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融合视角下残障人士权益保障立法的价值重构 - 中国人权网
首页 > 中国人权研究会 > 《人权》杂志 > 最新一期 >
社会融合视角下残障人士权益保障立法的价值重构

2017-10-25 15:20:04   来源:《人权》2017年第3期   作者:董奇 柳心欢 黄金卫

  内容提要:我国已建立起了以《宪法》和《残疾人保障法》等为核心的残疾人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但随着社会的文明进步、科技发展和残疾人事业的发展,这些法律法规逐步显现出与残障人士日益增长的社会融合需求不相适应的地方。残疾人权益保护精准化立法成为当务之急,创立具有更强可操作性的残疾人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和实施细则是时代的要求。

  关键词:残障人士 社会融合 权益保障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残疾人权益保障相关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不仅对充分保障残疾人的各项权利,而且对实现社会稳定与和谐,乃至共筑中国梦都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残疾人事业起步较晚,基础相对薄弱。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在加强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的同时,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致力于为残疾人事业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保障。自国务院有关部委于1984年出台《关于残疾人个体开业给予免征营业税》后,有关残疾人保护的法律法规陆续颁布,1990年通过了《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保法》) ①,1994年颁布了《残疾人教育条例》,2012 年颁布了《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2017年国务院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了《残疾人教育条例》。迄今为止已初步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残疾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体系。另外,辅以地方法规规章,构成了一个实施性的立法框架。例如,《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就是一部上海版的残障权益保障地方性法规,也是全国首部将“机关、事业单位优先招录残疾人”入法的地方性法规。该《办法》自1993年实施以来,在2014年新修订之前,已经历过两次修订,成为上海市有关机关、部门、组织和个人推进上海残疾人事业,处理残疾人问题的重要指针和重要法律依据。②

  我国虽然已经初步形成了一个以宪法为核心,符合国情的残疾人权利保障的法律框架,但针对不同残疾类型如残障人士群体中更为特殊的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人员特点的立法则显粗糙。因此,坚持与时俱进,进一步加快包括智力和精神残疾人员在内的不同对象的权益保护精准化专门立法,针对已有法律法规在实施中所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相应的立法修改、补充和完善,提升残疾人保护法律法规立法质量和精准性,成为当务之急。本文拟从促进残疾人社会融合的角度,就进一步推进并完善残障人士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立法作些探究。

  一、从慈善到人权:残障人士权益保障立法基础的变迁

  自古以来,残疾人都是被排斥在主流社会之外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残疾人福利事业的开展,他们逐渐被社会接纳,社会地位和生活水平有了一定的提高。然而,社会对残疾人的帮助在相当长时期是慈善性质的,是由一些乐善好施者或仁人志士们出于同情和怜悯而对残疾人进行施舍性的帮助和安置。在这样的社会现实下,残疾人权益保障的立法基础当然是非常薄弱的。依靠少数人的慈善和怜悯,对于庞大的残疾人群体而言,这种帮助和救济无疑是杯水车薪。因此,在慈善模式下,残障人士所得到的帮助是有限、非普惠而没有保障的,最终结果难免使得其中的一部分人生活无着落、流落街头而陷于绝望的境地,更枉论实现社会融合。

  (一)习俗偏见:残障人士社会融合的现实障碍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虽然同情残疾人,但真正接纳和包容很难,环境对于残疾人社会融合存在阻力。现实生活中,人们对于残疾人的看法还存在不少误区,排斥、歧视残障人士的现象还比较常见。在社会生活中,残障人即便并不奢望和健全人同等地享有各项权利,有时却连基本权利都受侵害。真正尊重、包容残障人士的社会环境尚未形成,残疾人和正常人之间似乎仍然存在一条难以逾越的鸿沟。

  据新京报报道,2016年9月,盲人石志刚在广发银行长沙红星支行办理信用卡时,被对方以存在视力障碍,“无法阅读风险提示”为由拒绝。直到被银行明确拒绝,石志刚才第一次意识到,自己其实是“特殊”的。③像石志刚这样在社会生活中因残疾而被歧视的现象并非孤案。尽管,《残保法》有明确规定不能歧视残疾人,但遇到这种状况,石志刚要维权还是比较艰难。因为,他所依据的法律——《残保法》,只是原则性地提到“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银行的所为并不在第38条“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之列,而且石志刚要起诉银行存在歧视残疾人嫌疑,举证也比较困难。

  无独有偶,横山县一位叫崔鑫的母亲为让患有先天性智力障碍的孩子接受正常教育,5年来陪着儿子先上完幼儿园,又开始上小学。为了不影响其他孩子上课,崔鑫和儿子被安排到教室的最后一排。刚开始,还是让很多上课老师感觉到“尴尬和别扭”。班主任郭海霞告诉记者,其他家长担心会影响其他学生的正常上课,曾陆续到学校反映,学校一度面临巨大压力。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崔鑫和儿子已慢慢融入到班集体中。④虽然《残保法》明确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但若无这位母亲执着的坚持,恐怕结果并非如此圆满。

  因创办爱心小院收教残疾儿童而被评为2012年感动中国年度人物的全国人大代表高淑珍的心愿是,有专门的学校接收残疾儿童,有更好的医疗条件帮助孩子们康复,还有能够有效解决残疾人就业的窗口,社会不再歧视残疾人群体⑤。另据南京日报报道,南京市福利院600多名孤儿只有9人能上学,绝大部分因残疾被拒之于学校门外。⑥毋庸讳言,目前残疾人上学难和在社会上被歧视的现象仍然比较常见。

  前些年,甚至有侵害智障学生人身权利的事件发生。据东方早报报道,因嫌智障少女经期“麻烦”,江苏省南通市儿童福利院竟然将两名弱智少女送到医院切除子宫。⑦或许纯粹从医学角度看,与其让智障少女受痛经的折磨,不如由院方做主为其作切除子宫手术,不仅免除其每月例行之苦,还能减轻福利院护理的麻烦,似乎是做了件好事。但是,从人权的角度观之,福利院侵犯了残障孩子的人权,是以粗暴的方式,在本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侵害了其身体权并剥夺了其生育权。作为接纳、救助残障孤儿的专门机构——儿童福利院的工作人员,对于残障孩子人权的如此漠视,折射出残疾人真正要被社会接纳任重道远。

  (二)人权观念:残障人士权益保障的立法基石

  随着《世界人权宣言》和《残疾人权利公约》等人权保障纲领性文献的推出以及我国成为这一公约的缔约国,权利保障模式取代慈善模式成为社会对待残障人士的新视角,立法基础也由原先的慈善模式转变为人权模式。我国现行《宪法》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之下,又在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这标志着残疾人得到社会帮助是一种权利,而不是施舍。《宪法》的明确规定成为我国残疾人权利保障的依据,也是制定一切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石。

  在慈善模式下对于残疾人权利保障的理解是狭隘的,通常只是对他们生存权的关注,而忽视了其他权利。然而,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都是不可分割并且是相互依存的;对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执行、增进和保护,应当给予同等的注意和迫切的考虑,正如 1968年《德黑兰宣言》所确认的,若不同时享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则公民及政治权利决无充分实现之日。摒弃慈善模式而从保障人权的角度看待残疾人权益保障问题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

  在人权保障视角下,残疾人权益保障的内容是全方位的。包括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劳动的权利,婚姻自由的权利,得到扶养、抚养、赡养的权利,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和不受侮辱的名誉权,不受虐待和残害的身体健康权等,都是《宪法》、《民法通则》、《婚姻法》和其他法律明确规定的公民权利。尊重并维护残疾人的这些合法权利已经上升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但是,仅仅上升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并不意味着就有足够法律保障要使残疾人的上述合法权利真正得到法律保障,还必须有一系列可供操作的其他法律保障措施。⑧没有相应的可供操作的法律法规保障,即使在国家根本法和法律中规定了残疾人的权益,在实际生活中仍有可能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和落实。

  二、从隔离到融合:残障人士权益保障立法理念的超越

  根据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及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中我国残疾人占全国总人口的比例和各类残疾人占残疾人总人数的比例推算,2010年末我国残疾人总人数已达到8,502万人。⑨面对如此众多的一个群体,是排斥、隔离还是接纳、融合,反映出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接纳和融合是现代化先进行列国家在残障人士权益保护立法方面的潮流。

  (一)注重对残障人士权益保障的普惠性

  从陈旧的残疾观来看,残疾是个人的问题。但从更加人性化的社会残疾观来看,除了遗传和某些自然疾病所导致的残疾外,残疾现象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必要代价。残疾人为社会发展承担了在经济不断繁荣的过程中因生产和交通事故、环境污染等原因造成的残疾代价,例如污染致病、伤残、矽肺等。残疾人是人类文明和社会进步的奉献者。⑩所以,从该意义而言,保障残疾人的权益是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而让每一个残疾人受惠是确保立法普惠性的重要前提。

  基于《世界人权宣言》和全纳教育(Inclusive Education)全纳教育(Inclusive Education) ⑪的理念,残疾人立法要凸显“普惠性”和“促进融合”的理念。如救助与服务首先要考虑残障人士的普遍需要,要最大限度满足底层广大残障人士的需要,而不是忽视大众“低水平全体要求”以片面追求个别人的“高质量个体愿望”。只有把立法目标放在广大残障人士群体上,才能最大程度真正解决残疾人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另一方面,要从促进残障人士的社会融合而不是将他们和主流社会隔离的角度来修订相关法律法规,立法理念的核心应当是接纳(Acceptance)、归属感(Belongs)、共同感(Community)、发展(Development)和公平(Equity)。

  立法的重要目的是创造一种平等、共赢的良好环境,发挥每一个成员尽其所能对国家和社会的贡献。同时,要惠及包括智力、精神和多重残疾在内的所有残疾人。要根据残疾人的特点和需要为其提供丰富多彩的情感沟通、娱乐感化和技能训练服务。完成这些项目不能仅靠残疾人家属、亲友或残联机构,而要依赖整个社会的关注和参与。为确保目标实现,残疾人保护立法除了明文规定残疾人,特别是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者的社会地位、权利(特别是人格权、平等权等)之外,还要特别强调所有社会成员对他们的尊重、保护与支援的法定义务化,立法具体规定政府与社会(含企业、社会团体、中介组织等)的法定保护责任和救助义务。

  (二)强化对残障人士权益保障的精准性

  对残障人士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只有做到精准化,才能真正起到保障残障人士的合法权益。否则,法官在审判相关案件时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或者没有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便导致即便对残障人士心怀同情却爱莫能助的情形发生。目前,特别是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者在社会生活和法律问题中权益受到侵害的事件时有发生。所以,修订法律时应加大对智力和精神残疾者的人格关注与爱护。长期以来,某些人一方面歧视、甚至虐待智力和精神残疾者,另一方面又对他们怀着强烈的恐惧心理。而智力和精神残疾者的亲属常常想方设法让其与社会隔离,力求保护他们免受可能的伤害,也避免他们干扰正常的社会生活。然而,殊不知这样的担心事实上反而可能将他们隔离在主流社会之外。修订法律或地方性实施细则时就应从人权保障、社会融合、人人平等、相互尊重的角度出发,在预防机制、监护制度,以及医疗救助和心理辅导服务等方面创制出新规范、新规定。

  修订法律法规时应突出对智力和精神残疾者的权利保护。现行法律法规对智力和精神障碍者权利、反对歧视的规定,仍停留在公民“一般权利”的含义上,对反对歧视的呼吁也只是文字上停留在抽象、形式上的要求。其实,一般公民权利与残疾人权利的内涵及侧重点有所不同,特别是智力和精神残疾者。对于一般公民而言,可能更看重人格,希望获得尊重,而对于残疾人而言,他们当然也希望得到平等对待,痛恨歧视,但他们更希望通过提高和保证他们的经济和社会地位来获得平等和尊重。普通人与残疾人、特别是智力和精神残疾者不在同一起跑线上,后者无能力与普通人一起竞争职业,获得生活保障,也无法与普通人一样社会融合。如果只是在立法中原则性地强调对残障人士的权益保障,而没有精准化的法律法规作保障,智力和精神残疾者要提高经济和社会地位,实现社会融合则只能是镜花水月。

  (三)突显对残障人士权益保障的人本化

  要注重“以人为本”的人性化立法。在调研中我们发现,包括《办法》在内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法律性文件,对残疾人的保障内容笼统,如残疾人、特别是智障者如何社会参与未有更具体的规定。有专家认为,这有可能是立法者和修订者没有考虑智力和精神残疾者的特点和具体情况,未掌握他(她)们的基本信息和实际需求。因此,应该通过立法修改或补充性立法,力求做到有别于将智力和精神残障与一般残障笼统看待,争取使新法“保障全”、“服务实”的目标具体化,依法促使各级各类部门提供的各项社会保障以及全社会提供的服务与残疾人的多元而实际的需求真正对接。

  以促进残障人士社会融合为目的的立法,必须力求避免在保护他们权益的同时造成社会隔离。在以往残疾人相关权益保障的立法中,往往比较片面地考虑了残障人士在社会生活中不要受到侵害,不自觉地给残疾人尤其是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者贴上了标签,把他们放大成难以被主流社会包容的异类,致使正常人看到他们便望而生畏。加上在一些法制宣传节目中,过分夸大了精神残疾人犯法不负刑事责任等现象,引起人们对精神残疾和智力残疾者的恐慌,平添了他们社会融合的障碍。在强调残障人士社会融合的前提下,观念将发生深刻的变化,立法的理念亦将发生相应的变化。在原先的慈善模式下,残障人士中尤其是智力和精神残疾者权利容易被窄化至基本生活领域,而忽视其他方面权益的保障。在权利模式下,残障人士的权利应全方位的得到的尊重,即在立法中更加体现人性化。

  在社会融合背景下,包括智力和精神残疾者在内的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需求日益增长,他们要求和正常人一样拥有对自己就业、就学、财产、恋爱、婚姻、生育、就医等事务的自主权和处分权,但这些有时却又和主流社会的习俗和利益不一致。例如,如何看待智力和精神残疾者的生育权?从人口质量的视角一般应当加以限制,但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则不应对其干涉。诸如此类两难的问题考验新的历史时期立法者的智慧和人权意识。另一方面,智障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其中还有不同程度的差异,若只要是智障人士,便认为其不具备行为能力,这无疑是对他们社会融合设置障碍。同样,对于精神疾患者而言,有发病期和痊愈期,不同期间也应区别对待。因此,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也应当体现出在不同程度和期间上的区别,使这些法律法规更加体现出对残障人士的人文关怀,有利于他们的社会融合。

  三、从“软法”到“硬法”:残障人士权益保障立法质量的提升

  立法者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即现在能做到而且必须做到的,应采取强制性的、具有刚性的立法;现在暂时难以完全做到,但符合国家根本利益和发展方向、能够逐步做到的,则采取倡导性的、具有弹性的立法;立法既包括刚性条款,又包括弹性条款。从目前的残疾人权益保护立法来看,属于弹性条款的“软法”较多,而属于刚性条款的“硬法”不多。提高立法的针对性、有效性和科学性,是变“软法”到“硬法”的有效途径,也是残障人士权益保障立法的进步方向。

  (一)加强残障人士权益保障法律的针对性

  立法虽不要求事无巨细,但也应尽其细致、明晰,提高针对性。如,由于智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的限制往往阻碍了智障人士的社会融合,或影响到其受教育及就业的机会,加上一些用人单位由于在智障者就业认识上存在不同程度的偏差,所以就出现了调研中我们所发现的“宁要聋哑,不要戆傻”、“肢废多少还能用,智残实在没法用”等观念和现象。另外,在调研中我们还发现用人单位宁愿缴纳残保金也不愿安排包括智障者在内的残疾人就业的现象还比较普遍。还有,有些智障人士虽在某单位就业,但单位宁可给其工资,却不愿意让他们上班。凡此种种,都影响了智障人士的社会融合。针对这些现象,上海的《办法》也是无能为力的。例如,《办法》的第一章(总则)和第五章(劳动就业)未能根据不同残疾、不同障碍等实际状况,对不同人群特点作出有针对性立法规定和特殊要求。再者,以上海《办法》为代表的相关法律性文件及实施政策,虽就用人单位缴纳残保金做了一些规定,却均未对宁愿缴纳残保金、也不愿安排智障人员入职的现象提出具体的责任要求以及不尽责的惩罚条款,缺乏明确依法处理的规定,导致了该法规条文的柔性有余、刚性不足,针对性也不强。相比较肢体、言语和听力障碍等人士,视力障碍和智力障碍者在就学、婚姻,乃至就业创业等方面都处于更不利地位,面临更多困难和问题。而上海《办法》仅在第三章就残疾人的健康与康复作了相应的规定,但对残疾人,特别是有后遗症现象风险较大的特殊残疾人群体(如智障者群体)的婚姻、生育保健、后果救助等方面制度保障、救济机制的条款有所欠缺。因此,未来上海《办法》第三章的修订,或其它补充立法,或新立法,就应该针对这些问题有所回应,在指导办法、法律援助等方面补上相关规定和要求。

  从残疾人事业整体而言,要兼顾包括智障者在内的不同残疾对象特殊性权利,出台更适于不同群体的、更为细化和更具科学性和针对性的法律法规,完善整个残疾人谱系的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和制度政策体系。而残疾人中,智障者、特别是精神残疾者的情况最为复杂和特殊,也是最受歧视的一个群体,现行的残疾人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该群体尚未有特殊的保障规定。应针对其特殊性,尽快进行相应的专门性立法,或在以《残保法》和地方性法规为基础的现行法律法规框架里,充实、加强针对智障者权益保障的相关条款和内容。如在上海《办法》的第三章到第八章充实和加强针对智障人士保障推进措施、提高办法和保障内容等方面的专门条款,尤其是增加社会团体、家庭以及志愿者(如心理咨询师等)的精神关爱、感情联系、心理辅导等的组织架构、活动机制以及制度保障等方面的规范与促进性法律条款。

  (二)增强残障人士权益保障法律的操作性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社会上歧视、排斥残疾人,侵害未成年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仍有存在,残疾人要获得与正常人同等的待遇往往更为艰辛,实现平权任重道远。这更加反映出从法律层面保障残障人士、特别是智力和精神障碍人士合法权益的迫切性。为了确保《宪法》和《残保法》等根本法和法律中规定的对残疾人权益的实现,不仅要在更具体的法律或地方性的法规中明确残疾人和相关对象的权利义务关系,还要加强这些法律的可操作性。这就是说,在地方性法规制定中要突出宪法所强调的人人平等的理念,以法的形式赋予残疾人在就业、就学等各种社会生活中享受和正常人平等的待遇,不受歧视。同时,也要在地方性法规制定中体现促进残疾人社会融合的功能,为残疾人社会融合排除障碍。

  例如,上海的《办法》第25条明确规定:“普通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儿童就读,保障残疾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的权利”,在第27条中更具体地指出:“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普通高级中学、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创造条件,增加残疾学生的入学机会,扩大招收残疾学生的专业和规模。普通高级中学、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对具备学习能力且生活能够自理、达到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对适合残疾人学习的专业,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的招生名额,招收残疾学生,并可以根据专业特点适当降低对身体条件的要求。普通高级中学、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残疾学生的身心特点,制定相应的教育计划和教学方案,开发残疾学生的潜能,提供相应服务,帮助残疾学生完成学业、适应社会”。这些条款充分体现了《宪法》和《残保法》所强调的平等和促进残疾人社会融合的理念和针对性,还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但是,法律法规中也存在刚性不足而导致可操作性不强的问题。例如,《办法》第三章第14条、第四章第21条、第五章第31条以及第七章第41条和第42条分别就康复补贴、教育资助、税收优惠和家庭补贴等作了若干规定,但这些规定和要求似乎与社会实际发展和残障人士的实际需求不相吻合,无法进行法律适用和操作实施。以智障学生的义务教育为例,由于有关部门对残疾人教育经费投入捉襟见肘,与优质学校,重点学校,甚至一般学校相比,特殊教育学校基础设施建设及办学经费明显不足,难以满足特殊教育相对教育经费所需更多的要求,特别是智障学生的特殊性所需费用相对较高的需求。所以,《办法》中的相关要求和若干规定,贯彻落实的难度较大,这导致一些教育机构资源教室的经费投入不足,影响了特殊学校或残障学生随班就读的质量。

  又如,《残保法》第55条明确规定:“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根据这一条款规定,前文中提到的盲人石志刚在银行办理信用卡时被对方以“无法阅读风险提示”为由拒绝一事,显然银行属于违法,但该条款只是以“应然”的语气阐述这一要求,但在第八章法律责任中并未列出违反这一条款所应承担的责任。因此,这一法律条款在性质上明显属于“软法”,石志刚要依照这一法律条款维权前景不容乐观。事实上,石志刚最终已经败诉。因此,要真正保护“石志刚们”的权益免受侵犯,就要有一些相对较“硬”的法律法规或实施细则。

  《办法》高度强调要社会共同维护包括智障者在内的残疾人的权益,反对歧视。然而,诸如一些部门以各种理由和借口变相忽视或取消为智障这一特殊人群提供照顾或方便等问题还是存在,如果不在其它领域或部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中加以规范和限制,歧视残障人士、侵犯他们合法权益的事件将无法得到根除,宪法法律所规定的残疾人权利保护条款也难以落实。除此以外,还要注重《办法》与社会、经济和文化现状,与有关部门的政策和措施相融合,真正提高其有效性。

  (三)提高残障人士权益保障立法的科学性

  法律法规的内容需要增强科学性和可操作性。而不少地方性“实施办法”的一些条款、某项规定还比较笼统和抽象。如上海《办法》的第二章虽对残疾评定机构和途径做了原则规定,但缺乏标准或标准不科学。尤其是对于精神残疾和智力残疾中的自闭症患者,国务院制定的五类残疾标准对于前者而言过于宏观,对后者则未专门涉及,仅作为一般智障对待。然而,测量智力障碍的韦克斯勒儿童智力量表(Wechsler Intelligence Scale for Children)对于自闭症患者信效度有时并不高。由于缺乏科学的标准,在实践中导致因残障程度难以准确把握而产生相应法律问题。又如第三章(预防与康复)第14条和第15条、第四章第27条,以及第五章32条虽对残疾人社会融合能力培育和择业培训等作出相关的规范和规定,对肢体障碍者和言语和听力障碍者而言可能有一些帮助,但对智障者和视盲者而言就不具可操作性了,由于部分智障者(如脑瘫)的精神、智力、知能、心理等原因,简单的培养和培训是解决不了根本问题的。因此,笼统的实施办法其实际效果受到影响。

  在强调残障人士社会融合的大背景下,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机会日益增多,在此过程中他们和社会其他人或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愈加密切。同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技术渗透到人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也给残障人士社会融合带来了挑战。为了确保残障人士在公共场所不受技术困扰,相关法律法规要明确规定,在建设公共场所的自动化设备时要设置无障碍通道和采用无障碍技术。譬如,为了便于盲人使用相关无人值守的自动化设备,必须在相关设备上设置红外遥感、人脸识别和语音提示等各种技术来帮助盲人定位和操作。要将中国残联公布的关于网站设计的国际标准《WCAG2.0》及国内标准《网站设计无障碍技术要求》所规定的无障碍网页设计,适用于盲用读屏软件等标准作为相关公共设施建设时所遵循的法定标准,使其上升到立法层面。还有,随着通讯技术和社交软件的迅猛发展,电信诈骗案频频发生。相对而言,残障人士在运用新型技术和获得信息方面处于弱势,容易成为这类案件中的受害者。为了确保残障人士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在《刑法》中增设针对残障人士的侵害作为法定的从重情节的条文。总之,在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背景下,残疾人权益保障立法要体现科学技术的新发展,要保证残疾人共享科技进步的成果,同时免受技术设施的困扰。

  四、结语

  残疾人是一个特殊群体,从个人模式的视角看,残疾是他们自身的问题,但从社会模式看却是全社会的事。在社会融合背景下,残障人士在社会生活中所面临的问题愈发突出,这都需要法律法规来调节。于是,加强并完善针对该群体的专门立法,使之成为残障者权益有力保障的必要性与重要性日益体现。从立法意义上看,针对不同类型残障人士特点的精准化专门立法,可以实现立法目标的提升,不断完善我国残疾人的立法保护体系,增强包括智障人士在内的残疾人权益保护实效,适应构建和谐社会、实现中国梦的现实需求。期待我国残疾人保护的立法理念不断更新,视野更加拓展,手段愈发多样,加快从过去主要面对宏观层面、传统意义上的权益保障向也同样关注微观层面、非传统意义上的权益保障的转型,实现从法律角度保障残障人士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的目标。

  (董奇,上海市教育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柳心欢,中国民航上海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副教授;黄金卫,上海对外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课题“促进残障学生就业和社会融合的实践研究”(项目批准号:BJA120084)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注释:

  ①《残疾人保障法》于1990年12月28日颁布、1991年5月15日起实施,并于2008年4月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进行了修订。

  ②上海市残联:《上海市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载http://www.shanghai.gov.cn/shanghai/node2314/node2319/node12344/u26ai30813.html,2017年5月2日访问。

  ③徐钟慧:《盲人办卡遭拒起诉 银行是否涉嫌歧视残疾人》,载《新京报》,2017年2月19日。

  ④李长江:《为让先天智障儿受正常教育 母亲与儿同桌上课5年》,载《西安晚报》,2013年6月30日。

  ⑤赵妍:《全国人大代表高淑珍:希望残疾人不再受歧视》,载国际在线,http://gbcri.cn/42071/2015/03/13/8011s4901176.htm,2017年5月2日访问。

  ⑥参见马道军:《南京600多孤儿只有9人能上学 大部分因残疾被拒绝》,载《南京日报》,2013年6月2日。

  ⑦参见杨华云、简光洲:《福利院切除少女子宫续:此前至少有七起先例》,载《东方早报》,2005年6月1日。

  ⑧参见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法律保障》,载《法学杂志》1991年第3期。

  ⑨参见残疾人基本状况年度数据:载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网站,http://www.cdpf.org.cn/sjzx/sjcx/ndsj/,2017年5月2日访问。

  ⑩参见王逸吟:《保护残疾人权利,对每个社会成员都有意义——全国政协委员、中国残联维权部主任薄绍晔谈〈残疾人权利公约〉》,载《光明日报》,2008年9月8日。

  ⑪是1994年在西班牙的萨拉曼卡世界特殊需求大会上提出的教育理念,从保障人权的视角强调维护每一个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其核心是平等、包容、无歧视和“零拒绝”。

  Abstract:China has established a legal system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which regards Constitu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Protection of Disabled Persons as the core.However,along with the progress of social civilization,science and technology development and the development of undertakings for the disabled,it's gradually reveals that these laws and regulationsare not adapted to the increasing social integration demandsof the disabled.Accurate legislation for theprotection of the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disabled isbecomingan urgent matter,and it's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times to amend laws,regulations and detailed rules with stronger operability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责任编辑朱力宇)

上一篇:《残疾人权利公约》的“合理便利”理念在我国教育领域的运用
下一篇:多多益善:残障权利的多学科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