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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胤:惩治恐怖是为更好地保护人权

2014-07-02 09:00:41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王家胤

  国际社会自1937年签订《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开始致力于惩治恐怖主义活动。2001年美国“9·11”恐怖事件后,联合国安理会通过了1373号决议,各国都开始加强国内安全及反恐的立法和实践。

  与此同时,这些反恐的立法和措施也对尊重基本人权产生了深远影响和巨大挑战。反恐措施用得不当,反过来会侵犯个人的人权。例如美国在“反恐战争”中就随意、秘密拘押和非法移送恐怖主义嫌犯以及关塔那摩监狱中对恐怖主义嫌犯使用酷刑的行为都严重违反了人权法;各国调查和审讯与恐怖主义有关的案件时普遍缺乏透明度,利用不透露来源的证据和信息,降低了调查和审讯结果的可信度,侵犯了恐怖主义嫌犯的公平审判权等。

  目前,国际社会惩治恐怖主义适用的法律依据不仅仅包括联合国通过的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公约以及一系列宣言,还包括人权法、人道主义法和国际法一般原则。各国的反恐措施必须符合国际法,尤其是人权法、难民法和国际人道法。《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保护所有人免于被任意剥夺生命、免于酷刑及任意逮捕和拘禁,包括恐怖主义分子,所以打击恐怖主义的行动必须遵循《联合国宪章》及国际法中的各项原则、法治原则及价值观,特别是国际和区域人权规范。

  反恐与人权的辨证关系

  尊重人权和法治是反恐斗争的重要基础。有效的反恐措施与人权保护并不矛盾,而是相互补充和相互促进的关系。各国一方面要保护社会不受恐怖主义之害,另一方面要尊重人人享有的权利及保障,只有取得这种平衡,才能保护恐怖主义企图摧毁的个人自由。但这种平衡也对各国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国际人权法允许对某些权利施加一定限制以及在极其例外的情况下,对某些人权条款进行克减。这种规定使各国在采取反恐措施时,能够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比如,根据《公约》规定,反恐措施想对某项权利施加限制时,必须满足一定条件:合法性,这些限制必须明文规定在法律中,具有透明度和可预期性;旨在达到合法目的,即保护公共安全、秩序、卫生和道德,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符合必要性和比例性,限制的目的必须与所追求的目标合理相联,影响必须与该目标的性质相称。可以被限制的权利,比较典型的是言论自由权、隐私权。

  《公约》第4条允许缔约国在出现紧急状态时采取措施来克减公约规定的部分义务。但公约对这种克减规定了实质性和程序性的条件,而且克减具有例外性和暂时性。允许克减的条件包括:克减措施必须符合必要性和相称性,不得违反其他国际义务;克减措施只有在国家生死存亡受到威胁时才能采取,并不得包含纯粹基于种族、肤色、语言、宗教或者出身的歧视内容;一国必须正式声明进入紧急状态,必须依据有效的国家宪法和立法采取行动,司法机构在紧急状态期间能有效实施权力和保持独立性等。

  反恐措施涉及的具体人权

  某些反恐措施会严重侵犯《公约》所保护的生命权,这些措施包括使用过度的武力、“定点清除”以及对可能存在的恐怖威胁采取“格杀勿论”的执法政策。各国应尽量采用非致命性战术来执行反恐任务。对恐怖主义罪犯判处死刑,也必须严格遵守公平审判原则,禁止法外处决、即决处决和任意处决。与生命权相关的反恐措施还包括酷刑逼供致人死亡和强迫失踪致人死亡等。

  公平审判权。反恐措施不得侵犯个人享有的正当程序权利。恐怖主义嫌犯有权在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并享有《公约》第14条第3款所规定的刑事诉讼的最低保障权利。

  恐怖主义嫌犯的移送。根据不退回原则,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恐怖主义嫌犯在被移送的国家可能受到侵犯其人权的待遇时,国家有义务拒绝引渡、递解出境和驱逐。恐怖主义嫌犯的移送程序必须合法透明;各国有义务确保其领土不被用做实施酷刑的地点;外交承诺不能作为将恐怖主义嫌犯移送到面临酷刑和其他不人道待遇的地方的正当性理由。

  不受歧视的权利。反恐措施的目的或效果不应产生基于种族、肤色、出身、民族或人种的歧视。各国应无偏见或无选择性地保护人权。

  隐私权。各国因反恐采取的安全检查措施以及所获得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侵犯个人隐私权。这些行为必须由法律授权、要求立法必须公正、合理、可预期,目的必须合法以及合乎比例原则。收集的信息必须得到合法保护以及禁止被滥用等。

  国际社会应确保对反恐措施实行有效的司法审查,确保其合法、必要和适度。各国应尊重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包括在对恐怖主义作出回应的时候。

  联合国前秘书长科菲·安南曾经指出:“我们的反恐措施以及我们遏制和防止恐怖主义的努力,都应坚持人权,而这正是恐怖主义竭力破坏的。尊重人权、基本自由和法治是打击恐怖主义的根本手段,绝不能成为因局势紧张而被牺牲的权利。”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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