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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号一般性建议:《公约》第5条

2014-10-09 14:45:29   来源:   

第20号一般性建议:《公约》第5条

第四十八届会议(1996年) *
 

  1. 《公约》第5条规定,各缔约国有义务确保人人在不受种族歧视的情况下享受公民、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和自由。应该注意到,第5条提到的权利和自由并非详尽无遗。正如《公约》序言中回顾的,在这些权利和自由中,由《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产生的权利和自由排在首位。这些权利大多在各《国际人权公约》中作了规定。因此,所有缔约国均有义务承认和保护人权的享受,但是用何种方式将这些义务变为缔约国的法律,则可能因国家而异。除了要求保证在不受种族歧视的情况下行使人权之外,《公约》第5条本身并不产生公民、政治、经济、社会或文化权利,而是假设这些权利存在并得到承认。《公约》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在享受这种人权的方面禁止和消除种族歧视。

  2. 任何时候当一缔约国对显然适用于其管辖权范围内的所有人的《公约》第5条所列的某项权利实行限制时,它必须保证,无论就意图而言还是就效果而言,这种限制均不得有悖于作为国际人权标准的组成部分的《公约》第1条。为了查明是否做到了这一点,委员会有义务进一步调查,以确保任何这种限制不带有种族歧视。

  3. 第5条提到的许多权利和自由,如法庭上待遇平等的权利,为住在特定国家的所有人所享有;而诸如参加选举、投票和竞选等其他权利则属于公民权利。

  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逐一报告《公约》第5条提到的每项权利和自由的非歧视性落实情况。

  5. 《公约》第5条提到的权利和自由及任何类似的权利应该受到缔约国的保护。这种保护可通过不同方式实现,无论是通过利用公共机构还是通过私人机构的活动均可。总之,有关缔约国有义务确保《公约》切实得到执行,并就此根据《公约》第9条提出报告。如果私人机构能左右权利的行使或机会的获得,则缔约国必须保证,无论就意图而言还是就效果而言,均不会造成或助长种族歧视。



 


  * 载于A/51/18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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