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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宜建立未成年人特别程序

2015-07-08 16:53:18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周文
  社会转型期的特殊时代背景下,留守儿童问题突出、离婚率居高不下,侵犯未成年人权益案件出现了不同于以往的一些新情况、新特点,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难以妥善处理,故需要建立与未成年人民事纠纷相配套的、有别于通常程序的特别诉讼程序,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构建特别程序的必要性
 
  未成年人民事纠纷的特点决定了需要建立特别程序。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民事案件大多属于家事范畴,依据当前的民诉程序,未成年人的权益只能由其监护人来伸张,在“监护不能”的情形下,未成年人权益维护面临诸多困难。因此迫切需要针对未成年人特点的特别程序予以保护。
 
  现行民诉的发展方向决定了需要为未成年人建立特别程序。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正朝着当事人主义的方向发展,这是程序正义的价值追求,然而这种单一的发展忽视了财产关系案件与身份关系案件的差别。目前,我国在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民事实体法方面存在不少立法缺憾,基于程序法有着对实体法选择适用、补充漏洞和矫正不足的作用,通过民事程序法的相关规定来体现立法者对未成年人权益的重视和保护,无疑是一种可行的措施。
 
  相关立法借鉴
 
  大陆法系国家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多在家事诉讼程序规定。日本在民诉法之外,专门规定了人事诉讼法与家事审判法,涉及未成年人亲子关系的认否、收养关系纠纷等案件,由家庭法院以人事诉讼程序或家事审判程序分别处理。德国将人事诉讼程序置于民事诉讼法中作为单独一编加以规定,并分别规定了“亲子事件程序”和“抚养的程序”。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亲子事件专属于子女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在国内无住所时,专属于其惯常居留地的法院管辖。抚养案件中,关于父母的一方或双方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的程序,专属于子女或代理该子女的父母的一方的普通审判籍所在的法院管辖。
 
  我国台湾地区也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人事诉讼程序,就亲子关系事件程序进行了规定,并专门规定了“家事事件法”。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其“家事事件法”创设了程序监理人制度,在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时,为避免因实质上的“双方代理”所引致的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目标的落空,法院得选任独立于法定代理人的程序监理人参与程序,维护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所必要的权利并承担其职务上的义务。
 
  英美法系国家具备了完备的未成年人民事司法。英国1989年儿童法中明文规定了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监护人”制度,即出于任何特定诉讼程序的目的,在涉及儿童居住、照护等方面,法院应为案件涉案的儿童指定一名诉讼监护人,除非其认为做出该指定对于保障儿童利益不必要,该诉讼监护人专门代表子女利益参加诉讼,就子女抚养和监护等问题提出处理意见,以供法官参考。
 
  在美国,父母离婚后子女的监护问题上,越来越多的律师作为子女的诉讼监护人代理子女出庭参与审判。同时,为了避免丧失监护权的一方探视子女有可能会危害子女的情况,如无监护权的父母一方曾对子女实施过虐待行为等,美国一些州创设了“受监督探视制度”,具体指为丧失监护权的当事人提供在第三人监督之下与未成年子女见面的机会。
 
  特别程序之建构
 
  我国在未成年人民事审判实践中,已经探索实践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制度。比如有些法院在抚养权纠纷案件中聘任观护员进行社会调查,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案件的客观处理。这些都为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立法提供了一定的“本土”经验。我国未成年特别诉讼的建构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明确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以未成年人身份为基础不同,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特别程序需要以法定代理人制度不能发挥作用时的利益保护为出发点。基于法定代理人制度的价值,通常情况下,只有当法定代理人制度出现问题时,法定代理制度的功能无法实现,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出现了“真空”,才必须为未成年人设置特殊的保障制度,构建在此基础上的特别程序才具有必要性与正当性。
 
  第二,设立未成年人程序监理人(或特别代理人、独立律师等)制度。在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利益不一致、法定代理人无法或怠于履行代理职责时,为未成年人选任程序监理人(或特别代理人、独立律师等),专门代表未成年人参与诉讼,在涉及未成年人监护、抚养等方面的利益时提出客观意见,最大限度地维护和实现未成年人利益。
 
  第三,增加管辖的特别规定。受人口流动影响,我国未成年子女与父母或父母一方异地生活情况并不少见,而基于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管辖规定,如果作为被告的监护人不是本地人或流动、迁居到外地居住连续一年以上,未成年人就需到异地诉讼,将会面临着上学请假、路途遥远等诸多实际困难,因此,建议在亲子、抚养、离婚等诉讼中增加未成年人住所地或者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一方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便于未成年子女或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进行诉讼。
 
  第四,建立强化执行的特别程序。特别要强化对探望等非金钱类判决的执行情况。对此,我国的探望监督制度已经向前迈进了一步,建议在现有探望监督制度的基础上,借鉴美国“受监督探视制度”的内容,在特别程序中明确规定对涉嫌虐待或者疏于照管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双方或一方要求探视子女时,给予必要的监督,以防止出现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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