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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号一般性建议:自决权

2014-10-09 14:47:05   来源:   

第21号一般性建议:自决权

第四十八届会议(1996年)*

 

  1.委员会注意到,种族或宗教团体或少数群体经常提到自决权,视之为指称的分离权利的基础。在这方面,委员会希望提出下列意见。

  2.人民自决权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项权利明确载于《联合国宪章》第1条、《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条以及其他国际人权文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除了规定种族、宗教或语言少数群体享有自己的文化、信仰和实践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外,还规定了人民自决权。

  3.委员会强调,根据联合国大会1970年10月24日第2625(XXV)号决议核准的《关于各国按照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国际法原则的宣言》,缔约国有义务促进人民自决权。但是,自决原则的落实需要每个国家按照《联合国宪章》的规定,通过共同和单独行动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守。在这方面,委员会提请各国政府注意大会1992年12月18日第47/135号决议通过的《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

  4.关于人民自决权,必须对两个方面加以区别。人民自决权具有内在方面,即所有人民有权在不受外来干预的情况下自由实现其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在这方面,与《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5条(寅)项提到的每个公民参加各级公共事务管理的权利是相联系的。因此,政府应代表全体人民,而不分种族、肤色、出身或民族或族裔。自决的外在方面意味着所有人民有权根据权利平等的原则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和其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体现这一方面的具体实例是人民摆脱殖民主义而获得解放和禁止将人民置于外国征服、统治和剥削之下。

  5.为了充分尊重一国之内各民族的权利,委员会再次呼吁各国政府遵守和充分执行国际人权文书,特别是《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各国政府的政策必须以关心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为指导原则,不得有基于种族、族裔、部落、宗教或其他理由的歧视。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2条和其他有关国际文书,各国政府应该高度关心属于种族群体的人的权利,特别是他们保持尊严、保护其文化、公平分享国民生产增长的成果和在他们是其公民的国家政府中发挥作用的权利。各国政府也应该根据各自的宪法酌情赋予作为其公民一份子的属于种族或语言群体的人从事与维护这种人或群体的特征特别有关的活动的权利。

  6.委员会强调,根据《友好关系宣言》,不得将委员会的任何行动理解为同意或鼓励完全或部分肢解或破坏独立主权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团结,只要这些国家按照权利平等和人民自决的原则管理国家事务并有一个代表领土上全体人民的政府,而不分种族、信仰或肤色、委员会认为,国际法并未承认各民族单方面宣布脱离一个国家的一般权利。在这方面,委员会同意《和平议程》中表示的意见(第17段及以后各段),即国家分裂可能对保护人权以及对维护和平与安全有害。但是,这并不排除有关各方有可能经自由协议达成的安排。



 


  *载于A/51/18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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