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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视野下的艾滋筛检之 “自愿”与“强制”:基于艾滋例外主义的探讨

2019-08-01 14:57:47   来源:《人权》2019年第2期   作者:吴丹盈 李冠翔
  内容提要:艾滋病毒筛检作为发现、掌握、预防艾滋病的源头,其对艾滋筛检所采取的态度,关系到艾滋病患者、艾滋病感染者的人权保障理念的基本走向。传统上,一些国家坚持对艾滋筛检采取艾滋例外主义,即应取得受检人事先经告知的、自愿的、特定的同意方可进行筛检。近年来,为发现更多感染者,去艾滋例外主义的呼声渐高,即要求将艾滋病与其他传染性疾病同等对待,并出现 “强制筛检” “告知后同意”的筛检模式。在我国在对艾滋病筛检实行 “自愿”筛检的同时,也出现了不同省份的 “实名检测”“强制筛检”的情况。在人权视野下,艾滋筛检的法律规制原则的确认至关重要。

  关键词:艾滋筛检 国际例外主义 告知后同意 人权 隐私权

  有别于其他传染性疾病,艾滋病与一些脆弱人群及特定行为方式密切联系。艾滋病不仅是全球性公共卫生难题,更是涉及政治、经济、法律等多领域的综合性国际难题。传统上,国际推行艾滋例外主义(HIV Exceptionalism),要求将艾滋病的预防、检测、结果告知、匿名化、知情同意等方面特殊对待。在艾滋例外主义下,艾滋筛检应取得受检人事先经告知的、自愿的、特定的同意,不同于一般血液检验以病人的推定同意及例行进行为原则。随着抗艾滋病毒药物的有效开发和高效应用,艾滋病已逐步转型为可有效控制的慢性疾病。为发现更多感染者,去艾滋例外主义的呼声愈高,要求将艾滋病与其他传染性疾病同等对待。艾滋病在中国的传播虽然历史不长,但发展迅猛,并呈现 “由高危人群向普通人群蔓延”① 的趋势。中国政府高度重视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在艾滋筛检采取 “自愿检测”制度之余,明确规定应当进行检测的情形,亦出现要求 “实名检测”“强制筛查”等呼声,形成并强化去艾滋例外主义的观念。本文以人权为视角,探析我国艾滋筛检与人权保障的现状,进一步明确艾滋筛检乃至艾滋法治防控的进路,是法治社会所不可能回避的重要问题。

  一、偏见与包容的抉择:国际艾滋例外主义去留的走向

  艾滋病(AIDS)是一种由于人体感染了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而发生的传染病,患者在临床上可能并发神经系统、肿瘤等症状②,饱受生理及心理上的双重折磨。艾滋病潜伏期约为10年,在感染者不知道自己感染的情况下,可能继续危险行为将艾滋病毒传染给他人。2017年,全球现存活的艾滋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约3,690万人,当年新发现的感染人数约180万人,死亡人数将近100万人。全球艾滋病感染中,性工作者占3%,共用针具占9%,男同性恋及男男性行为者占18%,变性女性 (男变女者)为1%,性工作者的客户(嫖客)以及其他关键人群成员的性伙伴占9%,一般人群为53%,而这一数字在亚太地区,一般人群为16%,与性相关的三类人群占66%。③

  社会大众对艾滋病普遍存在恐惧,首要原因是艾滋病不可治愈、高病死和特殊传染的特点;此外,艾滋病也被高度道德化,大众往往将艾滋病与卖淫嫖娼、同性性行为、吸毒贩毒等行为联系在一起,歧视、排斥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患者自觉一旦被公之于众可能受到强烈的社会歧视,面临家庭破裂、失业、失学等割裂个人社会属性的情形,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不得不选择社会疏离与自我封闭,在极大的心理压力和个人认知怀疑下,极易产生报复社会等不良心理现象。因此,经过多番论辩,国际间倾向于选择对艾滋病采取有别于传统疾病的 “例外主义”。

  艾滋例外主义,即医疗机构与政策制定者,将艾滋病与其他疾病差异化管制,不完全采取传统的防治手段,如强制身体检查、筛检、打破医患关系间保密关系的报告制度、强制治疗及剥夺人身自由的拘禁或隔离等行为,而是以个人权利保护为中心,特别强调保护艾滋病患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自主权、隐私权,以维系受检人与医疗机构等之间的信任关系。

  正因为艾滋病的高度敏感性,与艾滋病相关的个人信息外露极有可能造成患者或感染者遭受社会的不公对待,甚至侵犯其个体的人格权。许多国家在艾滋病防治工作法律制定上,倾向于选择 “艾滋例外主义”,注重保护个人自主权、隐私权,将艾滋病筛检落实在三个环节,包括 “充分咨询” “明确同意”及“严格保密”。艾滋病筛查需确保受检人充分了解筛检后所可能面临的风险和利益,在受检人绝对自愿的前提下,选择进行筛检,同时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艾滋病患者的信息的采集采取严格保密原则,以确保最大可能地保障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患者的隐私权、人格权。

  近年来,国际社会对艾滋例外主义 “同等化” “去例外”再抬头。高效能反转录病毒疗法 (鸡尾酒疗法)的发现与有效运用,使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寿命可得到有效延长,甚至与非感染者相当。事实上,任何人都有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可能性。有大量的感染者不知道自己已感染。据台湾地区疾病管理部门统计,台湾至2014年5月底止,共发现27,405位台湾民众感染艾滋病毒,估计尚有一半以上的感染者未被查出;如果民众定期检验、早期治疗即可以避免传染亲密爱人,减少母子垂直感染的危险;若筛检率提升至90%,5年内可以预防10,000人感染,节省1,400亿台币经费。④ 不知情的感染者极有可能将艾滋病毒传染给其他人员。理论上,知悉自己是否感染艾滋病病毒有助于减少高风险行为。尽早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患者,有可能利于政府尽早及早采取干预手段,帮助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患者尽早治疗,提高生存几率,同时降低艾滋病治疗的社会成本。为增加筛检机会,2006年美国有关机构建议对年龄介于1346岁的就医者提供例行性艾滋筛检服务,除非病人明确拒绝。新加坡增加匿名筛检的地点、提供快检,针对住院病人提供艾滋筛检计划,试图使艾滋筛检成为住院病人的例行性检查项目。欧洲如英国、丹麦、荷兰、挪威、西班牙、芬兰、英国等国对特定群体的筛检上,如怀孕妇女、临床症状显示有感染可能存在高风险者,较倾向于 “告知后同意”的模式。上述国家的艾滋筛检方式与艾滋例外主义下所强调的 “绝对自愿”,已经出现了泾渭分明的价值导向。

  “绝对自愿”要求医疗机构必须向受检人充分解释艾滋病毒筛检的风险与利益,并由病人在全面知情的情况下自愿选择,使筛检的第一环节 “充分咨询”得到保障和落实。“告知后同意”的艾滋筛检方式表面上也是在取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患者的同意下进行的,但实际上大大降低了 “充分咨询”的环节适用,相关机构仅需提供患者有关筛检的建议,降低了受检者对艾滋病毒检测的风险与利益的全面知悉的可能性,并潜藏着一个 “必须主动、明确拒绝”方不进行筛检的前提。降低前置的 “充分咨询”环节,无疑使受检人对艾滋检测的风险及利益的知情权受损。

  二、艾滋例外主义的式微趋势:中国实践范本的检视

  自1985年发现第一例艾滋病病例后,中国的艾滋病疫情经历了传入期(1985-1988年)、传播期 (1989-1994年)、快速增长期 (1995-2004年)和稳定增长期 (2005年 至今)。⑤ 中国社会对艾滋病毒及艾滋病存在误解与歧视。2008年在一项名为 “与艾滋病相关的知识、态度、行为和实践”的调查结论显示,317%的被访者认为通过性交或者吸毒而感染上艾滋病的人是罪有应得。⑥2011年针对广西艾滋病歧视现状的调查报告显示,将近 30%的人主张公开并隔离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剥夺他们工作、学习的权利。⑦社会歧视使人们对艾滋筛检望而生畏。

  从2007年开始,性传播成为艾滋病传播的首要途径。2014年度新发艾滋病报告病例突破10万人,其中80%以上通过性行为感染,在2014年度的感染者中,77%为男男性行为者。⑧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 “十三五”行动计划指出,我国 “尚有一定数量的感染者和病人未被检测发现,性传播成为最主要传播途径,男性同性性行为人群感染率持续升高,青年学生感染人数增加较快,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合成毒品滥用及不安全性行为在一定范围存在等诸多因素加大了艾滋病传播风险,社交新媒体的普遍使用增强了易感染艾滋病行为的隐蔽性,人口频繁流动增加了预防干预难度”⑨。

  中国政府高度重视艾滋防治工作,提出防治艾滋是 “关系民族素质和国家兴亡的大事,必须作为一项关系全局的战略性任务”⑩,这也是中国对国际社会和人类生存发展高度负责的具体体现⑪。我国实行艾滋咨询、检测自愿制度⑫,但同时规定,国家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规定应当进行检测的情形。⑬目前主要采取的筛检方式是自愿与告知后同意并行,其中自愿检测是 “受检者自愿启动”,由受检者自行选择到相关机构匿名筛检;告知后同意的检测方式则是 “医护告知同意启动”,即针对临床病人,由医护人员提出检测建议,在病人未加以明确拒绝的情况下进行检测。值得一提的是,在这两种启动模式下,受检者只要出现阳性,都需要进行二次确认,而二次确认均需要进行实名检测,所收集的艾滋信息均上传至疾病控制中心系统。在我国的部分艾滋病高流行地区,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实行艾滋病检测实名制⑭,并需要在一个月内将感染或得病情况告知相关人士⑮;浙江省规定,根据临床需要,医生可以要求特定病患进行艾滋检测⑯,指定的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提供艾滋病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在此且不探讨作为下位法的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 《艾滋病防治条例》是否存在抵触的问题,这一强制实名制毫无疑问在去艾滋例外主义的基础上走得更远。

  三、秩序与自由的抗衡:对艾滋筛检两种模式的法理分析

  
(一)“告知后同意”与 “知情同意权”的关系

  在探讨艾滋例外主义的去留问题上,就法律层面上首先要明确传统意义上的知情权是否等同于艾滋检测上的 “告知后同意”。知情权(right to know)指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和权利,包括从官方或非官方知悉、获取的信息。⑰社会大众对艾滋病在相当程度上还缺乏了解,甚至存在误解,对艾滋病的发病情况、危害结果、传染途径等了解有限,在进行艾滋筛检时需要进行全面客观的咨询告知,才能确保受检者真正获悉筛检后所可能面临的境况。确保每个受检者知悉与其密切联系的信息是法律赋予受检者的基本权利。在医疗体系中,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指的是 “患者对其病情、拟实施诊疗措施的风险和替代方案、采取诊疗措施后的诊疗效果等享有的知情权”⑱,包括了知情权与同意权,两者不可或缺。医疗机构应当保障患者对有可能造成自身损害的医疗行为有充分自主决定的权利,这 “关系到个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体现了人格权的本质属性”⑲。

  随着医疗技术的进步,大部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在科学治疗下可以有效延长寿命,国家通过多渠道有针对性的艾滋病病毒治疗方案,如针对注射吸毒传播的美沙酮维持治疗方式,建立因输血导致的艾滋病感染的专项基金支持⑳,降低性传播的安全套宣传推广及及时有效的性病治疗方案,防止母婴传播的抗病毒药物预防及人工代乳品喂养等措施。此外,针对感染者所面临的心理危机、社会歧视屏障,亦提供相应的心理疏导、情感支持等救济渠道,尽可能 “帮助艾滋患者改善社会困境和问题,提升其自我发展的能力和社会生活品质,实现社会接纳和融合”[21]。中国艾滋病总体处于低流行水平,但近年来各项疫情指标却没有下降,死亡人数和新发感染人数两个指标处于相对高位。[22]上述这些措施都是针对已知的感染者提供的,未经过筛检的 “未知”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患者难以获取相关资源。为发现更多的感染者,部分社区甚至开展强制性新生儿排查、对怀孕的感染者使用抗病毒药物并追踪其行为。

  艾滋病受检者不同于普通患者,艾滋筛检针对的可能是并无任何疾病表现的人,比如怀孕的妇女、处于潜伏期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等。艾滋病病毒的高传染性以及难治愈性,不同于普通疾病的情况,适用普通的概括性告知有可能无法使普通受检人知悉其所可能面临的风险与后果,压缩了对受检者的全面充分告知,受检者的 “同意”难以确保是在真正的知情下所做出的同意。可以说,“告知后同意”模式下的艾滋筛检,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受检者的知情权。况且实践上并没有数据可以证明,在 “告知后同意”或强制筛检的模式下,艾滋筛检的受检主体得到有效地增加。相反,在强制筛检的模式下,有可能使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患者产生更大的心理压力,极有可能影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的家庭和睦、工作学习等与个体社会属性相关的内容,使社会大众产生更大的恐慌,并进一步加剧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患者的歧视与隔离。

  (二)艾滋病患者隐私权与社会公共卫生信息知情权的关系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隐私权与大众对社会公众卫生信息的知情权,一直是进行艾滋筛检乃至艾滋病防控绕不去的论辩重点。

  公共艾滋信息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有关艾滋病发病情况的信息,向社会公开公共艾滋信息是社会开放的表现;个人艾滋信息则是指个人被检测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被诊断为艾滋病患者的信息。[23]艾滋信息包括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患者的个人综合情况,包括其工作、学习、家庭等信息。国家需要对相关信息进行采集、整理和使用,作为防控艾滋病的所需的基础数据,进而制定更为科学合理的艾滋疫情防控政策,并作为相关法律法规的考虑因素。公共艾滋信息采集、管理、使用的落脚点,是 “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权、保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患者的隐私权,平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患者的相关利害人之间的信息权利”[24]。

  倡议去艾滋例外主义的学者则认为,尽管各国宪法都普遍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和隐私权,但根据 “国家和公共利益至上”的原则,当 “隐私权本体法益”与 “社会安全的法益”发生冲突时,以保全后者为重。[25]西塞罗在 《国家篇》明确指出,真正的法律乃是与本性相合的正确的理性:它是普遍适用的、不变和永恒的;它以其指令提出义务,并以其禁令来避免做坏事。此外,它并不无效地将其指令或禁令施加于善者,尽管对坏人不会起任何作用。试图去改变这种法律不是一种罪孽,不许试图废除它的任何部分,也不可能完全废除它。[26]按照艾滋例外主义,艾滋筛检应取得受检人事先经告知的、自愿的、特定的同意。这不同于一般血液检验以病人的推定同意及例行进行为原则,这无疑会提高政府等公权力获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患者的充分信息的难度,加大政府监控艾滋疫情的难度,进而导致难以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提供及时的治疗干预。近年来,为了发现更多的感染者,掌握更为充分全面的艾滋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的信息,世界卫生组织及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等都主张降低测前咨询及取得明确同意之要求,改为医护人员对病人 (physician-initiated)例行性提供检验、但病人可拒绝的筛检模式。我国台湾地区艾滋筛检方式主要采取两种:一是匿名方式,在筛检前接受咨询服务,提供抽血后,由医院给予编号和密码,约等待一周可以拨打电话以编号和密码询问筛检结果;二是实名筛检,通过门诊提供筛检前咨询,第一阶段抽血后呈现阳性反应,则进一步进行第二阶段的抽血检查,确认后会直接进入艾滋感染的医疗系统以提供感染者完善的医疗资源。

  阿南德·格罗弗在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第十四届会议上就 《增进和保护所有人权———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包括发展权》这一课题提出,应当使人人有权享有最佳身心健康。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与艾滋病患者同为社会公民,应当与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享有平等的社会地位。但实际上,当前的社会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艾滋病患者并不友好,艾滋病患者李志兴杀人后投井自杀时说:“谁让你们瞧不起俺,谁让你们的小孩不与俺的小孩说话,欺负我们家小孩?”[27]这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所承受的社会压力及心理压力。有观点认为,社会对艾滋患者的歧视是导致艾滋病进一步扩散与筛检门槛提高的重要原因。歧视贬损了个体的人格尊严,使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艾滋病患者除生理承受巨大痛苦,还得承受超乎常人的心理压力。社会歧视使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艾滋病患者面临困境,会进一步压缩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艾滋病患者的生存空间。艾滋例外主义支持者引用罗尔斯的观点,“自由主义的基本原则就是个人自由和个人权利必须得到第一优先的考虑”[28]。人格尊严是人作为社会关系主体的基本前提,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29]在现代民法体系中,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人格尊严的平等、完整的保护。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的人格尊严息息相关的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患者的隐私。通常而言,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艾滋病病毒潜伏期的感染者与正常人表现无异,其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享有自己的私人空间。如此看来,艾滋病情的信息无疑是属于个人隐私。

  四、我国应坚持艾滋例外主义的法律规制路径

  
(一)互联网时代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的隐私权困境

  “法律是如此重要的社会现象,因而人们不能离开社会的其他方面孤立地分析法律。如果孤立地研究法律,就不可能理解法律的特征、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和法律的复杂性,也不可能理解法律是社会生活的一部分,而不只是专业性业务的一门技术的这种 ‘实在性’”[30]。实施强制筛检或者 “告知后同意”模式筛检,削弱了受检人的知情权,可能有违受检者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使其出于 “误解”而进行意思表示。支持 “强制筛检”或 “告知后同意”背后可能有两种思维模式:一是以 “管理者”的姿态对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患者,唯恐 “放任”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于不可控范围内生活、活动,有形无形中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艾滋病患者的人格尊严、隐私权予以限制;二是扮演 “家长式” “为你好”的思维,一味强求及早发现、及早干预、及早治疗,忽略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尚无法破解其最为关注的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强制降低其知情程度,使其未能明确自己所可能面临的处境而参与筛检,有可能造成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艾滋病患者的逆反抗拒心理,甚至进一步曲解政府、社会对艾滋病的态度。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推进,网络空间成为人们生活的重要场景,网络空间具备匿名性、多向性、开放性等特点,受众广泛,传播极快,网民的理性程度有待提升,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容易发生,个人隐私在互联网时代如同 “零隐权”,个人信息安全的保障机制尚在研究中。保障个人信息权,并不是为了保护信息所蕴含的财产价值,而是保护每个个体对自己的信息的平等地不被他人非法利用、处理、非法转让的权利,任何人进行收集、利用、存储、处理他人信息都应当依法进行。[31]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艾滋病患者的感染信息、患病情况、个人情况等,作为一种高度敏感的个人信息,同样面临着被侵犯、被滥用,乃至成为攻击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的武器。虽然国家立法明确保障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及其家属的个人信息[32],但具体的保护制度尚待完善。在正常社会个体的个人信息尚且面临个人隐私泄露的危机下,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艾滋病患者的隐私权更加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因此,中国在艾滋筛检乃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保障路径选择上要清醒地认识到法律所依附的 “土壤”问题,慎重考量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所面临的客观局面,不能单独就法律谈法律。

  (二)人权视野下的权利位阶

  权利位阶是法律世界的客观现象,反映了权利效力间的高低、强弱或者价值上的轻重关系;其实质是权利效力位阶或价值位阶,效力高的或者价值重的权利优先得到保护或实现,它反映了权利间的实质不平等。[33]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自愿筛检权,保护的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的个人隐私权,是一种个人权益;而实行强制筛检或者 “告知后同意”筛检模式,更多的是为了保障社会秩序、保护大多数公众的利益。不少学者认为,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公益产生冲突的时候,理当将社会公益放在首位,个人权利次于社会公益。[34]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忽略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的疾病特殊性,这一脆弱群体在无法得到社会制度的保障、大社会环境的包容的前提下,面临着极为艰难的处境。将这部分 “少数人”的 “个人利益”置于 “社会公益”后面,无视这一群体的特殊性,不仅会使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更加羞于启齿、怯于寻找公共权力的帮助,还可能导致更加严重的社会割裂,导致难以预测的社会管理风险。

  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署和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发表的 《艾滋病与人权问题国际准则》提出,作为保障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等弱势群体的国际人权及基本自由的基本观点、国际标准,明确了公共卫生法应当遵循的国际人权准则,其中包括:确定艾滋病病毒自愿检测原则,特别情况下尽管可以进行非自愿检测,但也应当受到司法权的限制,这种授权仅在对所涉及的隐私和自由进行了慎重考量和适当评价之后才能给予[35];应当在所有情况下提供检测前和检测后的咨询,以体现艾滋病病毒检测的严肃性,避免滥用,侵害人们的合法权益[36];就业、提升、培训或福利无须经过艾滋病病毒筛查。[37]

  有人说,“21世纪是人格权的世纪”。民法以关心人、尊重人、保护人的权利为基本追求。我国 《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了保护人格尊严,也是促进个人全面发展、保障个人幸福生活的社会主义本质特征的体现。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王利明教授提出:“中国要在2020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要使人民富裕程度普遍提高、生活质量明显改善、生态环境更为良好,这就必须要求人生活得有尊严感,包括人格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38]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艾滋病患者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同样的权利,在法定空间应当得到法律的同等照顾,并因其脆弱特点,应当得到法律额外的倾斜,只有这样才能使其得到真正的平等保护。

  有报道称:“我国尚有约三分之一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不知晓自身感染状况,有些人没有检测意识,也有些人因担心隐私曝光、社会歧视而不愿接受检测”[39]。根据 《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 “十三五”行动计划》的部署,到2020年,我国将力争实现诊断发现并知晓自身感染状况的感染者和病人比例达到 90%以上。[40]片面推行强制筛检、“告知后同意”的筛检模式,并不必然能取得好的成效。艾滋病防治,治的是病,而不是人。艾滋病问题涉及的是社会深层的关系,涉及人的观念、行为和政策制度的艰难转化,需要长远的、整体的调整,而如果政府和学界对此缺乏清醒的认识,将会导致决策的失误。[41]对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在目前以及接下来的若干年间,都应当坚持艾滋例外主义,落实 “自愿筛检”制度,合理控制 “告知后同意”模式及“强制筛检”模式的适用。应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推广艾滋自我筛检计划。台湾地区的红丝带基金会的调查显示,仅158%民众了解艾滋筛检,约695%民众不认识暴露前预防性投药(PrEP);台湾地区开展的 “在家艾滋自我筛检计划”,鼓励有过性行为的民众至少接受一次筛检,民众除可在就近的县市卫生局及民间团体所设的地点及自动服务机支付费用、取得试剂外,还新增了便利店取货服务,民众支付试剂费及物流费后,可就近于指定便利店取得试剂。[42]这些经验做法值得借鉴。我国关于遏制和防治艾滋病的 “十三”行动计划提出,鼓励民众自我筛检,使筛检的器具更加触手可得,“探索通过药店、网络销售检测试剂等方式开展艾滋病自我检测”[43]。加大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的治疗力度,对于检测出确有感染或得病的,给予心理支持、告知其合法权益、责任义务和相关政策法规,鼓励他们及时将感染情况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并动员开展检测。政府应当在全社会推广正确观念,调整宣传思路,改变以往描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惨痛经历场面的宣传方式,呼吁全社会关怀、接纳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并与高风险人群建立信任关系。在未来的若干年里,应当坚持艾滋例外主义的艾滋筛检方式,这才是符合我国国情、整体社会发展走向的路径选择。

  (吴丹盈,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法官;李冠翔,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警官。)

  注释:

  ①李云昭、黄晓平:《高校学生艾滋病相关知识知晓率调查——以云南警官学院为例》,载《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4期,第22页。

  ② 参见史洪举:《故意传播艾滋病毒就该从严惩处》,载 《人民公安报》,2017年7月27日。

  ③ 参见UNAIDS  DATA  2018。

  ④参见财团法人台湾红丝带基金会网站,http://www.taiwanaids.org.tw/zh/content/3/7/,2018年11月4日访问。

  ⑤参见孟金梅:《我国艾滋病防治法律政策发展分析》,载 《汕头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第58页。

  ⑥参见陈敏利:《媒介艾滋病议题建构的实证研究》,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1年 11月。

  ⑦参见姜爱林:《艾滋病立法存在的问题与应对措施》,载 《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2006年第 4期,第120页。

  ⑧参见注⑤,第 62页。

  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十三五”行动计划的通知》,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政府门户网站,http://wwwmoe.edu.cn,2018年11月5日访问。

  ⑩陈潭、武玲婷:《艾滋政治、社会重组与公共治理》,载 《学习论坛》2008年第 7期,第 43页。

  ⑪潘绥铭、黄盈盈、李楯:《中国艾滋病 “问题”解析》,载 《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 1期。

  ⑫《艾滋病防治条例》第 23条规定:“国家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

  ⑬《艾滋病防治条例》第 24条规定:“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预防、控制艾滋病的需要,可以规定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的情形”。

  ⑭《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条例》第 32条规定:“艾滋病检测实行确证实名制。受检测者应当主动向检测机构提供本人真实信息,检测机构应当为受检测者保守信息秘密”。

  ⑮《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条例》第 33条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在得知阳性结果后一个月内应当将感染状况告知配偶或者与其有性关系者,或者委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代为告知其配偶或者与其有性关系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不告知或者不委托告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权告知其配偶或者与其有性关系者,并提供医学指导”。

  ⑯《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第 21条规定:“建立筛查实验室的医疗卫生机构根据艾滋病预防和控制的需要,经本人同意,可以对孕产妇、手术病人进行产前、手术前艾滋检测,但不得收取检测费用”。第 35条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的抗病毒治疗、住院治疗和门诊手术、透析治疗、内窥镜检查、口腔检查等侵入性操作的诊疗,应当到指定的医疗机构纠正”。

  ⑰参见袁歆:《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政府信息公开研究》,华中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5月。

  ⑱参见王利明:《试论患者知情同意权》,载 《民商法研究》,第4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549页。

  ⑲同上注,第 548页。

  ⑳《湖北省艾滋病防治办法》第 53条规定:“对因输血导致感染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毒建立专项基金进行救助”。

  [21]刘斌志:《艾滋患者信息公开的伦理困境及其社会工作出路》,载 《学术论坛》2011年第 11期。

  [22]参见《艾滋无限阴影》,2018年10月28日,载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1551827739590 2654&wfr=spider&for=pc,2018年11月4日访问。

  [23]参见韩跃红:《个人艾滋信息的保密与告知———兼及科技人员的社会责任》,载 《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 4期,第 1页。

  [24]马靖然:《论艾滋病信息法律管理的基本原则》,载 《云南大学学报 (法学版)》2013年第6期,第4页。

  [25]参见甘开鹏:《浅析我国艾滋病立法的现状及对策》,载 《医学教育探索》2007年第 3期,第 285页。

  [26]参见明辉、李霞:《尼采对西方人权及自然法的批判》,载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 4期,第53页。

  [27]佚名:《平舆艾滋病人杀人事件调查》,载 《农家参谋》2004年第 9期,第 34页。

  [28]参见刘斌志:《艾滋患者的信息公开的伦理困境及其社会工作出路》,载 《学术论坛》2011年第 11期。

  [29]参见王利明:《试论 〈民法总则〉对人格尊严的保护》,载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7年第4期,第2页。

  [30][英]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 1989年版,第 2页。

  [31]参见 《欧盟数据保护一般规范 (EU-DSGVO)》第 6条。

  [32]《艾滋病防治条例》第 32条规定:“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33]参见张平华:《权利位阶论:关于权利冲突化解机制的初步探讨》,载 《清华法学》2008年第 2期,第49页。

  [34]如苗绘在 《公共利益优先兼顾个人权利———从对艾滋病毒感染者强制管理谈起》 (载 《理论探讨》2012年第 4期)一文中提出:“对艾滋病毒感染者进行强制管理,在事实过程中应当坚持公共利益优先,兼顾个人权利的原则,”“如果个人利益的实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为了保护社会整体或社会公共利益,则必须限制部分个人利益的实现”。

  [35]参见联合国人权高专办:《艾滋病与人权问题国际准则》,准则3,第 20段。

  [36]参见上注。

  [37]参见上注,准则 5,第 22段。

  [38]王利明:《我的人格权情结与思索———纪念 〈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三十周年》,载 《法治与社会》2016年第11期,第65页。

  [39]佚名:《我国报告现有艾滋病例 654万》,载 《湖北日报》,2016年 12月1日。

  [40]《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十三五”行动计划的通知》,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政府门户网站,http://www.moe.edu.cn,2018年11月5日访问。

  [41]参见夏国美:《论中国艾滋病 “问题理论”的视角———与 〈中国艾滋病 “问题”解析〉一文商榷》,载 《湖南社会科学》2006年第3期,第71页。

  [42]参见《台湾扩大执行艾滋自我筛检计划》(2017年4月11日),载http://www.chinanews.com/tw/2017/04-11/8196820.shtml,2018年11月4日访问;参见《台湾感染艾滋病人数飙破3万 今年新增2127人》,(2015年12月2日),载http://www.xinhuanetcom//tw/201512/02/c_128489578htm,2018年11月4日访问。

  [43]同注⑨。

Abstract: HIV screening can be used to detect,control and prevent HIV from the source.The attitude towards AIDS screening relates to the general trend of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concept of AIDS sufferers and infectors.AIDS exceptionalism has been adopted in traditional international practice.That means the specific notified,voluntary consent shall be obtained from examinees before they are screened.However,there has been a rising call against AIDS exceptionalism in order to detect more infectors.It is required that AIDS should be equally treated as other infectious diseases.And the screening modes“compulsory screening”and“consent before notification”have appeared.In China,in contrast with the“voluntary”AIDS screening,there also exist“realname detection”and“compulsory screening”in different regions.Thus,it is crucial to identify the legal regulation principle of AIDS screening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human rights.

  (责任编辑刘更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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