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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视野下的中国刑事法改革

2017-07-10 14:42:21   来源:《人权》2017年第2期   作者:焦阳

  内容提要:《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反映了世界各国对基本人权的认知,是国际人权领域的重要规范。我国已签署该公约,虽未批准,但刑事法领域的改革必然会受到该公约的影响。故应进一步转变刑事法治理念,划定公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界限,树立人权保障观。在具体制度层面,应进一步减少死刑罪名,限制死刑适用;完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强制措施、侦查方式、审判形式等各领域,更注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增设刑法的罪名,完善奴役罪、非法进行人体试验罪等罪名,以与国际人权保障要求相一致。

  关键词: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死刑改革 刑诉程序 国际犯罪

  一、问题的提出


  人权一词,来源于西方。在我国,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提到人权,似乎它就是资本主义国家的专利,是被批判的对象。其实,中国参加国际人权实践的历史由来已久,曾经的中国政府代表、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起草委员会的副主席张彭春在《世界人权宣言》的起草、制定过程中做出了杰出贡献,他试图说明人权并不是“纯西方”的东西,它是人类共同创造的文明结晶。①人权是全人类共有的,是人生存的基本要求。

  在世界范围内,《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被称为“国际人权宪章”,在人权保护领域具有基石性作用。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世界各国的交往愈加紧密,人类社会找到了越来越多的共同点。在对人权的认识,特别是基本人权的评判标准上也会慢慢接近。我国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就充分反映了这种趋向。②

  《公约》系统和完整地规定了个人享有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最低限度的国际标准,它已经成为人权领域最具有普遍性的人权公约之一。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该公约,但至今尚未批准。2001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加入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并对部分条款做出了保留。以上两公约构建起的人权保障体系,从生存权到发展权,从基本政治权利再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权利的范围不断扩展,对人类自身利益的维护达到了一个新标准。

  “条约必守”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履行国际公约是各国的义务。2004年,“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被写入我国宪法,促进公民基本权利的完善是我国发展的目标。总体来说,随着我国近年来法治建设的发展,人权事业不断进步,批准《公约》并不会损害我国的利益。刑事法是国家的基本法,也是跟公民基本权利有最密切关系的部门法,《公约》分条列出了国际范围内的基本人权,为刑事法的发展提供了总括性方向。为批准《公约》做准备,有必要完善我国现有刑事法,改革其中不符合公约精神的相关规定,以全面促进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完善。

  二、我国刑事法理念的革新

  刑法作为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具有严厉性、强制性、最后手段性等特点。刑法赋予了公权力机关通过正当程序剥夺公民的财产、自由乃至生命,在这个意义上,刑法与人权的关系最为直接紧密。在新中国成立后相当长的时间里,我国并没有成文的刑法典,以政策、条例等处罚犯罪。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典正式颁行实施,刑事司法实践进入了新时代。1997年,我国现行刑法典颁布,该部法典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排斥类推等,完善了重要制度,刑法的法典化水平大幅提升。

  关于刑法的机能,在理论界历来有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之争。在普通民众心目中,刑法就是“专政工具”,是打击坏人用的,殊不知,现代刑法已成为限权法,更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如果没有刑法,对犯罪的打击会更直接、更简单;正是有了刑法,犯罪与刑罚通过文字形式明确呈现在大众面前,则对犯罪的处理要受到实体与程序的约束。刑事法通过其严格的罪刑规范、完整的法律程序,确保了即便追究一个人的责任,也要慎之又慎,决不能随意冤枉一个无辜的人,即便这个人是道德意义上的坏人。

  刑事法为公权力的行使划定了一条红线,刑罚权作为最严厉的公权力,其发动必须有明确的依据。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事诉讼法中的无罪推定原则、正当程序原则、疑罪从无原则等,都始终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旦一个人被确定有罪,等待他的便是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和正常公民权利的剥夺,刑罚权与公民的人身权存在着天然的矛盾。罪与非罪有着天壤之别,正因为有上述原则,作为被追诉一方的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才能得以保存。

  在中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通过都是改革开放以来的事。在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的上世纪80年代,我国开展了大规模“严打”专项斗争。刑事法理念的革新从立法开始,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国际人权公约与《联合国宪章》所阐发的人权理念,对我国的刑事法的改革提供新的参考坐标。刑法的意义不仅仅在于通过制裁和预防犯罪,体现国家的意志,其实际上也是国家对全社会作出的关于限制国家刑权力的承诺。③认可公约精神,不仅体现了我国对人权保障的认可,还彰显了国家对刑罚权与公民权利关系的全新梳理。完善刑事法规定,就要以此精神为指引,限制国家刑罚权的主动发动,明确“可为”的范围。

  当前中国社会,仍处于转型的关键时期。新型犯罪层出不穷,社会治安形势变化多样,在这种情况下,刑法的扩张似乎成了现实的必然。从西方国家的状况看,犯罪化成为潮流,应对多变的社会,需要更严密的犯罪规范。我国刑法修正案近年也呈现出增加犯罪罪名、微罪入刑的趋势,这种趋势不能说必然会侵犯人权,但公民“可为”范围的缩小却是与之伴随的后果。中国的法治还未完全建立,人权保障的理念还未深入人心,明确公权界限,限制公权力对个人权利的随意干涉,仍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因此,无论立法者还是司法者,要明确我国所处的发展的阶段,转变过往重处罚轻保障的观念和做法,同时努力使立法和司法与国际公约的内在精神相协调。只有这样,纸面的公约才能落实为保障人权的实践。

  三、刑事法具体制度的完善

  与《公约》相比,在我国刑事法中,在以下领域存在着一些差距:死刑与生命权、禁止酷刑与强制劳动、刑诉程序与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刑事罪名保护的完善。本文将从以下几方面着重进行比较分析。

  (一)死刑与生命权

  《公约》第6条开宗明义地指出,“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种权利不能随意剥夺。

  从上世纪开始,在世界范围内,废除死刑已成为一种潮流。死刑存在的正当性、合理性不断遭到拷问,死刑的存在是否能抑制犯罪也同样受到质疑。

  《公约》并没有直接要求缔约国废除死刑,而是表明“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这也就是说,即便在保留死刑的国家,死刑适用的范围也应极为限缩,适用的罪行应当是最严重的。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48条的规定,死刑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这里的“罪行极其严重”指的是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④可见,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主要针对犯罪人的犯罪情况而言,是一种个案的具体情况,它并没有限制死刑罪名的范围。“罪行极其严重”与公约中“最严重的罪行”的表述存在较大差异,前者主要侧重于司法的判断,而后者要求各国立法就将死刑的范围限定在最严重的罪行上。

  我国正处于限制并逐步减少死刑的关键期,在立法上我国渐进式废除部分犯罪的死刑设置,在司法上我国严格限制死刑适用。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13个犯罪的死刑,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又废除了9个犯罪的死刑。这两次修法进程体现出决策层对减少死刑已从理念走向实践。根据上述,最严重的罪行应当限定于暴力性致死性犯罪,其他保留死刑的国家的死刑罪名也限于此。在我国刑法分则中,运输毒品罪等不是严重的暴力性犯罪,不仅没有致死性,也无法体现出行为人最严重的主观恶性,这类犯罪仍然挂有死刑无法体现罚当其罪理念,而且与国际公约的精神不符。即便现阶段我国无法全面废除死刑,那么只保留最严重罪行的死刑才是应有之义。

  我国《刑法》并未设立明确的死刑赦免制度。罪犯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后,除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外,并没有寻求赦免的权利。死刑赦免,是在死刑判决确定后,寻求行政救济的一种手段,它能最大限度地减少死刑的实际执行,从而开创了限制死刑的又一条道路。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在2015年9月纪念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活动期间,从国家层面启动了赦免罪犯的程序,这是赦免制度40多年来的首次激活。赦免应当成为一项制度,所有被判处死刑的人应当有寻求赦免的权利,这才能起到进一步限制死刑的效果。

  关于为何要减少适用死刑,在刑罚目的理论上有报应与预防之争。即便坚持“杀人偿命”这种原始的报应观,除了故意杀人罪等外,其他未达到致死性的犯罪罪名也不应当保留死刑。更何况,死刑罪名的大量存在,对未来犯罪并没有起到实际预防作用,社会治安形势也未因为判处死刑数量的增多而明显改善。无论报应还是预防,都不能证明对非暴力犯罪保留死刑的必要。

  近些年来,人道主义观念兴起。呼格吉勒图案等死刑冤案的披露一次次震撼着社会大众的心。生命权的神圣性与不可回复性再次警醒大众,死刑一旦错判无法挽回,死刑的判决与执行应当慎之又慎。生命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对这类最基本人权的剥夺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并应严格限定在一定范围内。

  死缓制度是我国的首创,该项制度为严格限制死刑适用树立了榜样。死缓适用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人,它为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又增加了一道考验,只要在考验期内不故意犯罪的,即可减为无期徒刑。这就意味着,绝大多数死缓犯并未被处死,其生命得以保存。2015年通过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又将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条件限定为“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这也就表明,即便在死缓考验期内再故意犯罪的,也要综合判断情节,不再都执行死刑了。死缓制度设立的优点在于,它既保留了死刑制度的严厉性,又兼具变化的灵活性,给犯罪人更多机会,实际上成为了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减少了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

  在未来的修法过程中,我国应渐进、有序地削减死刑罪名,坚持只保留严重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至于严重暴力的标准,应以“暴力致死性”为限。对于其他包含致死性的犯罪罪名,如抢劫罪、拐卖妇女儿童罪,可以将其转化为故意杀人罪论处,通过这种技术手段,使死刑的罪名限缩于故意杀人罪,以达到罚当其罪的效果。

  贯彻《公约》规定,重在司法落实。在立法修改后,我国司法机关对死刑适用的把控要更严格,应将死刑适用限定为最严重的罪行。司法部门应树立“未来总有更严重的犯罪”的理念,注重相同罪名犯罪实际情况的比较。经过比较,只有那些属于本罪当中情节、后果均最严重的才适用死刑。最高司法机关在核准死刑过程中,应保证程序公开,标准统一,并逐步制定死刑核准的更详尽的操作性标准。

  死刑问题不仅是法律问题,还是政治问题。中国的死刑制度改革应当循序渐进,倾听民意并引导民意,决策层应当在死刑改革中发挥更大作用。《公约》作为死刑改革的引领者,其理念应当融入我国法律实践中,而我国不断削减死刑的实际适用,也是践行公约精神的具体体现。

  (二)刑事诉讼程序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

  《公约》规定了广泛的犯罪嫌疑人权利。《公约》第9条、第10条、第14条分别规定了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权利。公约第9条之“三”指出,“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该规定将羁押作为侦查的例外措施。其“四”指出,“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该规定属于强制措施的令状主义的具体呈现。《公约》第10条规定,“除特殊情况外,被控告的人应与被判罪的人隔离并给予适合于未判罪者身份的分别待遇;被控告的少年应与成年人分隔开,尽速予以判决”。该条主要针对的是羁押的待遇与监管内容。

  《公约》第14条主要规定了庭审中的基本原则和制度。该条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不偏不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该条体现出刑事诉讼国际标准中的公正原则。

  相比于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在我国的完善更加任重道远。以前,人们对刑事诉讼的认识存在偏差,似乎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在于追诉犯罪人,打击犯罪,不能使犯罪人逃脱。固然,在办案中追求实事求是没错,但人权保障更是程序法的精神实质。在现有法律规定和证据情况下,坚持权利平等、法律真实,才是依法守法,符合刑诉法精神实质的做法。

  更加复杂的是,刑事诉讼的立法与执法往往呈现两种样态。在中国,刑事诉讼各专门机关的关系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互相监督。“互相配合”的模式使得刑事诉讼的构造如同流水线,易使一些职能机关为了完成一个共同的目标而共同拼凑案件事实。在这样思维的影响下,各机关之间的监督力度相对较弱,外在的监督也难以深入其中。由于公安机关、检察院执法过程的封闭性、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的孤立性,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功能被弱化,刑事诉讼程序变成了犯罪的“发现与认定”程序。公开的刑事诉讼过程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被“隐形程序”所取代,刑事诉讼中的“潜规则”使得法律的部分规定被架空。

  在我国,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是常态,一旦公民涉嫌犯罪,他的各项公民权利实际上处于被剥夺状态。面对强势的公权力机关,个人如何实现自身的诉求便是考验人权底线的“试金石”。由于这种状态不公开、难受外在监督,因而往往隐藏着风险。近几年披露的重大冤假错案,如杜培武案、浙江张氏叔侄案、呼格吉勒图案等,无一不是侦查机关刑讯逼供、政法委和公检法机关协调办案的结果。在公检法实质一体、庭审有时流于形式的情况下,被告人的各项权利保障往往被忽视,法律规定的权利也无法落实。

  关于逮捕的规定,在我国是伴随着实践逐渐完善的。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逮捕的条件,逮捕之后还要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对没有必要羁押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此外,对于各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如何变更,《刑事诉讼法》也做了更明确规定。对于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分别关押管理的规定,在我国一些地方,还无法落到实处,这与各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关。

  就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我国坚持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是指法院独立,而非法官个人独立。现有的法庭审判,采用合议庭负责制,重大、疑难案件要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在裁判文书的写作方面,重结论而说理不足,也不会列出关于案件争论的不同意见,这就使得庭审的实质公平公正受到了一定影响。

  《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的保障措施,不仅规定的少,欠缺可操作性,而且在实务中也难以得到贯彻。对《公约》这部分规定的落实甚为艰难。要完成这一改革,要完善的不仅是《刑事诉讼法》,还应与整体的司法改革相联系。

  2012年,我国通过了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这次修法范围广、幅度大,总结了实践的弊端,反映了人权保障的趋势。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总则;在辩护制度中,强化律师在侦查阶段中的作用,明确其辩护权;明确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这有利于抑制刑讯逼供;强化证人的出庭义务及其保障措施,推动庭审的实质化。以上措施符合国际人权公约的理念,又面向中国的实践问题,可谓恰逢其时。

  这一系列的法律修正是在妥协的过程中完成的。固有的历史传统、各部门的利益格局、长期形成的工作风气,这些都会牵绊人权保障理念的全面落实,使得改革完善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与《公约》的上述规定对比,我国仍然未确定不羁押的原则,更没有采纳对限制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司法“令状”制度;这次修法规定了任何人不能强迫证明自己有罪,但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如实供述义务的要求仍然保留。为了与《公约》的规定相衔接,我国各机关亟待树立尊重司法中立裁决权威性的理念,相信司法,以最大限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为指引,从积极的追诉者变为平等的对抗者。《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修改仍在路上,不能停歇。

  具体来说,未来《刑事诉讼法》应当在改变被告人的诉讼客体地位、赋予其沉默权,保障证人出庭,促进庭审的实质化方面进行改革,这些举措既彰显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又能促进对被告人人权的保护,与国际人权规范接轨。

  (三)罪名体系完善与人权保障

  刑法的任务是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构建严密的刑事法网,既符合与国际接轨的期待,也是落实法益保护的要求。

  国际犯罪是侵犯了全人类共同利益的犯罪。历史上两次世界大战的惨痛教训给人类敲响了警钟,国际社会就国际犯罪的打击与防控越来越能达成共识。为了世界的未来,中国有必要担负起更大的责任。我国现行刑法分则体系,根据侵犯法益的不同,将不同犯罪分为十类。对于侵犯基本人权的犯罪,主要规定在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这一章中。国际犯罪并不是我国刑法单列的罪名,虽然我国刑法也坚持普遍管辖权,但是并没有将国际犯罪直接转化到刑法典中。面对国际犯罪,现有情况是依照国内刑法的相关规定论处。这种处理方法并未展现出国际犯罪的特性,处理的罪名、量刑也无法反映出该类罪的特殊危害性,专门规定国际犯罪并设专章是未来发展的方向。以下就国际犯罪中常见的奴役罪、种族仇恨歧视类犯罪与我国刑法的衔接问题进行说明。

  1.修改增设强迫奴役犯罪

  反对奴隶制度是人类社会走向进步的结果,不受奴役已成为国际法的一部分。《公约》第8条明确提出: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均应予以禁止。任何人不应被强迫役使。根据此规定,将人作为一种商品买卖奴役,侵犯了人之所以为人的权利,是对人基本权利的侵犯。在《罗马规约》中,奴役罪作为危害人类罪下的一种,已经被明确规定。

  我国《刑法》已规定了强迫职工劳动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等罪名。我国《刑法》第244条规定的强迫劳动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该罪名主要规制的仍然是传统的对人身自由的侵害行为,没有体现出“奴役”的性质。强迫职工劳动罪的对象是“职工”,这表明强迫方与被强迫人之间仍然有一定契约性;奴役则完全不同,它不仅是对人身自由的剥夺,而且“禁锢”性更强,采用的手段更暴力,奴役成了长期存在的控制人身的一种制度,这是对人的尊严、人类的最根本利益的剥夺。从法定刑看,强迫职工劳动罪的普通情节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样的刑罚与奴役罪的危害后果相比,还是较轻,无法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刑法》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妇女、儿童,而不包括成年男性。实践中,拐卖非儿童的男性也时有发生,之后对男性的奴役行为不是现有的强迫职工劳动罪就能涵盖全的。拐卖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严重侵犯了公民的正常生活,会对人的一生造成不可挽回的影响,在这一点上无论对男性还是女性都是如此。建议首先将《刑法》第240条修改为“拐卖人口罪”,使拐卖的对象包括一切人口。《刑法》第241条、242条相应的罪名也需修改。

  建议整合现行《刑法》的上述规定,增加专门的“奴役罪”。该奴役罪应与国际刑法中的奴役表现相衔接。具体来说,奴役罪是指行为人对一人或多人行使附属于所有权的任何或一切权力之行为。行为表现包括贩卖、出租、交换、强制劳动、强迫卖淫、剥削等,行为对象不论男女。立法可采取列举加兜底式,并根据情节配置严于现行立法的法定刑。

  2.增设非法进行人体试验罪

  非法进行人体试验,是指非法地在人体上进行医学试验的行为。“非法”即指该类行为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批准,试验的进行是违反当下医疗法律法规的。在新药研发、生物实验领域,对人体本身开展的各种试验,由于缺乏监管,现有医疗技术又无法控制每项试验的进程,导致对人体生命健康造成重大损害。

  非法进行人体试验的行为严重违反伦理,在历史上曾造成严重的后果。但是,我国现行《刑法》却没有对此专设罪名。如果行为人实施了非法人体试验的行为,如果造成严重损害的,只能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国际社会,20世纪70年代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欧洲人权和生物医学公约》,1993年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等国际性文件都对非法人体试验做了禁止性规定。历史难以承受之痛时刻提醒人类,要将非法人体试验行为入罪,动用刑法对非法人体试验行为进行有效追究。在《公约》第7条规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

  近年来,我国生物科技产业发展迅猛。国家支持产业创新,生物产业充满前景。但是,我们也应看到,一些企业为了牟利,铤而走险,游走在法律边缘,甚至为了商业利益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并触犯刑律。为了统一规制这类行为,与国际公约的精神相协调,我国有增设非法进行人体试验罪的必要。具体而言,非法进行人体试验罪,是指未经基于本人真实意志的同意而实施的医药或科学试验,且性质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在本罪名的认定当中,本人是否出于真实意志的同意是关键的判断标准。至于使用的方法,不要求必须是有辱人格尊严的方法,只要性质恶劣的都可构成本罪。

  3.修改增设种族仇恨、歧视类犯罪

  公约第20条第2款规定:“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加以禁止。”历史上,曾因民族、种族、宗教问题,人不被当做人看待,也曾引发无尽的纷争与战争。近年来,恐怖主义组织借助宗教问题,极端解释宗教,宣扬散布仇恨,诱发了世界范围内的恐慌。人权的要义建立在人人平等基础之上,公开煽动歧视、敌视与暴力,破坏了全人类共有的价值观,应该遭到谴责与处罚。

  我国《刑法》第249条规定了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第250条规定了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第251条规定了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这几项罪名被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章中,主要针对“少数民族”这一特殊群体,考虑了我国国情的特殊性。

  与《公约》的规定相比,我国《刑法》中尚没有针对种族歧视的专门犯罪,针对宗教的犯罪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公约》的规定相协调,我国应逐步改造现有的刑法规定,将249条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扩展为煽动民族、种族、宗教仇恨、歧视罪,第251条修改为非法侵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并将其主体确定为一般主体。此外,应将国际刑法中的种族隔离罪纳入我国刑法之中。“种族隔离”行为,指一个种族团体对任何其他一个或多个种族团体,在一个有计划地实行压迫和统治的体制下,实施性质与第一款所述行为相同的不人道行为,目的是为了维持该制度的存在。⑤种族隔离行为针对的其他种族团体,传播的是区别与仇恨。即便我国未发生过种族隔离行为,但与世界接轨出发,对于这种侵害全人类共有利益的犯罪,有必要及时作出规制,这样才能在国际上发声,传递中国声音,有序参与国际规则讨论与制定。

  我国已有统一的刑法典,历来又有统一规定犯罪及刑事责任的传统,因此,对上述罪名的增加或修改,应直接在现行刑法中进行。可在刑法分则中专门增设一章“国际犯罪”,将上述侵犯基本人权的罪行集中规定在该章中。

  (焦阳,外交学院国际法系讲师,法学博士。本文系外交学院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一流学科创新工程”项目“全球治理视野中的国际法治与中国作用”(编号:3162015ZYYL04)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注释:

  ①参见卢建平、王坚、赵骏:《中国代表张彭春与〈世界人权宣言〉》,载《人权》2003年第6期。

  ②参见张旭:《人权与国际刑法》,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6期。

  ③参见苏惠渔、孙万怀:《刑法的意义与国家刑权力的调整——对人权〈两公约〉的刑法评释》,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

  ④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237页。

  ⑤参见《罗马规约》第7条第2款(i)。

  Abstract:Reflecting the world's perception of human rights,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is of vital importance in the field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China signed this conventionEven though we have not ratified it,the reform in the field of criminal law should be based on it.We possess a tradition of severe penalties in the legal system.We should transfer criminal law concepts,set a clear line between public power and civil rights and set up the concept of human rights protection.On the level of the specific system,we should reduce the number of crimes punishable by death and limit the application of capital punishment,improve the criminal litigation law to protect the basic rights of suspects and defendants in the field of compulsory measures,investigation strategy and judicial form and add some charges like enslavement and illegal human trials,which are practiced around the world,so as to b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责任编辑朱力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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