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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静:建构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职的制度根基

2016-08-26 09:06:31   来源:学习时报   作者:王静

  7月2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下称《规定》)开始施行。

  作为我国司法史上第一个准司法人员职业保障文件,它的出台首先体现了司法改革对司法工作既有规律的尊重。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它要求身为凡夫肉身的司法人员像“神”一样去实践公平正义。于是,在具体的利益纷争和诉讼面前,人性和人力的不完美就需要时刻面对个案复杂性和当事人完美利益追求的挑战。在加强司法人员素养和执业能力的同时,切实划清公权力与司法权的界限、切实保障司法人员独立履行法定职责就成为左右司法能否忠于法律本位、左右司法人员能否在具体个案工作中建构司法权威的关键环节。在当前司法权威缺失的社会环境下,逐步建立起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社会共识和制度根基,无疑是建构与维护司法权威的支柱。

  其次,《规定》是与员额制等司法改革措施相配合的司法改革战略部署中的关键步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全国各地司法机关的员额制改革逐步扩展。迄今为止,员额制改革的积极效果已经显现,但同时也暴露出入额法官工作压力大、承办案件数量激增、工作积极性尚待进一步激励等问题。《规定》中旨在隔断权力干预司法独立之手的相关规定无疑在为司法人员减压。这些减压性的规定将有利于司法人员回归司法工作本位,在独立裁判的基础上独立承担责任,从而确保员额制发挥出对司法人员的正向激励作用。

  内外有别,保障司法人员独立性

  “在所有必须维护法律和秩序的地方,法院是最需要法律秩序的。司法过程必须不受干扰或干涉。冲击司法正常进行就是冲击我们社会的基础。”一个法治的社会,法律应当是建构司法秩序的唯一来源。因为,如果法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不能践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量准则,那么,司法将可能会在外力的压制或影响下,背离司法的公正主旨而流于枉法裁判,最终铸成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的恶果。这些恶果终将导致司法权威在一个个错误的个案中被侵蚀,使司法距离法治社会的要求渐行渐远。

  当前,司法体制改革就是要着力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规定》抓住了权力与司法权这个核心问题,明确了法官、检察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并在第2-17条列举式规定了可能影响司法人员依法履职的具体情形及其惩戒规则。从司法人员所处的社会外部环境角度,《规定》明确了社会公众不得干扰阻碍司法活动的义务,详细列举了恐吓威胁、滋事骚扰、跟踪尾随、攻击辱骂等行为的违法性,并第一次将司法人员近亲属纳入了保护的范围。从司法人员与司法机关、其他权力机关的内部关系角度,《规定》第一次明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法官、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安排法官、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事务的要求。可以预见,此规定将为一些地方疲于承担招商引资、征地拆迁、挂职下乡等事务的法官和检察官们大大减负,使他们能够专心履行法定职责。从司法人员与司法机关、其他权力机关及其人员的内部关系角度,《规定》将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的相关原则性要求具体化,法官、检察官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

  近期推进的司法体制改革对司法人员办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司法责任制的逐步落实在给办案法官和检察官放权的同时,也将办案的司法人员与承办案件进行了绑定,法官、检察官都已经明显感觉到办案承受的压力大了。《规定》明确的办案责任制度、法官、检察官履职保护原则将会有助于提高司法人员的办案责任心,使秉公执法的司法人员不必担心不服从领导指令就可能被追责或者调离。《规定》明确,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免职、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等处分。并在第5-9条详细列举了可调离、免职、辞退等的具体情形。从上述重点界定内部权力干预的内容可以看出,《规定》抓住了当前影响我国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主要矛盾方面,而其详细列举式的具体内容既起到了事前警示的效果,也具备极强的可操作性。

  保障权益,保护司法人员职业尊荣

  司法人员所从事的司法工作是一种职业,但这种职业所承担的实现人类社会正义诉求的崇高职业理念又决定了它的极端特殊性和重要性。如果说,任何一种职业都需要职业荣誉感的话,那么司法人员对自己的法官和检察官身份具有职业尊荣感的重要性在所有职业中居于重中之重的地位。这是因为,司法职业是一项崇高而具有危险性的职业,它守护着社会正义,监护着社会良知。所以,它要求司法人员具备独立、超然、理性等特质,并将自己的凡夫俗子之身奉献于追寻公平正义的长路之中。因而,赋予并着力推崇司法职业的崇高职业尊荣,建立司法人员身份保障制度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给予司法人员的通行礼遇。

  我国近期出现的司法人员辞职现象从反面说明,维护司法人员职业尊荣的道路仍然任重道远。为此,一方面需要提高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准和职业能力,另一方面,我国急需从制度上保障司法人员能够远离不应承担的压力,享有应有的职业尊荣。《规定》的进步之处就在于,它第一次明确了更为科学的法官、检察官考核制度,明确对法官、检察官办案质量的考核和评价,应当符合司法规律,不得超出其法定职责与职业伦理的要求。《规定》明确了职务豁免制度,即司法人员非因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重大过失导致错案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承担错案责任。

  近年,我国各地频繁发生了多起法官遇害、遇刺事件,不仅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而且暴露出了我国司法人员特殊职业保障严重缺失的短板。《规定》对此作出了积极回应,第一次明确了司法人员及其近亲属的申请保护措施权、个人信息受保护权、名誉权、休息权、控告权等重要的权益内容,并具体规定了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维护法官、检察官良好声誉的义务。

  文件先行,亟待完善相应法律制度

  《规定》作为贯彻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重大举措,对于全面推进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司法体制改革,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但其作为一项政策性文件,亟待将其具体内容明确为《法官法》《检察官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具体制度,以通过刚性法律制度的执行起到切切实实的约束效果。同时,《规定》中的一些内容也被认为过于原则,或有缺失之嫌,为使《规定》成为司法权威建构的支柱,应当尽快修订与《规定》相关的法律,并在修订中对上述制度进行进一步予以完善。

  例如,《规定》第2条明确,司法人员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应当全面、如实记录。但是,在现实中,很多司法人员反映,这一点很难做到。针对这种情况,应当清醒认识到规定本身的意图和现实之间的巨大差距,在该条规定之外,设立保障条款,以使干预者不再敢随意伸手,而不是让司法人员陷入两难。

  再如,《规定》第10条明确了不得以办案数量排名、末位淘汰、接待信访不力等方法和理由调整法官、检察官工作岗位,此规定可谓切中要害,能够刹住一些地方出现的制约司法人员依法履职的错误做法。但是,也应当看到,真正做到“公正评价司法人员工作业绩”,仅有禁止性行为的规定是注定要滞后的。应当借鉴国外司法人员的评价制度,通过制定一套公开和科学的程序,即让司法人员业内自评。这有利于建立有效的司法人员自律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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