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号一般性意见:缔约国对第14条的执行 - 中国人权网
首页 > 联合国人权机制与中国 > 国际人权文书 > 禁止酷刑委员会通过的一般性意见 >
第3号一般性意见:缔约国对第14条的执行

2014-12-02 15:26:33   来源:   

第3号一般性意见:缔约国对第14条的执行

(2012年)

  1.  本一般性意见向缔约国解释和澄清《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4条规定的义务的内容和范围。每一缔约国须“在其法律体制内确保酷刑受害者得到补偿,并享有获得公平和充分赔偿的强制执行权利,其中包括尽量使其完全复原”。委员会认为,第14条适用于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以下简称“虐待”)行为的所有受害人,与委员会第2号一般性意见相一致,不加任何形式的歧视。

  2.  委员会认为,第14条中的“救济”一词包含“有效补救办法”和“赔偿”概念。因此,全面的赔偿概念意味着恢复、补偿、复原、清偿和保证不再发生,它指涉为纠正违反《公约》行为所必需的全范围措施。

  3.  受害者系指由于构成违反《公约》的行为或不作为而遭受单独或集体伤害的人,这种伤害包括身体或精神伤害、感情痛苦、经济损失或对其基本权利的重大损害。一个人应被视为受害者,无论侵权犯罪人是否被确定身份、逮捕、起诉或定罪,也无论犯罪人和受害者之间是否存在任何家庭或其他关系。“受害者”还包括受害者的直系亲属或受扶养人以及出面干预以援助受害者或防止受害情况而蒙受损害的人。在某些情况下,受到伤害的人可能更愿意使用“幸存者”一词。委员会对“受害者”这一法律术语的使用并不损害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更宜使用的其他词语。

  4.  委员会强调,受害者参与补偿过程十分重要,而且,恢复受害者的尊严是提供救济的最终目标。

  5.  第14条规定的缔约国提供救济的义务有两个方面:程序性救济和实质性救济。为履行程序性义务,缔约国应颁布法律并设立申诉机制、调查机关和机构,包括独立司法机构,这些机构能够裁定酷刑和虐待受害者是否有权获得救济并向其判付救济;缔约国还应确保这种机制和机构行之有效而且所有受害者都可加以利用。在实质性方面,缔约国应确保酷刑或虐待受害者获得充分、有效救济和赔偿,包括补偿和尽量使其完全复原。

  实质性义务:救济权的范围

  6.  上文第2段已指出,救济包括以下五种形式的赔偿:恢复、补偿、复原、清偿和保证不再发生。委员会承认《关于严重侵犯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的受害者获得补救和赔偿权的基本原则和准则》(《基本原则和准则》)所载列的国际法和国际惯例下的充分救济的各项要素。  赔偿必须适足、有效和全面。委员会提醒缔约国,在确定向酷刑或虐待受害者提供救济和赔偿措施时,必须考虑每个案件的特异性和具体情节,救济应根据受害者的特殊需要加以定制并与对其犯下的侵权行为的严重性相适称。委员会强调,对于未来侵权行为而言,提供赔偿具有内在的预防和威慑效果。

  7.  在以官方身份行事的国家权力机关或其他方犯有、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非国家官员或私人行为方犯有酷刑或虐待行为但未按照《公约》履行预防、调查、起诉和惩罚这些非国家官员或私人行为方之应尽职责的情况下,国家负有向受害者提供救济的责任(第2号一般性意见)。

  恢复

  8.  “恢复”系指,考虑到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旨在恢复实施违反《公约》行为之前受害者状况的一种救济形式。《公约》下的预防义务要求缔约国确保,不将接受此种恢复的受害者置于面临再次遭遇酷刑或虐待的危险境地。在某些情况下,受害者可能认为,由于侵权行为的性质,恢复已不可能;但是,国家应向受害者提供获得救济的充分途径。为使恢复切实有效,应作出努力,着手处理侵权行为的结构性原因,包括与例如性别、性取向、残疾、政治或其他见解、种族、年龄、宗教和所有其他歧视理由相关的任何形式的歧视。

  赔偿

  9.  委员会强调,单靠金钱赔偿可能不足以向酷刑和虐待的受害者提供充分救济。委员会确认,就缔约国遵守第14条规定的义务而言,仅提供金钱赔偿是不够的。

  10.  第14条规定的获得及时、公正和适足的酷刑或虐待赔偿权是多层次的,向受害者判付的赔偿,不论是金钱性的或非金钱性的,应足以补偿由于酷刑或虐待而产生的任何可进行经济评估的损害。这可包括:偿付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并提供资金,支付受害者所需要的未来医疗或复原服务,以确保尽可能的完全复原;由于所造成的身体或精神伤害而产生的金钱和非金钱伤害赔偿;由于酷刑或虐待所造成的残疾所导致的收入和潜在收入损失;就业和教育等机会丧失。此外,缔约国向酷刑或虐待受害者提供的适足赔偿应包括法律或专家援助和与提出救济索偿相关的其他费用。

  复原

  11.  委员会确认,向任何由于《公约》遭到违反而受到伤害的人提供尽可能完全复原的途径,这种途径的提供应是整体性的并应包括医疗和心理护理以及法律和社会服务。就本一般性意见而言,“复原”系指恢复功能或获得遭受酷刑或虐待之后由于受害者的处境发生变化所需要的新技能。复原力图使有关人员能够获得最大可能的自理能力和功能,并可包括对其物质环境和社会环境进行调整。使受害者复原,其目标应该是,尽可能恢复其独立性、身体、心理、社会和职业能力;充分融入和参与社会。

  12.  委员会强调,缔约国提供“尽可能完全复原”的途径之义务系指,需恢复原状并补救受害者――其人生境况包括尊严、健康和自理能力可能由于酷刑的蔓延性影响永远无法完全恢复――所遭受的伤害。此义务与缔约国的可用资源无关,而且不得推迟。

  13.  为履行向酷刑或虐待受害者提供尽可能完全复原的途径之义务,各缔约国应采取长期综合方针,确保向酷刑和虐待受害者提供现成的、适当的并且容易获得的专业服务。这些服务应包括:藉以评估和评价个人治疗需求和其他需求的程序,该程序尤应基于《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这些服务可包括广泛的跨学科措施,例如,医疗和身心复原服务;融入和社会服务;面向社区和家庭的援助和服务;职业培训;教育等。将受害者的体能和耐受力亦纳入考量的整体性复原方针至关重要。此外,受害者可能面临再遭创伤的风险,他们对于可令其想起曾经承受过的酷刑或虐待的行为有一种切实恐惧。因此,需建立一个可藉以提供援助的充满信心和信任的氛围,这项工作应给予高度优先性。应按需要提供保密服务。

  14.  《公约》规定的提供这些种类的复原服务的要求并不消除在酷刑后立即向受害者提供医疗和心理服务之需要,而且,这种初步护理也不意味着履行了提供尽可能完全复原的途径之义务。

  15.  缔约国应确保,在国内设立有效的复原服务和方案,考虑到受害者的文化、个性、历史和背景,所有受害者均可加以利用,不加歧视而且无论受害者在边缘化或弱势群体中的身份或地位如何,如第32段所阐释的,包括寻求庇护者和难民。缔约国应立法设立具体机制和方案,向酷刑或虐待受害者提供复原服务。在由有资格的独立医疗专业人员进行评估之后,应尽快向酷刑受害者提供使用复原方案的途径。进入复原计划不应取决于受害者寻求了司法补救措施。满足第14条规定的提供尽可能完全复原的途径之义务可通过以下办法加以履行:由国家直接提供复原服务,或通过资助私人医疗、法律和其他设施,包括由非政府组织管理的设施,如属这种情况,国家应确保没有针对这些组织的报复或恐吓。受害者参与选择服务提供方至关重要。提供服务应使用有关语言。鼓励缔约国建立评估系统,评估复原方案和服务的有效实施情况,包括通过使用适当指标和基准。

  清偿和真相权

  16.  清偿应包括――由于《公约》第12和13条下的调查和刑事起诉义务而且除这些义务之外――任何或所有以下补救办法:旨在停止继续侵权的有效措施;核证事实并充分和公开披露事实真相,但这种披露的局限是,不对受害者、受害者亲属、证人或以及出面干预以援助受害者或防止发生进一步侵权行为的人造成进一步伤害或威胁其安全和利益;寻找失踪者的下落,寻查被绑架儿童的身份,寻找遇害者尸体,并按照受害者或受影响家庭的已表达的或推想的愿望,协助发掘、辨认和重新安葬受害者的尸体;作出官方声明或司法裁决,恢复受害者和与受害者有密切关系的人的尊严、名誉和权利;对侵权责任人的司法和行政制裁;公开道歉,包括承认事实和接受责任;纪念和悼念受害者。

  17.  一国不及时对酷刑行为指控进行调查、提起刑事诉讼或允许与这些指控相关的民事诉讼,可构成对救济的事实上的拒绝,从而构成对该国在第14条下的义务的违反。

  保证不再发生

  18.  《公约》第1至16条规定了具体的预防措施,缔约国认为这些是防止酷刑和虐待的必需措施。为保证酷刑或虐待不再发生,缔约国应采取措施,打击《公约》侵权行为的有罪不罚现象。这种措施包括,向公职人员印发关于《公约》条款尤其是绝对禁止酷刑规定的有效明确指示。其他措施应包括下列措施之一或全部:对军队和保安部队进行公民监督;确保所有司法程序符合正当程序、公平和公正之国际标准;加强司法机构的独立性;保护人权维护者和法律、卫生以及帮助酷刑受害者的其他专业人员;建立制度,对所有羁押场所进行定期和独立监测;向执法官员以及军队和安全部队优先和持续提供人权法培训,包括边缘和弱势群体的具体需要和向卫生和法律专业人员和执法人员提供关于《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专项培训;促进公职人员包括执法、惩教、医疗、心理、社会服务和军事人员对国际标准和行为准则的遵守;审查并改革助长或允许酷刑和虐待的法律;确保遵守关于禁止驱回的《公约》第3条;确保个人或团体可获得临时服务,例如向性别相关或其他酷刑或虐待受害者提供庇护场所。委员会指出,采取本文所列措施,缔约国也在同时履行《公约》第2条下的防止酷刑行为义务。此外,保证不再发生还为改造可能是暴力根本原因的社会关系提供了重大可能性;这种保证可包括,但不限于:修改相关法律,打击有罪不罚现象,并采取有效的预防和威慑措施。

  程序性义务:实施救济权

  立法

  19.  根据《公约》第2条规定,缔约国应制定“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辖下的任何领土内出现酷刑的行为。”委员会在第2号一般性意见中已澄清,“缔约国必须至少按照《公约》第1条所界定的酷刑行为要素和第4条的要求,将酷刑行为定为根据其刑法须加以惩罚的罪行。”缔约国未能制定明确将《公约》下的义务纳入其中并将酷刑和虐待定为犯罪的法律,并由此导致酷刑和虐待未列入刑事犯罪,这种情况阻碍受害者行使和享受第14条所保障权利的能力。

  20.  为落实第14条,缔约国应制定法律,向酷刑和虐待受害者明确提供有效补救和获得充足和适当救济的权利,包括赔偿和尽可能完全复原。这种法律必须允许个人行使这项权利并确保其获得司法补救的途径。集体赔偿和行政赔偿方案可作为一种可接受的救济形式,这种方案不得使个人获得补救和救济的权利失效。

  21.  缔约国应确保,本国国内法作出规定,遭受暴力或创伤的受害者应受益于适当护理和保护,以避免他们在为伸张正义和提供赔偿所设计的司法和行政程序过程中再受创伤。

  22.  《公约》要求缔约国,一旦在其管辖下的任何领土内发现被指控的酷刑犯罪人,应对其起诉或引渡,并进行必要立法,使之成为可能。委员会认为,第14条的适用并不仅限于在缔约国境内遭受伤害的受害者或由缔约国国民施加的或针对缔约国国民施加的伤害。委员会赞扬缔约国为向在其领土之外遭受酷刑或虐待的受害者提供民事补救所做的努力。在受害者无法在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国境内行使第14条所保障的权利时,这一点特别重要。事实上,第14条要求缔约国确保,所有酷刑和虐待受害者都能使用补救措施并得到救济。

  有效的申诉和调查机制

  23.  在结论性意见中,委员会阐明了为确保第14条规定的受害人权利得到充分尊重国家所应履行的其他义务。在这方面,委员会强调,缔约国履行第12条和13条下的义务和履行第14条下的义务,这两者之间有着重要关系。根据第12条,凡有合理理由相信,由于其作为或不作为而在其管辖下的任何领土内发生了酷刑行为,缔约国应立即进行有效和公正的调查;而且,第13条规定,委员会在第2号一般性意见中也已确认,缔约国应确保建立公正和有效的申诉机制。如果第12条和第13条下的义务未得到保障,就无法获得充分救济。申诉机制应向公众通报并使公众能够利用这些机制,包括被剥夺自由的人,无论他们是被拘留、在精神病设施之中还是在其他地方,通过例如热线电话或拘留设施中的保密投诉箱;包括弱势或边缘化群体人员,其中包括通信能力可能有限的人。

  24.  在程序性方面,缔约国应确保,设立了主管机构,通过依法制定的程序,强制实施最终决定,以使酷刑或虐待受害者能够获得救济,包括适当赔偿和复原。

  25.  如欲保障受害者的救济权,缔约国的主管当局必须及时、有效和公正地调查和审查任何指控遭受了酷刑或虐待者的案件。作为一项标准措施,这种调查应包括《伊斯坦布尔议定书》所规定的独立的身心法医检查。在启动或完成对酷刑或虐待申诉的法律调查方面的不当拖延会损害受害者在第14条下的获得救济的权利,包括公平和充分赔偿以及尽可能完全复原的途径。

  26.  尽管刑事调查可对受害者带来证据利益,但民事诉讼和受害者的索偿要求不应取决于刑事诉讼的结束。委员会认为,在确定刑事责任之前,不应不正当地拖延赔偿。民事责任应独立于刑事诉讼而存在,应为此目的制定必要的法规和制度。如果国内法律要求在提出民事赔偿之前必须先进行刑事诉讼,那么,不进行或不当拖延刑事诉讼构成缔约国对履行《公约》下的义务的失职。纪律处分本身不应被视为第14条所指的有效补救办法。

  27.  根据第14条,缔约国应确保在其管辖下的任何酷刑或虐待行为受害者获得救济。缔约国有责任采取一切必要和有效措施,以确保此类行为的所有受害者都能得到救济。这种责任包括,在有合理理由相信发生了酷刑或虐待的情况下,即使没有投诉,缔约国有义务立即启动一个进程,确保受害者获得救济。

  28.  委员会强烈鼓励缔约国承认委员会有权审议根据第22条提出的个人申诉,以使受害者能够提交来文并寻求委员会的意见。此外,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批准或加入《禁止酷刑公约任择议定书》,以加强防止酷刑和虐待的预防措施。

  使用获得救济的机制之途径

  29.  委员会强调,十分重要的是,缔约国积极确保受害者及其家人充分了解其索求救济的权利。在这方面,索偿程序应当透明。而且,缔约国应提供援助和支持,以尽量减少申诉人及其代表的困难。民事诉讼或其他诉讼,不应加诸受害者令其无法索求救济或使其受挫的经济负担。在现有民事诉讼无法向受害者提供充分救济的情况下,委员会建议实施酷刑和虐待受害者便于使用的机制,包括设立国家基金,向酷刑受害者提供救济。应采取特别措施,确保边缘化或弱势群体人员的索偿途径。

  30.  不论是否存在其他补救办法,必须始终向受害者提供司法补救,而且应允许受害者参与其中。缔约国应向缺乏必要资源以提出申诉和索偿的酷刑或虐待受害者提供适当法律援助。应受害者、其律师或法官的请求,缔约国还应向受害者随时提供关于酷刑或虐待行为的所有证据。缔约国未能提供证据和信息,例如医学鉴定或治疗记录,可对受害者提出申诉和索求救济、赔偿和复原的能力造成不当损害。

  31.  缔约国还应采取措施,防止侵扰受害者隐私并保护受害者、其家人和证人以及在影响受害者利益的司法、行政或其他诉讼之前、期间或其后各阶段代表受害者针对恐吓和报复出面干预的其他人。不提供保护阻碍了受害者提出申诉,因而侵犯了索求和获得赔偿和补救的权利。

  32.  在保护人权方面,不歧视原则是一项基本而普遍的原则,而且,对于解释和适用《公约》而言具有根本意义。缔约国应确保,司法途径和索求与获得救济的机制途径现成可用;采取积极措施,确保所有人都能平等获得救济,不论种族、肤色、民族、年龄、宗教信仰或归属、政治或其他见解、原国籍或社会出身、性别、性倾向、性别认同、心理或其他残疾、健康状况、经济或土著地位、被拘留的原因如何,包括被指控犯有政治罪或恐怖行为的人、寻求庇护者、难民或其他受国际保护的人,也不论任何其它地位或不利差别如何,包括基于上述因素被边缘化或弱势化的人。应向具有同样身份认同的群体例如少数群体、土著群体和其他群体提供具有文化敏感性的集体赔偿措施。委员会指出,集体措施不排除个人救济权。

  33.  司法和非司法程序应使用性别敏感程序,避免对酷刑或虐待受害者造成再次伤害和使其蒙受耻辱。关于性暴力或基于性别的暴力以及享有正当程序和公正司法问题,委员会强调,在任何诉讼中,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诉讼,在确定受害者的救济(包括赔偿)权方面,与基于性别的暴力相关的证据和程序规则必须对妇女和女童的证词给予同等权重,正如对于所有其他受害者,亦应如此;而且,必须防止采用歧视性证据和对受害者和证人的骚扰。委员会认为,申诉机制和进行调查要求采取具体的考虑到性别层面的积极措施,以确保性暴力和性虐待、强奸、婚内强奸、家庭暴力、女性外阴残割和贩运等侵权行为的受害者能诉诸行动,索求并获得救济。

  34.  为避免对酷刑或虐待受害者造成再次伤害和使其蒙受耻辱,上段所述各项保护同样适用于基于身份认同和群体(例如第32段在不歧视原则下列出的群体)而被边缘化或弱势化的任何人。在司法和非司法程序中,对任何此类人员必须使用敏感性做法。因此,委员会指出,司法人员必须接受关于酷刑和虐待各种影响包括对边缘化和弱势群体的受害者的影响的专项培训,和关于如何对酷刑和虐待(包括表现为性暴力和基于性别的歧视)受害者使用敏感性做法的培训,以防止再次伤害受害者和使其蒙受耻辱。

  35.  委员会认为,对有关警察、监狱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司法人员和移民事务人员进行培训,包括关于《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培训,是确保有效调查的根本措施。此外,救济工作所涉官员和工作人员应接受方法学培训,以防止酷刑或虐待受害者再次遭受创伤。这种培训应包括,对于卫生和医疗人员而言,需要向基于性别的暴力和性暴力的受害者以及所有其他形式的歧视受害者通报现有可用的紧急医疗程序,包括身体和心理治疗。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在警察机关内部设立人权办公室,并设立专责股,配备接受过专门培训的警员,处理基于性别的暴力和性暴力案件,包括对男人和男童的性暴力,以及针对儿童和种族、宗教、民族或其他少数群体和针对其他边缘化或弱势群体的暴力。

  36.  此外,委员会强调,十分重要的是,提供适当程序以解决儿童的需要,同时考虑到儿童的最大利益和儿童在所有涉及自身的事务中包括在司法和行政诉讼中自由表达意见的权利;亦十分重要的是,根据儿童年龄和成熟度,对其意见给予应有重视。缔约国应确保,制定有利于儿童健康和尊严的具有儿童敏感性的赔偿措施。

  救济权的障碍

  37.  救济权的一个关键要素是,有关缔约国明确承认,向受害者提供的或判给受害者的赔偿措施是对于由于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的《公约》侵权行为的赔偿。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不得将实施发展措施或提供人道主义援助作为对酷刑或虐待受害者提供救济的替代品。缔约国未向酷刑受害者个人提供救济,不得援引国家发展水平加以辩护。委员会提请注意,后续各届政府和继承国仍有义务保障救济权的享有。

  38.  《公约》缔约国有义务确保救济权切实有效。妨碍享有救济权和有效执行第14条的具体障碍包括,但不限于:国家立法不足,在使用申诉和调查机制以及补救和救济程序方面存在歧视;确保对被指控犯罪人进行拘留的措施不足,妨碍确定救济权的国家保密法、证据负担和程序要求;诉讼时效、特赦和豁免权;未向受害者和证人提供足够法律援助和保护措施;相关耻辱以及酷刑和虐待的生理、心理和其他相关影响。此外,缔约国不执行由国内、国际或区域法院作出的关于向酷刑受害者提供赔偿措施的判决,构成对救济权的重大障碍。缔约国应制定协调一致的机制,使受害者可执行跨国界判决,包括承认其他缔约国法院命令的效力,并协助寻找犯罪人的财产。

  39.  关于第14条义务,缔约国应确保边缘化和/或弱势化群体人员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可及时使用有效的救济机制,避免采取可对这些群体人员索求和获得救济能力造成妨碍的措施,并解决他们在获得救济方面可能面临的正式或非正式障碍。这些障碍可包括,例如,可藉以量化损害的司法或其他程序不足,难以量化可对此类人员在取用或保管钱财方面造成差异性负面影响的损害。正如委员会在第2号一般性意见中所强调的,“性别是一个关键因素。女性身份与其他……辨识特征或地位相交织,决定着妇女和女童遭受或有风险面临酷刑或虐待的方式及其后果”。缔约国应确保,在保证所有人尤其是弱势群体人员包括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人(LGBT)必须得到公平和平等对待并获得公平和充分赔偿、复原以及与其具体需要相对应的其他赔偿措施的过程中,在提供所有上述措施方面必须对性别给予应有重视。

  40.  由于酷刑影响具有持续性,所以,不应适用法定时效,因为受害者应得的救济、赔偿和复原会因此而被剥夺。对许多受害者而言,时间流逝并不会减轻伤害,在某些情况下,伤害可由于创伤后应激而增加,对此需给予医疗、心理和社会支持,但未获救济者往往难以得到这些支持。缔约国应确保,所有酷刑或虐待受害者,无论侵权行为何时发生,也无论侵权行为是由前政权实施的或在其默许下实施的,都能行使其补救权并获得救济。

  41.  委员会一贯认为,赦免酷刑罪与缔约国在《公约》下的义务包括第14条下的义务不兼容。正如第2号一般性意见所指出的,“实行特赦或采取其他阻挠办法,事先排除或表明不愿意对施行酷刑或虐待的人进行即时和公正的起诉和处罚,是违反不可减损原则的。”委员会认为,赦免酷刑和虐待对受害者获得救济的努力造成不可容许的障碍,并助长有罪不罚风气。因此,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取消对酷刑或虐待的任何赦免。

  42.  同样,违反国际法,对任何国家或其代理人或向非国家行为方的酷刑或虐待行为给予豁免权,与向受害者提供救济的义务形成直接冲突。在法律允许或事实上存在有罪不罚现象的情况下,受害者无法索求充分救济,因为侵权者得以逍遥法外,受害者被剥夺了对于第14条下的权利的充分保证。委员会确认,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国家安全为由拒绝向受害者提供救济。

  43.  委员会认为,旨在限制适用第14条的保留与《公约》的目标和宗旨不相容。因此,鼓励缔约国考虑撤回限制适用第14条的任何保留,以确保所有酷刑或虐待受害者都有救济和补救途径。

  联合国援助酷刑受害者自愿基金

  44.  向援助酷刑受害者国际基金提供的自愿捐款在向其提供援助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委员会强调联合国援助酷刑受害者自愿基金所做的重要工作,该基金向酷刑受害者提供人道主义援助。委员会还强调,无论采取了何种国内措施或是否作了捐款,缔约国均可向该基金作自愿捐款。

  监测和报告

  45.  缔约国应建立一套制度,监督、监测、评估和报告向酷刑或虐待受害者提供的救济措施和必要复原服务的情况。因此,缔约国应在向委员会提交的报告中列入关于向酷刑或虐待受害者提供的救济措施的数据,按年龄、性别、国籍和其他关键因素细分,以履行第2号一般性意见所重申的对向受害者提供救济的努力进行持续评估的义务。

  46.  关于第14条的执行情况,委员会已指出,缔约国报告需提供关于第14条执行情况的充分信息。因此,委员会希望强调,应提供关于以下情况的具体信息:

  (a) 已通过法律、行政和其他途径索求赔偿的酷刑或虐待受害者人数以及所指控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已获判付赔偿的受害者人数;赔偿金额;

  (b) 在酷刑后立即采取的援助受害者的措施;

  (c) 向酷刑或虐待受害者提供的复原设施及其使用便利,以及向复原方案划拨的预算和接受适合其需要的复原服务的受害者人数;

  (d) 藉以评估复原方案和服务有效性的方法,包括使用适当指标和基准,以及这种评估的结果;

  (e) 为确保清偿和保证不再发生所采取的措施;

  (f) 向酷刑或虐待受害者提供补救和救济权的国内立法,以及缔约国所采取的有关实施措施。在缺乏此种法律的情况下,报告应列入关于缔约国为制定和实施此种法律所采取的措施。

  (g) 为确保所有酷刑或虐待受害者都能够行使并享有第14条下的权利所采取的措施。

  (h) 向酷刑或虐待受害者提供的申诉机制,包括如何使所有受害者了解和便利使用这些机制。缔约国还应列入关于通过这种机制收到的申诉数目的数据,按年龄、性别、国籍、地点和指控的侵犯行为细分。

  (i) 缔约国为确保所有酷刑和虐待指控都得到有效调查所采取的措施。

  (j) 为积极确定酷刑受害者所采取的立法和政策措施,以向其提供救济。

  (k) 酷刑或虐待受害者为获得救济可加以利用的途径,包括所有刑事、民事、行政和非司法程序,例如行政赔偿方案,以及使用此种机制的受害者人数、获得救济和赔偿措施的人数、赔偿形式和/或金额等信息。

  (l) 向酷刑或虐待受害者和证人以及代表受害者出面干预的其他人提供的法律援助和保护,包括如何使其了解这种保护以及这种保护的实际提供情况;获得法律援助的受害者人数;得到国家证人保护方案保护的人数;缔约国对这种保护的有效性的评估。

  (m) 为执行国内、区域或国际法庭的判断所采取的步骤,包括从判决日到实际提供赔偿或其他形式的救济所流逝的时间。缔约国还应列入关于法庭判决书中指定的应获赔偿措施的受害者人数和关于实际获得救济的人数的细分数据,以及所涉侵权行为。

  (n) 有哪些保障措施,可藉以向边缘或弱势群体人员提供特殊保护,包括争取行使《公约》第14条所保障权利的妇女和儿童。

  (o) 委员会可能要求的任何其他此类事项。

上一篇:第2号一般性意见:缔约国执行第2条
下一篇:最后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