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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亲亲相隐”起步的中国隐私权保护

2015-09-09 14:36:07   来源:北京日报   作者:
  在古代中国,隐私是与特权阶级联系在一起的,最高统治者拥有完全的隐私特权。如在秦朝规定了“窥宫者斩”,议论皇室事务、损害皇室尊严者,为“大不敬”,被列入“十恶”。《宋刑统》中也规定了:登高临宫中者,徒一年。与统治阶级相比,普通民众的隐私范围是很小的,只享有人体和性生活等基本隐私。在社会生活中,虽然儒家思想里允许“亲亲相隐”,然而历代各朝鼓励告奸,鼓励民众揭发个人家庭的隐秘事情。
 
  古代社会还比较重视女子的隐私,尤其是贵族女子。未出嫁的女子大多“大门不出,二门不迈”。比如女子生病就医就是一个极端的例子,男医生是不能接触女病人肌肤的。明代《习医规格》规定“隔帷诊之亦必以薄纱罩手”。古代女人最忌讳手让别的男人摸,被陌生人摸了算是“失贞”。另外,女病人即便可以出来见男医生,也要用纱巾或扇子“蔽面”。而宫中女子看起病来就更麻烦。比如,明太祖朱元璋时规定:“宫嫔以下有疾,医者不得入宫。”嫔妃生病只能根据病情让医生开药方。这种为保“贞节”的观念,很难说女子真正拥有了“隐私权”。
 
  一直到近代,我国隐私权的发展也没有重大突破,《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中都没有隐私权的规定,只是笼统规定了人格权的保护。1929年的《中华民国民法典》首次提及隐私的权利,但仅是列举,极为简略。我国真正意义上隐私权保护开始于宪法法律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
 
  新中国成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是我国隐私权保护的基础,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也当然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任何人不得以揭露他人隐私的方式侵害公民的人格尊严。
 
  我国民法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也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没有使用隐私权的概念,但是在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首次使用隐私概念。该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1993年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公布、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权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现在,隐私权纠纷作为一项独立的案由从民法层面保护着民众的隐私。我国刑法第245条第1款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是宪法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精神在刑事领域的具体延伸,为保护公民隐私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此外,我国法律确立了人民法院对涉及当事人个人隐私的案件进行不公开审理,在行政法规中也有众多关于隐私权保护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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