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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吟兰:反家暴法构建起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制度体系

来源:人民日报   作者:夏吟兰

  2016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是一部预防和制止家暴的专门立法,它是我国人权保障立法的重要成果,是法治中国进程中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一环。反家暴法强调国家和政府责任,对受害的家庭成员,特别是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弱势一方给予特殊照顾,提供各种的救助措施,彰显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体现了对家暴受害者的人文关怀。反家暴法构建起预防和制止家暴的制度体系,通过强制报告、公安告诫、临时庇护救助、人身安全保护令等一系列措施使受害人求助有门,让公权力介入有据,达到早期发现,及时制止,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目的。

  一是明确规定了家暴概念。家暴的概念决定反家暴法对受害者的保护范围及保护力度。反家暴法规定的家暴概念,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就主体范围而言,家庭成员是指在法律上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除了家庭成员之外,共同生活的非家庭成员也视为家暴的主体。反家暴法通过在附则中明确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扩大了对家暴受害者的保护范围。现实生活中同居关系或非亲属的抚养寄养关系之间发生的暴力现象客观存在,且具有家庭暴力所特有的隐蔽性、频发性、周期性,以控制对方为目的等特点,通过参照执行的准用条款将他们纳入反家暴法予以保护既不会扩大家庭成员的内涵,破坏法律体系的一致性,也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反家暴法通过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规定了家暴的行为类型,明文列举了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属于身体暴力,经常性谩骂、恐吓等行为属于精神暴力,并以“等”字加以概括,性暴力可以纳入“等”的行为类型之中。

  二是建立了强制报告制度。强制报告制度是及时发现家暴的重要路径。反家暴法首次明确规定了强制报告义务,那些在工作中有可能与受害者接触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都有强制报告的义务。包括: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失智老人、残障人士等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遭受或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如知情不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需承担行政责任。强制报告义务可及时发现家庭暴力,最大限度地保护弱势群体。

  三是建立了公安告诫制度。告诫制度是公安机关及时介入家暴的中国经验,是中国反家暴法的重要制度创新,丰富了公权力适度干预家暴的手段。

  公安机关接到家暴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暴。对于实施家暴情节轻微,构不成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安机关通过出具书面告诫书,明令禁止加害人再次施暴。告诫书不仅要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且还要通知当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居委会、村委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暴。

  同时,书面告诫可以直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家暴的证据。根据这一证据,法院可以裁定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判决准予离婚,对受害人给予损害赔偿。

  四是建立了临时庇护救助制度。县级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单独或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暴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

  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者,反家暴法将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作为其重要原则之一,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给予特殊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暴而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况的,公安机关应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送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福利机构。对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五是建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人民法院为保护家暴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免受加害人实施暴力行为的一项司法救济措施。凡当事人遭受家暴或面临家暴危险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其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除当事人和近亲属之外,公安机关、妇联、居委会、村委会及救助机构均可代为申请。对于书面申请有困难的还允许口头申请,由法院记入笔录。人身保护令分为一般保护令和紧急保护令。一般保护令在72小时内发出,紧急保护令在24小时内发出。紧急保护令对于受到严重威胁、严重家暴的人,可起到及时隔离、制止暴力,避免暴力升级的作用。

  人身安全保护令主要包括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暴,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等措施。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构不成犯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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