最低工资标准方法。比重法和恩格尔系数法的基本步骤是,首先统计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费用标准,再乘以每一就业者的赡养系数,再加上一个调整数,得到最低工资标准。最后还要根据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社会救济金和失业保险金标准、就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最低工资标准进行必要修正。这个过程过于复杂。调整数如何确定?又如何根据众多因素对最低工资标准进行必要修正?这些都没有说明。因此,在实践中很难计量,缺乏操作性,留下了很大随意性空间。各省市在制定最低工资标准时,实际上已经放弃上述方法,而是采取“跟涨制”——即国家鼓励涨、舆论号召涨、周围省市涨则涨。

  我们利用2004—2015年31个省市最低工资调整数据,分析发现,各省市在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时,并没有充分考虑劳动者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需要、当地经济发展程度等因素,而是存在着明显的“跟风行为”。各省市在决定是否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时,首先考虑的不是本地实际的经济形势,而是其他省市最低工资标准是否调整以及调整的幅度,这必然导致部分地区最低工资水平脱离本地实际。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应该对各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协调,增强最低工资标准测算方法的公开性和可操作性,引导各省市从本地区实际出发,合理制定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工资标准的水平,是整个最低工资政策体系中最为基础又最为重要的环节。合理、适度的最低工资标准,应该既要切实保障劳动者及其赡养人口的基本生活,逐步实现有尊严的劳动,又符合绝大多数企业的经济承受能力,不会对就业带来负面影响。要做到这一点,首先要科学评估目前我国最低工资的实际水平,其次要完善最低工资增长机制,引导各省市从本地区实际出发,合理制定最低工资标准。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最低工资政策的作用。

  需要说明的是,近些年来由于我国经济进入“新常态”和前期最低工资标准快速增长,给企业带来了较大压力。很多人担心最低工资政策会导致企业用工成本上升,从而造成失业效应,因而反对最低工资政策。对此,我们并不认同,原因在于:上述观点是建立在劳动力市场是完全竞争基础上的。而一些企业的工会组织有待健全;社会保障和国家法治需要进一步完善;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市场力量并不均衡,呈现买方垄断特征。由此,实施最低工资政策不仅不会造成失业效应,还会有利于维护劳动者权益,提高员工特别是低收入劳动者的收入水平。即便如上述观点所述,最低工资政策的实施增加了企业的成本,企业也应该从优化管理、提高效率、提高产品附加值等方面提高竞争力,而不能将企业竞争力建立在员工低工资水平上。

  (本文是江苏现代财税治理协同创新中心资助的重大项目《江苏推动“聚焦富民”方略的财税政策创新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叶林祥,南京财经大学教师发展中心主任、教授;李实,北京师范大学经济与工商管理学院、长江学者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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