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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VS残障人——可期待的法律用语转换

2020-07-01 15:38:50   来源:《人权》2019年第6期   作者:刘 璞
  内容提要:“残疾人”称谓的负面影响逐渐被人们认识到,学术界出现了“残障人”与“残疾人”称谓混用的现象,但是两者的概念、内涵是有差别的。这种概念混用的现象会给执法与司法带来困扰,也容易引起民众的误解。从“disable”的词源涵义、中文翻译及残疾理念的三个模式进行考察后,可以看出《残疾人权利公约》采用整合模式定义残疾相关概念。我国《残疾人保障法》中有关残疾概念的涵义与《残疾人权利公约》的“disable”涵义相同,只是在认定标准上略有不同。因此,将“残疾人”改称为“残障人”,既符合《残疾人权利公约》的有关规定,也能够准确表达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的立法原意,同时有利于消除社会歧视与偏见,有助于扩大法律保障范围。

  关键词:残疾人 残障人 概念模式  称谓

  
法律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规范,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和概括性。法律语言的表达应当遵循严谨、简洁、准确的特性,也要全面反映、精准表达立法的理念,这是法律得以有效实施的基本要求。

  长期以来,我们将身体、精神、智力有缺陷的人称为“残疾人”。2008年,《残疾人保障法》修改时,部分学者曾建议将“残疾人”改为“残障人”。 但是,直至今日,学术界和实践界对此问题仍存在争议。近年来,“残疾人”称谓的负面影响不断凸显,很多学者认为”残疾人“的称谓具有歧视性,因此用“残障人”代替“残疾人”。“残障人” 一词频频出现在学术文章和生活实践中。将“残疾人”改称为“残障人”,能够折射出社会对这类群体态度发生的变化,但“残疾人”和“残障人”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不同的,称谓并用或混用的现象必然会给法律的适用带来不便和误解,因此,法律文本是否应当改为“残障人”的称谓?笔者力求为其找到依据。

  一、“残疾人”与“残障人”称谓混用的现象

  在人类社会的早期,“残疾人”被描述为无能者,无用者或是废人,因此常常被称为“残废人”。自我国颁布有关残疾人的法律之后,“残疾人”一词成为我国官方用语,人们通常会依据法律用“残疾人” 来指称该类群体。但是,伴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科技发展带来的影响,社会各界对残疾人的能力及价值重新认识,特别是随着国际人权事业的发展,各国政府和社会各界逐渐转变对“残疾人”的态度 。国际社会曾先后出现过用“健康可能有局限的人”、“活动可能有局限的人”、“有特殊教育需要的人”或“残障人”、“身心障碍者”等术语代替“残疾人”称谓的呼声。

  一些学者开始使用“残障人”或“有**障碍的人”来指称这类群体。这种现象在相同学科内部和不同学科之间都存在着。

  在社会学界,学者在翻译外文著作——《拓展社会科学对残疾问题的研究》一书的过程中使用了“残疾人”的称谓,但在相同学科内部,有学者却使用“残障人”的称谓。例如在《基于残障概念模式的残疾人就业政策目标评价》、《残障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影响因素的实证分析——基于西部六省区的调查分析》 等文章中。社会学学者通常不界定“残疾”或“残障”的具体含义,而是默认“残疾人”与“残障人”的内涵相同。

  在法学界,一般情况下,学者会以法律文本表述作为标准,统一使用“残疾人”的称谓。但是近几年,法学界出现了以“残障人”取代“残疾人”称谓的现象 。例如,武汉大学公益法研究中心在2012年举办的“中国残疾人权利多学科研究能力建设研讨会”时使用“残疾人”一词,但在2014年之后,该中心举办的所有会议都称为“**残障人权利**会议” 。近年来,很多高校纷纷建立了“**残疾人研究中心”等有关残疾人问题的研究机构,例如中国人民大学、山东大学、复旦大学等,但这些研究机构在近年举办的学术研讨会中多使用“残障人”的称谓,学者通常认为“残疾人”与“残障人”的涵义相同,因此混用这两个概念。

  在特殊教育学界则将“残疾人”、“残障人”两个概念同时摒弃,他们认为“残疾人”抑或“残障人”的称谓是根据个体的损伤,或能力受限制对特定群体的人的一种标记,带有“标签效应”,存在歧视含义,因此,特殊教育学界选择以“障碍”或“异常”来指称这类群体。他们将特殊教育的对象称为听觉障碍、视觉障碍等,偶尔使用狭义的残疾人的概念 。

  可以看出,在理论层面和实践层面,在同一学科内部和不同学科之间,都存在着“残疾人”和“残障人”称谓并用的现象。这种问题看似不值一提,但混用“残疾人”、“残障人”或“有**障碍的人”的不同称谓,会给法律的适用或执行带来问题。使用“残疾人”的称谓,会造成法律制度或社会政策在执行时,仅仅依据生理或心理是否存在缺陷来判定是否给某一个体提供法律保障或社会支持,忽视了社会环境存在的障碍,因此法律保障范围狭小。例如,在我国通常依据医学评估的方法认定某一个体是否是“残疾人”,在此基础上判定是否给其提供法律保障或社会支持。而在教育学界,现今学习障碍的儿童是无法被认定为“残疾人”的,不能被纳入法律保障的范围,但是他们却是在教育的过程中非常需要特别保护的群体,因此他们的相关权益往往被社会忽视。采用“残疾人”的称谓一方面存在一定的歧视,另一方面在认定是否提供法律保障措施时,认定方法单一,容易忽视环境的影响因素。因此需要明确“残疾人”、“残障人”、“有**障碍的人”等相关概念的词源涵义、概念变迁历程及我国法律的立法原意,重新审视“残疾人” 称谓是否应当被修改的问题。

  二、词源考察:“disable”、“残疾人”与“残障人”

  (一)“disable”的涵义与中文翻译

  “disable”在词法构成上,由否定词根“dis-”与形容词词尾“able”组成,直接含义包括“handicap”、“weaken”、“cripple”, 即残障、减弱、有缺陷者。从词语释义方面可以看出,人或物皆可成为“disable”的描述主体。在早期的国际交往中,国际社会通常采用《国际功能、残疾与健康分类》(简称ICF)的规定来定义“disable”。ICF从身体功能与结构、活动和参与两大类状况来描述,并从环境因素和个人因素两个角度进行界定。即“disable”包括人的身心不健全,又包括环境对人的障碍,即个体的“残”与环境的“障”两方面。

  我国对“disable”一词有不同的中文翻译,常见的有“残疾”、“残障”和“身心障碍”三种。在我国台湾地区通常将其翻译为“身心残障”,而内地则译为“残疾”或“残障”。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将《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译作《身心障碍者权利公约》, 而内地则称其为《残疾人权利公约》。联合国官方网站的查询系统,将“disable”翻译为“残疾”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相关法律中 ,都将“disable”翻译为”残疾人”。而在国内学术界,“disable”被翻译为“残疾”或“残障”。例如有学者将美国的《Individual with Disabilities Education Act》(IDEA)法案,翻译为《残疾人教育法》,而也有学者称其为《残障人士教育法》 或《身心障碍者教育法》 。因此,可以看出,国际社会中“disable”的涵义既包括个体的身心不健全,又包括环境对个体产生的障碍,也就是包含个体的“残”与环境的“障”两方面。而我国官方语言将“disable”翻译为“残疾”,从字面意思来看仅表达了个体身心缺陷的涵义,并未全面反映出“disable”的两层涵义。

  (二)“残疾人”与“残障人”的涵义不同

  在古代,中国是传统的农业大国,农重商轻,肢体功能的残缺即意味着劳动能力的减损或丧失,从这个角度讲,“残”即是“废”,残疾人就是社会的“废弃者”,因此“残疾”又被称为“残废”或“废疾”,《礼记·礼运》《唐律》等古代文献有相关内容可为佐证 。直到 20 世纪 80 年代,在我国残疾人保障事业的推动下“残废”这个具有否定甚至侮辱性质的名词被废除,“残疾人”才成为常用称谓。中文“残疾”意指肢体、器官或其他功能方面的缺陷 。它包括肢体、器官的缺损,也包括疾病带来的功能缺陷。“残疾”去除了“残废”中隐含的“即残则废”的公然歧视性的含义。 因此,“残疾人”的称谓比“残废人”具有积极的意义。之后,在我国一直使用“残疾人”的称谓。进入21世纪之后,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文化与科技的发展,以及受到国际社会的影响,人们开始认识到“残疾人”的称谓也具有一定的歧视性,因此直接用“残障人”替代“残疾人”的称谓。

  一般意义上的“残疾人”通常是指生理、心理、人体结构等方面功能丧失或能力低下的人,而“残障人”可以理解为前述残疾人群体及从事社会活动有障碍的群体。也就是说,“残障人”包含残疾人和那些因环境因素导致社会功能障碍的群体。这里的残疾是指无法做一些事情,以及以特定方式从事某些活动的能力下降,而障碍是指强加于个体身上的不利因素 。因此,“残疾”是对人的身心状况的陈述,而“障碍”是因为这种状况而可能造成的社会后果。前者仅指有某种缺陷,后者则既包括了有缺陷又描述了有障碍。残疾是受障碍的原因,但残疾未必一定会导致障碍。例如,一位有听力障碍的儿童是身体有残疾的人,他必须使用手语才能正常交流。如果他的家庭成员都使用手语进行交流,那么这个儿童在这个家庭环境中就不存在障碍,只有当这个孩子处于无人使用手语的环境时,才是有障碍的,因为环境的问题使这个儿童无法充分地或者最佳地扮演所处环境中的角色。

  所以,中文“残疾人”与“残障人”的涵义是有差别的。“残障人”包含了“残疾人”和“有障碍的人”两层涵义,“残障人”的范围大于“残疾人”的范围。

  三、历史考察:三种模式下“残疾”概念的演变

  “残疾人”存在的历史和其所处社会的发展史都相当漫长。人类社会对“残疾”相关概念的理解经历了从静态到动态、从单维度到多维度的复杂转变过程。 人类在不同的“残疾”概念下建构了不同的残疾理论模式,这些理论模式深深地影响了社会政策、法律规定及社会保障措施。因此,我们需要通过考察有关残疾的理论模式来帮助我们理解与残疾相关的概念。

  “残疾”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西方文化中的“残疾”存在多种模式,包括医疗模式、慈善模式、道德模式、压迫模式、多元主义模式、社会建构模式等等。这些模式大致可以归纳为个体模式、社会模式和整合模式 。其中个人模式中的医疗模型和社会模型中的福利模型对社会的影响巨大。目前国内大多数研究更加关注个体模式与社会模式,而对整合模式的讨论较少。学者常常认为个体模式与社会模式是一种截然对立的两分概念模式,通常在这两个模式下来理解“残疾”概念, 。本文认为国际社会中出现了残疾的整合模式,它是对社会模式的修正,是现今国际社会采用的一种残疾理论模式。因此,文章将从个人模式、社会模式和整合模式三个方面探讨残疾概念及其相关理论。

  (一)个人模式理念下的残疾概念

  个人模式理论是建立在个人责任论的基础之上的,即某个人的残疾是由其个体原因造成的,障碍是因残疾产生的,个人应当为之负责。在这种理念模式下残疾被认为是个人的不幸,康复的重点在于改善或恢复个人状况,因此,社会政策主要关注因伤病引起的功能性限制和因缺陷引起的心理效应 。个人模式受到古老的身心分离论的影响,最早认为残疾是罪恶导致的,基于此产生了残疾的道德模型,后来又产生了残疾的缺陷模型、优生学模型。这一时期残疾一直被人们认为是耻辱和罪恶的代名词。直到科学和医学取得重大进步后,才产生了医学模型,它成为了个人模式中最流行的一种模型,并深刻地影响了国际社会和许多国家的相关制度与社会政策。

  1980年,联合国卫生组织(简称WHO)在“医学模型”的范式内提出了《缺陷、残疾和障碍的国际分类》(英文简称ICIDH),将残疾分成三个阶段,即Impairment(I)、Disability(D)、Handicap(H)。对应的中文译文是:缺陷、残疾和障碍。缺陷(Impairment)是指心理上、生理上或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或功能的任何异常或丧失。残疾(Disability)是指由于缺陷而缺乏作为正常人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正常活动的能力。障碍(Handicap)是指一个人,由于缺陷或残疾,而处于某种不利地位,以至限制或阻碍该人发挥其按年龄、性别、社会与文化等因素应能发挥的正常作用 。这三个词存在因果关系(如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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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1:1998年《缺陷、残疾和障碍的国际分类》中缺陷、残疾和障碍因果关系图

  从图 1中可见, WHO 对三个定义的界定是从个体能力缺乏或功能限制的角度进行的,个人的“缺陷”是造成其“残疾”甚至是“障碍”的根本原因。这种模式下“障碍”的原因只是个人的“缺陷”或“残疾”,不考虑社会制度或政策可能带来的“障碍”后果。三者因果关系的顺序过度将残疾或障碍所造成的问题个人化,企图通过个人伤残的恢复解决所有残疾和障碍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这种理论将残疾视为功能的丧失,认为“残疾人”是“病态的”、“不正常”的,他们是对常模( norm) 的一种偏离,他们是社会的“异类”。为了整个社会的利益,残疾人需要被改变,需要修补自己,如果自己无法改变,那只好把他们隔离、并剥夺其公民权利。这种观念导致在社会生活中对残疾人有意或无意的隔离、孤立与排斥,进而导致在国家法律制度和社会政策中忽略、遗忘他们的利益诉求。

  在个人模式下的残疾观具有污名化和标签化的特征,这种模式就是将残疾的概念集中在个体身心的缺陷上,不考虑社会环境因素,只要求残疾人自身的改变或适应已有的社会环境,否则就会被社会抛弃。个人模式下的社会政策在资源的分配和与其他群体的竞争上,给予残疾人的支持和帮助很少 。因此这种模式反映了社会对残疾人的普遍歧视,具有消极性,该模式后来受到了强烈地批判。

  (二) 社会模式理念下的残疾概念

  在个人模式理念出现之后的一段时期内,国际社会对缺陷、残疾和障碍三个基本用语进行了诸多的批评和反思。学者认为原有的观念和术语反映的只是医疗和诊断的观点,忽视了周围社会环境不足和缺陷带来的影响,忽视了障碍是由残疾人与其生活环境之间的关系导致的这一因素。他们认为残疾人遭受到文化、物质或社会方面的阻碍,不能利用其他人可以利用的各种社会系统时,就产生了障碍 ;认为“残疾”和“障碍”这两个词在使用上存在含义不清、相互混淆的问题,在这种混淆的状况下无法有效地指导社会决策和具体行动,因此个人模式应当被废除。之后,在对个人模式批判的基础上产生了社会模式,社会模式是对个人模式的反叛与弃绝,其理论立足点在于严格的区分“伤残”与“障碍”  。

  “社会模式”将残疾视为“社会问题”而非个人问题,将残疾问题的焦点由临床诊治或个人调适,转移到客观的物质环境和社会环境 。该模式并不否认伤残的存在,但它把残疾问题的根源由作为个体因素的“伤残”转向社会因素的“障碍”,在描述是否是残疾时,通常以社会环境带来的障碍作为标准。也就是只要一种潜在的不利状态存在,处在不利环境下的人产生了障碍,不论这个人的身心是否存在伤残,只要不利环境导致障碍,则其都应当被认为是“残疾”。社会模式理念认为社会对残疾人的压迫及社会没有给残疾人提供适当的环境是造成障碍的原因,而不是由个人伤残引起的。这一时期,人们对残疾的理解着重放在了考察环境因素上,对身体本身的缺陷问题相对忽略。因此,在这种模式下,鉴定某个体应否受到保护,主要以环境因素为标准进行判断,对个人的自我感受相对忽视。

  社会模式也采用缺陷、残疾、障碍三个术语,但是它并不赞同 WHO 对三个用语定义及其关系的界定,而是否认了从伤残到障碍之间必然的因果关系 。在这种理念下,1993年联合国决议通过了《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它专门分析了“残疾”和“障碍”的区别。它认为“残疾”指世界各国出现的许许多多的各种功能上的限制。残疾既可以是生理、智力或感官上的缺陷,也可以是医学上的状况或精神疾病。缺陷、状况或疾病有可能是长期的,也可能是过渡性的;“障碍”是指机会的丧失或受到限制,是指无法与其他人在同等基础上参与社会生活,它是患某种残疾的人与环境的冲突 。国际社会关于残疾的这种理解是为了避免如信息交流或教育环境等因素或其他社会因素导致的障碍,使残疾人无法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带来的不利,目的是让残疾人享受应有的权利。

  但是近年来,社会模式也受到许多学者的批评,他们认为这种模式将伤残与障碍完全区分是不可行的。因为社会“障碍”因素并非完全依赖社会变迁可以解决,是否构成障碍也要依据残疾人自身的感受来进行判断。他们认为有必要将个人的伤残经验也纳入社会模式,将伤残者的状况、个人体验和社会因素共同考虑。由此产生了一种新的模式——整合模式。

  (三) 整合模式下的残疾概念

  整合模式的目的是修正社会模式,力图兼容个体模式和社会模式,是对残疾概念的新理解。它认为,虽然个人模式有社会模式所认为的弊病,但是在早期,医学模式下的残疾概念可以很好的降低因为残疾带来的障碍程度。虽然社会模式强调排斥歧视、压迫,争取公民权,但是对于处在伤残状况的残障人来说,一味地强调社会环境的改变而放弃医学介入,是太过于理想化的路径。因此,个人模式和社会模式体现的是两个不同层次的诉求,在理论主张上并非绝对的相互矛盾,是可以并存的。整合模式对残疾的理解,兼顾了个体因素和社会因素。认为残疾是因伤残状况恶化或社会环境中存在的障碍共同造成的内在的、外在的或交互限制的结果。

  整合模式重新界定了伤残、残障、障碍的标准。2001 年世界卫生组织在对 65 个国家进行多项实证研究和研讨后,对“缺陷”、“残疾”“障碍”三个基本用语加以澄清与修正,改用《国际功能、残疾与健康分类》(简称ICF)来解释残疾的概念。开始将残疾的社会层面纳入定义中,同时将社会与物理环境对个人功能表现的影响也列入其中。ICF分别从身体、个人、社会等方面对与个人健康有关的的概念进行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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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图2所示,ICF从身体功能与结构、活动与参与两大类状况来描述残疾,并从环境因素和个人因素两个角度来看待残疾问题。ICF并没有对缺陷、残疾与障碍做出直接定义,而是提出了分别代表着正反向的集合名词。其中代表正向概念的集合名词是功能,指一个用来描述身体所有功能活动及参与的集合术语。负向概念的集合名词是障碍。是一个用来叙述伤残、活动限制及参与阻碍的集合名词,其中又分为伤残、活动受限与参与阻碍。与1980年的概念界定相比较,用“活动限制”代替了“残疾”,用“参与阻碍”来代替“障碍”,将活动限制与参与阻碍的根本原因从个人角度与环境因素两方面来解释,对“disable”赋予了更大的范围,既有对身体功能活动的描述也有对活动受限参与阻碍的表述,既有个体残疾的判断又包含环境障碍的描述。这种表述与中文“残障”的内涵正好一致。

  对残障的不同理解导致了社会福利政策的服务目标的差异。持个体模式观点者会把目标设定在改变个体的可能性上面,而持社会模式观点者锚定的则是个体之外的社会障碍。持整合模式的理念则综合考察个体状况和环境因素,在此基础上决定法律制度与社会政策。现今,整合模式是国际社会的主流观念,它也是《残疾人权利公约》在制定时采纳的理念。

  四、立法原意考察:《残疾人权利公约》与我国《残疾人保障法》对残疾的理解

  中国是世界上最早提倡并积极推动联合国制定《残疾人权利公约》的国家之一,也是首批签署《残疾人权利公约》的国家之一。 该公约于2008年在我国生效,我国政府认可《公约》的理念、精神。反观我国《残疾人保障法》中的残疾概念遵循的模式,是个人模式还是社会模式亦或整合模式?我们可以通过法律文本进行分析。

  (一)相同之处

  《残疾人权利公约》确认了“残疾是一个演变中的概念,残疾是伤残者和阻碍他们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地参与社会的各种态度和环境障碍相互作用所产生的结果。在此基础上,残疾人就是包括肢体、精神、智力或感官有长期损伤的人,这些损伤与各种障碍相互作用,可能阻碍残疾人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地参与社会。” 《公约》认为无论如何选择或界定残疾的概念,最重要的是要认识到由残疾所产生的限制不仅与残疾个体本身有关,而且与物质环境或社会环境存在的或施加的限制有关。意即残疾不只是残疾人自身的问题,更重要的是社会的制度、设施、态度等外部环境的障碍使然。 因此,《残疾人权利公约》秉持了整合模式理念下的残疾概念。

  我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心理、生理、人体结构或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为残疾人。它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人的人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这一条文做出的权威解释:“本法条规定的残疾人概念具有医学和社会学的双重属性。从医学角度来看,是指在心里、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从社会角度看,是指全部或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而且医学属性和社会属性相互作用,缺一不可。” 该理念在2011年颁布的《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国家标准)中也得以采用。因此,可以认为,我国的《残疾人保障法》和《残疾人权利公约》对残疾概念的理解都是基于整合模式理念,对残疾的认定同时考虑个体因素和社会因素两方面。

  (二)不同之处

  第一、两者在是否构成残疾的时间认定上不同。《公约》规定:“残疾人包括肢体、精神、智力或感官有长期损伤的人,这些损伤与各种障碍相互作用,可能阻碍残疾人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地参与社会。”可以看出《公约》将残疾状况的认定以是否长期存在作为构成要件,而我国《残疾人保障法》对残疾的认定并无时间限制,只要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就可以被认定为残疾,这种规定下的残疾群体范围更大。残疾定义中的“长期”会给残疾的认定带来困难,因为残疾的种类繁多,何为长期不易一概而之,也可能因此导致某些短期残疾的人的权利会无法被包括在內,被动失去被保护的机会,因此,我国的《残疾人保障法》对残疾概念不做长期性的规定是有利于残疾人权益的保护。

  第二,两者在表述方法上不同。在残疾的界定上,《公约》制定一个合乎所有情况和符合所有国家的统一的残疾标准是不现实的,因此《公约》采用了原则性的规定,只作了原则性的描述,规定了肢体、精神、智力或感官四个方面的残疾。而我国《残疾人保障法》则运用了概括加列举的方法,既规定了残疾人的概念又规定了八大残疾人的类别,特别是关于“其他残疾的人”的兜底条款规定和“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的条款较为详尽地规定了残疾人的认定标准。

  基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残疾人保障法》对残疾概念的描述既强调个体的“残”,也考虑社会环境的“障碍”因素。它与《残疾人权利公约》一样共同采用了整合模式的理念,综合考虑个体身心状况与社会环境因素。虽然我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残疾人权利公约》在残疾的时间认定和表述上略有不同,但是我国的《残疾人保障法》已经具备了符合世界发展潮流的整合模式下的残疾理念。而我国《残疾人保障法》依然使用“残疾人”的称谓,它无法有效地表达整合模式理念下的残疾涵义,容易使民众误认为法律仅仅保障身体有残疾的人,对社会环境造成的障碍往往容易被忽视,也会给执法等环节带来不便。

  五、将“残疾人“改称为“残障人”的可行性分析

  自从人类社会诞生以来,就有残疾人的存在。残疾人在人类历史上曾经是遭到严重排斥的社会群体。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和残疾人权利运动的发展,原有的残疾人观念逐渐被摒弃。在当代,继种族运动、女权运动之后,残疾人运动在推动社会平等、普及人权、消除歧视等方面发挥了显著的作用。为此,西方发达国家纷纷转变观念,对那些旧的词汇重新界定。例如,日本原来使用“身心障害者”的称谓,但是由于“害”字容易引起歧视,所以,改称“身心障碍者”。在我国台湾地区,相关法律经历了从“残疾人”到“残障人”再到“身心障碍者”的修改历程。在印度、加拿大及美国等国家,也纷纷用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替代disabled persons。 ,他们通过修改法律称谓的方式,不但确立了更为积极的立法理念和社会政策,而且通过改变称谓的方式不断地扩大法律保障的范围。可以看出,残疾人事业较为发达的国家都通过修改残疾相关术语的方法,修正社会对“残疾人”的态度,也通过用语的改变影响国家法律制度和社会政策。

  近年来,我国残疾人权利保障事业进入到快速发展的重要时期,我们应当通过修法改称“残障人”,消除“残疾人”称谓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消除大众对《残疾人保障法》中“残疾人”概念的误解。

  我国法律采用“残障人”的概念具有现实性。长期以来,我们使用“残疾人”的称谓,造成民众只关注个体伤残,忽视社会环境造成障碍的情况。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我们已经具备了先进的理念,只是我们仍在使用落后理念下的“残疾人”一词,这容易造成社会的歧视和误解。因此,根据ICF的理念及《残疾人权利公约》的规定,用中文“残障人”的称谓能够较准确地反映出从个体与环境互动后表现出的状况,能够反映出个体“残”与环境“障”综合作用的结果。“残障”的表述符合国际立法的精神与发展趋势,也能体现我国的立法理念,更有利于消除歧视与误解。

  也有学者提出直接使用“身心障碍者”的称谓,本文认为在我国现阶段采用“身心障碍者”的称谓不合适。从我国台湾地区有关修法历程可以证明此观点。我国台湾地区在1980年以前都使用“残疾人”的概念,后来在1980年颁布了《残障福利法》,改称“残障人”,在1997 年又颁布了《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将“残障人”改称为“身心障碍者”。台湾立法院 1989 年 6 月 22 日举行的“残障福利法修正草案”及行政院函请审议“残障福利法修正草案”第二案第三次联席会议的记录写到:关于残障与障碍之分别,障碍是经医疗复健可能恢复的,残障需要长期的照顾,恢复性较低,前者人数大于后者。 可以看出,“身心障碍者” 的范围大于“残障人”的范围,“残障人”的范围大于“残疾人”的范围。如果我国从原来的“残疾人”称谓一步跨越至“身心障碍者”的称谓,势必会带来财政给付突增的问题,也会给司法机关带来诉讼的压力。从我国的《残疾人保障法》第2条所规定的概念也可以看出,我国法律保护的主体需要依据伤残和障碍两种判断标准共同认定,立法并未完全依据某种障碍来做出判断。因此,现阶段改称“残障人”的称谓较为适合。我们通过修改法律将“残疾人”改称为“残障人”将“残”和“障”两个标准相结合来界定概念,既有利于消除误解与歧视,也有利于扩大权利的保障范围。

Abstract: the negative influence of the appellation of "disabled person" has been gradually recognized. There is a phenomenon that the appellation of "disabled person" and "disabled person" are mixed in academic circles, but their concepts and connotations are different. This phenomenon of mixed use of concepts will bring troubles to law enforcement and justice, and also easily cause misunderstanding of the public.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etymological meaning of "disable", Chinese translation and the three modes of disability concept, we can see that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disabled adopts the integrated mode to define disability related concepts. The concept of disability in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protection of disabled persons has the same meaning as "disable" in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disabled persons, but there are some differences in the recognition standards. Therefore, changing the term "disabled person" to "disabled person" is not only in line with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disabled persons, but also can accurately express the original intention of the legislation of the law on the protection of disabled persons in China, which is conducive to the elimination of social discrimination and Prejudice and the expansion of the scope of legal prote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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