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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望“小宪法”再修改

2016-07-29 10:05:08   来源:大参考   作者:刘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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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法庭审理主要围绕“侦查卷宗”,有争议的重要证人几乎不出庭作证,使质证难以真正展开,从而使法庭调查虚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要求法庭审理具有实质性的意义。

  有些原则与权利虽规定了,但在实施中执行还没有到位。比如,公开审判原则,有些法院故意让本部门人员占领法庭位子,不让社会上人旁听,或以座位不够规避公开审判原则。

  著名法学家、刑事诉讼法奠基人陈光中教授在2016年6月23日接受记者专访时透露,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又到了准备再次修改阶段,这一修改或将在下一届人大任期内完成。作为法学学者,觉得有必要从人权司法保障角度,展望与续谈现行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时注意的问题。

  1996年:引入对抗制,裁判者走向中立

  刑事诉讼法承担着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使命。现行刑事诉讼法分别于1996年和2012年进行了两次修改。第一次修改距颁布实施该法间隔17年,第二次修改距第一次修改间隔16年,两次修改时间间隔上大体相同。新一轮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是在全面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进行的,继2012年第二次修改以来,现行刑事诉讼实施后暴露出的一些问题,为再次修改提供了动力。

  现行刑事诉讼法颁布于1979年。当时,在国家层面告别“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思想,总结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和教训,抛弃了“文革”动乱年代公检法办案“无法无天”和“群众运动”的审判模式,制定了该法,把刑事审判工作拉回法律轨道。但刑事诉讼法主要目的在于打击犯罪,保障人民民主专政,忽略了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

  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和民主法制工作的加强,国家打击犯罪形势转变,立法机关在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增、改、删达110处之多,在条文数量上净增61条。

  内容主要有:对职能管辖进行了修改,特别是调整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范围;完善强制措施,取消收容审查;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被害人的权利保障;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不得定罪的原则,将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扩大了不起诉范围,决定不再使用免予起诉;对庭审方式作出重大改革,强化控辩双方作用,发挥合议庭在审判中的决定作用,增设简易程序;增设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原则,加强对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监督,等等。

  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加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在具体内容上则改变了“重打击,轻保护”的刑事诉讼原有格局。刑事诉讼法修改在保障人权、保障程序公正方面更进一步。1996年修改最大的亮点就是引入了对抗制,裁判者走向中立,形成了控辩审三方诉讼化形态构造。

  2012:强调保障人权

  进入21世纪以来,转型继续深入,催生出人们更多权利诉求。2012年第二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正是回应转型期的一系列问题和矛盾。2012年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合理规范刑事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方面作出了努力,其条文总数从1996年的225条上升至290条,修改的内容达100多处,并且增加了新的编、章、节,修改幅度之大,超过了1996年的修法。

  从内容上看,它几乎是对刑事诉讼法全方位的修改,从刑事诉讼的任务、原则到管辖、辩护、证据、强制措施、附带民事诉讼等基本制度,再到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再审、执行等诉讼程序,均作了一定程度的修改。在2012年修改当中,把“人权入宪”、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等等“法意”,写进了刑事诉讼法,在刑事诉讼法第二条明确了打击犯罪目的在于尊重和保障人权。此次修改,扩张了辩护方的权利,控辩双方力量趋于平衡。

  回望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与修改历程,1979年并没有规定人权条款;1996年引进控辩审的诉讼结构,增加了犯罪嫌疑人无罪推定意识,初步保障了被追诉人的权利;2012年把保障人权直接写入刑事诉讼法,将中国刑事诉讼提升到一个新台阶。这些明显的进步,彰显着一种良好的方向。我们寄望新一轮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人权保障方面有所作为,比以往更进一步。

  解读人权保障的三种语义

  在学界,刑事诉讼法又被称为“小宪法”。宪法是调整国家公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关系的国家根本大法,是通过规制国家公权力来保障公民权利的根本规范。在具体适用中,刑事诉讼法是调整国家司法公权力与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之间的规范。

  从古典人权理论来说,作为平等主体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如果没有公权力的介入,不会产生人权的诉求。因此,人权有其特定内涵,其主旨在于强调公权力应当依照法律的授权和程序运行,不能侵犯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无公权力运行,便无须言人权。

  在刑事诉讼领域,可以从三种语义来解读人权保障:

  一是目的意义上的人权保障。这种人权保障观念,强调刑事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对所有社会成员或人民的人权进行保障。目的意义上的人权保障,忽视了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的价值。这种理念主要从刑事诉讼法外来理解人权保障,无法揭示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特殊内涵。通过惩罚犯罪来保护人民,很有可能以人民的名义,忽略被追诉人的人权,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内在的人权保障含义。

  二是实体意义上的人权保障。这种人权保障主要从刑事诉讼产生的结果出发,着重从实体结果角度来理解人权保障,不仅使真正有罪的人受到应有的惩罚,而且让无罪的犯罪嫌疑人及时摆脱诉讼,不受到不应有的追究。

  此种语义上的人权保障,关注的是诉讼参与人的实体权益。实体意义上的人权保障,当然重要,罚当其罪,实现实体正义。但其缺陷是,让程序服务实体,仍然会部分背离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的语境,忽略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

  此外,实体意义上的人权保障是一种主观上的人权保障,忽略程序价值的客观属性的操作与保护,会成为一种无法独立自我证成、自我评价的人权保障,需要通过刑事程序实现,并检验其效果。

  三是程序意义上的人权保障。它着重从刑事诉讼法程序的运行过程来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强调要公正对待被追诉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程序意义上的人权保障,完全符合刑诉法人权保障的语境要求,全面体现了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价值。

  首先,它贯彻于刑事诉讼法的整个过程,着眼保障被追诉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具有人权保障的现实性;其次,它有与惩罚犯罪不同的独立内涵,具有人权保障效果的可评价性;再次,它以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为核心,突出了与“惩罚犯罪”的区别。

  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公权力的司法权的作用对象是刑事被追诉人。因为刑事诉讼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刑罚权的承受者只能是刑事被追诉人,不可能是其他社会成员。只有当掌握国家刑罚权的执法者和司法者不按照法律的授权和法律规定的程序侵犯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时,才构成对人权的侵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人权保障条款正是基于此而设定的。

  在这三种意义上的人权保障中,第一种和第二种保障范围较广,但忽视了对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不符合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的本质。刑事诉讼中的保障人权,是程序意义上的人权保障,即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

  面对强大的公权力,任何人都是潜在的被追诉人,没有什么“天生犯罪人”和“永恒守法者”。从这个角度分析,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就是保障每个公民的人权。所以说,刑事诉讼法的人权保障,不是目的意义上的人权保障,也不是实体意义上的人权保障,而是程序意义上的人权保障。这种人权保障,是刑事诉讼法中,而不是刑事诉讼法外的人权保障。

  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应该要考虑以上三种语义人权保障的区分。在修改中,着眼于第三种人权保障含义,落实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人权条款。

  从人权法来说,被追诉人的人权可分为实体性人权和程序性人权。实体性人权是宪法中所赋予的人之为人所享有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平等权等。程序性人权,是指在刑事诉讼领域中法律赋予被追诉人一系列保障自己实体性人权的程序性权利。

  程序是法律的心脏,没有程序的保障,人权就如同遥远星空中闪烁的星光,可望而不可即。实体性人权是程序性人权的基础,程序性人权以保障实体性人权为天职。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该法的制定和完善,理应围绕着程序性人权保障来进行。

  程序性人权包含尊严权、平等司法权、知情权、不自证有罪权、免受酷刑权、获得辩护权、获得法律援助权等。通过程序的规制,才能更好地抑制司法公权力的恣意性,在程序轨道上引导国家司法追诉权,从而彰显出司法的公正性与人权的司法保障。

  以审判为中心

  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十八届四中全会分别作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简称三中全会“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简称四中全会“决定”)。前者提出了“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为主的命题,后者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为主的命题。

  在这两个命题下,派生出了深化司法改革的一系列议题。如严禁刑讯逼供,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与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严禁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等内容,逐步实现从“侦查中心主义”到“审判中心主义”的转变。

  这两个“决定”,主要是围绕人权保障与司法公正问题展开的,两者并重,互为前提,互为倚重。其所涉及的刑事司法规定,已突破了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框架。执政党的文件要转化为法律,势必要将这些规定纳入现行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之中。

  在公检法的体系中,一旦公安机关保持强势地位,就会导致刑事诉讼活动中心前移,侦查阶段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实际决定性阶段,即“侦查中心主义”,成为诸多冤错案件发生的制度原因,这一现象,不符合刑事司法的职能分工和司法规律。

  为准确体现司法规律,纠正过去的中心前移倾向,应该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这项改革所要解决的问题,不仅仅是充分发挥法庭审判的功能、强化司法的权威,更重要的是为了促进司法公正。

  以“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和“以审判为中心”为导向的司法改革,强调人权司法保障与以审判为中心,不仅要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而且势必要求侦查、起诉活动面向审判、服从审判,同时发挥审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的决定性作用,逐步从“侦查中心主义”过渡到以“审判中心主义”的司法体制。

  以这两种不同“中心”为指导的诉讼制度存在很大差别。表面看,是刑事诉讼重心的不同,更重要的是其诉讼方式的差异。在“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法庭审理主要围绕“侦查卷宗”,有争议的重要证人几乎不出庭作证,使质证难以真正展开,从而使法庭调查虚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要求法庭审理具有实质性的意义。

  而且,刑事诉讼是个整体,不同诉讼阶段的内容、方法和程序的变化,对其他相关程序存在着必然的影响,正所谓“牵一发而动全身”。法庭审理方式的改变,将必然使起诉甚至侦查方式发生变化,而绝不仅仅局限于审判阶段的变化。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

  现急需修改的内容不少,比如对管辖有争议或者可能受非法干扰影响公正审判的案件,应当移送跨行政区划法院或者上级法院指定的法院审理。这就要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制度。又如,省管基层检察院、法院,员额制,终身负责,巡回法庭的设置等,如何纳入再次修改之中,都需通盘考酌。

  落实执政党的司改“决定”

  在刑事诉讼领域内,被人类所公认的一些基本原则主要有:无罪推定原则、公开原则、公正公平审判原则、获知指控权、辩护权、集中及时快速受审权、法律援助权、询问证人权、获得翻译权、反对自证有罪权、赔偿权、免受双重危险的权利等。

  审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初步规定和具备了上述人权保障条款,但还有继续提高的空间。有些权利还有待规定,比如免受双重危险的权利,有些案件已定谳,仍再次追诉;又如人身人格不得侮辱,有些案件被追诉人未经法院审判就被要求公开认罪等等;有些原则与权利虽规定了,但在实施中执行还没有到位。比如,公开审判原则,有些法院故意让本部门人员占领法庭位子,不让社会上人旁听,或以座位不够规避公开审判原则。比如,证人出庭问题,该出庭的证人不出庭作证,还是宣读证人证言,使得在一些法庭审理中,证人不出庭成为常态,而证人出庭成为例外。又如辩护权,聘请律师的权利还缺乏充分保障,或人为要求被追诉人解聘辩护人,或不让会见,辩护人得不到有效辩护,对辩护人的申请不处理不回复等,有些案件违反办案时限导致超期羁押。有些案件在侦办时钓鱼执法,有奖执法。有些案件中,隐匿证据、伪造证据,非法证据排除不易。冤假错案仍然存在。好在,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纠正了一些冤假错案。

  在每一起冤假错案的背后,几乎均显现着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阴影。目前,在刑事侦查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采用赤裸裸的暴力手段已不多见,更多是采用变相的刑讯手段。上述种种急需纳入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范围之中。

  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向全世界庄严承诺中国刑事司法人权保障之道义义务。目前,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和准备,一旦条件成熟,将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批约问题。因此,趁新一轮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之机,我们可以好好落实十八届三中和四中全会决定,为全国人大批准该国际公约提供基础和条件。

  回望我国刑事诉讼法两次修改,人权保障从无到有的变迁,并在三种语义下对人权保障付出的努力,折射出我国刑事司法不断进步。以三中、四中全会“决定”为主导的司法体制改革,确立了“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的政策导向。我们完全可以在新一轮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时,在法律规范上重构我国人权司法保障与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使中国的刑事诉讼,彰显出人权司法保障与司法公正并重的制度文明。

  (作者:广州大学法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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