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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人权意涵

2023-02-03 15:51:42   来源:《人权》2022年第6期   作者:朱虎
  内容提要:人权的人民性是当代中国人权观最显著的特征,《民法典》的编纂是人民为自我立法的体现,其在外在体系和内在价值等层面均以人权的人民性为价值指引。《民法典》在功能上体现了国家对人权的保障义务,构建了国家与人民个体之间的框架性关系,从而完善了人权的实现机制。《民法典》对民事权利类型、内容、功能的持续扩展是人权内容的广泛性所要求的,其力图通过具体规则实现人民幸福生活这个最大人权,保障人身权、财产权和人格权。人权的全民共享要求民事权利主体的普遍性;人权的平等共享要求民事权利保护的形式平等,同时进一步要求民事权利保护的实质平等,以外接和内嵌的方式注重特定群体权益的保护。

  关键词:民法典  人权保障  民事权利保护  当代中国人权观

  2022年2月2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第37次集体学习时强调“坚定不移走中国人权发展道路,更加重视尊重和保障人权,更好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2020年5月29日,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法典》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这些重要论述指示了保护民事权利的《民法典》与人权保障之间的重要关联。本文即从学理上具体阐释《民法典》的人权意涵,围绕当代中国人权观的具体内涵,从人权的基础和实现机制、人权内容与人权主体这三个方面,分析人权的人民性、国家对人权的保障义务、人权内容的广泛和最大人权、人权的平等共享在《民法典》中整体层面和具体层面的贯彻和实现。

  一、《民法典》对当代中国人权观的整体实践

  (一)《民法典》以人权的人民性为价值指引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在推进我国人权事业发展的实践中,我们把马克思主义人权观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总结我们党团结带领人民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成功经验,借鉴人类优秀文明成果,走出了一条顺应时代潮流、适合本国国情的人权发展道路。”这一重要论述指出了当代中国人权观兼具世界眼光和本国立场,而超越了西方自由人权观。这首先反映于人权基础的论证上,即当代中国人权观以人权的人民性作为其最显著的特征。

  近代的西方自由人权观在西方中心主义的经验基础上,以神学或者先验的形而上学的论证阐释了人权的必要性和普遍性。这种观念的建构却导致了观念的偏见,毕竟此种人权观只是西方文化的产物,仅反映西方历史的进程,虽然其对其他文化背景下的人权实践产生了影响,但其决不是唯一的、放之四海而皆准的人权观。自由主义人权观以神学或者形而上学论证人权,这种超自然、没有现实根据的基础掩盖了西方人权观的历史性和地方性,这产生了文化排他性,以此种人权观念要求所有国家和文明屈从其人权制度,进而导致政治和文化上的霸权主义,试图通过强制手段强行消除一切不一致,这恰恰与人权的理念是违背的。同时,自由人权观注重人权的道德正当性和无条件性,但忽视人权实现的条件性,将人权理念和人权实践割裂。但是,人权在实践中的实现至少与抽象的人权理念同等重要,人权的道德正当性与人权成为社会共识并实践是不同的。马克思通过引述鲍威尔的观点指出:“人权不是自然界的赠品,也不是迄今为止的历史遗赠物,而是通过同出生的偶然性和历史上一代一代留传下来的特权的斗争赢得的奖赏。”

  在当代中国人权观中,“人民性是中国人权发展道路最显著的特征。我们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充分激发广大人民群众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让人民成为人权事业发展的主要参与者、促进者、受益者,切实推动人的全面发展、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取得更为明显的实质性进展。”“全面依法治国最广泛、最深厚的基础是人民,必须坚持为了人民、依靠人民。要把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落实到全面依法治国各领域全过程。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根本目的是依法保障人民权益。要积极回应人民群众新要求新期待,系统研究谋划和解决法治领域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用法治保障人民安居乐业。”当代中国人权观始终顺应人民对高品质美好生活的期待,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多方面的权利需求,以经验性的人民期待和需求作为人权基础,这也与中国人的精神世界相符应。中国人权观并非建立在个体对抗国家的基础上,而是建立在作为公民的个体与国家具有一致性的观念基础上。据此,实现了从“天国权利”到“人民权利”的转变,人权的观念是在现实的人民实践活动之上获得的。

  这种人权观的转变,具有多方面的效能。第一,能够将人权观念和实践有效结合起来。一方面,“实现人民充分享有人权是人类社会的共同奋斗目标。人权保障没有最好,只有更好”,“人人充分享有人权,是人类社会的伟大梦想”,人权的普遍性原则要求人权超越地域国别的具体形态成为全人类共同的道德追求和价值选择,在差异中寻找共识,在冲突中寻求和谐;只有遵循人权的普遍性原则,才能实现在高水平上尊重和保障人权,进而提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世界影响力、吸引力、感召力。另一方面,“把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同中国实际结合起来,从我国国情和人民要求推动人权事业发展,确保人民依法享有广泛充分、真实具体、有效管用的人权”。

  第二,能够将西方自由主义的抽象人权观转变为历史的、具体的、现实的人权观,避免脱离不同国家的社会政治条件和历史文化传统空谈人权。“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由于历史传统、文化、宗教、价值观念、政治、经济和资源等因素的差别,其人权受到的威胁可能不同,所处的不同发展阶段所强调的人权也不相同,在追求人权充分实现的过程中其具体的方法、手段和模式也可能多种多样。1993年第二次世界人权大会《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在强调人权普遍性的同时,也明确地反映了许多发展中国家关于人权具有特殊性的观点,指出在对待人权问题上必须考虑民族特性和地域特征的意义,以及不同的历史、文化和宗教背景。“人权事业必须也只能按照各国国情和人民需求加以推进。发展中国家应该坚持人权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相结合的原则,不断提高人权保障水平。”

  第三,能够避免将人权普遍性理念简单化约为人权制度的普遍性,进而避免人权对抗所形成的人权政治化、工具化和意识形态化。设计和发展国家人权制度,必须注重历史和现实、理论和实践、形式和内容有机统一,要坚持从国情出发、从实际出发,既要把握长期形成的历史传承,又要把握走过的发展道路、积累的政治经验、形成的政治原则,还要把握现实要求、着眼解决现实问题,因此,“人类只有肤色语言之别,文明只有姹紫嫣红之别,但绝无高低优劣之分”。要在人权普遍性原则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不同文化、传统、价值,没有一种文化能成为普遍性人权的代言人,“用单一的标尺衡量世界丰富多彩的政治制度,用单调的眼光审视人类五彩缤纷的政治文明,本身就是不民主的”。“民主和人权是人类共同追求,同时必须尊重各国人民自主选择本国发展道路的权利。中国人民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过程,本质上就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和不断推动人权事业发展的进程。”“评价一个国家是否有人权,不能以别的国家标准来衡量,更不能搞双重标准,甚至把人权当作干涉别国内政的政治工具。”西方人在人权问题上的霸权主义心理与态度,本质上背离了人权所要求的平等、和谐与理性精神,是推动全球人权治理所面对的主要障碍。

  当代中国人权观以人权的人民性作为价值指引,内含着人民个体与国家一致性的目标,不断用制度体系夯实人民当家作主。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支持和保证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拓宽民主渠道,保证人民平等参与、平等发展权利,发展更加广泛、更加充分、更加健全的全过程人民民主。”《民法典》的编纂正是在个体与国家一致性的基础上人民为自我立法的体现,极大地促进了人权成为社会共识并实践,推进了人权观念和实践的统一。《民法典》“是一部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符合人民利益和愿望、顺应时代发展要求的民法典,是一部体现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平等保护的民法典,是一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民法典”,“实施好民法典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保障人民权益实现和发展的必然要求”。编纂实施民法典本身就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生动实践。同时,《民法典》第1条确立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也保证了其中国特色和时代特征。

  不仅在上述整体层面,《民法典》还在外在体系层面,以权利作为体系构建的主线,强化人权保障和民事权利保护之间的关联,结合我国的社会政治条件和历史文化传统,顺应实践发展要求和人民期待,将抽象的人权具体化为历史的、具体的、现实的权利,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权利需求。《民法典》第1条即表明首要目的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第3条规定了“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在立法过程中,该条内容原规定于第9条,但审议过程中有审议意义认为,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保护是民法的基本精神,统领整部民法典和民商事特别法,故将该条内容移至第3条,以充分体现权利本位、权利导向的立法宗旨。总则编的体系架构也是围绕权利展开,依次规定了权利主体、民事权利的具体列举、导致权利变动的民事法律行为、侵犯权利的民事责任以及对权利的时间限制,这与以民事法律行为为核心的《德国民法典》总则编的体系构建是不同的。《民法典》分则各编同样以具体的权利类型为体系构建的主线,分别规定了物权、合同等产生的债权、人格权、婚姻家庭中的身份权和继承权,最后规定了作为权利救济的侵权责任。值得注意的是,人格权和侵权责任的独立成编更体现出对权利的保护,加强了人权保障。人格权独立成编,改变了传统民法中将人格权纳入权利主体或者侵权责任规范进而更注重财产这种“重物轻人”的做法,更为凸显出人格权的重要;而侵权责任独立成编,有利于建立侵权责任与保险、社会救助相衔接的综合救济模式,强化了对权利的救济。因此,《民法典》以权利为本位构建了完整的权利体系。

  同时,内在价值层面,《民法典》以“人的尊严”作为价值核心,凸显人权的价值基础。《世界人权宣言》序言中明确宣称:“鉴于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序言中也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序言同样确认“一切人权来源于人所固有的尊严和价值”。这意味着,人的尊严是人权的价值基础,各项人权都围绕着人的尊严而产生。同样,民法本质上是人法,它以人的尊严作为价值基础,力图实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体现着仁者爱人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较之于近代民法,《民法典》更加强化了人的尊严的价值核心地位,在主体、物权、合同、侵权责任、婚姻家庭等具体制度方面都强化了人的尊严,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在《民法典》中的独立成编更是人的尊严在体系构造上的外在表现。

  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的价值核心是私法自治或者自愿原则。《民法典》第3条规定了自愿原则,这表明了自愿原则的重要性,但无论如何,自愿原则仅是民法基本原则之一,故需要更具有统合性的价值表达作为民法的价值核心,这个价值表达就是人的尊严。确实,人的尊严与自愿原则存在密切关联。人的尊严是实现自愿的前提保障,前者是主体之所以成为主体的原因,没有人的尊严,法律关系的自愿就失去主体这一要素;同时,自愿有助于维护人的尊严,如果没有个人广泛的自治,人的尊严就不存在。但是,首先,自愿更多运用于交易关系中,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等领域并非完全从属于自愿,例如,《民法典》第992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第993条在承认人格利益可以许可使用的同时规定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例外,遗嘱自由也存在限制。其次,人的尊严有助于促进表面上的自愿转变为实质上的自愿,对格式条款的规制就体现出这一点,这并非是对自愿的否定,而是通过弥补自愿能力的不足而更加完整地实现自愿。最后,自愿是共同善的一种,但并非全部的共同善,在人的尊严与自愿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人的尊严。例如,《民法典》规定的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和遗体的协议无效(第1007条)、参与临床试验除受试者同意外还需要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第1008条)等无不体现了这一点。所以,人的尊严是《民法典》更为基础性和全面性的价值核心表达,也更能体现人权的人民性所具有的价值引领作用。

  (二)《民法典》完善人权实现机制

  西方自由人权观是个体对抗国家的产物,重视消极自由而反对积极自由;因此在人权实现机制上,仅强调国家对人权的消极保障,而忽视了国家在人权实践中的积极保障,认为国家是“必要的恶”,尽量限缩国家的作用。但是,即使是西方学者也认为,由于轻视国家而强调个体,人权理论是轻率的,在智识上是傲慢的,“毕竟人权是因为假设为独立于一切政府之外,而被定义为‘不可分离的’;但是结果在人缺乏自己的政府而不得不回到最基本的权利时,没有一种权威能保护它,没有一种机构愿意保障它”。

  当代中国人权观在人权实现机制上,重视国家的积极保障和消极保障的有机结合。在权力来源多元化的今天,除了公共性的政治权力之外,还有大量的经济权力和社会权力,如果没有一个公共权力来维持和平、稳定和公正的社会秩序,那么自由将走向其反面,无论是消极自由还是积极自由,都需要国家来实现,人权也是如此。因此,国家对人权的义务发展为尊重、保护、满足和促进的义务,国家必须为人权实现采取积极的措施。换言之,国家首先具有消极保障义务,即国家不得侵犯人权;但国家也负有给付义务等以运用一切可能的和必要的手段促进人权的实现,必须为人权实现采取积极的措施,为公民具体行使权利提供各种物质基础保障和制度条件,使得公民的权利从资格权利、纸面意义上的权利,切实转换为公民可以具体行使的现实性权利。在国内和全球人权治理中,要坚持共享发展理念,而这其中包括共建共享,“这是就共享的实现途径而言的。共建才能共享,共建的过程也是共享的过程。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汇聚民智,最大激发民力,形成人人参与、人人尽力、人人都有成就感的生动局面”;因此,让公司、国际组织、多边开发银行、个人及其组织承担保护人权的责任是很重要的。但是,国家的角色仍然是不可或缺的中心点,主权与人权并不是矛盾体而是统一体,人权是主权的目的,主权是人权的保障。

  我们党和国家重视尊重和保障人权,党的百年奋斗史,贯穿着党团结带领人民为争取人权、尊重人权、保障人权、发展人权而进行的不懈努力,2004 年宪法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规定在《宪法》第33条,其中“尊重”体现了国家的消极防御义务,而“保障”体现了国家的积极保障义务。党的十八大以来,坚持把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治国理政的一项重要工作,不断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取得历史性成就。这些都体现了党和国家对人权的消极保障和积极保障。

  但是,过去讨论人权往往是从公法层面讲得多,而对私法层面的人权关注不够,其实,私法对民事权利的保护与人权保障的关系十分密切,对这些民事权利的保护维护了我们人之为人的日常生活安全与尊严。从功能上看,《民法典》作为保护民事权利的基础性法律,其生效实施有助于进一步推进人权保障的法律实现。新中国民法典编纂的历程就是人权保障不断加强的历程。在法律层级上,中国人权观在人权价值实定化之后体现为作为根本性法律的《宪法》中的人权条款和其他基本权利,由此确立了国家的保护义务,而《民法典》作为基础性法律,是通过立法实现国家的保护义务,落实中国人权观和《宪法》的精神、原则,这也是《民法典》第1条中“根据宪法”的应有之义。回顾人类文明史,编纂法典是具有重要标志意义的法治建设工程,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走向繁荣强盛的象征和标志。民法典作为近代以来部门法法典化的典范,历来就不只是一个提供民事关系规制技术的法律文本,也是一个承载政治和社会改造使命的法律文本,中国民法典是中国民权保障、民生改善、民业兴旺、民心和顺、民风文明的压舱石。

  人权是一项正在进行着的依情况而定的事业,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加强人权法治保障,深化法治领域改革,健全人权法治保障机制,实现尊重和保障人权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全链条、全过程、全方位覆盖,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重要论述强调了人权的综合治理体系,通过《民法典》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是“坚持依法保障人权”的重要组成。《民法典》直接涉及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国家机关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必须清楚自身行为和活动的范围和界限。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开展工作要考虑民法典规定,不能侵犯人民群众享有的合法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同时,有关政府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要依法履行职能、行使职权,保护民事权利不受侵犯、促进民事关系和谐有序。民法典实施水平和效果,是衡量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履行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重要尺度。”《民法典》的生效实施涉及立法、执法、司法、普法等各个层面,各级政府和机关都要把《民法典》作为立法、行政、司法等各项活动的重要标尺,不得违背法律法规随意作出减损民事主体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决定。为此,要加强立法层面《民法典》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建设的“立改废释”、加强执法司法层面的《民法典》的界限标尺功能,以进一步实现民事权利保护的效率和安全。习近平总书记进一步指出:“对滥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措施,把民事纠纷刑事化,搞选择性执法、偏向性司法的,要严肃追责问责。”这意味着,在很多问题上,甚至要坚持民法保障的优位,严格区分民事纠纷与行政违法、刑事犯罪,不得运用行政、刑事手段介入民事性质的经济纠纷。

  因此,《民法典》不仅涉及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其还构建了国家与个体权益保护的框架性关系,对推进人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大意义,完善了人权实现机制。

  二、《民法典》对人权内容的实现

  (一)人权内容的广泛与民事权利的扩展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确保人民依法享有广泛充分、真实具体、有效管用的人权”,“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保障公民参与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基本政治权利,保障公民经济、文化、社会、环境等各方面权利”。这一重要论述揭示了人权要顺应人民对高品质美好生活的期待,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多方面的权利需求,人权内容具有不断发展的广泛性和充分性,综合了世界历史上不同发展阶段的人权话语。从历史上看,人权的内容不断拓展,美国1776年《独立宣言》规定了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规定了自由、财产、安全与反抗压迫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规定了“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同时规定了19项公民和政治权利以及6项经济文化社会权利。共享发展的理念也要全面共享,“这是就共享的内容而言的。共享发展就要共享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各方面建设成果,全面保障人民在各方面的合法权益”,这同样要求人权内容的广泛充分。“人的尊严”所产生的各项人权也是不可分割、相互依存、相互联系的。例如,如果基本的政治、经济权利无法保障,人民民主就无法实现,法治就是空谈。可以说基本的政治经济权利会直接影响到政治经济制度等的健康运转,而基本民事权利是在基本政治、经济制度的框架和结构中得以实现和保障的。

  无论如何,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都是人权内容的重要组成,这些权利顺应了人民日常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民法典》对这些民事权利的保护构成了人权保障不可或缺的部分,人权内容的广泛充分促使民事权利的持续扩展。《民法典》坚持权利为本的基本立场,秉持权利法的品格,全面构建了一个从财产到人身、从物质到精神、从生前到死后全方位保护的民事权利体系。

  首先是权利整体类型的列举和扩展。《民法典》全面系统地规定了人格权、婚姻家庭中的身份权、物权、债权、继承权,连接了民事特别法中的知识产权、投资性权利,同时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予以原则性规定。不仅如此,《民法典》通过第126条所规定的“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形成了一个相对完整而又开放的权利体系。由此,《民法典》不断丰富权利的外延,描绘出更为多彩的权利画卷。

  其次是权利具体类型和内容的扩展。就权利具体类型而言,例如,《民法典》在物权中增加规定了居住权,并在通过规定“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扩展了担保权利的范围(第388条)。就权利内容而言,《民法典》在具体权利中扩展其内容,例如,生命权不仅包括生命安全还包括生命尊严(第1002条),身体权包括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第1003条),健康权包括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第1004条),姓名权保护扩展至符合一定条件的笔名、艺名、网名、简称等的保护(第1017条),肖像权保护所有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第1018条),隐私权不仅保护私生活秘密也保护私生活安宁(第1032条)。

  最后是权利功能的扩展。《民法典》中权利的功能是多元化的,以权利维护人的尊严,以权利实现定分止争,以权利保障安居乐业,以权利促进市场发展,以权利改善生态环境,以权利完善治理体系,以权利提升治理能力,以权利回应时代发展。

  (二)最大人权的民法实现

  同时,习近平总书记进一步强调,“坚持以生存权、发展权为首要的基本人权。生存是享有一切人权的基础,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这赋予了新时代发展中国人权事业新的内涵,强调了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指出了人权的综合性,以生存权发展权为基础,以各项人权的实现为内容,以促进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为目的。

  以此为基础,《民法典》就要实现对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这些最为基本的民事权利的保护。生命、身体、健康的人身需求是人最基本的生存需要,霍布斯认为“著作家们一般称之为自然权利的,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仅将人身需求作为人权内容。财产是基本的物质需要,因此在洛克那里,人权扩展为“生命、自由和财产”。当物质需要满足之后,“衣食足而知荣辱,仓廪实而知廉耻”,精神上的需要就会突显出来,出现了从物质主义价值观到后物质主义价值观的发展,人格权成为人权的重要内容。因此,这三项权利的排列是人的美好生活需要的动态延展,并未隐含静态上的权利优先顺位的排列。从权利优先顺位上而言,生命、身体、健康这些物质性人格权最为优先,而其他人格权也要比财产权占据更优先的顺位。依据《民法典》,即使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但如果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仍然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第1022条第2款);在肖像权和肖像作品的著作权发生冲突时,肖像权优先(第1019条第2款);业主逾期不支付物业费时,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第944条第3款)。这些都隐含着人格权优先于财产权的基本价值考量。

  人民幸福生活这个最大人权和作为一切人权基础的生存权首先要求对生命健康的保护,《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即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民法典》从各个方面保障生命健康。生命和健康是第一位的。“人命关天,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必须作为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在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其他的权利都要退居其次。《民法典》明确规定了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并且将生命权内容界定为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将身体权内容界定为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将健康权内容界定为身心健康,以加强对它们的保护;在认定行为人侵害的民事责任时,特别排除了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时对其他因素的考量(第998条)。在具体规则上,《民法典》加强重点领域安全保障,针对产品消费、机动车交通、生态环境、饲养动物、高空抛物等安全问题易发频发的领域,在归责原则、惩罚性赔偿等方面作出特别规定,以保障头顶上的安全、舌尖上的安全、车轮上的安全等;加强重点行业安全保障,针对医疗、高度危险作业、建筑施工等事故多发的高风险行业,同样在责任主体、归责原则等方面作出特别规定;加强重点场所安全保障,针对学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公共安全风险大的人员密集场所特别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民法典》也加强紧急情况时的生命健康保障,包括但不限于被监护人处于无人保护状态时的临时监护人(第31条第3款)、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导致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使的临时生活照料(第34条第4款)、危难情形中的法定救助义务(第1005条)、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无法取得同意时的经批准立即实施医疗措施的权利(第1220条)。《民法典》也加强了多元综合救济机制,将社会保险、商业保险、救助基金、侵权责任结合起来,在高空抛物侵权中引入作为最后救济措施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同时,为惩治恶行、鼓励善行,民法典还规定了紧急避险、正当防卫、见义勇为、紧急救助时的免责以及无因管理等规则,这些都有助于生命健康的维护。

  人民幸福生活这个最大的人权也要求对财产权的保护。“对中等收入群体来说,财产权是他们对社会信心的主要来源。保护好产权、保障财富安全,才能让他们安心、有恒心,才能稳定他们的预期。”“各类市场主体最期盼的是平等法律保护。一次不公正的执法司法活动,对当事人而言,轻则权益受损,重则倾家荡产。……要把平等保护贯彻到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各个环节,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产权和合法权益。”《民法典》扩大财产范围,确立了从有体财产到无体财产、从实体财产到虚拟财产、从生活资料财产到生产资料财产的多元形态;明确财产归属,确立财产权利可能冲突时的顺位,保护各类民事主体的财产权,明晰物业共有部分的收入归业主共有等细致规则;发挥财产效用,调整财产的使用价值和价值的利用,促进物尽其用,推动财产增值;将“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有机结合,探索公有制前提下的财产利用方案,实现农地的“三权分置”改革;推动财产交易,明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划定网络交易合同的框架,通过担保和合同保全促使债权实现,扩展典型合同的种类;加强财产保护,对征收征用进行严格的条件和程序限制。

  人民幸福生活这个最大的人权也要求对人格权的保护。这些人格权直接关涉到人的尊严,为进一步保护人权,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全会关于“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的精神,落实宪法要求,《民法典》单独设立人格权编,将之前法律中关于人格权的分散规定集中展现,对不够具体的加以具体化,对社会生活中亟需规范而没有规范的予以明确;还将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已作规定,并经实践检验行之有效,但尚未上升到法律的规定纳入其中,体现时代性和体系性。《民法典》通过专编规定人格权,对人格权予以具体详细的规定,有助于使民事主体了解自己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具有人格权宣示的作用,意义重大。《民法典》在具体规范层面,首先扩充了人格权类型。除上文所述的扩充既有权利类型的保护范围之外,《民法典》增加规定了个人信息受保护和对声音的保护,预留《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接口;同时,第990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据此,回应社会发展所产生的新型人格权益保护需求,避免具体列举人格权所产生的封闭性,发挥对人格权益进行兜底性保护的功能,保持人格权制度发展的开放性。其次,界定了人格权内容。《民法典》细致规定了各项人格权的权利内容、权利边界以及对应的行为人义务,通过动态系统协调人格权保护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创作自由、数据共享利用等其他价值,明确人格权益的许可使用及其与人的尊严之间的协调,细化人格权在人体捐赠、人体临床试验、基因胚胎研究、深度伪造等各具体领域中的规则,删除侵害肖像权的以营利为目的的要件。最后,加强对人格权的预防和救济。《民法典》明确规定人格权请求权和更正、删除请求权,增加快速保护人格权的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以实现对人格权侵害的预防功能;确立侵害人格权的请求权竞合时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侵害人格权的一些责任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细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责任形式;同时将人格权保护的规则参照适用于身份权利的保护。

  三、《民法典》对人权平等共享的贯彻

  
(一)人权的形式平等与民事权利保护

  当代中国人权观“坚持平等共享人权”,“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让人民成为人权事业发展的主要参与者、促进者、受益者”。人权的平等共享,首先是全民共享,“这是就共享的覆盖面而言的。共享发展是人人享有、各得其所,不是少数人共享、一部分人共享”。这指出了人权主体的普遍性和广泛性,以此区分于少数人或者部分人享有的特权。

  人权概念最初提出时,不论在美国的《独立宣言》还是在法国的《人权宣言》中,使用的都是“rights of man”,不仅在字面上将人权主体限定为“男人”,而且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将享受人权的主体限制为有产白人男性,而忽视女性、黑人、印第安人、殖民地和附属国人民等。但在当代,人权是“人之为人”和“人之只要为人”就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权主体的普遍性已成为共识。《联合国宪章》第1条中就规定“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中更明确规定“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在措辞上特意以“all human beings”代替了“all men”,更强调了人权主体的普遍性。

  在民事权利主体上,原《民法通则》第二章为“公民(自然人)”,而《宪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因此,为扩张适用范围,《民法通则》第8条第2款规定:“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后的《继承法》《担保法》等民事法律均使用了公民概念,1999年《合同法》第2条第1款则使用了“自然人”,《民法典》延续了这一概念。较之“公民(自然人)”,“自然人”更加强了主体的普遍性。同时,《民法典》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在近代以前,并非所有自然人都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民法典》则确认所有的自然人都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进而确认了所有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同时自出生到死亡期间权利能力不可剥夺和消灭,这充分体现了现代性。不仅如此,《民法典》还将民事权利的保护往两端部分延伸至出生前和死亡后。其规定了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第16条),以及在遗产分割时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第1155条);同时,依据第1141条,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时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对于死者,《民法典》第994条规定了对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保护,第185条规定了对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保护。

  关于法人、非法人组织是否能够作为人权的主体,存在争论。在民事权利保护上,《民法典》承认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民事权利主体,这在财产权的保护方面并无疑问,但它们是否享有人格权则存在争论。基于人格权与人的尊严之间关联的密切性,《民法典》采取了折中路线。一方面,基于原《民法通则》的规定和现实需要,《民法典》第110条第2款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的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予以规定。另一方面,《民法典》对自然人的人格权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区分对待。在对自然人的人格权予以不完全列举的同时,《民法典》第110条第2款删除了原《民法总则》第110条第2款中的“等”,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予以完全的封闭式列举;第990条第2款也仅明确了自然人人格权范围的开放性,该规定不能适用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因此,对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而言,其人格权益不具有无限发展的可能性。同时,即使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所享有的人格权被侵害,其也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在全民共享之外,人权也要进一步地平等共享,要充分保障所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我们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把尊重和保障人权贯穿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个环节,加快完善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法律制度”。这首先意味着人权的形式平等,《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中明确“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总结了法西斯主义、殖民主义压制、侵犯和剥夺人权的惨痛教训,避免由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等差别所造成的享有人权的不平等。为将此种形式平等贯彻于民事权利保护上,《民法典》确认了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以及一切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的平等(第4、14条和第206条第3款),其行为能力和法律地位不因出身、身份、职业、性别、年龄、民族、种族等不同。同时,在婚姻家庭和继承领域,《民法典》确认了婚姻中男女平等的原则(第1041条第2款、第1055条),并确认了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的平等(第1071、1127条)。并且,《民法典》确认了民事主体权利护的平等(第113、207条)。

  (二)人权的实质平等与民事权利保护

  在人权文化上,西方自由人权观强调个人中心主义,强调理性而自利的原子式个人而忽视共同体价值。西方自己也批判,自由主义的自我是“自由而独立的自我”,“个人主义的观点认为,我是我自己所选择的那种存在,只要我愿意,我就永远能把被看做是我的存在的那些仅仅是偶然性的社会特征放在一边”。马克思对此早已指出,“这里所说的是人作为孤立的、自我封闭的单子的自由。……自由这一人权不是建立在人与人相结合的基础上,而是相反,建立在人与人相分隔的基础上。这一权利就是这种分隔的权利,是狭隘的、局限于自身的个人的权利”,“任何一种所谓的人权都没有超出利己的人,没有超出作为市民社会成员的人,即没有超出封闭于自身、封闭于自己的私人利益和自己的私人任意行为、脱离共同体的个体。在这些权利中,人绝对不是类存在物,相反,类生活本身,即社会,显现为诸个体的外部框架,显现为他们原有的独立性的限制。把他们连接起来的唯一纽带是自然的必然性,是需要和私人利益,是对他们的财产和他们的利己的人身的保护”。这种个人中心主义在历史上导致西方人权主体曾仅是有产白人男性,而对其他主体视而不见。并且,人的形式上的平等导致实质上的不平等,“这种平等的权利,对不同等的劳动来说是不平等的权利。它不承认任何阶级差别,因为每个人都像其他人一样只是劳动者;但是它默认,劳动者的不同等的个人天赋,从而不同等的工作能力,是天然特权。所以就它的内容来讲,它像一切权利一样是一种不平等的权利。”同时,经济文化社会环境权利、集体人权、发展权也因此无法得到足够的重视。

  在当代中国人权观中,以马克思主义人权观统合中华传统文化观、西方自由人权文化观,避免个人中心主义。马克思主义对西方自由人权观中的个人中心主义进行了批判,认为人类解放要以每一个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为终极目标,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因此,社会主义与人权并不排斥,相反能够更好地保障和发展人权。而中华传统文化强调“民惟邦本”,其中的人,与共同体具有本体意义上的同一性,强调个人具有不可还原的社会性,是“我们中的我”。“樊迟问仁,子曰爱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这些都表明“仁”是相互性的范畴,其出发点并非个人。当然,在中华传统文化中,对社会的初始界定存在差版本和好版本,但无论是哪种版本,都并非以个人作为中心。西方学者也承认,人权的文化渊源除了西方的个人主义传统和自然权利学说,也可以来自其他文化传统中的共同体意识。中国人权观将这些人权文化予以统合,形成不同文化在协商、包容基础上的重叠共识,和而不同,构建起一个具有包容性和开放性的人权文化体系。

  这种包容和开放使得中国人权观能够扩展和提升人权认知,从最初只重视个人人权,到集体人权不断得到重视,再到可持续发展的人权,又到以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为目的的全体人权,人权概念日益丰富,成为一项综合性话语。同时,能够将个人放到共同体中观察,从抽象的人到具体的人,考量到单纯的“形式平等”可能会因为人的不同身份与社会角色,而产生实质上的不平等,注重对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人权的保障。

  这意味着,人权的平等共享进一步要求人权的实质平等,承认并尊重历史文化传统和社会结构中差异的人权主体对人权的特殊要求,加强对特定群体权益的平等保护和特殊扶助,促进所有人平等分享发展成果,“促进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权益更有保障”。近代民法以抽象人格为基础强调形式平等,并不过多关注当事人实际谈判能力、财产分配的差异,也没有体现对特定群体的关怀。但是为了实现人权的实质平等,《民法典》同样关注具体的人而不只是抽象的人,为实现所有人的全面发展提供规则保障。对此,《民法典》首先采取了外接的方式,第128条规定:“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就此,将《民法典》与《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特别法律中的注重实质平等的规范连接起来。

  同时,《民法典》也采取了内嵌的方式注重特定群体权益的保护,对此作出诸多规定。《民法典》第1041条第3款确立了婚姻家庭领域中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在妇女权益保护层面,考虑到妇女往往构成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弱势方,特别强调按照约定成为对方家庭成员的权利、夫妻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人身自由、夫妻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相互抚养、日常家事处理权、遗产继承权平等、共同财产处理权等各方面的平等以及保障妇女在家庭关系中的财产权(第1050条、第1056-1062条、第1126条),特别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原则上不得提出离婚(第1082条),离婚财产处理时的原则之一是照顾女方并且保障女方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第1087条);同时,《民法典》所规定的离婚时的补偿、适当帮助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第1088、1090、1091条),在实践中往往也有益于妇女权益的保护;就妇女的生育权而言,依据《民法典》所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特别规定了“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3条)。《民法典》也促进妇女人格权益的保护,尤其是在社会中性骚扰大多是针对妇女,《民法典》专门规定了性骚扰的侵权责任(第1010条),女性在家庭中遭受暴力,不仅可以适用《反家庭暴力法》和《妇女权益保护法》,也同样可以适用《民法典》中对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保护规则,并且,实施家庭暴力甚至虐待、遗弃也构成了应当准予离婚的事由。这些规定,有助于持续改善妇女发展环境,促进妇女依法平等行使权利、参与经济社会发展,共享发展成果。

  在儿童权益保护层面,《民法典》同样作出诸多规定。首先是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未成年人一般是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所作出的法律行为无效或者原则上效力待定;但为了避免过多干涉未成年人人格的自由发展,特别规定了劳动成年规则以及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作出的与其智力相适应的行为有效。在监护制度上,监护主体上确立了“家庭监护为主体、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的整体原则,同时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监护职责行使上确立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并且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的原则,并规定了监护人资格的撤销和恢复,强化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行使。并且,通过收养制度的一系列规则加强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例如,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不受很多收养条件的限制(第1100条第2款),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中尤其考虑到被收养未成年人的保护(第1098条)。在儿童的人格权益保护上,特别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第191条),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第1044条第2款),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属于敏感信息而适用特殊的处理规则(第1035条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8-32条),明确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责任。在婚姻家庭领域,强化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并且抚养费请求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离婚时子女抚养权和财产处理也要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子女的原则。由此,《民法典》坚持儿童优先原则,保障儿童生存、发展、受保护和参与的权利,促进儿童健康、全面发展。

  在老年人权益保护层面,《民法典》规定了成年意定监护(第33条);遵循“夫孝,德之本也”的基本理念,从各方面强化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并且规定赡养费请求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保障老年人的继承权,并且通过继承制度鼓励对老年人的赡养,例如规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1129条),分配遗产时对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多分,而对有赡养能力和条件的继承人不尽赡养义务的不分或者少分(第1130条第3、4款);老年人的婚姻不受子女干涉(第1069条)。所有这些,都有助于提高老年人权益保障水平,“让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老有所乐、老有所安”。

  在残疾人权益保护层面,除了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保护外,特别规定侵权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1179条),通过公共运输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保障残疾人的出行(第810条),据此促进残疾人的平等参与和社会融入,加强对困难和重度残疾人帮扶力度,保障残疾人共享社会发展成果。

  四、结语

  当今世界,促进人权事业的发展已成为人类社会的共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被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尊重和保障人权既是宪法的基本要求,也是国家和社会的基本责任。只有尊重和保障人权,才能真正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民法学研究也要依托我国人权事业发展的生动实践,体现继承性和民族性、原创性和时代性、系统性和专业性,促进人权学科和民法学科的交叉融合,实现双向的知识扩容,推动从一般观念到学科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的发展;研究民事权利保护如何随着数字技术等高科技发展以及市场发展所产生的民事权利范围扩张、保护手段多元,更具体地分析与科技发展和时代发展相关的更为功能化、灵活和实用的理论,以权利规制和引导高科技发展,构建更为效率和安全、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并重的民事权利保护机制,以推动人权事业发展,从民事权利保护的角度讲好中国人权故事。

  【朱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本文是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项目(项目批准号:22XNQT12)的研究成果之一。】

Abstract:Putting the people first in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is the most distinctive feature of the outlook on human rights in contemporary China.The codification of the Civil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reflects the people’s legislation for themselves,which is guided by the principle of putting the people first in its external system and internal values.Functionally,the Civil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reflects the obligation of the country to protect human rights,constructs the framework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ountry and individual people,and perfects the mechanism for human rights protection.The continuous expansion of the types,contents,and functions of civil rights in the Civil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s required by the broad scope of human rights,with an aim to realize a happy life for the people,the most important human rights,and protect people’s personal rights,property rights,and right to dignity through specific rules.The universal sharing of human rights requires the universality of the subjects of civil rights.The equal sharing of human rights requires the equality of forms of civil rights protection.Meanwhile,it further requires the substantive equality of civil rights protection.Attention is paid to protecting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specific groups in external and embedded ways.

Keywords:Civil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Human Rights Protection;Civil Rights Protection;Outlook on Human Rights in Contemporary China

  (责任编辑 曹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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