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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被监管人员人权保障与检察监督

2015-11-18 14:20:34   来源:正义网   作者:李宪中
  打击犯罪、尊重保障人权是新刑事诉讼法的特点,作为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对监管活动和执行刑罚过程中的人权保障监督,显得越来越重要。同时,由于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及短刑犯的性质与特点,使得看守所与监狱在对被监管人员的管理上有着明显的区别,尤其是在对被监管人员的人权保障上,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还存在一定差距。结合监所检察工作实践,就看守所被监管人的人权保障与检察监督做一粗浅的探讨。
 
  一、看守所被监管人员的人权保障现状
 
  目前,看守所被监管人员人权保障总体情况还是好的,但是,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对被监管人员的人权保障意识淡薄。首先,就办案人员来讲,受多年来办案传统影响,对早犯罪重打击,对犯罪分子严惩处,认为只要是羁押在看守所的人,就是罪人或者坏人,对罪人和坏人就不能仁慈,致使侵犯被监管人员合法权益的事情还时有发生。其次,就看守所管教民警来讲,他们不愿告知被监管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实践中,看守所往往只偏重告知被监管人员羁押期间必须遵守的监规,而忽视告知被监管人羁押期间所享有的合法权益,甚至不愿告知其享有的合法权益。最后,对被监管人员来讲,由于自身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犯罪,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孤立无援,在国家的司法机关面前,不想主张或者违心、无意识地放弃自己的权利,成为被监管人员普遍存在的一种心理怪象。
 
  (二)管教方法简单粗暴。《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有事实表明可能行凶、暴动、脱逃、自杀的人犯,经看守所长批准,可以使用械具。”第三十六条规定:“看守所对于违反监规的人犯,可予以警告或者训诫,情节严重的,经教育不改的,可以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经看守所所长批准予禁闭。”但是,实际工作中,看守所为了树立权威,便于管教,再加之有的管教民警自身素质不高,对一些被监管人员之间摩擦、不尊重管教民警等行为,就会采取加戴的方式进行处理,以罚代教,更有甚者不经看守所长批准就直接使用械具,来个“先斩后奏”。
 
  (三)被监管人员的律师帮助权得不到有效保护。虽然新律师法颁布实施后,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职责发生了较大变化,但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范围仍受到一定的限制,尤其是律师会见权,在不同程度上还受到一定的束缚,侦查机关总是认为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会妨碍其侦查取证,限制会见次数、时间和谈话内容,有的则以手续不全,不符合会见规定等为由不予安排律师会见被监管人员。
 
  (四)存在隐形或变相超期羁押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有明确规定,但关于羁押期限规定不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虽然联合下文严禁超期羁押,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被监管人员的羁押时限很大程度依附于办案期限,羁押期限的延长完全服务于案件侦破、公诉、审判工作的需要。对被监管人员羁押的目的除了必要的诉讼保证外,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侦查、公诉和审判工作的需要而羁押。同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侦查、起诉、审判每一个环节,办案部门或办案人员都有权申报延长被监管人员的羁押期限,大部分案件在并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被延长或者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由此,产生隐形或变相超期羁押,造成对被监管人员人权的侵害。
 
  二、看守所被监管人员的人权得不到有效保障的原因
 
  被监管人员的人权得不到有效保障,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法律、体制和制度不健全。一是检察监督缺乏法律权威。目前检察监督仅限于提出检察建议,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口头纠正、协调等方式无强制性可言,纠正违法系检察机关单方面行为,也只是发现后才纠正,力度不得而知;二是缺乏有效的司法审查程序。一方面采取强制措施完全是服务于侦查、公诉工作,能考虑被监管人员权利相应极少;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拘留延长期限过长,且适用对象不够具体明确,不利于对被监管人员的权利的保护。三是羁押与审讯不分离。看守所是办理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的职能部门,由于不可避免的“裙带关系”,使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侵犯被监管人权益的行为难以被及时发现和有效纠正。四是办案单位领导和办案人员可能存在功利观念,为追求从快办案,往往以牺牲程序法为代价,忽视对被监管人员的人权的保护。
 
  (二)律师法律地位的先天不足与监督的缺位。新律师法等为律师行使会见权规定,律师只要凭律师执业证、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任何机关的批准。这可以防止刑讯副供及侦查阶段的其它不规范行为对被监管人员的权利的侵犯。但是,由于侦查机关对律师习惯性的对立情绪,造成了实践中人为地设置种种障碍。此外,律师权利在其它场合对被监管人人权的保障监督也显现出它的局限性,如被监管人被采取讯问、检查、搜查等强制侦查手段时,律师却无权在场等。
 
  (三)检察监督方面的被动性。一是监督角色的错位。驻所检察工作人员由于与监管民警长期相处,整日为监管场所的安全、稳定、具体的管教活动奔波,可能出现讲配合的多,讲监督的少等情况,造成被监管人员不敢或不愿向驻所检察工作人员反映人权被侵犯的问题。二是监督的滞后性。检察机关对监管活动的监督还基本停留在事后监督,对侵犯人权的问题出现时,发现不及时,保护被监管人的合法权益可想而知。
 
  (四)财政保障不到位也同样制约着被监管人员的人权保障。因为经费紧张,看守所医疗、卫生条件相对较差,被羁押人的健康就得不到有效保证。全国每年在看守所都会发生被监管人员正常或非正常死亡事件。
 
  三、保障看守所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对策
 
  看守所被监管人员的权益保障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界的支持与配合,就检察监督而言,应采取以下对策:
 
  (一)牢固树立人权保障的执法理念。看守所应该进一步更新执法观念,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贯彻到监管工作之中,切实保障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文明执法、公正执法,营造监所和谐气氛和和谐环境,扎实做好监所安全工作,切实做到保护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政府形象,维护国家机器的权威。
 
  (二)规范驻所检察室建设。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建设的意见》,就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建设做出了规定。但就目前情况来看,一般县级驻所检察室普遍存在的是监所检察科、驻所检察室与社区矫正检察室实行的是一套班子,三块牌子,检察人员一般在三人左右,驻所检察室机构和人员无编制,设置不规范,经费和装备无保障。要改变这种状况,单靠检察机关监所部门出台文件规定是不够的,必须与相关机关和部门联合做出规定,按照看守所规格(县级看守所为副科级单位)配备驻所检察室主任以及驻所检察官。同时,还应理顺驻所检察室与监所检察部门的关系,使之能更好地开展工作。
 
  (三)加强对看守所监管活动监督。驻所检察人员要实现对被监管人员的全面和全程监督,使每一个被羁押的人从入所的第一天起,其人权状况就置于驻所检察的监督之下,直至出所。把好“收押关”、“期限关”和“释放关”,检察看守所收押、释放活动;检察看守所对男犯和女犯、成年犯和未成年犯、已决犯和未决犯是否实行分押等;维护被监管人其它未被剥夺的权利,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检察看守所执行相关规定的情况,维护被监管人员诉讼权利;检察看守所被监管人伙食标准、环境卫生、病伤医治等情况,是否符合规定和有无虚报、冒领、克扣囚粮囚款等问题,维护在押人员的生存权等;检察监督看守所对被监管人劳动保护情况,维护被监管人劳动保护权;检察新入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其随身所带的衣物、现金扣押情况,维护被监管人的申诉控告权。
 
  (四)畅通被监管人权利诉求渠道,促进人权保障。一是深化检务公开制度,通过广播、谈心、设立检务公开栏、印发宣传手册等方式,将检察机关性质、业务、职能以及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条件、被监管人权利义务等内容全部公开,增强工作透明度,增强被监管人员自我保护意识。二是约见检察官。被监管人员可以随时要求约见检察官,向检察官提出申诉、控告、举报等,检察官可以更加及时、直观地了解被监管人的情况,积极解决被监管人员诉求。三是设置检察官信箱。在监室内设置检察官信箱,定期开启,作为被监管人不愿或暂时无法约见检察官的补充。四是巡视制度。驻所检察人员每天都要对监管场所巡视,以发现监管设施或监管活动中可能威胁被监管人员人权的隐患;实地了解生活、劳动状况,及时发现侵犯人权的情况,及时监督监管部门纠正。
 
  (作者单位: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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