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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付人权观”:理论及其批判

——兼论人权的法律关系及其制度形态

2019-08-05 15:35:07   来源:《人权》2019年第2期   作者:王垚
  内容提要:“预付人权观”是我国学者赵汀阳提出的一个人权学说。预付人权观对天赋人权观的批判与扬弃主要围绕在四组对立的命题之中,构成了两种理论的争点。四个争点不是平行关系而是逻辑递进关系,人权关系问题的澄清是梳理争点并展开商榷的逻辑前提。人权的义务主体包括任何个人、社会组织和国家,人权法律关系亦是个人与上述主体间的关系。以此为起点,他对预付人权理论在人权制度的基本结构形态、道德价值、享有条件以及价值取向进行了讨论。预付人权理论所存在的问题是,一方面在于其对天赋人权的误读及其对社会契约论的忽视,这导致预付人权理论迷失了理论推进方向,而去试图解决许多已经被天赋人权理论解决了的问题;另一方面在于其理论旨趣的偏颇,其型构的预付人权理论并非是一个“道德的人权理论”,而只是“道德人的人权理论”。

  关键词:预付人权 天赋人权 社会契约 人权法律关系

  近年来,人权一直是世界范围内较为关注的议题之一。我国亦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并将其作为重要的宪法原则。人权的概念、获得来源,以及人权的标准与人权实践,一直是广泛争论的焦点。基于对西方天赋人权理论的批判,我国学者赵汀阳先生提出了名为“预付人权”的新型人权观,为人权理论的澄清与制度的构建提供了来自哲学层面的智力支持。其代表性观点,主要呈现于1996年在《哲学研究》第9期上发表的《有偿人权和做人主义》及2006年在《中国社会科学》第4期上发表的《“预付人权”:一种非西方的普遍人权理论》两篇文章之中。此外,其多部著作亦对人权问题有过专门论述。然而,预付人权理论对人权既有研究的批判存在诸多误解之处,制约了跨学科意义上的借鉴与吸收。本文试图就预付人权理论所存在的具体问题展开讨论。

  本文共由五个部分构成,在第一部分,笔者试图还原赵汀阳先生预付人权观在证立与批判两方面的理论全貌;在第二部分,笔者通过搜集中国知网的相关文献,梳理针对预付人权理论的相关批评文章,概括争点并确立商榷路径与原则;在第三部分,笔者将讨论一个既有相关研究中可能忽视但又重要的问题,即人权的义务主体问题与人权法律关系;在第四部分,笔者将对四个争点予以逐个阐释,以期对相关问题的澄清贡献自己微薄的力量;第五部分是简短的结语。

  一、预付人权观之理论爬梳

  
为了防止“击打稻草人”的谬误,曲解商榷对象的观点,笔者尽可能地还原赵汀阳先生“预付人权观”的理论全貌。笔者根据赵汀阳先生在其著作、论文当中的表述,大致将其对天赋人权观的批判与对预付人权理论的证成之发展脉络概括为如下五个阶段,现分别予以阐释。

  (一)《论可能生活》中对西方人权思想的批判

  赵汀阳先生对人权的反思始于1994年撰写的《论可能生活》①一书。在本书中,作者由对公正与人权之关系之追问展开了对西方人权思想的批判。作者认为,作为一种制度框架的西方人权理论忽视了其内在价值层面的自省,是反公正、反自由的,理想的人权制度应当考量人的道德水平。

  在反公正命题论证时,作者是在较为特殊的意义上使用“人权”这一概念的。与其说是在批判人权,不如说是在批判误读人权并曲解其内涵,用以论证自己观点的人,即那些要求宽容犯下严重罪行的犯罪分子,不对其给予相应程度惩罚的“夸张的人道主义者”。“天赋人权”正是这些“滥好人”经常使用的托辞,他们宣称“每个人(那当然也就包括恶人)都应该享有同等的对生命和人格的尊重和良好生活待遇”②。赵汀阳先生认为,这对守法者以及那些受害者的家属而言都难言公正,违反了公正的普遍有效性规则。普遍的公正不可能与普遍的人权相兼容,故而人们只能在公正的世界与人权的世界择其一生存。人权从理念到实践均体现一种反公正的价值内核。

  对于人权的反自由因素,作者从关系的角度进行了说明,并认为人权在自由价值层面是不能自洽的。其认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两个自由存在之间的关系”,因而“蕴含着冲突的可能”③,个体依循幸福原则所需要的自由(个体自决的自由)据此可能受到伤害,而人权作为制度恰恰就是一种处理关系的理论框架,故而人权具有反自由的内蕴。

  在展开围绕人权的价值批判之后,作者又提炼了“人权病”的第三个“症结”,即“与生俱来,不可剥夺”。这种制度构造可能造成人权的平等化给予但差异化享有:“一个人的行为有可能侵犯损害另一个人的人权,其结果是,如果坚持保护每一个人的人权就意味着允许损害某些人的人权”④。这使得恶人将比好人更能享受人权的保障,亦将使人权变成了坏人作恶的特权。一个公正、道德的价值诉求要求扭转这种病态的人权观,故而其认为,人权应当“既可以公正地给予分配也可以公正地加以取消”⑤,一个人如果丧失了道德资格,就不应再有人权。

  结合上述三点,作者认为,人权的概念必须被重新理解,“不能把人权看作是无条件具有的,而只能看成是一种预付的权利,即预付人权”⑥,这种借来的人权,有效期限完全取决于一个人生活当中的选择,人权带来的权益待遇需要个体的道德努力,故而是有偿的。一种理想的人权制度应当结合个体的道德评价来进行人权分配。

  (二)《有偿人权和做人主义》:从“人道主义”到“做人主义”

  如果说《论可能生活》中的人权思考只不过是赵汀阳先生围绕公正的伦理学问题展开讨论的一个副产品,其于1996年在《哲学研究》第9期上发表的《有偿人权和做人主义》则较为系统性地利用权利话语重新强调了自己的人权立场。

  引发其反思的,仍然是人权的不公正,他将侵害他人权利,并没有得到公正制裁的情况视作人权制度的“恶果”;并认为,这使得恶人在人权的角度比好人多了一种“破坏他人的人权而无损于自己的人权的权利”⑦。因而,人权是不公正,进而不道德的。

  为何会出现这样的问题?赵汀阳先生认为这与西方人权理论过低的享有门槛有关:“在西方人权理论看来,人权的特殊性就在于它不是后来约定的或法定的,而是随生命一道给予的,是‘天赋的’,是先在的,几乎可以说是先验的。一个人可以不参加某种‘游戏’,于是他就不拥有某种权利,也就无所谓被取消某种权利。”⑧这种人权观未对人类拥有人权添加任何伦理道德要求,故而人们以这种人权观行事就有可能不符合伦理规范,人道主义某种程度上只是“为所欲为”的托辞,毫无顾忌是因为人权总能为其所行恶事“兜底”。基于此,作者认为,西方的人权观念需要合理重构,并应当以“做人主义”为其精神内核,从而填补天赋人权观念的“价值观空虚”。具言之,无论是谁,都不能只享受人权而无视做人的义务。一个人必须“做”成一个道德的人才能保有人权,否则就是自动放弃了预付给他的人权。⑨

  赵汀阳先生还认为,天赋人权理论的制度框架存在严重的问题:它暗示了“有的权利可以只与他人的义务相关,比如说,一个人有权利要求得到某些自由和利益待遇,与此相关的义务只是他人不得破坏这种权利的义务——自己却好像没有为了获得权利而必须承担的相关义务”⑩。基于做人主义与道德义务,赵汀阳先生型构了其人权理论的实践框架。笔者将之概括为“义务权利的二人双向模型”:做人的道德义务既是自身人权,尤其是那些指向他人权利的基础,也是他者人权欲求的实践归依。这不仅对自己成立,也对其他个体生效。理想的人权制度能够充分实现每个人的人权,但每个人均需承担必要的人权义务:在积极层面,要求个体通过自身行为促成他人权利的实现;在消极层面,要求个体避免对他者行使权利活动的妨碍。一种权利至少意味着一种自己的义务和一种他人的义务,自己的义务是实现自己的权利以及获得他人对自己主张的权利之尊重的价值前提。义务和权利在逻辑上是“同时的”,但在价值上义务先于权利。⑪

  (三)《“预付人权”:一种非西方的普遍人权理论》:多进路的人权论证

  在提出预付人权(有偿人权)概念10多年之后,赵汀阳先生为其天赋人权观之批判与预付人权观之证成寻找到了更为丰富的论据与更为严谨的框架,并将这些“更严格和更深入的想法”体现在了《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发表的《“预付人权”:一种非西方的普遍人权理论》一文之中。该文主要从以下角度增进了对既有理论的阐释。

  一是梳理清了人权理论、制度与实践三者的殊异有别。⑫人权可以作为普遍性的话语,其价值亦可以被各国实践所彰显,但各国并无必要邯郸学步,模仿与其文化底质迥异的他者实践,这或多或少造成了人权话语的分裂。在作者看来,人权应当具有聚合效果,而其实现必须仰赖我们对理论前提的反思:在先的不一定是最优的,同样需要其与嗣后出现的理论进行比较,而后者若能修葺前者的不足并发挥前者不具备的优势,那么理论的更新将引导实践的推进,并借此改变前述互不认同的尴尬现状。质言之,特殊永远不能在与一般的比较之中获得足量的合法性⑬,破除自我特殊主义,“用更好的普遍取代现有的尚待完善的普遍”才是人权政治脱敏与理论重塑的必由之路。

  二是批判了天赋人权理论框架在存在论意义上的失真。作者认为,天赋人权因其个人主义与基督教内核而型构了一个存在问题的理论框架:天赋人权观是“一人世界”,在这个抽象的世界里,只有享有人权的个体与赋予人权的上帝,这无法使神性的人权概念世俗化。⑭因为一个规范意义上的人权观念起码应当是“二人世界”——只有两个以上的个体才能彼此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也才能使人权思想得以践行为一种人类的制度。由此,作者提出应当反思人权元理论的论证范式,将以个人主义为前提,并将“个体”视作存在论基本单位的主体性分析框架,转换为以承认他人在主体行为中具有重要价值为前提,并将“主体间的相互关系”视作存在论基本单位的主体间性分析框架。换言之,即完成从“个在论”到“共在论”的存在论跨越。⑮在这一点上,中西具有相似的文化理论基质予以支撑,使其能够跨越文明冲突,具备构成一种普遍理论的基本条件。

  三是揭示了人权制度的价值空虚问题。这是对《论可能生活》中对人权制度进行伦理审视的延伸。作者对这一问题的讨论遵循了施特劳斯的思考进路⑯: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s,即天赋人权)来自“自然法”(natural law)的赋予,并由其赋予了“自然正当性”,然而从“依照自然法行事的正当”到“自然权利”是一次偷换性的颠覆。⑰因为前者以善为本,价值优先,而后者则以利益为本,权利优先。自然权利实际将因违背自然法而导致“自然不正当”。如果善不能优先于权利并成为权利的价值基础,权利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除此之外,作者还系统性地借用了罗尔斯的“无知之幕”、哈贝马斯的“商谈理性”、布坎南的“公共选择”理论对“主体间视域下个体的行事逻辑”进行了推导,以证明“预付人权”更加能够有效回应人的理性诉求。可以说,该文是作者在固定了批判进路与建构内容之后,探索多角度证成其判断的一次有益尝试。

  (四)《每个人的政治》:人权来自道德契约

  2010年赵汀阳先生出版了政治哲学论文集《每个人的政治》,标志着预付人权理论的最终成熟。在本书中,预付人权被视为“全人类的道德契约”⑱,用以“升级”天赋人权法定化仰赖的“社会契约”。事实上,这仍然没有脱离施特劳斯对现代反叛古代批评的那种进路——权利时代不再视善为权利的前提,那么权利、法律等非道德性规范框架就都有可能“不正当”。赵汀阳先生给出的破解之道,就是道德价值的重新填充,其反映在人权理论中亦是如此:“人权就是个人权利的道德理由,所以,人权在本质上是一个道德概念”⑲。可以看出,作者已经不再从国别的角度,而尝试从理论的普遍性对人权进行反思了。这一思维进路,或多或少消解了《“预付人权”:一种非西方的普遍人权理论》一文中“利用对抗的理论进行理论对抗”的那种“既特殊又一般的自我矛盾”。在《每个人的政治》中,作者集中讨论了“如果一种人权制度是必须的,那么如何逻辑地产出这样一个理想的人权制度”的问题,作者主要从分析方法、分析单位两个方面展开推进,概括如下。

  首先,在型构分析方法方面,理想的人权制度应当具有主张意义上的普遍有效性与实践意义上的普遍有效性。所谓主张意义上的普遍有效性,意味着任何获得人权资格的人在人权制度中均得以纯化为同质的个体,享受由其带来的利益;同时意味着两主体间的关系是等值且相互的,互相负有一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谓实践意义上的有效性,则是指理想人权观念与制度应当具有不自毁性与可支付性:前者要求人权制度当中“无人因他人做与自己所为相同的事情而受损”⑳,即追求利他(最低限度也要求无损于他人)前提下的利己;后者要求理论具有可实践性或曰存在论有效,“必须检查一种观念的实践策略所需要的生活存在论条件是否充足”[21]。

  其次,在刻画分析单位方面,依旧沿袭前述主体际视角,认为人权来自于人与人的人际关系。作者认为,人权制度的分析单位应是“人道”中的人,即“每个人都愿意接受的人际关系”[22]中的人。这就揭示了人权的契约性与互负性实质。继而,作者得出“人权正当限制说”:“人权与其说是个人自由,还不如说是人际关系对个人自由的正当限制,因为个人权利不是根据个人所求而定义的,而是根据人际相互责任而被定义的”[23]。义务是权利的实在来源与获得资格,义务的履行也使权利道德化,并使其在价值上具有善的因素。由此可以看出,赵汀阳先生在人权问题上持有一种义务先定论的观念。

  (五)《第一哲学的支点》:自然权利理论的总体批判

  通过文献检索发现,赵汀阳先生自2010年后不再集中讨论预付人权的相关理论问题,但其对天赋人权观的批判仍没有停止,比较有代表性的论述体现在2013年出版的《第一哲学的支点》一书中。[24]收录其中的《如果给每人一个世界》可视为对自然权利理论的总体批判。在此,笔者将其主要观点摘编如下。

  第一,作者不承认权利对于自由的保障作用,而认为权利理论使自由受到了减损:“权利是对普遍权力的否定,也就是否定了自由最大化而后获得的有限自由”[25]。第二,作者认为霍布斯所称的自然权利就是天然的自由,是“自私合法化的最早理论”[26]。第三,作者批判霍布斯的观点缺乏道德感,因为按照其学说,为了生存的自私致使他人受损的行为仍然是“自然正当的”。第四,作者认为自然权利的要害之处在于权利不附随任何义务,并声称这是一种“权利本位”的理论。

  二、对预付人权观的批判进路概览

  
在围绕“天赋人权”理论进行系统性批判的过程中,赵汀阳先生对人权问题的复杂性产生了深刻的认识。人权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也会在某些语境之中成为一个政治问题。但对于学者而言,政治问题只能理论化地破解而不能政治化地解决。他亦不回避对于上述现实的揭露与澄清,并针对人权的理论与实践、普遍与特殊、话语与霸权等问题进行了十分独到的阐释。在他看来,人权这个概念已经“过政治化”,“变成西方用来攻击其他文化体系的一个政治理由”[27];并认为,理想的关于人权问题的讨论应当回归理论角度,而与人权政治保持一定距离。本文亦赞同这一立场。

  (一)预付人权观核心命题的提炼

  赵汀阳先生预付人权理论的形成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对同一问题,前后行文选择的理论工具或分析框架亦可能有所区别。本文试图对其予以综述,以便下文展开讨论。在笔者看来,预付人权理论共包含如下几个重要命题,见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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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此可以发现,八个命题分属于两个对立的观点,并在四个层面上形成争锋,见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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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亦可知,一种围绕预付人权理论的合理批判同样需要围绕上述命题展开。具言之,可行的商榷路径为:第一,文本作者(赵汀阳)对其批判对象的理解、概括是否恰当,即“无偿且不可剥夺说”“价值真空说”“一人射线说”与“权利本位说”是否存在基于误读、曲解而致“失真”的情况。第二,文本作者(赵汀阳)的论证结论是否存在问题,即其上述命题是否蕴含着自我解构、彼此矛盾的潜在因素。第三,文本读者(批评者)是否在忠实还原作者意图的前提下紧密围绕作者的观点展开批判,批判的路径既可以是作者误读的理论,亦可以是作者误读下的结论。第四,任何一个新的商榷者(包括笔者在内),在讨论具体命题时,都应将作者观点与读者论点汇集起来,构成推进的理论前提。在下文,笔者将用一个简短的段落概括围绕预付人权学界的讨论成果,并在下一节提出本文的观点。

  (二)对预付人权观的批判进路概要

  通过中国知网的文献检索,可以发现围绕有偿人权或预付人权理论展开讨论的批判性文章共计8篇,见表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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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人权享有是否需要条件,商榷者大致持两个相反的理论立场:一是认为其正确地概括了天赋人权无偿且不可剥夺的特质,并认为任何人权都应当如此,人权不能不具有普遍性[29],给予后亦不得回收[30]。二是认为其错误地概括了天赋人权概念的内涵。上述作者中,其中部分观点认为,人权是无偿的,但人权同样可以因不履行义务或造成过大的损害而依法克减[31];部分观点则认为,人权是有偿的但又是不可剥夺的。

  对于人权理论中价值因素的必要性问题,部分研究者认为西方人权相关制度具有内在道德或曰程序自然法,称其“缺德”属批判有误;部分学者认为人权作为法律制度无须或不能有任何道德或伦理层面的额外限制;亦有部分学者认为,人权制度应具有道德的一面,只不过不能对此进行过于严苛的要求:个人因缔结社会契约而且无损于他人实现人权履行了道德义务,从而获得人权。

  针对人权制度的运作形态,有论者认为,赵汀阳先生对天赋人权的运作模型概括有误,天赋人权与预付人权在实践运作形态上没有区别,均涉及两个以上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有学者强调,无论是对天赋人权抑或预付人权观的概括,赵汀阳先生都忽视了最为重要的一部分,即缺失政府、国家或公权力的人权制度描绘是不完整的。

  有关人权在价值层面何者为本位的讨论,全部批判者均认为权利优先于善,并持有价值意义上的权利本位说。针对预付人权“人义优先”的义务本位观,上述权利本位论者的观点又可具体分为两类,一种是权利义务意义上的权利本位,另一种则是权利权力意义上的权利本位。

  三、必要的范畴意识:什么是“人权法律关系”?

  
(一)人权法律关系的追问:三种来源学说

  无论是赵汀阳先生对天赋人权理论的质疑,还是商榷者对预付人权的批判,均是围绕上述四个争点展开的。笔者认为,四个争点并非逻辑上的并列关系,其中人权的制度运作形态是最为基础和前提性的问题。只有厘清了人权是谁和谁的关系,才能讨论人权制度是否需要价值因素与何者需要道德化,最终才能得出人权是否与生俱来且不可剥夺的结论。人权的制度结构是预付人权与天赋人权理论争论的前提性问题,而人权法律关系问题则是“前提的前提”。

  所谓人权法律关系,即是依人权法规范在调整主体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32]它直接关涉到我们如何理解作为概念的人权与谁应当为个体提供人权等问题。徐显明教授曾经强调过关系性的重要价值:“人权一定是置于一种关系当中才可以获得理解”[33]。李步云教授则认为人权就是一种社会关系:“人权是一种社会关系,是社会关系中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与道德关系,是社会生活中受以正义为核心的一套伦理观念所支持与认可的一种人的利益分配、追求与享有”[34]。儒学代表人物杜维明先生亦认为“关系”是人权论证的基本范畴。[35]人权法律关系是人权来源问题在法律层面的叙事,人们对人权来源存在不同理解,就会在人权法律关系层面产生分歧,进而型塑不同的人权框架。以人权法律关系为视角进行研究,有助于将既有以人权主体为进路的研究所遮蔽的问题意识呈现出来,亦有助于提炼一种乔尔•范伯格所青睐的“结构性的权利说明”,即“权利是针对某些可以指定的个体而提出的一项主张”[36]。在围绕预付人权的争鸣中,我们发现了三种有关人权来源的叙事。[37]

  第一种人权关系的理解进路为神构论,即赵汀阳先生所概括的“人权神授”。在他看来,西方人权文化是神学文化,西方人权关系是个体与神的关系。[38]这是一种给予与享用的关系,亦是一种只有权利而无义务的单向关系。这一点因其忽略了天赋人权观的近代自然法背景而为众多学者所批判。[39]第二种人权关系的理解进路为人际论,即预付人权观的制度形态。这种人权观认为个体的人权来自他人履行义务,权利缺乏义务主体则不能实现,故每个人均需以“做人主义”为立场先行通过履行义务建立权利基础,进而才能实现自己与他人的权利,人权关系是个体与个体的关系。人权来源于复数个个体遵循道德义务行事所生成的“共在人际关系”。第三种人权关系的理解进路为公赋论,即学者朱宝信所认为的“人权是人们向政治社会要求做人的权利”[40],人权的关系绝非个体与个体的人际关系,而是个体与国家的公私关系。

  赵汀阳先生认为,人权结构由二人(最少,实际更多)彼此间的权利义务组成。批判者则认为,人权结构是政治国家(人权义务承担者)与公民个体(人权享有者)的单向联系,公民个体间彼此并不负有人权义务:“人权是个人或群体与国家的关系,不是‘一个人’与‘他人’的关系,人权是个人或群体为了自身利益向国家提出的带有强烈的政治性的要求,不是以契约的形式或约定俗成的方式来调节个人与他人的关系。”[41]两种大相径庭的立场哪一种更具说服力呢?又或者上述理论均存在不足之处,因而需要重构一种人权形态的描述方案?对于这一问题,我们需要综合吸收文本、实践与逻辑三个方面的素材。

  (二)从人权的定义来看,人权主要是一种针对国家的权利

  为何人权的结构特征至今仍未得到澄清?这与我们对人权的定义方法有关。李步云教授曾经为人权下过一个定义:“人权是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享有和应当享有的权利”[42]。这一概括方式较好地揭示了人权具有应然与实然的分野,亦指明了人权的主体与内容。但按照徐显明教授的理解,这一类定义的表述方式在重视人权主体论与内容论的同时,也忽视了人权的救济论。[43]换言之,该定义没有对“人权的义务承担主体”进行清晰地说明。一般认为,这句话当中的自然属性与社会本质分别指向自然权利与法定权利。笔者认为,这句话也可以理解为,将其中的“自然属性”理解为人的群居性,并将“社会本质”理解为人的政治性。前者决定了人权应当是一种体现人际关系的理论,而后者则证成了人权关系是一种个体与政治社会或国家间的关系。如果这一判断成立,那么公赋论与人际论可能都因只关注到了人权结构的一个角度而不够全面。为了验证这一判断,我们需要考察更多的人权概念。

  在《牛津法律大辞典》中,人权被定义为:“人们主张应当有或者有时明文规定的权利。这些权利在法律上得到确认并受到保护,以此确保个体在人格和精神、道德以及其他方面的独立得到最全面、最自由发展。它们被认为是人作为有理性、意志自由的动物固有的权利,而非某个实在法授予的,也不是实在法所能剥夺或削减的。”[44]《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亦有相类似的定义形式:“人权被设想为人们作为人凭借自然能力而拥有的道德权利,而不是凭借他们所能进入任何特殊秩序或他们要遵循其确定的特定的法律制度而拥有的权利”[45]。这些定义的共同特征即强调了人权的自然权利性质,人权是超实证法逻辑的,其可以由成文法实在化,但不能因制定法而限制其内涵范围。我国学者对人权的定义,亦多采用这一路径。[46]这些概念亦说明,人权绝非如赵汀阳先生所理解的是一种单纯人际间的学说,将人权问题以一般权利理论框架进行分析,相当于将权力—权利关系与权利—义务关系等而同之,抹煞了人权的自然权利特征和国家诉求面向。[47]英国的韦尔曼即认为:“人权是个人面对国家的一种伦理性权利”[48]。上述论证均说明,人权一般被认为是一种人与国家之间,而非单纯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权利关系。

  (三)从人权的实践来看,个体与个体间也可构成人权关系

  如果说通过定义探寻人权关系的论证进路因其理论面向而具有较小说服力的话,那么我们亦可以回到人权的故乡西方,考察human rights在那里究竟是围绕哪些主体进行实践展开的,以此为我们的设问寻求一个答案。

  在此,我们首先考察欧洲人权法院对于人权问题的裁判,因为其以《欧洲人权公约》为蓝本进行运作,能够较好地代表欧洲各国的普遍人权观点,也能最为直观地回应“何者与个体构成人权法律关系”这一重要议题:一旦被列为人权诉讼的被告,则意味着其或是因具有侵害人权的行为而当然属于人权关系中的一方,或是因其本属于法定的人权保障义务主体而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侵害了个体的人权。对欧洲人权法院的实践运作,本文主要以闵丰锦博士研究生搜集整理的、与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界限有关的欧洲人权法院裁判的50个判例为线索展开讨论。我们发现,在上述法院裁判的人权案件均是以个人与国家为当事人进行的。根据《欧洲人权公约》,人权法院仅受理与国家有关的人权案件[49]:“任何自然人、非政府组织或个人团体认为自己根据公约所享有的基本人权或自由受到来自国家公权力的侵害时,均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诉讼的被告方恒定为欧洲理事会成员国,个人和欧共体目前尚不能成为法院诉讼的被告方。”[50]尤为需要强调的是,国家作为人权诉讼的被告,并非意味着一定是国家通过行为直接对个体产生了人权侵害[51],国家不作为行为亦可产生人权侵害。除此之外,如果国家错误裁断了私主体间的严重侵权问题,也会因其没有合理履行人权保障义务而被认为侵害人权。

  以上内容在证成国家的当然义务主体方面提供了有力的证据,但并未证否其他主体成为人权义务承担者的可能性。将国家作为唯一人权义务主体的观点,相当于忽视了侵害关系,而仅将诉求关系当做了人权法律关系的全部内涵,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只要具有侵害人权的能力,即具备与个体构成人权关系的可能性,这一点在联合国大会于1998年12月9日通过的《关于个人、群体和社会机构在促进和保护普遍公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宣言》之中亦有体现。该宣言认为,对于制止人权侵害行为,“国际合作能发挥重要的作用,个人、群体和社团能作出宝贵的工作”。故而,“个人、群体和社团有权利和义务在国家一级和国际一级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增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认识”[52]。这亦说明,各个国家在“私主体间亦存在人权关系”这一问题上已取得广泛共识。

  个体间的人权义务,更早可以追溯的制度文本是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其第4条指明,国家并非人权义务的唯一主体,“个人自然权利的行使,只以保证社会其他成员能享有同样权利为限制。这些限制只能通过法律加以确定。”[53]由此可见,人权义务主体的广泛性并非是晚近后学对前人理论的添附或颠覆,而是人权思想一以贯之的一脉。

  (四)从人权的逻辑来看,人权关系主要是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

  人权在自然权利意义上意味着一种合理诉求,在法定权利意义上则意味着能够“孵化”出具有独立地位的实在法权利。问题的关键在于,这些由其所产生的具体权利是否同样属于人权?围绕这些权利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人权关系吗?笔者认为,对此应在相应的理论框架下类型化地分析。

  1.公民权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权,但其是道德人权的产物

  在人权概念诞生之时,就存在与人权概念相区分,表征面向国家机构或政治实体的对公权利之对立范畴,即公民权。众所周知的法国人权宣言的全称即是《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公民权和人权均与自然权利相关,区别在于“一部分被认为先于国家和高于国家的被称作人权,另一部分被认为后于国家和基于国家的权利被称作公民权”[54]。人权(human rights)不依赖国家而成立,是由自然权利转化而存在的法定权利,其权利内涵(而不是权利关系)与国家叙事并无直接关联;公民权(civil rights)则源于“促成自然权利实现的缔约行为”,是为了使政治社会中生成的公权力能够有效保障人权的权利,其在权利内涵与权利关系两个层面均与国家有关。这一权利分类方式亦为马克思所遵循,他基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两分,将利益分为“政治人”的“普遍利益”与“自然人”的“私人利益”。体现“普遍利益”的即是公民权(droits du citoyen),体现“私人利益”的则称为人权(droits de l'homme)。政治人不是自然人,公民权亦不是人权——“不同于公民权的所谓人权无非是市民社会的成员的权利,即脱离了人的本质和共同体的利己主义的人的权利”[55]。

  随着时代的发展,产生了一种趋势,即将公民权逐渐由人权的对立范畴转变为人权的下级概念。笔者反对这种混淆,马克思与自然权利论者在下述命题上观点是一致的:“droits de l'homme(人权)表现为droits naturels(自然权)”[56],而公民权利并非由自然权利转化而来——所以其并不具备人权所具有的那种“与生俱来,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特征[57]。举例而言,政治权利是一种典型的实然公民权,但可因严重的犯罪行为而依法个案化地剥夺。[58]当然,概念意义上认定公民权不属于人权,不等于价值意义上肯认公民权不值得保护。在当代,分类意义上泾渭分明的两者均作为个体重要的权利主张形式而应得到国家的有效保障,这也是任何权利宣言和宪法通常一并规定基本人权与公民权的原因所在。

  2.私权利属于人权,但私主体间的权利侵害一般不称作人权侵害

  可将道德人权法定的产物分为公权与私权利。按照张文显教授的理解,公权利是人们在政治领域和社会公共事务方面的权利,私权利是人们在经济领域和民间的或私人事务方面的权利。[59]公权利因其指向公权力而只能是政治社会的权利,不能在自然状态中存在;私权利则通过缔结契约实现了从应然权利向实然权利的转变。私权利的“私”不意味着只有私主体才能产生对其侵害,作为一种法定权利,他者与国家均有可能对其私权利产生损害,国家与公民间也可能是私法关系,只不过我们一般不将私主体间的侵权行为称作“人权侵害行为”,而后者专指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60]并且,公权力与私主体间的人权关系不只有上述一种形式,私权利的法定转化与实现即“人权诉求”同样也是一种人权关系。

  可以说,人权是一种公权力保护私权利的制度,公权利则是保障公权力有效保障私权利(人权)的制度。私权利与生俱来,公权利因公权力而产生。虽然在当代为了强调公权利的限权作用,通常将其称为“政治人权”,但其与基于私权利而产生的原初意义上的人权(droits de l'homme)的制度逻辑迥然有别。由此我们可以在实然意义上清晰地界分,并厘清人权的概念内涵:首先,实际享有的法定私权利是人权,但通常在公权力侵犯私权利,而不是私主体间侵权的语境中称其为“人权关系”;其次,个体基于私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而诉诸公权力,要求公权力法定化或保护私权利的话语是人权,公权力保障私权利实现亦是人权;再次,为了有效监督公权力保障私权利,产生了公权利,公权利并非由自然权利转化而来,而是缔约形成政治共同体之后才产生的,故不是人权(道德或法律意义上的)。在侵犯私权利意义上,宪法层面的基本权利违反与法律层面的非基本权利违反均是人权侵害的应有之意[61];在权利法定化实现的意义上,法律层面的权利缺失与宪法有关,而与特定的基本权利无关[62];在保障人权的路径意义上,宪法权利保障与民法、刑法等其他部门法权利保障处在同一级别[63]。人权法律关系是人际关系与公私关系的结合,这是因为人既是市民(bourgeois)又是公民(citoyen)[64],既是伦理意义上的人又是政治意义上的人,既是公共自主的又是私人自主的,人权的伦理、道德维度表现为人际性,体现在其私权利属性上;人权的政治、法律维度表现在公赋性上,体现为其是公权力与私权利关系中的话语诉求与利益保障。

  综上所述,“人权的义务主体包括任何个人、社会组织和国家”[65],人权法律关系亦是个人与上述主体间的关系徐显明教授对人权亦持相应立场,其认为,人权第一是对人的关系;第二是对公共权力的关系。[66]。国家是人权法律关系中的必要主体,但不是人权的权利主体。人权因其含有“来源于自然权利”的一面而使其具有人际性,又因其含有“诉求实现为法定权利”的一面而具有对公性,人权是一种包含个体、他人与国家,权利、义务与权力的体系,围绕人权制度的探索与批判都应围绕在这一框架内展开。

  四、对预付人权理论若干命题的回应

  
在厘清人权法律关系的具体内涵的基础上,本文将按上文所示的理论争点间的逻辑顺序,对相关命题逐个予以回应。对于那些与前述批判者一致的论证逻辑,本文不再加以复述,而着重呈现新结论或新路径,以期对相关问题的澄清贡献自己微薄的力量。

  (一)人权制度的基本结构形态:“一公二私”三角关系

  赵汀阳先生因为仅从字面含义理解“天赋人权”而将其理解为天人关系,这事实上是一种曲解。在古典自然法学派[67]看来,人权并非是神性地赋予抑或法定地赋予,而是因人依照自然法行事而自然地赋予,只要理性地遵循自然法即拥有自然权利,故而拥有人权。然而,这只是从自然权利角度,换言之是对人权在自然状态中的刻画,其不足以完全概括西方天赋人权理论与观念的全部内涵,尤其忽视了自然人权在政治社会中的“际遇问题”。一般认为,自然法学派对此同样进行了回应,其具体论证路径即体现在作为政治哲学理论的社会契约论之中。比如,徐显明教授认为:“他们(自然法学派)的杰出贡献还在于将个人权利和自由的获得同国家结构、社会制度联系起来。天赋人权虽然针对的是个人,是个人生而就有的天赋权利。然而,要真正保有并享受到这些天赋权利,必须要依赖一整套的社会制度。启蒙思想家们从‘天赋人权’说这一伟大的理论假说进而又推导出另一同样伟大的法律拟制,即‘社会契约论’”。[68]社会契约论是一种用以论证政治秩序正当性的理论,但其同样具有保障个人权利的内在价值。自然法学派在强调天赋人权的同时,亦为人权的享有构想出了整套的社会制度结构。因而可以说,完整的天赋人权观是由“天赋人权”与“契约实现”两种话语构成的。[69]

  赵汀阳先生对自然权利理论的第二个误解,是将霍布斯对自然权利与自然法关系的判断当做了自然权利理论通行的理论预设,致使其在进行“自然权利理论的整体批判”时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自然权利的政治实现是绝大多数社会契约论者的论证旨趣,但不同研究者对自然状态、自然法与自然权利的设想大相径庭,这是因为其学说服务于不同的理想结构与各异的政治现实。笔者认为,洛克“天赋人权与契约实现”的相关学说就能够很好地代表自然权利论者回应赵汀阳先生的质疑。

  相较于霍布斯的构想,洛克对于自然法与自然权利的构想显然温和得多。[70]霍布斯认为自然权利优先于自然法,而洛克则认为遵循自然法才产生了自然权利;霍布斯认为自然状态即是战争状态,在生命缺乏足够保障的环境中人不可能遵循自然法,而洛克则认为自然状态是和平状态与守法状态,违背自然法才导致个体间进入战争状态;霍布斯将人比作豺狼的拟喻使其将权利理解为无义务的特权,而洛克则将人视为和平状态下具有同理心的互爱者,其自然权利实现依赖对自然法的遵循,人们因遵循自然法而产生了与他者的权利义务关系:“每个人都将自己置于对那一社会的每个人的义务之下”[71]。这种道德权利具有赵汀阳先生所称预付人权具有的那种对等性——任何只要求别人尊重自己的人权而自己不尊重别人人权的人,因违背了自然法而不能被视为自然正当,其他个体因而拥有依据自然法惩罚他的权利。社会契约中的个体是权利义务统一的个体,其人权的实现来源于缔约人权义务的履行,主要表现为积极缔约义务与消极不妨碍他者享有并充分实现由国家所给予之人权的义务。

  在洛克版本的社会契约论框架中,可以推论出国家具有较为丰富的人权义务,主要由以下三点,一是基于权利让渡的义务:自然权利让渡而形成的公共权力具有保障自然权利在政治社会实现的义务;二是基于裁判权威的义务,作为个体间纠纷可以诉诸的权威具有依法调整个体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义务;三是不侵害个体私权利的义务:当个体依照其赋予的人权活动时,公共权力负有不得非法干涉其人权实践的义务。

  这里还需要讨论的是,政治社会(国家)与个体间的权利义务是否是双向的。首先,天赋人权观视域下的自然权利先于政治社会及其实在法诞生,自然状态中只有主体彼此间的自然法义务,断无存在对政治社会的义务。其次,社会契约论实现了自然权利的法定化,事实上也使自然法义务实在化,但实在法义务应以自然法义务为上限,个体仅履行最低限度的人权义务——缔结社会契约即可享有人权。除了需要人们避免触犯法律规定之外,并不需要积极行为即可获得人权。正如王海明教授所说,天赋人权实际是“契约赋权”,“人权乃因每个人与生俱来的天生贡献(缔结社会契约)所赋予”[72]。

  笔者认为,赵汀阳先生对天赋人权观“一人射线”的概括属于对天赋人权观的一种误读,他对社会契约论的漠视与对自然权利理论概括的偏颇,使其无法理解自然权利的政治实现如何得以展开,亦使其忽视了国家作为重要人权义务来源方之地位,故其所设想的“二人双向”人权制度观同样具有偏颇之处:虽然对于人是社会性存在的客观事实,任何人权观都不应当忽视,但更不能忽视的是,人权主要是一种国家与个体间围绕人权诉求与人权侵害的法律关系。人权制度的存在形态,应为一公(公权力或曰国家)、二私(在社会关系或曰人际关系中的个体,至少两个或两个以上)型构的三角关系:任何一个个体的人权,均因自身履行了面向国家与面向其他个体的义务而应予实现;任何一个个体的人权,均因国家与他人履行义务而得以实现。[73]

  (二)人权的道德价值:平等且自由

  赵汀阳先生认为,天赋人权理论不区分好人坏人,使坏人不仅享受了好人的人权,无形之中还比好人具有了更多的人权,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权是不公正的;天赋人权因为涉及了两个自由相冲突的问题,因而是不自由的;作为制度的人权在伦理学上缺乏道德感,皆因为自然法学派篡改了权利与善的先后顺序关系。对此,笔者认为有诸多值得商榷之处。

  1.人权具有道德性,天赋人权具有内在道德性,而预付人权缺乏道德

  之所以强调人权具有道德性,是因为权利与人权本身就存在道德价值,可以从伦理学的角度加以论证。[74]并且,天赋人权观本质上就是一种道德理论:洛克一脉的自然法及其型构的社会契约论的伦理支撑来源于斯多亚学派的平等与属己思想。前者在政治思想史中的一个重要贡献即扭转了古典理论中的不平等观念,从任何意义上来讲,由差别的人权观到平等的人权观的转变都是人类文明的进步。后者则可被理解为按照人际关系的远近赋予他人不同的伦理关怀:“人的生活被包含在许多大小不等的‘圈子’中,而人对每个圈子都有不同的情感。最初、最核心的圈子是自己的身体以及有关的事情,其次就是包含了这一圈子的父母、兄弟姐妹、妻子儿女,渐次推及其他较远的亲属和熟人、同乡、部族同伴,乃至一国的公民,最外面的、最大的圈子则是整个人类。”[75]这种基于缔约关系而产生的帮助他人的意愿使得自然法体现了人类的互助互爱精神。由此看来,天赋人权不仅存在自然法义务,而且是极具道德性的义务。比如著名的剑桥学派学者詹姆斯•塔利认为:洛克在人类保护方面为个体设定了两种自然义务,其一为保存自己的传统自然法义务,其二为当他保全自身不成问题时保存其余人类的新义务。[76]

  2.天赋人权因平等而公正

  天赋人权理论不仅满足赵汀阳先生提出的“对等性”,还具备其预付人权理论所不具备的“等对性”。在笔者看来,平等这一问题需要从具有逻辑顺序的三个层次进行厘清。赵汀阳先生认为,人权只是个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其平等的内涵仅仅是内部的等价或相等E(equal):你如何待我,我即如何待你,这是一种私主体间的平等意识,排除了“自然的偶然性”“社会的偶然性”与“幸运的偶然性”,同时是平等价值存在的基础。在此之上,平等表现为一种S(same):在一个外部的视角看来,基于某一特性P(property),两者是无差异相等的。[77] P既是一种限定(在P的范围内两者被视为相同)又是一种结论(A与B在P方面相同)。而当平等应用于规范性的正义问题,比如人权时,则需要引入由S带来的“外部同等对待”,即当A和B相对于某一规范性的特性P而彼此平等(S)时,A和B应该受到某种平等的对待T(treatment),又或得到相同分量的奖罚。[78]可以看出,对等(E)平等(S)等对(T)构成了平等逻辑的完整叙事。比如,我国《宪法》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P)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S);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T);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T);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T),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E)。天赋人权观由自然状态的预设实现了对等E,进而通过缔约实现了平等S,并得出了政治社会应当恪守等对T;而预付人权观缺乏对于人权在公私关系层面上的考量,且反对S(不能做成人的人不享有人权),故其无法逻辑化的得出体现同等对待(T)的制度结论。

  相较于平等能力观这种过于浪漫主义的说辞,平等对待观(T)成为后世政治问题的普遍价值预设,这不能不说是历史的进步。[79]对于古今之争,虽然施特劳斯学派对其有“权利优先于善”的定论,但笔者更赞同法律史学家梅因的概括:“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80]。商事契约型构了身份各异的主体在缔约意义上的平等(E),社会契约则将这种平等观(E)应用于政治秩序合法性的论证之中(T)。人权必然是平等(S)主体的人权,平等主体也必然享有平等的人权(T)。正如米尔恩所言:“人权概念就是这样一种观念:存在某些无论被承认与否都在一切时间和场合属于全体人类的权利。人们仅凭其作为人就享有这些权利,而不论其在国籍、宗教、性别、社会身份、职业、财富、财产或其他任何种族、文化或社会特性方面的差异。”[81]洛克版本的天赋人权是一种因平等(E-S-T)而公正的人权学说。“权利优先于善”并不意味着“权利否定善”或“权利本身不是善的”[82]。笔者认为,赵汀阳先生对天赋人权观反公正的质疑难以成立。

  3.赵汀阳对自由的判断有不能自洽之处

  自由与公正一样,都存在基于不同视角而产生的观念分歧。这当中笔者最为采信法国学者贡斯当对于古今自由指向差异之概括,古代人的自由,是“人在本性上应该是一个政治动物”视角下的自由,是政治自由,即广泛参与集体活动的自由;现代人的自由,是“人是理性个体视角下的自由”,是个体自由,即主体维系生存的个人权利。以今观古,古人有自由而无权利;以古观今,古人有个体而无政治。[83]怎么能得出天赋人权是反自由的结论呢?回到文本我们发现,赵汀阳先生实际是将伦理意义上的自由搬入法律语境之中进行了讨论:因为在他看来,实现幸福(个体自决的自由)在人权制度之中容易受到伤害——即“两个自由存在之间的关系蕴含着冲突的可能”。法律语境当中的自由绝对不能做这样的理解,个体自决的自由在现实中必须关系性地思考。我们发现,虽然赵汀阳先生反复强调存在论要从“个在论”向“共在论”跨越,但其对幸福的定义仍然停留在个在论,或其批判的那种“人为所欲为的存在”。人的自由的实现必须以不妨碍他人自由的实现为限。[84]《世界人权宣言》强调:“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85]此即密尔反复强调的“伤害原则”。所谓两个自由在共在论当中并不存在,而只能是主体间均得以享有的一种自由,而如果只有一种自由,又何来矛盾之说?赵汀阳先生批判自然法学派天赋人权的观念反自由,其自身的观点反倒正是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洛克所批判的那种自由观——即菲尔麦理解的那种“个人乐意怎样做就怎样做,高兴怎样生活就怎样生活”[86]的自由。可以说,赵汀阳先生一方面已经发现了“个在论”意义上的自由存在诸多问题,另一方面又不自觉地在对其推崇的理论的阐释过程中使用着其所批判的理论,从而错失了得出准确结论的可能。

  (三)人权的享有条件:与生俱来且不可剥夺

  赵汀阳先生认为,自然人权理论(即天赋人权理论)相信每个人生来就有一系列的权利,这些权利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剥夺、不可让渡,是终身无条件享有的。经过作者简单的推论得出了“好人坏人有同样的人权”和“破坏人权的人拥有人权”两个结果。作者与社会契约观点的分歧也始于此。对其展开的批评一般认为,赵汀阳先生误解了天赋人权“不可剥夺”的概念内涵,笔者认为这种批判进路大致是恰当的,瑕疵在于这种反驳并没有区分制度意义上的人权与观念意义上的人权。比如,黄金荣研究员以法国《人权宣言》为例,证明天赋人权只是不能任意剥夺,而非绝对意义上的不能剥夺。[87]但这种制度实践并不能为应然意义上“人权是否不可剥夺”提供更多的说理支持。人权实际被剥夺不等于人权应当被剥夺,人权被剥夺似乎也不意味着人权可以被剥夺。回应这一问题仍需我们回归自然法与社会契约的语境。

  在自然状态中,依据自然法行事之主体享有自然权利,假若人人皆得按照自然法行事,就不会产生冲突,个体之权利亦能得以稳定实现。但违背自然法的现象仍然存在,故而人们需要通过缔结社会契约的形式产生公权力并予以救济,公权力需要使自然状态当中的自然权利以法定化的形式在政治社会中稳定实现,这被视为重要的国家的人权义务。公权力基于缔约关系为缔约主体提供生存发展条件是人权概念的应有之义,而各种法定权利就是人权话语或称人权诉求的必然产物。但笔者认为,法定权利作为人权的产物,不能被认为是人权的全部内涵,否则就犯了本文所批判的那种“忽视社会契约而将天赋人权片面化理解”的错误。人权作为一种人实现其全面发展的诉求,是人类发展的进步力量;作为一种限制权力恣意并充分实现缔约诉求的话语机制,亦是维系个体与社会和谐生存的有效渠道。人权的享有不能附加任何条件,只要缔约即享有人权,人权一经拥有亦不得剥夺,无论剥夺是合法还是非法。当然,这是从应然层面意义上的强调。从实然角度说,人权转化而来的私权利[88],在能够有效保障的前提下不得整体地剥夺(取消某种实然法定权利)、个案地侵害(公私主体对其私权造成的侵权),但因其违背自然法(进而触犯实定法)的行为而得以克减。举例而言,公民的财产权不可剥夺与侵害,但当用于依判决赔偿时,造成的个体的财产减损不意味着财产权的减损,而是更广泛意义上对财产权(全体人所共同有之财产权制度)的保护。

  事实上,借由批判天赋人权“缺德”,赵汀阳先生所提出的预付人权理论恰恰是一种对自然法学派“契约赋权”理论的重述。其认为,我们每个人的人权是被预付的,即可翻译成“人在做成一个道德化的人之前,与生俱来即享有人权”,这即等同于自然法学派“依据自然法行事的个体普遍拥有自然权利”;其强调,人权需要主体“履行做人的道德义务”;而“个体在保全自己不成问题时应当试图保全全人类,遵守自然法行事以避免妨碍他者自然权利的行使”恰恰是天赋人权理论当中个体行为道德化的最佳体现;其指出预付人权能够以荀子合作理论[89]为路径实现单凭个人无法获得的共享关系中最大利益。而这不正是社会契约缔结的目的所在吗?

  并且,基于对天赋人权的误读,作者建构的预付人权理论不仅没有有效“弥补”天赋人权观本就不存在的“漏洞”,反而制造了更多的“破绽”。其认为,人权制度能够有效地运行需要收回那些不遵守规则的人的权利,使其“退出游戏”。而任何人都不会怀疑的是,人权应当是任何道德存在差异的个体均得以享有的普惠性利益保障机制。毕竟,先不承认恶人的人权,再模糊恶人的范围,最终将导致所有人都失去人权,从而使人类丧失人权自我保护的可能。预付人权观认为,人权应当是道德的人(即“做成人的人”)的人权,而理想的人权毫无疑问是道德化的人权而非道德化人的人权,真正应当道德化的是人权的制度而非享有人权的人。人权理论或其制度的发展方向是增多人类实现自身能力的可能,而非削减能够享有与实现人权的主体数量。“资源有限,欲望无边”不是人权理论实践产生的问题,而是人权理论必须面对的人类生存现实困境,如果不去把饼做大而是去减少分饼的人,那么预付人权观将不自觉地演变为一种“道德优生学”[90]。

  (四)人权的价值取向:权利本位

  赵汀阳先生的预付人权理论对人权享有者提出了做成人的义务要求,使义务的履行优先于人权的实享。此便意味着,在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这一对矛盾体中,义务占据主导地位,这被认为是一种义务本位观。人权能够与义务本位相兼容吗?该如何理解人权的本位问题,需要我们从发生学意义和价值论意义两个层面进行理解。

  在发生学的意义上,义务先于权利出现。无论是原始社会,抑或是古典时代的城邦制,均有义务观念及其实践,但缺乏相应的近代意义上的权利话语。[91]正如施特劳斯所言,“倘若他们多少还关注一下人的权利的话,也是把权利看作本质上是由义务派生出来的”[92]。系统规范性的法律权利话语来自古典自然法理论被广泛接受以后[93],人权亦是如此。从发生学角度看,现代意义上的权利来源于比其更早出现的义务。人类的规则意识生成亦是以禁止性的原生义务规则为出发点,因而在权利(人权)与义务的对立范畴中义务是本位。[94]

  在价值论意义上,权利蕴含了人类凭借理性自我实现的可能,体现了人类活动既有规律又自由的特征,为了张扬人的价值,法律应以权利为原点,这是从个体自身的角度论证权利优先于义务;自自然法学派以来,方法论个人主义与权力制约的思想大行其道,政治秩序的合法性亦是从能否有效实现个体权利并制约权力的恣意妨害方面进行证成的,以权利为本位有助于规范权力,进而保障权利—义务关系的有序实现,这是从个体与他者(权力)关系的角度论证权利优先于权力。两者均是权利本位价值意义上的当然内涵。

  赵汀阳先生认为人权需要义务的先予履行,做成人是保证人权实现的凭证,而他者的义务履行亦是人权的基础与来源,这显然并非是对人权发生学意义上的叙述。那么,能够说人权因此应当在价值论意义上“义务优先或义务本位”吗?的确,从其叙述中我们可知,让“做成人”的人拥有人权,让人拥有一个先于人权实享的“做成人”义务是其预付人权观的主旨思想,这种使权利服务于义务的实现的进路的确是义务本位论的特征。然而我们只要稍向前追溯,就会发现,“做成人”的义务仍是为了保障在此之前“预付”的人权能够实现,这种来源于权利、服从于权利且服务于权利的法理思考方式仍然是权利本位的。[95]人权不可能是义务本位的,否则其将从个体向国家要求全面发展的话语工具沦为国家向个人提出苛刻生存条件的压迫手段,人权也就不称其为人权。

  人权必须以权利本位为价值前提,而天赋人权则是一种典型的权利本位人权观,这同样可以从上文提到的两个方面去解读:即在权利—义务意义上的权利本位与权利—权力意义上的权利本位。前者意味着,人权制度中同样存在着权利义务关系,但所设定的义务应是以服务于权利最大实现为前提的,而不能本末倒置地设定过多不必要的义务阻碍权利的实现。在笔者看来,只要个体能够遵守法律规定,实际就已完成了人权义务的履行——因为无论是缔约的义务还是不妨碍他人人权实现的义务,均不需要也不应当要求主体围绕其展开积极的行动。后者则意味着人权的至上性,国家不能以侵犯人权的方式运用权力。在自然法与契约论者看来,国家权力是缔约形成的,而缔约即是为了自然权利(人权)实现。

  五、结语

  预付人权的理论从提出到完善,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其试图横跨伦理、政治与法律领域,为人权问题与实践提供一个来自哲学的完善方案。从问题意识与理论自觉角度看,赵汀阳先生的努力无疑值得人们的肯定。然而,理论必须经过反复讨论与澄清才能愈发完善,一个理论缺乏商榷者便丧失了前进的动力。本文认为,预付人权理论对天赋人权的误读与对社会契约论的忽视,导致了预付人权理论迷失了理论推进方向,去试图解决许多已经被天赋人权理论解决了的问题。其理论旨趣亦有偏颇,其认为人权应当是道德化的这一判断并无错误(天赋人权理论本就是一种具有道德的人权学说),问题在于预付人权理论并非一个“道德的人权理论”,而只是“道德人的人权理论”;并非一个“维护人的人权理论”,而只是“维护人权的理论”;并非是一个“限制权力(恣意)的理论”,而只是“限制权利(实现)的理论”。人权产生了道德、政治与法律的相关话语与制度,而不是道德、政治与法律产生了人权,人权是人的属性,而非道德、法律与政治的属性。

  (王垚,吉林大学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博士研究生。)

  注释:

  
①《论可能生活》是赵汀阳先生在伦理学方面的第一本著作,成书于1994年,并由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于同年出版发行。该书而后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了修订版。目前市面上同时有两个流通的修订版本,一种是收录于“中国当代学术思想文库”的《论可能生活——一种关于幸福和公正的理论(修订版)》,另一种是收录于“当代中国人文大系”的《论可能生活(第2版)》。两者实际均为2004年的修订版本。笔者对赵汀阳先生观点的概述,主要使用的是“中国当代学术思想文库”版本。另外,对于第一版与第二版之间论证有出入之处的表述,笔者通采修订版本,因为其更能表达作者反复思考之后仍然坚持的立场。

  ②赵汀阳:《论可能生活——一种关于幸福和公正的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6页。

  ③同上注,第186页。

  ④同上注,第187页。

  ⑤同上注,第190页。

  ⑥同上注,第187页。

  ⑦赵汀阳:《有偿人权与做人主义》,载《哲学研究》1996年第9期,第18页。

  ⑧同上注,第19页。

  ⑨参见上注。

  ⑩同上注。

  ⑪参见上注,第20页。

  ⑫实践中,一种理论实践如果被他国吸收,那么可能包含三个层面的纳入:一是对这一理论本身的纳入,二是对使用该理论进行反思之他者所得之结论的吸收,三是对理论所指导之实践的模仿,抑或对其制度的移植。但理论的真理性并不能将其合法性与合理性传递至其结论、实践与制度之中,故而需要主体的理性反思。尤其不能想当然地认为,被模仿对象的实践就是基于理论最好的实践,也不能认为因此被模仿者由理论所产生的一切副产品都适合模仿者。

  ⑬参见赵汀阳:《“预付人权”:一种非西方的普遍人权理论》,载《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第18-19页。

  ⑭参见上注,第19-20页。

  ⑮相关阐释,参见赵汀阳:《共在存在论:人际与心际》,载《哲学研究》2009年第8期,第22-30、128页。

  ⑯施特劳斯对现代自然权利理论的批判,参见[美]列奥•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彭刚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6年版,第5章。

  ⑰参见注⑬,第22页。

  ⑱赵汀阳:《每个人的政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第90页。

  ⑲同上注,第91页。

  ⑳同注⑱,第94页。

  [21]同上注,第94页。

  [22]同上注,第96页。

  [23]同上注,第99页。

  [24]也散见于一些其所撰写的学术论文中,如赵汀阳:《制造个人》,载《社会科学论坛》2009年第1期,第105-114页;赵汀阳:《作为产品和作为方法的个人》,载《江海学刊》2012年第2期,第10-11页。

  [25]赵汀阳:《第一哲学的支点》,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3年版,第138页。

  [26]同上注。

  [27]同注⑬,第18页。

  [28]除了表中列举的文章之外,另有还一些围绕预付人权理论展开讨论的评议文章,但这些文章基本没有超出本文列举文章的批判视角,故不予单独列出了。另外,部分著作亦梳理了预付人权及其批判观点,参见张恒山主编:《共和国六十年法学论争实录•法理学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63-269页。

  [29]参见朱宝信:《为何把政治性人权伦理化——赵汀阳先生〈有偿人权和做人主义〉献疑》,载《西南师范大学学报》1999年第6期,第5-10页。

  [30]参见田培沣:《“预付人权”理论再探讨——与赵汀阳研究员商榷》,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6年第5期,第81页。

  [31]参见邱本:《无偿人权和凡人主义》,载《哲学研究》1997年第2期,第40-41页;刘大生:《论坏人人权与好人人权的关系——与赵汀阳先生商榷》,载《岳麓法学评论》2003年第2期,第61-62页;黄金荣:《何处寻找“非西方的普遍人权理论”——对赵汀阳先生“预付人权论”的一点质疑》,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第91-94页;王凤:《认真对诗社群主义的人权论证——评赵汀阳“预付人权”证》,载《研究生法学》2016年第1期,第14页。

  [32]参见方立新、夏立安编著:《人权法导论》,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页。

  [33]徐显明:《人权研究无穷期》,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2期,第37页。

  [34]李步云:《论人权的本源》,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2期,第14页。

  [35]See Tu Weiming,“Human Rights as a Confucian Moral Discourse”,in Wm.Theodore de Bary and Tu Weiming eds.,Confucianism and Human Rights,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98,p.302.

  [36]See Joel Feinberg,Rights,Justice,and the Bounds of Liberty,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80,p.10.

  [37]对于人权本源问题的研究与争鸣较为激烈,较为有代表性的学说包括天赋人权、国赋人权、商赋人权、法赋人权、德赋人权、神赋人权、行赋人权、学赋人权、教赋人权、制赋人权与生赋人权等。当然,上述分类有的为包含关系,有的也并非是在同一层次上解说。

  [38]参见同注⑬,第20页。

  [39]笔者亦认为,使用“天赋”描述17世纪以后的自然权利理论的精神内涵并不全面或恰当,尤其容易引发神学联想。比如,格里芬就认为,当时的思想家逐渐接受了如下观念:仅凭人类理性我们就可以获得人权,而不需要相信上帝。参见[英]格里芬:《论人权》,徐向东、刘明译,译林出版社2015年版,导论部分,第2页。笔者认为,中文语境当中,较为合适的表述方式应当是“理性赋权”:人的自然权利并非来自别人,而来源于自己的理性。个体因理性地遵循自然法而获得利益,在这种利益面向他人时,就表现为自然权利。

  [40]同注[29],第5页。

  [41]同上注,第8页。

  [42]李步云:《论人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43]徐显明主编:《人权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前言部分,第3页。

  [44][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37-538页。

  [45][英]戴维•米勒、[英]韦农•波格丹诺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邓正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37页。

  [46]比如,张文显教授认为,人权是“属人的或关于人的权利,即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不可非法无理剥夺或转让的权利”,参见张文显:《权利与人权》,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42页;徐显明教授认为,人权是“人的价值的社会承认,是人区别于动物的观念上的、道德上的、政治上的、法律上的标准”,参见徐显明:《人权理论研究中的几个普遍性问题》,载《文史哲》1996年第2期,第4页;学者熊万鹏认为,人权是“人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依照人格和尊严所享有或应当享有的权利”,参见熊万鹏:《人权的哲学基础》,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15页。

  [47]对人权与权利差异的阐释,参见李步云、陈佑武:《论人权和其他权利的差异》,载《河南社会科学》2017年第1期,第111-113页;参见姚建宗:《人权的历史和哲学基础》,载高鸿钧主编:《清华法治论衡》(第3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08页;亦可参见范进学:《论人权的两面性》,载《学习与探索》2004年第6期,第58页。

  [48]沈宗灵、黄枏森主编;《西方人权学说》,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8-9页。

  [49]“诉讼只能针对一个或数个批准公约的国家。任何针对其他国家或针对个人的诉讼都将被宣告不予受理。”张永和主编:《人权之门》,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19页。

  [50]赵海峰、吴晓丹:《欧洲人权法院——强势和有效的国际人权保护司法机构》,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8期,第97页。

  [51]参见闵丰锦:《个人信息权保护的法律界限研究——基于欧洲人权法院 50 个判例的分析》,载《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期,第58页。

  [52]《个人、群体和社会机构在促进和保护普遍公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宣言》,载http://www.un.org/zh/documents/treaty/files/A-RES-53-144.shtml,2018年10月31日访问。

  [53][德]格奥尔格•耶利内克:《〈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现代宪法史论》,李锦晖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61页。

  [54]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4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77页。

  [55]马克思是在批判资本主义人权观念异化的前提下对道德人权实在化进行分类讨论的,他对法律权利意义上的人权(droits de l'homme)持批判态度,认为其混淆了目的与手段。参见马克思:《论犹太人问题》,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37页。相关批判进路的阐释,参见万其刚:《马克思、恩格斯人权思想研究》,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4期,第916页;参见胡建:《人权观上的启迪与超越——试析马克思人权观对洛克“社会契约论”的扬弃》,载《理论探讨》2001年第2期,第24-25页;参见李超群:《启蒙人权理论的悖论与超越——马克思〈论犹太人问题〉人权思想分析》,载《人权》2018年第3期,第18-32页。

  [56]参见上注,马克思文,第442页。

  [57]类似观点,参见Joshua Cohen,“Minimalism about Human Rights:The Most We Can Hope For?”12 Journal of Political Philosophy(2004),p.196.

  [58]强调公民权具有可剥夺性,必须限定剥夺概念的内涵:剥夺此处是指,因作出法律负面评价的行为而法定地、个案化地丧失某种权利。

  [59]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27页。

  [60]徐显明教授认为,“狭义的人权侵害专指国家权力的侵害,广义的人权侵害则包括国家权力和其他社会主体的侵害”,同注[43],前言部分,第3页。亦有观点认为,具体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权的范畴,参见注[42],第69页。

  [61]关于基本权利与人权概念不能等同的详尽阐释,参见张文显:《论人权的主体与主体的人权》,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5期,第28-29页。

  [62]具体地说,以齐玉苓案为例,国家与齐玉苓的宪法关系不是基于第46条,而是基于第33条和第51条。

  [63]参见黄宇骁:《论宪法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无效力》,载《清华法学》2018年第3期,第194页。亦可知,现有主流法理学教材对人权的法定化之概括“法律意义上的人权指的就是宪法制度保障的基本权利”可能并不周延。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280页。

  [64]参见马克思:《论犹太人问题》,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29页。

  [65]郭道晖:《人权论要》,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97页。

  [66]参见徐显明:《人权研究无穷期》,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2期,第37页。

  [67]自然法作为一种西方思想传统,在不同时代呈现出不同的理论样态。一般认为,可将自然法传统按时间脉络分为古代自然法、中世纪自然法、近代自然法(又称古典自然法)与当代(19世纪以来的)自然法。按照理论旨趣与研究范式,则可分为围绕宇宙的自然法、围绕神的自然法和围绕人(理性)的自然法与围绕道德、程序与世俗的自然法(包括新托马斯主义的自然法与非神学的复兴自然法),还可以把基于宇宙秩序或神意的自然法称之为客观自然法,把基于人的本性的自然法称为主观自然法。本文中所称自然法,主要指自近代的古典自然法,即客观自然法。

  [68]同注[43],第9页。齐延平教授亦有类似判断,其将天赋人权的政治实现理解为“先天享有自然人权的人(自己或通过其代理人)订立社会契约的过程”,见齐延平:《论中国人权精神的建设》,载《文史哲》2005年第3期,第147页。丛日云教授认为:“近代人权学说以社会契约理论为基础,社会契约论就是试图解决这一悖论的理论模型之一”,见丛日云:《西方政治法律传统与近代人权学说》,载《浙江学刊》2003年第2期,第60页。武高寿教授认为:“社会契约论以承认人权为前提或基础,社会契约论以保护人权为目的或旨归,人权是社会契约论的题中应有之义”,见武高寿:《评“契约与人权对立论”》,载《晋阳学刊》2004年第6期,第10页。伦理学界对人权实现的契约进路研究亦持有近似立场,说明契约论是一种人权论证的普遍典型范式,参见甘绍平:《当代伦理学前沿探索中的人权边界》,载《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5期,第19-20页。

  [69]笔者认为,中文语境中天赋人权概念具有双重指向,但研究者多都缺乏范畴意识与限定意识。天赋人权,在一些语境中仅指代自然赋权理论,与法定权利说相对应;在更多的语境之中则指代自然权利及其法定实现的一套完整叙事,即自然赋权与契约实现。自然权利论者对人权自然赋予的虚构叙事是为了政治社会的型构与实然人权的保护,故很多围绕天赋人权缺乏社会性的批判颇为值得商榷。

  [70]洛克的自然法及其自然权利理论即是许可型自然法,其定义了人类自主性和自由选择的领域。See Brian Tierney,“The Idea of Natural Rightsorigins and Persistence”,2 Northwester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No.1(2004),p.8.

  [71]当然,人与人的关系并非社会契约理论的主要叙事,然而将社会契约论视域下的人权理解为孤立个体权益的政治社会实现同样是不恰当的。社会契约论的诉求是个体的联合,缔约本身就是一种人与人的关系。如此看来,晚近人权研究之中呈现的一种论证趋势,即人权的主体间性论证,就绝非人权论证的“新说”。或者说,天赋人权理论(及其政治实现的社会契约论)并未把个体视作极端孤立的人来看待。这一点亦为学者严海良所认同,其认为,在人权论证中,主体性与关系性事实上是相辅相成的两个维度。自近代启蒙运动以来,这两个维度在各个时代潮流中始终相伴而行,只是一个是显在的,一个是潜在的。参见严海良:《从主体性到关系性:人权论证的范式转向》,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5期,第114页。

  [72]王海明:《有偿人权还是无偿人权——与赵汀阳、邱本二位先生商榷》,载《哲学研究》1997年第7期,第51页。

  [73]比如,齐玉苓案就是一个重要的讨论文本。该案的问题曾被以“基本权利可诉性”“宪法司法化”与“第三人效力理论”为视角进行了广泛地争论。比如,杨立新教授认为,对于那些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部分公权利,在能够为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所享有,有相应的民事主体作为义务主体,受到损害后有民法上的救济措施时,就可以认可其同时具有私权利的性质。参见杨立新:《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从公权利到私权利的转变》,载《现代法学》2018年第3期,第3-14页。

  [74]参见刘雪斌:《法定权利的伦理学分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2期,第71-78页。权利与人权在道德方面的体现也有所不同,权利可能是纯粹利己的,而人权则一定是利己且无害于他人的。

  [75]李猛:《自然社会:自然法与现代道德世界的形成》,三联书店2015年版,第73-89页。

  [76]参见[加]詹姆斯•塔利:《语境中的洛克》,梅雪芹等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页。

  [77]近代早期的哲学均共享这一理论预设而相信平等(S),只不过其概括的特质(P)存在差异。在笛卡尔那里表现为良知:“是人间分配得最均匀的东西”;在霍布斯那里表现为感情:“人人都具有相似的感情”;在洛克那里则体现为理性:“人人都能平等地运用相同的身心能力”。参见周濂:《合乎自然的秩序与合乎权利的秩序》,载《哲学研究》2009年第12期,第108页。

  [78]参见周保松:《自由人的平等政治》,三联书店2013年版,第40页。

  [79]平等能力观认为,人与人自然意义上是平等的,虽然个体年龄、健康状况、体力、智力或心灵的素质方面存在差距,但这些差距不足以使人支配另一个人。平等对待观则认为,人与人天然是不平等的,但不妨碍以平等的地位对待他们,并忽视他们之间的差距,对其进行非人格化的处理。对平等的深入阐释,参见[法]卢梭:《论人与人之间不平等的起因和基础》,李平沤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

  [80][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12页。

  [81][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2页。

  [82]按照以赛亚•柏林的理解,现代世界是诸善彼此冲突且不可调和的,因而自由主义只能建构一套不以任何特定的善观念为立场的的权利学说,使其能平等对待所有相冲突的善观念。从这个角度说权利也是善的。罗尔斯也认为,权利(正义)与善是相互补充的,权利的优先性亦是一种权利与善相结合的理念。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11年版,第160-196页。

  [83]参见[法]邦雅曼•贡斯当:《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阎克文、刘满贵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

  [84]格里芬对此亦有精辟的阐释,他认为:“自由权的内容是有某些约束的。我的自由的根据是你的平等自由的一个根据;这个根据不能为我应该比你更自由做辩护。对这项权利的内容的一个形式约束于是就被鉴定出来了:每个人的自由都必须符合所有人的同等自由。”参见[英]格里芬:《论人权》,第71页。此即是康德的“普遍正当原则”进路,也是赵汀阳先生强调的“不自毁性”。

  [85]《世界人权宣言》,载http://www.un.org/zh/universal-declaration-human-rights,2018年10月29日访问。

  [86][英]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5页。

  [87]黄金荣:《何处寻找“非西方的普遍人权理论”——对赵汀阳先生“预付人权论”的一点质疑》,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第92-93页。

  [88]当然,并非所有私权利都属于人权,当权利不是基于人性而是基于其他因素产生时,这种权利就不是人权。人权属于无差别的自然人,而与他们性别、年龄、担当何种角色、从事何种职业无关。

  [89]参见赵汀阳:《荀子的初始状态理论》,载《社会科学战线》2007年第5期,第9-11页。

  [90]优生学是通过人为的方式影响人的出生及人的整体状态的理论,但其在非自然科学领域往往具有反人权的意味(当然,自然科学领域的部分优生学理论同样存在反人权特性)。纳粹政权将其应用并发展为种族优生理论,其实现路径为:一方面,降低被视为“劣等”人的出生可能,即优生;另一方面,消灭现有可能产生“劣等”人的人,即灭绝。过去为达成目的,其具体采用的手段包括放逐、隔离、强制绝育。极具讽刺的是,历史上优生学常常演变成为死亡学,其清洗对象包括不同的精神障碍、特定的人种或种族、有身体残疾、犯罪记录和特定宗教信仰的人或团体。

  [91]参见注[59],第413页。

  [92][美]列奥•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第186页。

  [93]具体来说,源自霍布斯。按照施特劳斯的判断,霍布斯实现了从古代政治哲学向现代政治哲学,从“法则”向“权利”的转变。其认为:“霍布斯显然不像传统学说那样,从自然‘法则’出发,即从某种客观秩序出发,而是从自然‘权利’出发,即从某种绝对无可非议的主观诉求出发;这种主观诉求完全不依赖于任何先在的法律、秩序或义务,相反,它本身就是全部的法律、秩序或义务的起源。”[美]列奥•施特劳斯:《霍布斯的政治哲学》,申彤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前言部分,第2页。

  [94]参见张恒山:《法理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0-129页。

  [95]参见郑成良:《权利本位论》,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1期,第31页。

Abstract: “Credit Human Rights”is a human rights theory put forward by Chinese scholar Zhao Tingyang.The critique and sublation of the concept of Credit Human Rights on the concept of natural human rights revolves around the four sets of opposing propositions,which constitute the dispute between the two theories.The four disputes are not parallel but logically progressive.The clarification of the issue of human rights is the logical premise of sorting out the disputes and starting a discussion.This paper believes that the subject of human rights obligations includes any individual,social organization and state.Human rights legal relationship is also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individual and the above-mentioned subject.From this as the starting point,the basic structure and moral value of the theory of Credit Human Rights in the human rights system,there are problems in terms of conditions and value orientations.The theory of Credit Human Rights is problematic.It stems from its misunderstanding of natural human rights and neglect of social contract theory,which leads to the theory of Credit Human Rights.Lost the direction of theoretical advancement,trying to solve many problems that have been solved by the theory of natural human rights;on the other hand,it is derived from the bias of its theoretical interest,and its pre-payment of human rights theory is not a“moral human rights theory”,but only“The theory of human rights of moral people.”

  (责任编辑叶传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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