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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看守所管理看中国人权司法保障

2014-10-29 09:23:28   来源:《人权》2014年第4期   作者:赵春光
  2009年4月以来,我国看守所工作顺应新形势下我国宪法、法律、政策提出的新要求和广大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新期待,坚持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作为根本指导思想,锐意改革,不断创新,推动看守所工作实现了跨越式发展。看守所执法理念由以往服务刑事办案,转变为服务刑事诉讼;工作模式由以往“一看二守三送走”,转变为依法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教育感化挽救在押人员,实行人性化管理;管理体制由以往公安机关单一管理转变为国家十二个综治成员单位综合治理;管理方式由以往封闭式走向警务公开透明;工作要求由以往单纯确保安全转变为安全文明并重。彰显了我国法治文明和人权保障在看守所管理领域的发展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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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春光(中)向参与调研人员介绍情况  陈慧娜/摄

  2014年5月26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2013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指出:“2013年,中国多措并举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羁押人的人身权利,公民人身权利得到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羁押者的人身权利得到更好保障。公安部实施新的《看守所建设标准》,深入推行看守所医疗卫生社会化,要求所有看守所都要向社会开放,提高执法工作透明度。”

  2013年以来,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法学会等部门领导以及国内知名刑事诉讼法学专家学者、实务界代表在多次研讨会、专题会、年会上发表对看守所执法管理工作的评价,他们对多年来看守所执法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已经得到有效解决以及全面贯彻执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取得的显著进步给予了高度赞扬,认为中国看守所改革创新工作逐渐走出了一条不断规范化、制度化的道路,已基本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看守所管理体制机制。

  一、看守所如何加强人权司法保障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已历经1996年、2012年两次修订。被羁押在看守所里的被逮捕、拘留人员由最初被称为“人犯”,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总则内容,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这既为公民充分享有人权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也对看守所执法管理的理念、制度、措施、机制不断提出新的要求。2009年以来,公安部监管局依据宪法法律政策,对看守所执法管理制度以及体制机制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不断使之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形成比较完备的制度体系,一些重要的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制度已被上升为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范固化下来。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体现了看守所作为独立的刑事羁押执行机关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制度设置。

  (一)看守所建立有关在押人员人身权利保障制度情况

  1.权利义务告知制度。看守所在收押在押人员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必须履行的义务以及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书面告知(系外国人的给予英文文本)交在押人员收存。有关内容在监室墙上张贴并运用监所视频播放。

  2.财物管理制度。看守所对代为在押人员保管的财物清点、登记、在押人员签名捺印后,专门管理,贵重物品封袋保存。在押人员出所时如数发还。

  3.主、协管民警包监室直接管理制度。看守所管教民警直接管理监室事务,主管民警不在岗时,协管民警处理监室日常事务。严禁在押人员管理在押人员。

  4.过渡管理制度。看守所对新收押人员每日进行体表检查、经常谈话、了解思想情况和行为表现,使之清楚主管、协管民警和驻所检察官的姓名和职责,明确羁押期间权利义务和救济途径,熟悉看守所管理要求,遵守一日生活制度。

  5.分押分管制度。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罪犯,男性与女性在押人员,成年与未成年在押人员,共同犯罪在押人员,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并要求对女性和未成年在押人员的管理适合其心理、生理特点。

  6.安全风险评估分级管理制度。看守所根据在押人员的现实表现、案件性质、身体健康状况以及心理和精神状况等情况,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实行分级动态管理。

  7.心理干预制度。看守所建立在押人员心理评估标准体系和心理干预工作机制,鼓励管教民警培训取得心理咨询师资格,做好对在押人员心理干预和心理健康教育工作。

  8.一日生活安排管理制度。看守所科学合理安排在押人员一日生活,丰富在押人员生活内容和学习、教育形式,保证其有一定自由活动的时间。安排女性、未成年、年老、体弱、生病、残疾在押人员一日生活,注意适合其心理、生理特点和健康状况。

  9.生活健康权利保障制度。财政部、公安部制定看守所经费保障政策规定。看守所执行所在地区财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核定的在押人员伙食标准,合理调剂伙食,保证在押人员吃足定量、吃熟、吃热、吃得卫生,对年老、体弱、生病、残疾、外国籍、少数民族等在押人员饮食给予适当照顾。在押人员医疗费、衣被费、公杂费以及看守所公用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10.医疗卫生权利保障制度。公安部、卫计委出台有关政策标准规定。看守所根据押量规模按要求设卫生所、门诊部或医院,依法申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要求建立健全医疗卫生制度,按照标准配备医务人员和医疗器材设备,并积极推行由地方医院在看守所设立门诊或医院的医疗卫生专业化。看守所医生每日上、下午到监室巡诊,对患病在押人员及时医治,病情严重的及时送医院治疗。

  11.学习教育权利保障制度。看守所视频广播进监室,设立阅览室、学习园地,聘请有关部门或社会志愿人员和民警共同组织在押人员开展学习、教育和文化活动。看守所制定教育工作计划,通过集体教育、个别谈话等方式教育感化挽救在押人员。安排未成年在押人员每日学习文化知识,努力使在押人员学法懂法,回归社会后做守法公民。

  12.劳动权利保障制度。看守所保障在押人员在自愿基础上劳动的权利,不损害其身心健康,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不得强迫在押人员劳动,未成年和过渡管理期间的在押人员不得劳动,患病、年老体弱、身体残疾的在押人员不宜劳动。看守所安排劳动项目应当保障安全,每天劳动不得超过3小时,每周不得超过15小时。劳动收入和支出遵守财务制度专款专用。

  13.视频会见制度。看守所除按规定安排近亲属当面会见或因不便来所当面会见经申请批准安排双向视频会见的以外,对患有较严重疾病或羁押时间较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提出申请的,经看守所批准可安排近亲属到看守所单向视频会见。

  14.防范和打击“牢头狱霸”制度。看守所建立有效的预防惩治“牢头狱霸”制度措施。对发现有“牢头狱霸”行为的在押人员实行严管,对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实施单独关押严管,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严格监管责任追究,对看守所发生“牢头狱霸”打死或者重伤其他被监管人员的,严格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民警、看守所领导和公安机关领导的责任。

  15.规范在押人员死亡处理制度。对看守所发生在押人员死亡,坚持依法、公正、及时、人道的原则,实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民政部门分工负责,依法全面调查情况,查明鉴定死因,依法依政策妥善处置制度。对在押人员死亡看守所负有责任的,予以国家赔偿,并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但死亡在押人员家庭确有困难的,告知其近亲属可按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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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春光在座谈会上发言 陈慧娜/摄

  (二)看守所建立在押人员诉讼权利保障制度

  1.依法收押制度。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依法查验收押凭证。对凭证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以及不属于看守所收押范围的,不予收押。

  2.防止刑讯逼供制度。看守所不是侦查机关,不查办案件,因此不存在看守所人员刑讯逼供问题,而且看守所对防止在押人员在羁押期间受到刑讯逼供采取严格措施。办案机关讯问在押人员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看守所讯问室用金属防护网分隔,使讯问人员与在押人员分置两侧,并加装录音录像设备进行监督,既防止刑讯逼供,又防止人员受到侵害。看守所发现讯问人员违反规定的,应当制止,必要时可以中止讯问。

  3.实行讯问、会见预约制度。看守所建立讯问会见预约平台,实行预约时间优先原则,为办案机关讯问和律师会见等诉讼活动依法提供平等服务。

  4.保障在押人员辩护权制度。看守所对在押人员的要求委托辩护人、上诉、申诉、控告等材料及时转递办案机关。

  5.保障辩护律师会见制度。公安部对保障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做出明确规定。会见室用金属防护网分隔,使辩护律师与在押人员分置两侧,加装录像设备,但会见不被监听。除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外,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人员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6.规范讯问在押人员和提解出所制度。公安部对依法办理在押人员提讯和提解作出严格规定。看守所安排讯问,应当告知讯问人员保证被讯问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办案机关因侦查、起诉工作需要,提解在押人员出所辨认、鉴定以及其他取证活动的,应当持有县以上办案机关批准文件以及有效工作证件、讯问证。在押人员被提解出所的,出所、回所时,看守所应当对其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其身体有伤的,应当问明原因,并由医生、提解人员和在押人员三方签字确认。

  7.防止办案机关超期羁押在押人员制度。看守所严格执行对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制度,运用信息管理系统准确掌握在押人员羁押期限,有效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对在押人员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应当书面报告驻所检察室,并抄送办案机关;对办案机关超过法定羁押期限要求办理提讯和提解的拒绝办理。

  8.推进对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看守所收到在押人员近亲属或辩护人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以及发现在押人员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形的,可以向驻所检察室书面建议对有关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9.在押人员投诉处理制度。看守所在监室设投诉箱,受理在押人员投诉、控告、检举。在押人员可以直接向管教民警,也可以约见所领导、驻所检察官投诉、控告、检举。看守所应当将处理情况通知投诉人。

  10.对社会开放接受监督制度。看守所实行警务公开制度,公开执法管理法律依据,公开有关办事程序和监督方式,接受社会监督。还建立特邀监督员巡查监督制度,受聘请的特邀监督员凭有效证件可以进入看守所进行执法监督。看守所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看守所,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看守所自觉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人民群众和社会组织经申请可以参加看守所对社会开放活动,亲属可以查阅在押人员的财务消费等情况。

  二、看守所如何保障在押人员依法参与刑事诉讼

  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是看守所的重要职责。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押人员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保障他们充分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去,对于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为在押人员行使诉讼权利提供条件和帮助。在押人员要求委托辩护人的,有书面委托的,看守所应当将其及时转交办案机关;如果口头委托,受理民警应当作好记录,由本人签名捺印后交办案机关;如果在押人员只有委托辩护人的请求,提不出具体的辩护人或者律师事务所的,看守所应当将其请求转达办案机关。

  二是及时转递上诉材料。在押人员向看守所提交书面上诉材料,看守所应当立即接收,并在24小时内转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押人员在上诉期限最后一日提出上诉的,看守所应当立即送达第一审人民法院。当日无法送达的,应当通过电话或者传真告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并作好登记。在押人员口头提出上诉的,受理民警应当记录,经在押人员确认无误后,由其签名、捺指印。

  三是依法保障律师会见权。辩护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需要办案机关同意会见外,只要法律手续齐全的,看守所就及时安排会见。辩护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除了因侦查人员正在讯问等特殊情况外,看守所应当立即安排会见。不论在哪种情况下,律师会见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且律师会见不被监听。

  四是建立讯问、会见预约制度。要求看守所建立网上预约平台,公布预约电话,对办案机关讯问、律师会见进行预约,防止办案机关讯问和律师会见发生冲突,减少等候时间。

  五是积极为在押人员提供法律援助。2011年以来,全国多数看守所通过管理机制创新,在看守所设立了法律援助工作站,为在押人员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服务。2014年4月,公安部监管局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看守所法律援助工作站建设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公安监管部门要积极主动协调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设立法律援助中心驻看守所工作站,为被监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和咨询。看守所还通过看守所内视频电教系统举办法律知识讲座、提供法律书籍等形式,为被监管人员提供法律帮助。

  三、看守所如何保障被监管人员合法权益

  看守所被监管人员合法权益的保障状况,是国家法治文明和人权保障水平最重要的标尺之一。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2013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中指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羁押者的人身权利得到更好保障”。全国看守所严格按照对被监管人员合法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积极主动创造和改善条件保障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

  (一)落实新入看守所在押人员体检、权利义务告知和新收押人员过渡管理制度。看守所收押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时,由医生进行健康检查。按照看守所条例,发现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以及有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的,可以不予收押。

  收押时向在押人员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必须履行的义务以及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明确告知在押人员入所时获得健康检查,患病时获得及时治疗,随身携带的合法财物不受侵占,人格受到尊重,每日保证足够的睡眠,依法享有上诉、申诉、控告等权利。

  对新收押人员实行过渡管理,由民警负责指导新收押人员熟悉看守所相关规定,告知监室内常见问题的处理办法,特别要告知其不被打骂、体罚、虐待,如发生上述情形,可通过监室内报警装置报告民警、约见驻所检察官等方式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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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警利用沙盘对在押人员进行心理疏导 陈慧娜/摄

  (二)对在押人员进行风险评估和心理干预。一是看守所建立在押人员安全风险等级评估和分级管理工作机制,根据在押人员涉案性质、身体健康状况、心理状况和现实表现等,理,增强安全监管的主动性。二是建立在押人员心理干预工作机制,对在押人员进行心理干预,积极鼓励民警学习心理学知识,将心理干预运用于日常管理,聘请专业心理咨询师对有严重心理障碍的在押人员进行心理辅导,及时化解安全隐患。

  (三)加强对在押人员的日常医疗。一是看守所为在押人员建立医疗档案,详细记载其病史、入所健康检查情况、在所期间每次健康检查情况、患病情况、每次服药情况、在所和出所治疗情况、与家属联系情况以及提请办案机关变更强制措施情况等。要求看守所医生每日巡诊,逐监室了解在押人员身体健康状况。二是对患病、有伤的在押人员及时给予治疗,病情严重的及时送医院治疗。发现在押人员因病或因伤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适宜继续羁押的,及时提请办案机关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三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看守所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看守所应当将申请材料转交人民检察院,防止不适宜羁押的人继续羁押。四是积极推进医疗卫生社会化,公安部与卫生部联合下发《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公安监管场所医疗卫生工作的通知》、《看守所医疗机构设置基本标准》,要求各级公安机关积极引入社会资源,由医疗机构向监所派驻医生,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确保在押人员有病得到及时、专业的治疗,使在押人员的生命健康权得到有效保障。要求地市级公安机关依托看守所建设监区医院或特殊病监区,羁押监管患“艾滋病”等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四)对女性、未成年和老弱病残在押人员等特殊群体的权利保护。实行女性和未成年人在押人员集中关押,依法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分别关押和管理,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不良侵害;对女性在押人员实行集中关押,由女性人民警察管理。在日常生活中,根据女性和未成年被羁押人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在日常管理上,采取适合于女性和未成年被羁押人的管理方式,对未完成学业的未成年人开展学业教育等。看守所设立老弱病残监室,专门关押年老、体弱、生病、残疾的在押人员,以有利于其身体健康为原则,在日常医疗、伙食、一日生活等方面予以特殊照顾。对患有较为严重疾病,或者羁押时间较长,或者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申请看守所可以安排单向视频会见,解决家属不放心的问题;对留所服刑罪犯近亲属在外地不便来所会见的,看守所可以安排双向视频会见。

  (五)为在押人员创造良好的生活条件。一是要求看守所按照国家规定的食物量标准为在押人员提供伙食,在押人员食堂应当单独核算,建立食品留样制度,在监室内张贴公示核定的在押人员伙食标准、每周食谱等,确保在押人员吃熟、吃热、吃饱、吃卫生。二是以实物量为标准,建立在押人员伙食费标准与物价等因素变动适时调整机制,将在押人员的医药费、衣被费、看守所公务费及其他费用列入财政预算足额予以保障。三是看守所对在押人员日常用品进行集中代购,不得设置经营性小卖部。四是合理安排在押人员一日生活,“按照严而不死,活而不乱”的要求保证在押人员有一定自由活动时间(包括室外活动时间)和每天不少于8个小时的睡眠时间。五是逐步推行床位制,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看守所实行床位制,在用看守所逐步改善羁押监管的条件。

  (六)保障在押人员申诉、控告和检举权利。建立在押人员投诉调查处理机制,要求看守所在监室内设置投诉信箱和检察信箱,方便在押人员投诉、举报和控告,建立登记、处理工作台帐,及时转递或者调查处理并反馈在押人员的上诉、申诉、控告、举报等,畅通在押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投诉渠道。

  (作者系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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