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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焯:法院对仲裁案件司法监督的内容亟须完善

2015-02-15 10:08:20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王焯

  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时,可依法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法院对仲裁裁决在程序上是否存有瑕疵进行司法监督,不仅可以提高仲裁案件的审理质量,对当事人“息诉服裁”、合理配置社会资源、维护社会稳定也起着重要的作用。

  笔者对数百起案件逐一分析,试图总结归纳司法监督过程本身出现的突出问题,希望通过追溯问题发生的原因和背景以把握防范其发生的一般规律,并由此出发,从机制、方法等方面避免其发生的机率,秉持审判质量重于泰山的理念,做到预防在前、防微杜渐,实现案结事了,最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仲裁法》所规定应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几乎相同,因二者并非选择关系,恶意债务人为了拖延履行义务的时间往往在法院驳回其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后再次对同一裁决申请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恶意债务人滥用上述权利,但并没有彻底改变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双轨制模式、不能完全消除监督重叠本身的缺陷及适用上的冲突。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合并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势在必行。

  二、《仲裁法》对法院应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作出极其原则的规定,不但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而且当仲裁程序本身并无瑕疵但其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等实体问题存有错误时,法院的监督便形同虚设,立法者的初衷是考虑到强化法院对仲裁案件的实体监督,将导致纠纷解决的过程拖沓冗长,使仲裁本身的独立性、简捷性和效率性大打折扣。但在现有形式下应考虑在既尊重仲裁制度独立性原则不变又保证法院对仲裁裁决适度纠偏功能充分行使的前提下,进一步明确和丰富法院对仲裁案件司法监督的内容,适度增强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监督,如出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仲裁裁决结果违反我国现行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第三人利益等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均应裁定撤销。

  三、《仲裁法》规定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过程中可以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将重新仲裁的条件细化为“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两种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上述程序规定依然显得有些笼统,其对重新仲裁案件的范围、重新仲裁后仲裁庭是否重新组成、重新仲裁裁决与原仲裁裁决的关系、重新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再次适用撤销程序等一系列程序问题均未作出具体规定。为使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仲裁案件的监督更具可操作性,亟须将上述程序内容予以丰富。

  四、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这条规定表明仲裁裁决在作出后其效力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致使仲裁快捷高效的优势得不到有效发挥,并容易被一方当事人恶意利用,阻止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尽快实现。在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长达六个月的情形下,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期限却仅限定为两个月,如此短的期间内法院将进行庭前通知、开庭审理、合议庭合议、领导审核、承办人报告审委会等多层程序,办案期限之紧迫可想而知。面对仲裁案件期间设置的严重失衡,建议修改为:“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期限为3个月。”

  (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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