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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死刑政策中的人权蕴含及其彰显

2022-12-13 15:23:53   来源:《人权》2022年第5期   作者:阴建峰 周恺
  内容提要:我国实施“保留死刑,严格适用死刑”的政策,蕴含了在人权保障与对社会秩序维护间寻求平衡的价值理念。我国在严格控制死刑适用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体现在死刑罪名的逐步削减等方面。为了进一步发挥人权保障功能,我国的死刑政策应向分层次、分阶段废止死刑的方向发展,并在时机完全成熟时全面废止死刑。

  关键词:死刑政策;废止;人权保障

  
2021年10月8日,中国代表团在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第48届会议对“死刑问题”决议草案采取行动前进行了解释性发言,明确指出死刑问题是属于一国主权范围内的立法和司法问题,不赞成将司法问题人权化,因此中方将对该决议草案投反对票。同时,该发言中明确指出我国实施“保留死刑,严格适用死刑”的政策。事实上,我国对该决议草案投反对票,并非表明我国支持死刑或完全排斥死刑的废止,而是基于尊重国家主权的立场,认为一国实施何种死刑政策,是由该国司法体系、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历史文化背景等因素决定的,同一个国家在不同时期也可能实施不同的死刑政策。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高度重视人权事业的发展,从2009年起,我国先后制定实施了四期国家人权行动计划,人民的生活水平持续提升,各项权利得到更加切实保障,保护特定群体权益的政策和法律措施更加完善。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中国始终遵循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精神,坚持把人权普遍性同中国实际结合起来,走出了一条符合时代潮流、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权发展道路”。2022年2月26 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七次集体学习时进一步强调,“人权是历史的、具体的、现实的,不能脱离不同国家的社会政治条件和历史文化传统空谈人权”。“在推进我国人权事业发展的实践中,我们把马克思主义人权观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总结我们党团结带领人民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成功经验,借鉴人类优秀文明成果,走出了一条顺应时代潮流、适合本国国情的人权发展道路”。具体到法治领域,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载入宪法;2012年我们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列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人权保障在我国法治领域实现了从“人权入宪”到“人权入法”的转变。

  而人权保障也是我国当下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价值取向。死刑政策则是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在死刑领域的具体化,死刑罪名的设立与削减、死刑案件的司法裁判,均应契合宽严相济的政策精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据此提出了“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目标,在前述解释性发言中,中方代表团又重申了我国实施“保留死刑,严格适用死刑”的政策。这一死刑政策注重人权保障与社会秩序维护的价值平衡,并同样将人权保障作为重要的价值取向。近年来,我国在限制死刑方面付出了巨大努力并取得了显著成效,突显了人权保障的价值追求,当然也存在诸多值得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尽管国际社会在死刑存废问题上尚未达成共识,但我们期待,我国死刑政策能够结合我国实际、借鉴国际经验,在严格适用死刑的基础上继续推进,逐步向分层次、分阶段废止死刑的方向转变。

  一、国际人权公约对死刑的立场转换

  
国际人权公约是对联合国有关国际人权保护的三个公约的总称,包括《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国际人权公约以《世界人权宣言》为纲领和基础,是《世界人权宣言》的具体化。国际人权公约对死刑的基本态度,经历了从限制死刑到废除死刑的演变历程。

  (一)国际人权公约对死刑的限制

  作为纲领性文件的《世界人权宣言》,并未直接涉及死刑问题,仅在第3条原则性地提及“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同时在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前者突显了作为基本人权的生命权具有至高无上性,后者则旗帜鲜明地表明了对酷刑的反对态度。当然,对于死刑是否属于“酷刑”以及“不人道的刑罚”,目前在学界尚有诸多争议。有学者认为,着眼于未来,死刑必将面临人道主义的责问而难逃被废止的命运;另有学者则认为,“宪政国家行使死刑权不产生侵犯人权的问题”。《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主要集中于公民享有平等参与工作、接受教育的权利等方面,并未触及死刑问题。而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第6条是对《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的具体化,从六个方面专门对死刑问题作了限制性规定,其内容主要包括:(1)生命权不得被任意剥夺;(2)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3)不得克减主权国家在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方面的义务;(4)被判处死刑的人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5)对未满18周岁者及孕妇的死刑豁免;(6)本公约不得被援引用作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可见,该公约并未明确要求缔约国完全废除死刑,但对缔约国在适用死刑方面作出了严格的限制。缔约国在立法上,只能为最严重的犯罪行为配置死刑罪名,并赋予死刑犯要求减刑或赦免的权利;在司法上,死刑的判处应来自合格法庭的最终判决,注重程序的正义性,且不得对未满18周岁的人判处死刑;在执行上,也不得对孕妇执行死刑。此外,该公约还规定了“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只是倡导性规定,并不具有强制效力,因为如果所有被判处死刑者都至少可以获得实际的减刑,那么该公约的签署意味着所有缔约国在事实上废止了死刑,而这显然并不符合实际状况。与本公约相配套的《任择议定书》基本上重申了该公约的内容,对死刑问题的规定与该公约大体相同。此后,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于1984年通过了《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虽仍未要求缔约国废除死刑,但将死刑的适用范围进一步限制为“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的罪行”,并对判处死刑的证据要求、程序保障、死刑犯的上诉权和求赦权以及死刑的执行方式等问题作了详尽规定。

  (二)国际人权公约对死刑废除的要求

  198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以下简称《第二项任择议定书》)中,明确提出了对缔约国废止死刑的要求,即“在本议定书缔约国管辖范围内,任何人不得被处死刑”。当然,缔约国可以声明将对“战时犯下最严重军事性罪行”的人执行死刑作为唯一的保留条款。《第二项任择议定书》是世界范围内首个明确提出废除死刑的国际人权法律文件,其通过标志着国际人权公约对死刑的基本态度从限制死刑转变为废除死刑。事实上,早在1983年,欧洲理事会就通过了为增补《欧洲人权公约》的《关于废除死刑的第六附加议定书》,揭开了在全球范围内废除死刑的序幕。在《第二项任择议定书》通过后,《美洲人权公约》的缔约国于1990年也通过了旨在废除死刑的议定书,掀起了全球废除死刑的热潮。2007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有关暂停适用死刑的第62/149号决议,呼吁保留死刑的国家暂停执行处决,其目标是废除死刑。

  (三)国际人权公约对我国死刑政策的影响

  我国于1997年签署并于2001年批准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于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对该条约的第4条、第5条和第6条声明保留,且我国目前尚未批准该条约,我国亦未签署并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以及《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事实上,我国积极履行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义务,制定了《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修改了《义务教育法》,普及了九年制义务教育,保障了适龄儿童的受教育权。尽管我国尚未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已实际履行了该公约规定的国际义务。特别是就死刑问题而言,该公约本身并未要求缔约国完全废除死刑,只要求将死刑作为对“最严重罪行”的惩罚。对此,我国《刑法》将死刑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并排除了对未成年人、孕妇的死刑适用,原则上排除了对年满75周岁老人的死刑适用,创设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死刑罪名也在不断削减,死刑的程序保障日益完善。我国当下的死刑政策以及为限制死刑、严格适用死刑所作出的种种努力、取得的显著成效,正是在事实上履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义务的体现。

  二、我国死刑政策以人权保障与秩序维护的平衡为价值取向

  
当前学界有关死刑存废的争论中,“死刑是否侵犯人权”已成为一个重要议题。我们认为,用西方话语体系下“人权”的概念来衡量我国死刑问题并不合适。一方面,死刑问题属于我国主权范围内的立法和司法问题,是不容干涉的我国内政;另一方面,我国正积极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权话语体系,走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权发展道路,因而我国死刑政策中人权保障的内涵和外延,与西方话语体系下对“人权”的界定存在本质区别。申言之,西方话语体系下的“人权”完全立足于个人本位,是少数人的人权,是不平等的人权;而我国死刑政策中的人权保障,始终立足于保障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既注重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与对被害人权利救济的平衡,又注重在保障个人权利与维护整体社会秩序之间寻求平衡,真正实现了对全体社会成员人权的平等保护。

  (一)死刑与人权关系的基本立场

  在死刑存废与人权保障的关系问题上,主张废除死刑的学者以邱兴隆教授为代表。邱兴隆教授从生命至上与对生命的普遍尊重角度出发,认为生命神圣、自然权利与基本人权构成了支撑死刑废止论的三大理念,由生命价值的至高无上性必然得出应该对人的生命予以普遍而绝对尊重的结论,因而只有树立了生命应该得到普遍而绝对的尊重的理念,死刑的废除才有可能提上议事日程。冯军教授则基于人道和误判的视角,认为应立即废除针对犯罪人的死刑,那种意图通过限制死刑来实现全面废止死刑的观点,既不能合理说明对享有人类尊严的犯罪人适用死刑的正当性,也不能合理解释为什么在必然会存在对无辜者误判的前提下仍保留死刑的适用,因而不能作为“在未来全面废止死刑”的终极依据。可见,邱兴隆教授更多是从死刑对生命权的侵犯角度来阐述死刑与人权问题,而冯军教授更侧重于死刑对人格尊严的侵犯以及误判的存在不可避免,以此来探讨死刑的正当性问题。

  与之相对,另有一些学者认为死刑不构成对人权的侵犯。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学者虽然主张死刑不构成对人权的侵犯,但并不必然是死刑的支持者,更不是对死刑的极力褒扬,而是仅就死刑与人权的关系问题发表有关见解。例如,李世安教授认为,死刑的设立与人权并不矛盾,有别于自然状态,只有在社会状态中,人民才能够享有较为充分的人权,而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人权的内容也不尽相同,人们让渡权利以及死刑适用的范围,随着社会生产力发达程度的变化而变化。杨敦先教授和陈兴良教授认为,“废除死刑固然是人权运动所追求的一个目标,但死刑的存废决定于一个国家的物质生活条件及其国情”,因此“保留死刑并不意味就是侵犯人权,人权保障也不能当然地得出废除死刑的结论”。可见,上述学者都是从死刑与社会生产力水平、物质生活条件以及国情实际的关系出发来探讨死刑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认为只要二者相契合,就不存在死刑是否侵犯人权的问题。此外,陈永鸿教授从宪法学的角度出发,认为评判死刑是否人道的关键在于国家设定死刑是否具有严格性、是否尊重罪犯的人格尊严,以及对特殊犯罪主体是否不适用死刑等方面,权利的绝对性并不意味着权利的绝对不可剥夺,且社会契约论是典型的唯心史观,无法用来解释生命权的不可剥夺问题。因此,陈永鸿教授更侧重于法治国家意义上死刑的正当性与合理性问题,只要死刑的适用条件、程序、方式等契合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作为绝对权利的生命权亦不是绝对不可剥夺的。

  就死刑与人权的关系而言,笔者认为死刑本身并不必然构成对人权的侵犯。进言之,衡量一个国家死刑政策是否契合人权理念,应站在该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国情实际的角度,结合死刑适用的对象与罪名范围,判处和执行死刑的程序,死刑的执行方式,以及有无上诉、申诉、申请赦免等救济途径,并围绕这些因素对死刑在该国特定历史时期存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进行评判,在此基础上得出死刑是否构成对人权的侵犯之结论。诚然,人的生命权具有至高无上性,但每一位社会成员的生命权具有平等性,刑法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同时也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大宪章,当剥夺犯罪人的生命作为一国在特定历史时期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全体社会成员基本权利的必要而又无奈之举,且作为最后手段时,绝对的生命权并不意味着生命的不可剥夺性和生命权的不可让步性。因此,笔者并不提倡脱离具体国情及死刑适用的范围、方式等因素,来谈论死刑与人权的关系,人权在任何时期都是相对的,要与一国特定的历史时期和在这一时期内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结合,在此基础上才能更加理性客观地评判死刑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进而厘清死刑与人权的关系。

  (二)我国死刑政策兼顾人权保障与秩序维护

  宽严相济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保留死刑,严格适用死刑”是对我国死刑政策的最新表述。我国死刑政策既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机组成部分,又是这一基本刑事政策在死刑领域的具体体现,因而有关死刑的立法、司法和执行都要遵循宽严相济的基本理念。我国死刑政策既注重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对被害人权利的救济,又注重对整体社会秩序的维护,并积极在人权保障与社会秩序维护间寻求平衡,以实现对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有效保障。

  1.我国死刑政策对人权保障的积极追求

  我国积极履行有关国际人权公约的义务,在限制死刑、严格适用死刑方面付出了艰辛的努力,并取得了显著成效,集中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逐步限制死刑适用并削减死刑罪名。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因此何谓“罪行极其严重”影响着死刑罪名的范围。对此,学界存在主客观相统一说、客观标准说、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统一说、法定刑标准说等不同观点。不过,通说认为,“罪行极其严重”是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以及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三者同时具备才符合适用死刑的条件。围绕这一标准审视我国刑法修正的过程,死刑罪名正在不断削减,对“罪行极其严重”的解释日益严格与限缩。事实上,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死刑政策经历了曲折波动的过程,这对死刑罪名的数量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在1979年《刑法》颁布前,受毛泽东思想的影响,在镇压反革命以及“三反”“五反”等斗争中,都贯彻了“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毛泽东同志曾指出,“凡介在可捕可不捕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捕,如果捕了就是犯错误;凡介在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是犯错误”。1979年《刑法》基本上贯彻了“保留死刑,坚持少杀,防止滥杀”的死刑政策。不过,自1981年起陆续颁布了一系列单行刑法,死刑罪名不断增加、死刑适用持续增多,而且出现了以死刑作为绝对确定法定刑的条款。及至1997年《刑法》才对死刑适用逐步回归慎重的态度,并对先前的死刑立法作了调整。例如:将死刑适用的基本条件从“罪大恶极”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限缩了死刑适用对象,拆解了“流氓罪”“投机倒把罪”等含糊的死刑罪名,并进一步限制了死缓实际执行死刑的条件。此后的修正案更是进一步削减死刑罪名、严格死刑的适用条件,比较典型的有:《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盗窃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文物罪,票据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13个罪名的死刑;《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等9个罪名的死刑。可见,死刑罪名的逐步削减是我国严格限制死刑适用所取得的显著成效,是人权保障在我国死刑政策中的集中体现。

  (2)死刑的程序保障不断完善。根据2006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最高人民法院收回并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一方面有助于确保全国死刑适用的统一性,体现了刑法的平等适用原则;另一方面,有助于发挥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作用,最大限度地减少死刑冤错案件,并且能够给予死刑未决犯更高级别的救济途径,突显了对被告人生命的尊重,契合了人权保障的基本理念。在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上,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予以规范,对死刑案件证据来源的合法性问题作了更为严格的限制。在审级方面,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死刑案件审级的提高有助于提升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体现了对死刑判决的审慎态度。在死刑复核过程中被告人获得法律帮助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保障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印发了《关于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办法》,于2019年又出台了《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赋予了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阅卷权以及书面或当面提出意见的权利,赋予了罪犯被执行死刑前申请会见其近亲属、其他亲友的权利,同时赋予了罪犯近亲属在执行死刑前申请会见罪犯的权利,还赋予了罪犯在执行死刑前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留下遗言的权利。2022年起施行的《法律援助法》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如果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具有3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这一规定充分保障了死刑案件法律援助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可见,死刑的判处与执行在我国有着严格的程序要求,每个程序中都对被告人赋予了多项权利保障与救济措施,而这些程序本身不仅彰显了程序正义,就其实际作用而言,也发挥着限制死刑适用的功能,契合了人权保障的基本理念。

  (3)死缓制度发挥了限制死刑的功能。我国所创设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死缓制度,无疑亦是限制死刑实际执行、削减实际被执行死刑者的数量、保障被告人生命权的重要体现。简言之,死缓制度是指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在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在两年“考验期”内,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更轻的刑罚;如果故意犯罪且情节恶劣的,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如果故意犯罪但情节不恶劣的,则重新计算两年的“考验期”。在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被判处死缓的罪犯,都能够顺利通过“考验期”,进而保住生命,可见死缓制度是我国限制死刑实际执行的重大而有效的举措,彰显了对被告人的人道主义关怀。高铭暄教授曾指出,死缓在中国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也为国际社会所称道,且死缓也是给人以出路的有效措施。当前,除了对罪行极其严重的腐败犯罪分子可以在适用死缓的同时宣告终身监禁外,其他被判处死缓的被告人都有机会通过减刑、假释等制度重新回归社会,可见死缓这一制度设计仍以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为基本理念,帮助其有朝一日能够重新回归社会,而不是将其作为“敌人”看待而使之与世隔绝。因此,死缓制度是一项能够给予罪犯希望和出路的措施,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权保障理念的生动写照。

  (4)死刑执行方式日益文明。从人权的角度出发,死刑的执行方式也是衡量死刑是否人道的重要考量因素,文明的死刑执行方式更加契合现代人权理念。我国的死刑执行方式经历了由枪决到枪决与注射相结合的转变历程。1979年《刑法》第45条规定了“死刑用枪决的方法执行”,1997年修订《刑法》时则删除了这一表述,因为在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已将死刑的执行方式变更为“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这意味着,目前我国死刑的执行方式既包括传统的枪决,又包括药物注射这一痛苦较轻的方式;而且,“等”字的兜底运用表明我国死刑执行方式采开放之态,并不完全局限于上述两种,尽管实践中尚未开辟出第三种执行死刑的方式,但这一立法颇具前瞻性,为我国进一步探索更为文明、更加人道的死刑执行方式提供了法律依据。事实上,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昆明召开了全国法院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工作会议,要求各地人民法院切实推进注射方法执行死刑工作,把我国的死刑执行工作推向更加文明、科学的新阶段。随后,地方法院积极创造条件,抓紧开展相关工作,取得了实效。以云南为例,全省在2003年即已全面推广注射执行死刑,并配发给省内18个中级法院18辆注射执行死刑的专用车。截至目前,尽管实践中尚未达到全国普及注射死刑的水平,且部分省份的注射死刑仍处在推广阶段,但不可否认,我国死刑执行方式已从传统的单一枪决,转变为以注射死刑为代表的更为人道的执行方式。笔者提倡当前我国死刑执行方式应以注射死刑为原则,以枪决为例外,在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应最大限度地采取注射方式执行死刑,并且应积极探寻更为人道的其他死刑执行方式。

  2.我国死刑政策对人权保障与秩序维护的均衡追求

  在对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尽管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国情实际,目前尚不具备全面废止死刑的客观现实条件,但“严格适用死刑”的理念早已深刻影响着我国死刑立法和司法,并在实践中得以落实。具言之,立法上我们将“罪行极其严重”作为适用死刑的标准,且在死刑的适用对象上,不仅将不满18周岁的人和怀孕的妇女排除在死刑适用范围之外,还对年满75周岁的老人原则上也排除了死刑的适用,彰显了人道主义关怀,契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性规定。司法上,我们不断完善死刑判处与核准的程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案件,第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且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收回了死刑核准权。严密的死刑司法程序,既是对“严格适用死刑”这一原则的贯彻,也是对被告人生命权的积极保障。此外,我们还创设了死缓制度,为被告人预留了排除死刑立即执行的“出口”,实际上也为绝大多数死刑犯提供了“活路”。因此,我国死刑政策具体到立法、司法和执行的实践中,既注重对被告人作为基本权利的生命权的保障,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主体范围和罪行范围,又注重对被告人权利的程序性保障与救济,提高了死刑案件的审级并统一由最高司法机关行使死刑核准权,保障了被判处死刑者的上诉权等。

  在对被害人的权利救济方面,我国为被害人提供了加害人赔偿与国家司法救助相结合的多重救济途径。为鼓励加害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以弥补被害人及其亲属因犯罪行为的侵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早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印发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了“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此后在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增设了刑事和解制度。至今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足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仍是能够实质影响量刑结果的酌定从宽情节。其法理基础在于,被告人犯罪后的积极赔偿之举实乃其主观真诚悔罪态度之外化,是其人身危险性降低的具体表征,自应成为衡量其是否“罪行极其严重”的酌定量刑情节,而非所谓的“花钱买命”。此外,我国还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司法救助制度。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对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因受伤、死亡或遭受重大财产损失,致使其本人或近亲属生活困难的,经申请由人民法院的司法救助委员会酌情提供救助金。因此,被告人通过积极赔偿而换取从宽的处遇,一方面是国家为保障被告人生命权提供合理机遇的体现,发挥着限制死刑适用的功能;另一方面,被害人也能够从赔偿中获得切实利益,弥补犯罪行为给其本人和亲属造成的损失,体现了对被告人生命权的保障与对被害人权利救济的衡平。

  同时,我国死刑政策始终在寻求权利保障与秩序维护的均衡。如上文所述,权利保障既包括对被告人生命权的保障,又包括对被害人权利的救济,当然这建立在有被害人的犯罪基础之上。对于包括无被害人犯罪在内的所有犯罪,还涉及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就是权利保障与社会整体秩序维护之间的平衡。在逻辑关系上,对社会整体秩序的维护是对全体社会成员的人权保障,相较于对被告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而言,这是更广义的人权保障。当然,人权保障绝不能“抓大放小”,不能片面为了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而不顾少数人的利益,因而就需要在对部分人的人权保障与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之间寻求平衡,这就是我国死刑政策的核心价值取向。具言之,自1997年《刑法》修订至今,又历经了11次修正,其中多次涉及死刑罪名削减及相关制度改革,尤以《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为典型。死刑罪名的削减集中在非暴力、非致命犯罪方面,特别是一些经济犯罪的法定最高刑由死刑被调整为无期徒刑甚至更轻的刑罚。此外,自党的十八大以来,即使是对于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腐败犯罪行为人,也极少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而是通过“打虎”与“拍蝇”并举,来增强刑罚的必然性,以威慑潜在的腐败犯罪分子。事实上,腐败犯罪虽然给党和国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但行为人的行为毕竟没有直接造成致人死亡的后果,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自应秉持极为审慎的态度。进言之,非暴力、非致命犯罪死刑罪名的不断削减,正是对犯罪人生命权的保障与对社会整体秩序维护之间相互平衡的结果,即如果不适用死刑或适用死刑但无须立即执行,也能够维护相关领域的社会秩序,那么正义的天平就应该倾向于对被告人这一群体的生命权保障。反之,则应更进一步探究死刑适用的标准与社会秩序维护之间的临界点,使死刑适用以维护社会秩序所需为限。此外,民意也是影响我国死刑政策的重要因素。政策的制定者倾听民意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体现和要求,是对人民群众基本权利的保障,亦是人权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政策制定者积极倾听民意与民意对司法个案的干预是两个不同维度的问题。一方面,应当积极鼓励民意通过合理合法的程序加以表达,并保障民意通过正当程序上升为法意,实现对立法和政策制定的影响;另一方面,在具体案件的司法裁量过程中,特别是对于关乎生命的死刑案件而言,司法人员应恪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理性看待民意,合理进行案情公开,防止民意对司法个案裁判的不当干涉,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三、我国死刑政策中人权保障功能发挥之局限

  
尽管我国在现阶段保留死刑的前提下,为限制死刑付出了艰辛的努力并取得了显著成效,凸显了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但我国当下的死刑政策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限制了人权保障功能的进一步发挥。这主要体现在非暴力、非致命性犯罪的死刑尚未全部废止,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仍居高不下,部分罪名死刑配置的必要性欠缺,特赦制度尚未发挥实际限制死刑之功效,以及死刑的程序控制仍有待加强等方面。

  (一)尚有诸多非暴力、非致命犯罪配置死刑

  目前我国刑法中,非暴力、非致命性犯罪的死刑罪名主要包括以下六类:第一,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犯投敌叛变罪,间谍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资敌罪,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适用死刑。第二,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或者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情节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第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判处死刑。第四,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犯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适用死刑。第五,贪污贿赂罪中,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第六,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犯隐瞒、谎报军情罪、战时临阵脱逃罪或者拒传、假传军令罪,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或者非法出卖、转让大量军队武器装备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适用死刑。上述情形所涉死刑罪名的共同特点是行为人未采用直接施加暴力的方式实施犯罪行为,也没有直接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均可归诸非暴力和非致命性犯罪。从实质上讲,这些罪名并非国际人权公约所谓“最严重罪行”,配置死刑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存疑,可以成为我国死刑罪名进一步削减的突破口,为我国人权状况的持续改进提供样本、注入活力。

  (二)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居高不下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系毒品犯罪中唯一死刑罪名,亦属于非暴力、非致命性犯罪,其死刑的适用采取“数量+情节”的标准。在数量层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可以判处死刑;在情节层面,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实施武装掩护毒品犯罪的行为,暴力抗拒检查、拘留和逮捕以及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可以作为决定判处死刑的情节依据。司法实践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已成为适用死刑最多的非暴力犯罪,其死刑适用在全部死刑案件中占比超过三成,甚至在特定时间和个别地方已超过故意杀人等暴力犯罪。不过,毒品犯罪的本质危害在于对国家毒品管理制度的侵犯,而非对特定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害。与其他非暴力犯罪一样,毒品犯罪亦不具有明显的外显性、反伦理性、残酷性等暴力犯罪所固有的特征,对其配置死刑有违合理配置死刑的必要性原则与价值衡量原则。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或者暴力抗拒检查、拘留和逮捕,情节严重的,在现阶段作为适用死刑的加重情节尚可接受,毕竟此等行为蕴含着相当的暴力性。但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在实质上同样并非“最严重罪行”。特别是运输毒品的行为人,有的对行为的性质和违法性认识不足,有的是出于经济困难,还有的是受诱骗和蒙蔽等因素所致,其社会危害性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等行为明显不具有相当性。基于运输毒品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低、可改造性较大,对其裁量刑罚时不应唯数额论,若适用作为最后手段的死刑,其合理性更值得推敲和思考。

  (三)部分罪名死刑配置的必要性欠缺

  除了非暴力、非致命性犯罪的死刑外,我国刑法中一些暴力犯罪死刑配置的合理性也值得进一步商讨。这些配置死刑的暴力犯罪可分为两类:一为犯罪行为本身就是致命的,会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在现阶段尚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比如故意杀人罪等;二是犯罪行为本身并非致命,但有致人死亡的风险,造成死亡结果的,才适用死刑。对于后者,尽管符合我国现行刑法规范和法律拟制的基本原理,但这一立法技术排除故意杀人罪的适用,增加了不必要的死刑罪名数量,成为不断削减死刑罪名的阻力。例如,《刑法》第263条为抢劫罪配置了死刑,主要基于对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之结果的规制,不再另行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仅以抢劫罪一罪处罚即可。事实上,抢劫罪被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是同盗窃罪、诈骗罪一样的典型财产犯罪,尽管其带有一定的暴力因素,但行为人的主要目的在于谋财而非害命,为这一财产犯罪配置死刑的妥贴性至少在形式上有待商榷。实际上,我国刑法中存在诸多因可能发生特定致命情形而配置死刑的罪名,此种立法技术导致死刑罪名在形式上颇显庞杂和冗余。

  (四)特赦制度尚未发挥限制死刑的功能

  通常认为,特赦是指由国家元首或者最高权力机关以命令的方式,对已受罪刑宣告的特定犯罪人,全部或部分免除其刑罚执行的制度。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特赦,由国家主席发布特赦令。新中国成立以来,我们共实施了9次特赦。近年来,我国分别于2015年为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以及2019年为庆祝新中国成立70周年,实施了两次特赦。我国特赦制度在新时期的实施,体现了依法治国理念和人道主义精神,是对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深入贯彻,也是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重要体现。当然,我国目前的特赦主要是在重大历史节点“自上而下”适用于部分服刑罪犯,不仅尚未将死刑犯纳入特赦的范围,也没有将“自下而上”的特赦申请权赋予死刑犯,从而使之获得最后生机。但是,我国已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明确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从法律层面讲,死刑犯在被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后,寻求特赦是其求生的唯一希望。特赦制度并非是西方的舶来品,我国自古以来就有特赦的传统。努力促进我国现行特赦制度在限制死刑中发挥实际效用,不仅是履行有关国际公约义务的要求,也是对死刑犯申请特赦权的尊重和保障。就实际效果而言,特赦也是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有效途径之一。通过分析第九次特赦中大量的《特赦裁定书》,我们不难发现,即便此次特赦仍是国家“自上而下”施行的,但符合被特赦条件的罪犯需进行“自下而上”的申请方能获得特赦。这一申请程序为我国探索罪犯特别是死刑犯以个人的名义申请特赦提供了良好的实践经验。

  (五)死刑的程序控制仍有待加强

  我国的死刑政策体现在实体与程序两个层面,死刑的程序控制是实现“严格适用死刑”的重要途径,涉及死刑审判、死刑复核、死刑案件证明及死刑辩护等方面。近年来,我国在死刑的程序控制方面做了诸多改进,体现了人权保障的精神。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死刑审判阶段,当前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重定罪,轻量刑”的现象,即庭审活动主要围绕着定罪来进行,容易导致合议庭量刑功能被虚置、控辩双方参与量刑辩论受限等一系列问题,进而影响律师在死刑案件中的辩护质量。此外,目前死刑裁判的说理论证还有待加强,特别是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和理由还没有完全做到逐一回应并说理,事实上影响了我国死刑政策的发展完善以及人权保障理念的进一步弘扬。

  四、我国死刑政策中人权保障理念的进一步弘扬

  
尽管我国目前尚不具备全面废止死刑的客观现实条件,但肯定死刑具有暂时性和过渡性,并认为为了进一步弘扬人权保障之价值理念,我国应在严格适用死刑的基础上逐步向废止死刑的方向推进,这已逐渐成为当前我国刑法学界的主流声音。例如,高铭暄教授指出,“死刑废除已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赵秉志教授认为,“从应对死刑变革全球化挑战的角度,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方向应当是以现有的死刑制度为基础、逐步限制和减少死刑并最终废止死刑”;卢建平教授主张,“在政策上,应该明确死刑的暂时性与过渡性,并亮出废止死刑的最终目标”。对于上述观点,笔者深以为然。诚然,我国当前“保留死刑,严格适用死刑”的政策符合现阶段的国情实际,且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也非常注重人权保障,并不会产生太多的人权争议。但是,客观现实条件是不断发展变化的,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文明程度的日益提高以及人权保障理念的持续弘扬,死刑政策不应仅停留在“少杀、慎杀”这一层面,而应把“保留死刑,严格适用死刑”作为一个过渡阶段,明确死刑的暂时性,并不断调整死刑政策、削减死刑罪名,朝着最终废止死刑的方向迈进。在此,笔者主张的是“废止”而非“废除”死刑,二者存在细微差别。“废除”是指我国刑法中不存在任何死刑罪名,更谈不上死刑的适用问题,而“废止”并不完全排斥刑法中保留部分极端暴力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战时军事犯罪的死刑罪名,只是在司法实践中将死刑作为长期“备而不用”的刑罚手段,在事实上停止死刑的适用。只有在特定时期或发生极其特殊的恶性事件时,才能重启对特定案件中被告人的死刑适用。相较于“废除”死刑而言,我国努力向“废止”死刑的方向迈进,更具有现实可行性。笔者并不提倡过于激进的死刑改革,脱离国情实际以及缺乏民意基础的激进改革反而会引起民意的震荡,激化群众对我国死刑政策的不满情绪,进而对我国死刑政策的总体改革与发展进程造成冲击和阻碍。具体而言,可从以下五个方面进一步严格死刑的适用,以切实推进“废止”死刑之进程,更加充分地彰显人权保障理念。

  (一)非暴力、非致命犯罪死刑的逐步废除

  就死刑制度改革而言,高铭暄教授认为,应将死刑主要适用于极少数的暴力犯罪,并在死刑范畴内尽量向死刑缓期执行倾斜,对于属于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可以考虑分期分批予以废除。因而,即便行为人符合“罪行极其严重”这一死刑适用标准,也不是全部要立即执行。时延安教授主张,“除严重的军事犯罪、基于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实施严重暴力行为并导致死亡结果的犯罪外,对于其他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依据《刑法》第48条规定一律适用死缓”。以上观点实际上均未将非暴力犯罪排除在“罪行极其严重”之外。笔者认为,要实现死刑的逐步废止,首先应立足于对“罪行极其严重”这一死刑适用标准的严格解释。可以借鉴国际人权公约的内容,对“罪行极其严重”之死刑适用标准进行更为严格的限缩解释,将其理解为“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在此基础上,审视我国刑法中现存的非暴力、非致命性死刑罪名存在的合理性,以及相关罪名废除的可行性。

  当前,我国的死刑制度改革仍应遵循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之精神,以非暴力、非致命性犯罪为切入口,以立法上削减死刑罪名与司法上严格限制死刑适用为抓手,逐步推进死刑废止的进程。未来的刑法修正案可以考虑继续废除生产、销售假药罪以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非暴力、非致命性犯罪的死刑。以这两个典型的逐利型制售伪劣商品犯罪为例,为其配置死刑并不符合“罪行极其严重”之死刑适用标准。具体说来,尽管此类非暴力犯罪也会造成“极其严重”的客观危害结果,但其犯罪性质很难谓极其严重,犯罪人多为非法牟利而对客观危害结果持放任甚至过失心态,其主观恶性尚未达到极其恶劣之程度。而且,为此类犯罪配置死刑对于遏制犯罪的作用十分有限,因为就其生成机理而言,主要是基于监管漏洞、市场管理混乱、机制不健全、监督失效等制度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基于报应以及食品安全极端事件所引发的宣示性政策倾向而配置死刑。何况,在制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他人伤亡结果的情况下,对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的侵害应已升格为犯罪所侵害的主要客体。此时,对其行为转以相关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来论处也更具合理性。因此即便将此类犯罪的死刑废除,因行为人系出于致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死亡的故意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行为,必要时也可以故意杀人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适用死刑。

  (二)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积极限制

  毒品犯罪所侵犯的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而非具体被害人的生命权,是典型的非暴力、非致命性犯罪。基于我国居高不下的毒品犯罪案件死刑适用率,有必要进一步限缩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空间。目前,我国《刑法》第347条将走私、贩卖、运输和制造毒品的行为规定在同一个选择性罪名中,并配置了相同的法定刑。但事实上,这四种毒品犯罪行为在犯罪成因和犯罪人主观恶性等方面是存在明显区别的,对它们的量刑不宜适用同一标准。易言之,制造和运输相同数量的毒品,无论是从组织规模、行为的技术难度,还是行为人对自身行为性质的“明知”程度上看,都存在显著区别。特别是就运输毒品罪而言,实践中大量触犯运输毒品罪的行为人,主观上仅仅知晓自己负责的这一个环节,对其行为的整体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行为人主观认知的局限性制约着其客观行为的选择。换言之,即便从客观上可以评判其行为是毒品犯罪的重要一环,但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性并不必然推导出行为人主观恶性极深之结论。整体而言,运输毒品罪的行为人更不符合“罪行极其严重”之死刑适用标准,当前我国毒品犯罪死刑罪名的削减应从运输毒品罪死刑的废除开始。

  就毒品犯罪死刑罪名削减的具体措施来说,笔者提倡将《刑法》第347条的选择性罪名拆解为四个单一罪名,按照罪行的轻重,由重到轻排列为制造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走私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针对这四个罪名分别设置不同层级的法定刑。目前,在立法上可以暂时保留制造毒品罪和走私、贩卖毒品罪的死刑,但是应废除运输毒品罪的死刑,将其法定最高刑调整为无期徒刑即可。之所以拆解为四个罪名,是为了在后续的修法过程中,能够进一步斟酌这四类毒品犯罪行为在客观危害性和行为人主观恶性方面的细微差别,实现量刑的精准化。在毒品犯罪死刑尚未完全废止的情况下,将最严重的毒品犯罪罪名置于最前面,可以充分体现刑法分则罪名排列的一般逻辑,彰显国家对毒品犯罪严厉打击的态度,实现宽严相济、恩威并施之功效。事实上,制造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首要环节,且制造毒品多为集团犯罪,形成了较为严密的制毒组织,其社会危害性明显高于贩卖、走私和运输毒品的行为。而贩卖毒品的行为人则系基于逐利目的,在明知毒品危害性的前提下将其贩卖给他人,致使毒品直接流入社会,充当了毒品从“工厂”到“市场”的媒介。因此,这两种毒品犯罪的行为人对其行为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的认知是非常清晰的。比较而言,走私和运输毒品的行为,既未直接促进毒品的生产,也没有致使毒品直接流入“市场”,只是处在相对封闭的中间环节,有可能出现行为人对自身行为的性质及危害程度认识不清晰的现象。何况,走私也是一种特殊的运输行为,走私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的行为人在主观认知方面具有相似性。实践中,绝大多数实施走私、运输毒品的行为人,只知晓整个毒品犯罪链条的某一小环节,有的对自己运输毒品的种类甚至数量都不知情,也有的不知道自己运输的是毒品还是一般的违禁药品、管制药品和精神药品等,此类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明显轻于实施制造、贩卖毒品的行为人。为危害程度不同的毒品犯罪行为,配置轻重有别的刑罚,正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

  (三)转致立法方式在削减死刑罪名中的灵活运用

  在我国刑法中,部分罪名以“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为适用死刑的条件。这些罪名的基本犯罪过形式都是故意,而行为人对于“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包括只能是故意的情形,如绑架罪的杀害被绑架人;也包括“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的情形,如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还包括“致人死亡”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的情形,如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显然应当轻于故意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在立法上应当将两者的法定刑分别加以规定,以体现法律对两者否定评价的差别,适应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笔者认为,只有故意致人死亡的,在当下配置死刑才更具有合理性,因犯基本犯而过失致人死亡的,并无配置死刑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进言之,此类罪名中如果行为人对致人死亡的结果持故意心态,用故意杀人罪对其加以评判更为适宜。例如,行为人在实施绑架行为中杀害被绑架人的,其行为已经远脱离勒索财物的目的,倘若行为人始终基于谋财的目的,那么被绑架人的生命是其取得钱财的重要“筹码”,行为人无论如何也不愿失去这一“筹码”,而行为人一旦在绑架过程中实施了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可见其犯意发生了转移,从“谋财”已经转变为“害命”了,他人的生命权已升格为主要侵犯法益,将该行为定性为故意杀人罪似更为妥帖。

  在此基础上,可以考虑在刑事立法技术层面将故意致人死亡这一加重结果采取转致之立法方式,一概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从而将该罪的法定最高刑调整为无期徒刑或更轻的刑罚。事实上,转致的立法方式在我国刑法中以转化犯为适例,这在1997年刑法典中已有较多的体现。例如:根据1997年刑法典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种立法方式可以为死刑罪名的进一步削减发挥助力。通过此种立法技术的灵活运用,不仅可以彻底废止故意杀人罪以外其他普通暴力犯罪的死刑条款,也与诸多国家废止、减少死刑之实际路径相吻合,可以促使我国刑法总则中的死刑适用条件更好接轨国际人权公约最严重罪行之死刑适用标准。尽管这一做法并不能排除行为人被适用死刑之可能,但可以大量削减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罪名,特别是暴力、致命性犯罪的死刑罪名,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人权争议,进一步维护我国良好的国际形象,其立法价值无可估量。

  (四)中国特色死刑赦免制度的适时构建

  赦免作为死刑判决确定后的最后一道屏障,发挥着控制死刑的重要功能。赋予被判处死刑者申请赦免的权利,不仅是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也契合了我国《宪法》中特赦制度的基本精神。笔者认为,应在充分考虑国情实际,坚持走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权发展道路的基础上,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死刑赦免制度。现阶段我国死刑赦免制度之构建宜围绕现有的特赦制度展开,通过细化、完善特赦制度,为死刑犯行使求赦权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路径。具体而言,在死刑特赦的申请上,应将求赦权赋予全部被判处死刑的罪犯,不因犯罪性质、犯罪的危害后果以及行为人自身主观恶性等因素对其加以限制,这是基于对生命权平等保护的要求。在死刑特赦的适用条件上,可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虽然客观上罪行极其严重,但是行为人自身的可改造性较大,且确有悔改表现的;(2)曾经为国家做出过重大贡献的(对贡献的认定可参照最近两次全国性特赦的条件);(3)是否判处死刑在公检法机关内部,特别是在一审和二审法院之间争议较大的;(4)被害人本人或其近亲属强烈要求不判处或不执行死刑的;(5)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司法机关受到了舆论的较大影响,进而产生对被告人不利倾向的。在死刑特赦的程序方面,可借鉴新时期的两次特赦的实践经验,提倡以个人申请特赦为主,实施“自下而上”的个人申请与“自上而下”的国家决定特赦相结合的方式。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宪法将决定特赦的权力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故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内部设立一个专门处理特赦事务的“特赦委员会”,负责随时受理被判处死刑者的特赦申请。被判处死刑者可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向“特赦委员会”提出特赦申请,“特赦委员会”审查与决定特赦不受期限的限制,也不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的进行,但是在“特赦委员会”作出同意或拒绝特赦的决定之前,应暂缓死刑的实际执行。

  (五)“定”“量”分离、规范说理以强化死刑的程序控制

  在死刑适用的程序控制方面,笔者提倡将死刑案件的定罪阶段与量刑阶段相分离,使死刑案件的量刑成为定罪后的独立阶段,组成新的合议庭来审理并决定是否适用死刑以及死刑的执行方式等。其合理性在于,一方面能够克服法官在定罪阶段形成的固有认知影响其量刑的客观性,保障最终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另一方面有助于控辩双方专门围绕与量刑有关的证据进行质证,有助于合议庭充分听取双方就量刑问题发表的意见及理由,强化量刑在庭审中的地位,促进人民法院量刑的规范化,最大限度地发挥量刑程序限制死刑适用之功能。具体包括:第一,量刑阶段仍需组成合议庭,合议庭规模与定罪阶段相同,但参与定罪阶段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再参与同一案件量刑阶段的审理;第二,量刑阶段的审理仍由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组成,但合议庭对与定罪有关的事实和证据不再审查,检辩双方只能围绕与量刑有关的证据开展质证,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被告人也只能围绕量刑问题作最后陈述;第三,死刑案件的量刑阶段并非独立的刑事案件审理程序,而是该案件所在审理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即死刑案件的一审和二审程序中均包含具有先后顺序的定罪和量刑阶段,除合议庭组成人员和审理范围有所不同外,其他程序性事项均依照《刑事诉讼法》对其所在审理程序的规定处理;第四,在司法责任的分配方面,承办定罪阶段与量刑阶段的合议庭组成人员责任相互分离。当然,这一制度建构必然涉及司法资源分配的公平与效率问题,但基于死刑适用后果的不可逆性,站在尊重生命和保障人权的立场上,理应为死刑案件中的被告人赋予更充分的程序保障和救济。

  除将死刑案件的定罪与量刑阶段相分离外,还应当规范死刑案件裁判文书的说理,充分发挥说理对死刑适用的程序控制功能,以及对死刑案件裁判结果的解释功能。具体包含以下方面:第一,死刑案件裁判文书的说理仍应包括对定罪的说理和对量刑的说理,特别是要用独立的文段展示死刑适用的量刑事实、证据和理由;第二,在说理的内容方面,不仅要逐一回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更要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和主张进行深入分析,对是否采纳应赋予详细且有针对性的说明;第三,当存在冲突性量刑情节时,应逐一分析每一量刑情节所发挥的作用,在综合各种情节对死刑裁量作用的基础上,审视被告人是否达到了“罪行极其严重”这一死刑适用的总体性标准;第四,说理过程中,应将量刑的事实、证据与法律有效结合,保证证据认定与量刑事实的一致性、量刑事实与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形成严密的逻辑体系;第五,说理过程中要积极回应社会关切,特别是对民众普遍关注、民意反响强烈的案件,更要注重用民众可接受的语言和方式进行说理,促进民众对我国死刑政策的正确理解和接纳,这也是人权保障理念的应有之义。

  五、结语

  死刑问题属于一国主权范围内的立法和司法问题,国际社会在死刑存废问题上并未达成共识。我国当前“保留死刑,严格适用死刑”的政策,基本契合了国际人权公约有关限制死刑、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人权理念,深刻彰显了人权保障与对社会整体秩序维护的平衡,是将人权的普遍性同我国实际相结合的产物,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实际与人权状况,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权发展道路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的国情实际与人权状况处在一个不断向好的动态发展过程中,死刑政策也应向逐步削减死刑罪名,分层次、分阶段废止死刑的方向发展,并在未来时机完全成熟时达成全面废止死刑之目标。探讨死刑与人权的关系问题,绝不能脱离我国在特定历史时期的国情实际与人权发展状况,更不能将“人权”作为抨击、贬损我国死刑政策的工具。

  (阴建峰,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周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Abstract:China's policy of“preserving death penalty but controlling death penalty strictly”has reflected the core value of striking a balance between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the maintenance of social order.China has achieved remarkable results in strictly restricting the applica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as reflected by the gradual reduction in the number of crimes punishable by death.To further promote human rights protection,China should gradually reform its death penalty policy by moving toward the goal of completely abolishing it at the right time,which requires continuous efforts at different levels across various stages.

Keywords:Death Penalty Policy;Abolishment;Human Rights Protection

  (责任编辑 朱力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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