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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儿童康复权的国际法保护及对我国的启示

2015-10-30 11:01:12   来源:《人权》2015年第4期   作者:许巧仙
  内容提要:残疾儿童如能接受有效的康复服务,就可能拥有与普通儿童相近的成长与发展机会。伴随残疾康复理念的演进,残疾儿童享有康复服务在《儿童权利公约》和《残疾人权利公约》中得到确认,残疾儿童康复权的基本内涵得到发展和完善。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残疾人保障法》并没有保护残疾儿童权利的单独条款,但《残疾人保障法》明确了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原则,《义务教育法》要求学校为在校残疾儿童提供康复场所和设施。比较而言,我国保护残疾儿童康复权的法律规定比较笼统和模糊,并没有建立与国际公约相一致的保护内容,因而需更重视残疾儿童权利的立法保护,完善残疾儿童康复服务相关法律规定。

  关键词:残疾儿童 康复权 国际法 国内法

  
一、提出问题

  在我国,残疾儿童主要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儿童。根据2006年第二次残疾人抽样调查结果推算,我国0-14岁残疾儿童数量为387万,占残疾人口总数的4.66%,15-18岁残疾儿童 170 万,占总人口的2.04%①;我国又是出生缺陷和残疾高发国家,每年约有20到30万可见的先天畸形儿出生,加上出生后才显现的缺陷,人数更多,且有增长的趋势②。遗憾的是,我国多数残疾儿童并没有享有有效的康复服务,他们在儿童期就失去了与普通儿童相近的成长与发展机会,原因主要在于我国残疾儿童康复服务存在诸多问题,如残疾筛查体系不健全,康复服务重项目开展而轻制度建设,康复机构不规范,康复服务范围覆盖有限,康复服务经费投入不足,康复服务长效追踪机制不完善③,因而不能满足我国残疾儿童康复服务需求多元化、专业化的需求。

  有学者提出,我国要进一步加强残疾康复服务制度建设,建立和完善残疾康复服务体系满足残疾儿童康复需求,保障残疾儿童康复权④,那么残疾儿童应该享有哪些康复服务?法律赋予残疾儿童享有什么样的康复权?政府和社会应该承担哪些责任?虽然目前有研究指出残疾儿童享有特别的康复权⑤,但并没有对残疾儿童康复权进行专门、具体的研究和阐述,已有对残疾儿童权利的专项研究主要集中在残疾儿童平等受教育权、受特殊教育权⑥、生命权⑦和财产权⑧的法律保护以及权利保护的法律原则等⑨方面。笔者认为,在进入到“权利时代”的背景下,梳理出国际法对残疾儿童康复权的具体规定,从权利视角整体把握国际法保护残疾儿童享有康复服务的基本内涵,有助于发现我国目前给予残疾儿童康复服务法律保护中所存在的问题,并为寻找和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残疾儿童康复权保障机制奠定基础。本文中所指残疾儿童享有的康复权是指残疾儿童基于自身独特的主体地位,依据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所应享有的各类康复服务权利。

  二、国际法对残疾儿童康复权的保护

  伴随残疾康复理念的演进和发展,残疾儿童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进入国际法立法领域。由于残疾儿童兼具儿童和残疾两重性,残疾儿童康复权主要在两部特殊群体的国际法《儿童权利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和《残疾人权利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中得以确认和保护。当前,康复权作为残疾儿童权利的一项主要内容并予以法律保护,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

  (一)《儿童权利公约》对残疾儿童康复权的保护

  《儿童权利公约》规定残疾儿童享有获得预防保健以及医学治疗、心理治疗和功能治疗、康复援助等为主要内容的康复服务,而政府有责任要保障所有残疾儿童享有这些康复服务。1990年生效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是国际社会迄今规范儿童权利保护内容最丰富、最全面、最被广泛认可的国际法。《儿童权利公约》第23条是专门针对残疾儿童享有特别照顾权利的条款,该条款明确了残疾儿童应该能有效地获得康复服务,这些康复服务包括预防保健以及医学治疗、心理治疗和功能治疗,并可以从接受特别照顾的权利中得到援助。该公约要求缔约国应本着国际合作精神,在预防保健以及残疾儿童的医疗、心理治疗和功能治疗领域促进交换适当资料,包括散播和获得有关康复教育方法和职业服务方面的资料,以其使缔约国能够在这些领域提高其能力和技术并扩大其经验。⑩此外,《儿童权利公约》指出包含残疾儿童在内的儿童医疗、康复服务权利的责任主体是政府,因为《儿童权利公约》第24条明确规定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的健康,并享有医疗和康复设施;缔约国应努力确保没有任何儿童被剥夺获得这种保健服务的权利。⑪

  (二)《残疾人权利公约》对残疾儿童康复权的保护

  《残疾人权利公约》中有专项保护残疾儿童的条款,在健康条款、适应训练与康复条款中对包含残疾儿童在内残疾人康复权进行了专门保护,不仅罗列了康复服务的内容和形式,还明确了政府承担提供康复服务、培训康复服务专业人员与工作人员以及设计、开发、推广辅助用具与技术的主要责任。2008年生效的《残疾人权利公约》是联合国自1982年颁布《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World Program of Action Concerning Disabled Persons)和1993年颁布《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Standard Rules on the Equalization of Opportunities for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后颁布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公约,旨在促进、保护和确保所有残疾人充分和平等地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并促进对残疾人固有尊严的尊重。该《公约》第7条为残疾儿童专项条款,要求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残疾儿童在与其他儿童平等的基础上,充分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25条健康条款首先明确要求缔约国需要尊重残疾儿童逐渐发展的能力并尊重残疾儿童保持其身份特性的权利,在一切关于残疾儿童的行动中,应当以残疾儿童的最佳利益为一项首要原则;然后强调了残疾儿童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高健康标准,不受基于残疾的歧视;要求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残疾儿童获得考虑到性别因素和特别需要的医疗卫生服务,包括酌情提供早期诊断和干预,并提供旨在尽量减轻残疾和预防残疾恶化的服务;提倡尽量就近在残疾儿童所在社区,包括在农村地区,提供这些医疗卫生服务。⑫《公约》第26条适应训练与康复条款要求缔约国组织、加强和推广综合性适应训练和康复服务和方案,尤其是在医疗卫生、就业、教育和社会服务方面,这些服务和方案应当根据对个人需要和体能的综合评估尽早开始,并尽量在残疾人所在社区,包括农村地区就近安排;促进为从事适应训练和康复服务的专业人员和工作人员制订基础培训和进修培训计划;为残疾人设计辅助用具和开发辅助技术以及推广对这些用具和技术的了解和使用。⑬

  三、我国法律对残疾儿童康复权的保护

  (一)《未成年人保护法》没有明确规定残疾儿童享有康复权

  我国1991年颁布、2006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没有专门针对残疾儿童的特殊照顾条款,没有明确规定残疾儿童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只是在家庭保护中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歧视有残疾的未成年人。该法在学校保护和社会保护内容中明确了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⑭

  (二)《残疾人保障法》明确了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原则

  我国1991年制定、2008年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的第二章为康复专章,一共6条,涉及康复服务责任主体、指导原则、组织实施、康复专业人才培养和辅助器具开发应用等内容,如该法第15条明确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第17条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组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单位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残疾人在专业人员的指导和有关工作人员、志愿工作者及亲属的帮助下,应当努力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和劳动技能的训练等。⑮应当说,该法保护的对象包含所有的残疾儿童。但该法第16条有关康复服务指导原则中要求在重点康复项目中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所突出的是残疾儿童在接受康复服务中的优先原则。

  (三)《义务教育法》规定了学校要为在校残疾儿童康复提供场所和设施

  义务教育阶段有视力残疾、听力言语残疾和智力残疾的儿童应享有康复权在我国2006年修订的《义务教育法》中得到进一步保护,该法明确了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应当为在校残疾儿童康复提供支持和服务。我国1986年颁布的《义务教育法》第5条和第9条是针对残疾儿童接受教育的专门条款,但是没有涉及残疾儿童康复服务相关内容,但2006年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第19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⑯

  四、残疾儿童康复权的国际法和国内法保护之比较

  (一)国际法和国内法保护残疾儿童康复权的共同点

  第一,国际法和国内法保护的残疾儿童康复权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赋予残疾儿童特别保护的权利之一,是残疾儿童发展权的一项主要内容。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马克思、恩格斯有一个精辟的论断:“要不是每一个人都得到解放,社会本身也不能得到解放。” ⑰在马克思看来,真正的人的发展只能是全社会每一个人的发展,而不能是一部分人的发展和另一部分人的不发展。因为“一个人的发展取决于和他直接或间接进行交往的其他一切人的发展。” ⑱发展的主体只能是每一个人,发展的权利属于“每一个人”。每一个人都得到了发展,相互联系的个人才能够得到发展。

  第二,国际法和国内法保护的残疾儿童康复权是一项社会赋权,以享有康复服务为核心。该权利是残疾儿童除了享有其他普通儿童普遍享有的共同权利外还特别享有的基于身体机能、智能处于不利境地而得到的某些倾斜性、优惠性的与医疗和康复相关的特殊权利,是基于残疾儿童生理弱势导致社会性发展弱势特征而赋予的特别保护的发展权,是残疾儿童发展权的一项主要内容。

  第三,就保护残疾儿童享有康复权的目标而言,无论是国际法还是国内法都是期望通过提供康复服务促进残疾儿童的生理和心理功能恢复到尽可能好的水平,以便在身体、心理等方面最大限度正常地发育成长,享有普通公民应有的各项权利从而融入社会。

  第四,就残疾儿童康复权的责任主体而言,无论是国际法还是国内法,都强调政府承担主导责任,并要求社区组织、学校、残疾教育机构、残疾儿童家庭、残疾人组织等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国际法和国内法保护残疾儿童康复权的不同点

  第一,国际法《儿童权利公约》有单独条款针对残疾儿童的特殊情况进行康复援助和提供康复服务的规定,而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并没有单独条款给予残疾儿童特别保护,更没有体现《儿童权利公约》在残疾儿童保护方面的内容要求。

  第二,相比国际法规定提供给残疾儿童康复服务的内容而言,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相关内容比较少。如前文所述,《儿童权利公约》和《残疾人权利公约》保护残疾儿童享有的康复服务内容主要包括预防保健、康复服务方案制定、早期诊断与评估、医学治疗和护理服务、心理咨询和辅导服务、功能治疗、辅助器具服务、康复救助等,但我国法律对残疾儿童康复服务权利内容的规定比较少,如在《义务教育法》中只涉及到提供康复场所和设施这样的概念,在《残疾人保障法》中只涉及提供社区康复和开展康复工作这样的规定,具体的康复服务内容也就是康复训练活动、功能、自理能力和劳动技能训练,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提供辅助器具服务等,并没有出现国际法和国际文件中要求的康复服务方案制定、早期诊断与评估、医学治疗和护理服务、心理咨询和辅导服务等内容。

  第三,在法律规定的行文方面,国际法就残疾儿童康复权的保护更为具体、明确,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比较笼统和模糊。如《儿童权利公约》和《残疾人权利公约》都有残疾儿童权利保护的单独条款,而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残疾人保障法》中都没有单独保护残疾儿童的条款。

  五、残疾儿童康复权的国际法保护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启示

  当前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应当是包括残疾儿童在内的所有人的发展,而接受有效的康复服务是残疾儿童发展的重要事项。中国作为正在走向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大国,作为残疾儿童数量最多的国家,无疑应提高全社会对保护残疾儿童康复权重要性的认识。形成全社会关心、爱护、帮助和保护残疾儿童健康成长的良好氛围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体现,是实现社会正义的迫切要求和重大任务。应该不断完善残疾儿童康复服务相关法律法规建设,积极推进残疾儿童康复服务工作,有效促进残疾儿童康复工作的规范化、长效化,切实保障残疾儿童实现康复权。

  在立法中注意和国际公约所确立的原则以及规定的内容保持统一和衔接,是履行国际公约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我国是《儿童权利公约》和《残疾人权利公约》的签署国,这两部国际公约应该成为我国残疾儿童康复权保护立法的重要依据之一。当前我国残疾儿童康复服务专业技术水平低,不能满足残疾儿童日益增长的多元化、专业化康复服务需求,主要原因之一在于目前我国法律规定残疾儿童康复服务的主要内容及保障机制尚不够健全。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残疾人整体社会福利水平也将不断提高。在今后的立法中,特别是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残疾人保障法》的修订中要有保护残疾儿童的单独条款,在《残疾预防和残疾康复条例》的制定和《残疾人教育条例》的修订中要有保护残疾儿童康复权的专项条款,同时要将国际法中比较先进的康复服务内容,如康复服务方案制定、早期诊断与评估、医学治疗和护理服务、心理咨询和辅导服务等专业康复服务的具体内容,予以明确规定,以弥补当前法律保护的不足。政府要承担更多的主体责任,不断增加残疾儿童康复服务的经费投入和康复服务专业人才的培养,⑲为专业化、高水平康复服务提供经费和人才保障,使法律所保护的残疾儿童康复权得到真正的实现。

  (许巧仙,南京特殊教育师范学院教授、博士。本文为南京特殊教育师范学院立项课题“残疾儿童权利及其保障研究”的成果之一。文章写作也得到江苏省高校2012首批中青年教师境外研修项目、江苏省2014“青蓝工程”和第四期“333”高层次人才工程项目的资助。)

  注释:

  ①参见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2006年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主要数据公报》,载《中国康复理论与实践》2006年第12期。

  ②参见《中国先天残疾儿童每年约30万》,载《文汇报》,2011年9月19日。

  ③参见曹跃进、纳新、孙光:《0-6岁残疾儿童康复研究》,载《残疾人研究》2012年第2期;张琪、褚益平:《残疾儿童康复状况研究》,载《残疾人研究》2012年第2期。

  ④参见陈耀红:《残障儿童家庭康复需求的调查报告》,载《中国特殊教育》2007年第9期;孙树菡、毛艾琳:《我国残疾人康复需求与供给研究》,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年第1期。

  ⑤参见许巧仙、丁勇:《试论残疾儿童权利的形成与发展》,载《中国特殊教育》2014年第9期;赵启峰:《论我国残疾儿童权利的法律保护》,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6期;刘剑:《残疾儿童权利的立法保护》,载《河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

  ⑥参见陈云英:《保障特殊儿童的教育权利》,载《教育研究》2008年第5期;孟万金、刘在花、刘玉娟:《采取有力措施促进残疾儿童教育权利平等和机会公平》,载《中国特殊教育》2007年第4期;彭兴蓬、邓猛:《论全纳教育思想与特殊儿童的教育权利诉求》,载《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

  ⑦参见尚晓援:《残疾儿童生命权保护的个案研究》,载《山东社会科学》2011年第4期。

  ⑧参见彭丽容:《残疾未成年人财产权的法律保护》,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10期。

  ⑨参见黎建飞:《残疾儿童权利保障的法律原则》,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

  ⑩参见UN.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1990) [DB/OL].载    

  http://www.ohchr.org/EN/ProfessionalInterest/Pages/CRC.aspx,2015年2月1日访问。

  ⑪参见上注。

  ⑫参见UN.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2006)[DB/OL].载

  http://www.un.org/disabilities/convention/conventionfull.shtml,访问日期2015年2月10日。

  ⑬参见上注。

  ⑭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的有关规定。

  ⑮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08)的相关规定。

  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的相关规定。

  ⑰《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318页。

  ⑱同上注。

  ⑲参见注③。

Abstract: Children with disabilities may have similar growth and development opportunities as normal children if they may receive effective rehabilitation service.In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children with disabilities have special rehabilitation rights recognized in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and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with the evolution of the concept of disability rehabilitation.The basic connotation of the rights has developed and perfected.In China,there is no special article to protect the rehabilitation rights of children with disabilities in the Law on the Protection of Children or the Law on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But the Law on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adopts the principle of the priority for the children with disabilities to recieverescuing treatment and rehabilitation services and the Law on the Compulsory Education requires schools to provide rehabilitation sites and facilities for the children with disabilities at school.We did not establish connotation of the rights in the domestic law similar to those in the international law by comparison.We need to strengthen the related legislation on rehabilitation services of children with disabilities and improve the corresponding safety net.

  (责任编辑陆海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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