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鲜开林 张永敏:论生态文明权的权利文明新形态

2014-12-04 10:34:07   来源:中国人权网   作者:鲜开林 张永敏
  当今世界,生态环境恶化已成为直接威胁人类生存和发展以及可持续发展的重大严峻挑战。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生态环境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既是当前人类生存权与发展权的一项基本人权内容,又是人类社会共同面临的重大现实挑战,还是社会权利文明的重要内容和发展新趋势。作为生态环境权的权利文明溯源,最早来自于1960年,原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一位医生针对往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的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中关于保障清洁卫生环境的规定,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1966年12月16日,第二十一届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后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生态环境权都进行了明确规定。

  伴随当代人类五十多年的共同努力,生态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内容已经为当今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和普遍认同。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将它作为一项公民基本人权内容写入宪法,同时在扩大环境知情权和维护环境参与权,促进普通公众更多地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权的实践探索上取得了很大的进展和共识。

  党的十七大报告第一次明确提出:“建设生态文明,基本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消费模式”,“使生态文明观念在全社会牢固确立。” 这是我们党科学发展、和谐发展、可持续发展理念的一次战略性转变。她将国际社会生态环境权的法律条文和西方生态文明的学术语境,扬弃升华为执政党的执政理念,并转换成全体社会成员的实践活动,这就由人与自然环境的严重对抗转变为人与自然环境的和谐相处,由人对自然环境的放纵改造转变为人与自然环境的尊重协调,她无疑彰显了生态文明权的权利文明新形态。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哪样:“随着自然科学领域中的每一个划时代的发现,唯物主义也必然要改变自己的形式。”

  一、生态文明权的权利形态规定性

  (一)生态文明权的内涵

  生态文明权,不仅是个保护生态环境问题,其实质是人类权利文明的新形态。生态文明权是一种动态平衡的环境友好社会权,它的实质是高级文明形态的人与自然协调发展权,是人与自然、经济与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权,是人文景观与自然景观和谐相处的和谐发展权。它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构成危害的和谐发展权,是一种既着眼于现在,更加着眼于未来的协调发展权。实现人与自然环境的友好相处,既是一场关系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革命”,又是一场公民社会权利文明的“深刻变革”。

  生态文明权是社会权的重要有机组成部分,也是人类社会权益文明的基础和前提。生态文明权是指公民依法诉求和应当享有其所置生态环境资源具有生态功能的基本尊严和自由度。生态文明权中的“生态环境”一词主要是指人类生活的自然环境。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1989)规定,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生态文明权以生态环境作为权利媒体,要求实现人类价值观的彻底转换,是建立在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相互尊重基础上的新型权利文明形态。

  (二)生态文明权的内容

  1.优美环境享有权。即公民有要求享有优良(健康、安全和舒适)环境的权利。生态文明权首先要肯定其主体对优良环境的享有权,人人有在健康适宜的环境中生活以及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1995年修改的《挪威宪法》增设了110b条,第一款规定“每个人有权获得一种有益于健康的和有益于自然条件的生产力和多样性得到保护的环境”。2003年6月25日,法国政府内阁会议通过了由古生物学家伊夫?考蓬领导的宪章委员会起草的《环境宪章》草案。宪章第一条规定了“人人都有在平衡和健康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 目前现有的各国生态环境立法中关于日照权、眺望权、静稳权、清洁空气权、享有自然权、环境审美权、户外休闲权等等都是关于环境享有权的规定,这些权利都是为了满足人的健康、精神振奋和愉悦以及对生活的幸福感受等需要。

  2.破坏环境拒绝权。即公民有拒绝恶化环境(水气污染、噪音、空气污染、自然环境及人文景观受损)等权利。随着环境危机时代的来临,生态环境日益恶化。目前我国生态环境形势严峻的具体表现:一是森林质量不高,草地退化,土地沙化速度加快,水土流失严重,水生态环境仍在恶化;二是农业和农村面源污染严重,食品安全问题日益突出;三是有害外来物种入侵,生物多样性锐减,遗传资源丧失,生物资源破坏形势不容乐观;四是人口问题形势严峻。人口规模庞大,素质较低,人口老龄化严重;五是资源危机显现,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资源人均占有量低;六是生态功能继续衰退,生态安全受到威胁,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急剧增加,全国大气污染排放总量仍处于较高水平,全球变暖、臭氧层破坏等等。环境拒绝权是公民生态环境受到侵害以后,向有关部门请求,向不符合自然规律的社会规则和不良的环境行为开战。

  3.环境状况知情权。即公民有知晓环境资源生态状况和发展趋势的权利。环境知情权是公民对本国乃至世界的生态环境状况、国家的环境状况等有关信息获得的权利。《挪威宪法》第二款规定“公民享有被告知自然环境状况和任何已经计划或着手的对自然的侵蚀所产生的后果的权利”。 这一权利既是公民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前提,又是环境保护的必要民主程序。环境知情权主要是由法定程序加以保障的一项权利,也是对政府环境行政机关权力的限制,要求环境行政机关负有披露信息的义务,是监督权的一种表现。

  4.环境保护参与权。即公民有参与环境保护和提升环境水平的权利。公民有参与环境决策的权利,具体包括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预测和决策过程,参与开发利用的环境管理过程以及环境保护制度的实施过程。参与权是联系集体环境权与个人环境权的纽带,是通过国家立法建立一种沟通和协调不同利益集团的利益的谈判机制和协调机制。一方面使各种利益集团能够充分表达其不同利益的诉求,另一方面建立了公众监督机制,防止因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行为引起的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

  二、生态文明权的权利形态辩证性

  1.是人与自然的互动性和交融性的有机统一。

  人与自然关系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基础关系,一部人类社会的发展史,也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史。人与自然共处在地球生物圈之中,人类的繁衍与社会的发展离不开大自然,必须以大自然为依托,利用自然;同时又必须改造自然,让大自然造福于人类,服务于人类。可见,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是一种互动、制约和交融的有机统一关系,二者有机统一的基础是人类的能动性活动,即人的实践活动。生态文明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是通过法律的形式规范人们的实践活动,禁止或限制不利于环境保护的行为,实现人与自然的互动性和交融性的有机统一。

  2.是实体环境权和程序环境权的有机统一。

  环境权不仅包括实体环境权,而且包括程序环境权。程序环境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参与环境决策过程、诉诸司法救济的权利,如环境信息权。实体环境权是指公民享有的与环境质量有关的各种权利的总和。如防止环境危害发生的请求权、环境赔偿请求权等。一方面,公民享有法定环境权;另一方面,公民享有参与有关环境管理和决策的程序性环境权。1998年6月25日,由联合国欧洲经济理事起草在丹麦阿尔胡斯通过了《关于在环境问题上公众获得信息、参与决策与获得司法救济的公约》,在程序工具设计方面向世界昭示了公民环境权的实施具体方案,使实体环境权和程序环境权得到有机统一。

  3.是公权与私权的有机统一。

  生态文明权作为现代社会的一种新型权利,具有公权和私权的双重性格。其中的通风权、采光权等,加害人和受害人容易确定,正是从这个意义而言,生态文明权的“私权性”最强。同时生态文明权又受公法(如建筑法、城市规划法等)和私法的保护;清洁空气权,加害人和受害人往往均难以确定,正是从这个意义而言,生态文明权的又“公权性”最强,仅受环境法等公法的保护;至于生态文明权中的其他“亚权利”,如清水权、宁静权、安稳权等,则介于以上两种类型之间,兼有公权和私权的双重性属性。当环境权遭受侵害时,现代法律为其提供了私法和公法的多种保护途径。

  4.是多数权利和少数权利的有机统一。

  生态文明权是一项主体广泛的权利,它既是个人权利,也是一项集体权利。它使用于对有生命的个人的环境权益的保护,也使用于对具有复合性质的人的某类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乃至全人类的集体的环境利益的保护,同时还适用于对尚未出生的后代人的权益的保护。生态文明权不仅是普遍意义上的人民权利,即多数人的权利,而且与是少数人生态文明权益的体现,包括:妇女的生态文明权——男女平等;儿童的生态文明权——保护儿童的特殊利益;土著民族的生态文明权——保障土地所有权等。所以说,生态文明权是多数权利与少数权利的有机统一。

  5.是人类社会性和自然性的有机统一。

  生态文明权是多种价值取向复合性的权利。它既体现人的社会性权利,也反映自然的权利。人与自然具有不可分割性,人有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意味着环境具有满足人需要的功能和价值;人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意味着环境有受到人尊敬的权利。联合国《世界自然宪章》指出:“每个生命形式都是独特的,无论其对人类的价值如何,都应得到尊重,为了给予其他机体这样的承认,人类必须受行为道德准则的约束。” 生态文明权既反映了人对自然的权利和义务,也反映了自然对人类的价值和作用,从而体现了生态文明权的人类社会性和自然性的有机统一。

  6.是权利整体性与个体性的有机统一。

  任何人在当今社会都不可能脱离生态环境独善其身,也不可能以任何方式独占生态环境利益。因此,生态文明权具有强烈的整体性,是通过个人权利形式体现的真正公共权利或“人类权利”。但生态文明权的整体性中又包含着个体性,其核心是实现具体人的生存权,这一权利不能受到限制成剥夺。虽然其他权利可能因种种原因而丧失,如财产权可能因处分而转移,公民的政治权利可能因受刑事处罚而被剥夺,而公民的生态文明权(如空气权、阳光权等)则是与生俱来,不可剥夺的。正因如此,生态文明权是整体性与个体性的有机统一。

  7.是长远权益和眼前权益的有机统一。

  每个公民都有生态权利,即平等地享有生态资源,生存空间等权利,同时都应负生态责任,即保护生态,偿还生态债务的责任。人们要在保证代内公平和代际平等的原则下发展,一个区域、一个国家的发展,不能妨碍和影响其他地区、国家的发展,个人财富更不能建立在损害他人利益的基础上,也不能牺牲下一代人环境利益。代际公平可以通过生态环境保护来实现,而代内公平首要的和基本的问题是必须解决弱势群体的生存条件,即赋予公民基于生存需要的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生态文明权所包含的利益是多重的,其实现的目的是为了当代人和后代人的持续生存和发展。因此,生态文明权所体现的是整体利益、长远利益和个人利益、眼前利益的有机统一。

  8.是权利享受与义务责任的有机统一。

  任何权利都是或应当是与义务相互依存的,而且权利的实现往往是以义务的履行为条件的。在生态环境保护中,任何人都是权利主体,同时也是义务主体。因此,每个公民的生态文明权是平等的,每个人在享受环境权的时候,都必须尊重和维护别人的权利。生态环境保护是与科学技术发展紧密联系的,公民生态文明权利与义务的确定,都必须具有环境科学依据和符合生态规律,因此,生态文明权的权利责任与义务统一性使得生态环境具有坚实的社会基础和严格的法理基础。

  三、生态文明权的权利形态作用性

  1.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生态文明权的前提是人与自然和谐,是人的权益与自然权益互相交换、协调发展。胡锦涛同志指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生态文明权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和重要目标。我国《宪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明确要求人的发展应该建立在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基础上,保护生态环境。在人类社会发展中找到一条使生态环境和人类社会经济发展之间和谐发展之路,从法律规范和社会发展价值理念中反映生态环境对人类社会的重要性,反映出人类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关怀,坚持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以自然生态环境为基础的科学发展观,走可持续发展之路。

  2.是推动整个社会文明形态进步的重要组成部分。生态文明权既是资源节约权和社会权的文明权益升华,又是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密不可分的整体社会文明形态。生态文明权是一种动态平衡的环境友好社会权,它的实质是高级文明形态的人与自然协调发展权,是人与自然、经济与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权,是人文景观与自然景观和谐相处的和谐发展权。它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构成危害的和谐发展权,是一种既着眼于现在,更加着眼于未来的协调发展权。实现人与自然环境的友好相处,既是一场关系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革命”,又是一场公民社会权的“深刻变革”。这种深刻变革,就由过去资源环境的改造者和征服者,转变为现在和谐相处的友好者、维护者和尊重者。这一深刻变革的公民社会权利本质,就是公民社会权的科学发展的能动自觉。

  3.是对人类过渡开发自然资源教训的深刻总结。正确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对加强环境法制建设和环境保护、实现可持续发展具有现实意义。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环境之间的矛盾比较突出。森林的破坏和减少,土地的退化、荒漠化和沙漠化,水资源的减少和污染,最终导致人类生产和生活环境的恶化。1980年由国际自然资源保护联合会、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和世界自然基金会共同出版了《世界自然保护战略:为了可持续发展的生存资源保护》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可持续发展”。它是一种整体发展观,它的实质是协调,是人与自然、经济与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是人力资本、物质资本和自然资本的协调发展。可持续发展是一种长远发展观,它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不构成危害的发展,是一种着手于现在,着眼于未来的发展观。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之路,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资源利用效率,这是我们总结历史经验、重新审视人与自然关系之后作出的科学选择。

  4.是当代社会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历史发展新趋势。生态文明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它表达当代社会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权益,反映了当代社会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的历史发展新趋势。2006年10月18日,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发布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科学阐明了一些影响社会和谐的矛盾和问题,提出人和自然和谐相处的战略举措和建设目标。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了建设生态文明的重大战略思想,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必须牢固树立和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处理好经济建设、人口增长同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实现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生态建设的有机统。

  四、生态文明权的权利形态对策性

  (一)确立与生态文明权相适应的文明观念

  生态文明观念是指人们对客观环境的看法和观点、观念的总和,它是科学处理人与生态环境和谐相处的崭新理念。迄今为止,人类社会大致经历了三个历史阶段和三种观念形态:第一阶段是古代生产力水平发展低下条件下人类畏惧自然、崇拜自然的阶段;第二阶段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而出现的“无视自然、主宰自然的观念”和“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取向”;第三阶段是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受到环境危机的威胁阶段,促使人们开始由无视自然的陈旧观念向重视自然、与自然和睦相处的观念过渡,从“人类中心主义”的片面价值取向,过渡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与发展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价值取向。现在的生态文明权就是建立在全新的环境观上的全新理论,这种新的生态文明观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人类是地球生态系统中的普通成员,是自然界的一部分。毁坏环境,就等于毁坏自己;二是自然界能够为人类发展提供的资源是有限的。因此,人类在寻求发展、改造自然的时候,必须自觉约束自己,尊重自然和自然规律;三是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属于每一个人。因此,人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与开发使用资源的权利,同时也应承担起保护与改善环境的义务;四是环境与资源不仅属于当代人,更应属于后代人。所以,当代人应当在寻求自己的利益与发展中保护好环境,为后代人的发展留下更加适宜的机会,确保自然资源的继续利用,实现人类持续发展;五是人类应彻底纠正“以自然界主人自居”的错误观念,建立起一种“既符合人类持续发展的主观需要,又符合生态环境自然规律客观要求”的人与自然的新型关系——“和睦、协调、统一、尊重的关系”。

  (二)构建与生态文明权相适应的法律法规

  1.从立法上明确生态文明权,确立其宪法地位。在《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并在民法的权利清单中增加生态文明权,赋之与人格权、财产权等以同等的法律地位;同时在各环境保护单行法中对公民享有的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清洁空气权、观赏权等着列举性规定,以完善公民生态文明权利系统;此外,对诉讼法作相应的调整,放宽环境诉讼的起诉资格,使所有公民均享有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2.应进一步充实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生态文明权内容。在宪法中明确规定,法人及其他组织有对良好环境进行无害使用的权利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通过各种污染防治法对排放生产废物权做出详细规定,通过劳动环境保护法对享有的清洁适宜的生产劳动环境权作出具体规定。

  3.应完善国家环境权。我国的国家环境权只是在宪法和《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作了规定,因此,要从立法上加强和谐社会的法治制度建设。一要把生态文明的内在要求写入宪法,在根本大法上保证生态文明建设的健康发展;二要制定一个统一的“自然资源保护法”,使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得到法律上具体而切实的保障;三要在各种经济立法中突出生态环保型经济的内涵,使经济发展与生态文明的协调发展在经济法中得到充分体现。

  (三)建立健全与生态文明权相适应的运行机制

  环境法设计了一系列具体的技术工具和配套的法律制度,对生态环境的状态进行技术性的描述和量化界定,这些制度主要包括:

  1.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标准制度机制。在环境法中,主要有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两类。环境质量标准给大气环境、水环境、声环境等提供了判断标准和一系列技术评价指标。清洁水、清洁空气、宁静的生活环境和室内环境等,都以是否符合人的健康、安全、愉悦等需要为基本出发点和归宿点。

  2.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机制。它是对政策、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也是政府履行环境义务、保障公民良好环境权的有效方法。

  3.建立健全清洁生产制度机制。1998年《国际清洁生产宣言》宣称,“清洁生产是将综合的、预防战略持续应用于生产过程、产品设计和服务中、以减少风险,寻求经济、健康、安全和环境等方面的利益”。采用清洁能源以及对废弃物进行循环利用和回收利用,以消除和减少企业对生态环境的污染,从而将水环境、大气环境、声环境、土环境等保持在最佳和良好状态。

  4.建立健全自然保护区自制度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制度机制。通过建立自然保护区,对森林、草原、内陆湿地和水域、海洋和海岸的生态系统,野生动植物,地质遗迹和古生物遗迹等进行整体保护,禁止人为活动的干扰,使这些区域的环境保持或者恢复其本来面貌,即保持或者恢复生态环境的良好状态。通过对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可以保留、继承和弘扬人类文化传统、将人文精神融入自然环境,营造人与自然的和谐气氛,实现当代公民和未来世代人类的生态文明权。

  (四)积极创建与生态文明权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

  我国目前实施公众参与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宣传教育提高和强化全民族的生态文明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使广大群众认识到生态环境保护关系到各行各业和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动员和正确引导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在全社会树立起保护生态环境人人有责的风尚。我国的生态文明权过于注重公民对国家的服从关系,从而忽略了公民对国家的监督关系。按照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发展依靠人民的要求,扩大信息公开,在法的制定和实施中扩大公众参与的广度和深度。” 为此,我国宜在立法中保障公众参与权并具体体现公民环境监督权的内容,以充分调动广大群众保护环境的积极性,提高全体公民的环保意识,并通过全体人民的共同努力来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把保护生态环境变成全体公民的自觉行动。关键是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从点滴做起。

  总而言之,生态文明权是作为适应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需要而产生的一种新的权利内容和形态。伴随和谐社会的构建,以及环境保护的严峻形势迫切需要使生态文明权的广泛性和法律化,必然不断地建立健全环境法律体系、提高公民的环境意识、保障公民的生态文明合法权益。

  (作者鲜开林系东北财经大学教授、马克思主义学院人权理论研究中心主任;作者张永敏系海军大连舰艇学院政治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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