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号一般性建议:缔约国的义务(《公约》第4条)
第五届会议(1972年)*
根据第五届会议时对缔约国按照《公约》第9条所提交报告的审议结果,委员会发现一些缔约国的立法没有把《公约》第4条(子)项和(丑)项拟定的规定包括进去,依照公约,上述规定对所有缔约国都有强制性的。执行这些规定时还应适当顾及《世界人权宣言》所载原则以及本《公约》第5条明文规定的权利。
因此,委员会建议立法在这方面有欠缺的缔约国按照本国立法程序,考虑将符合《公约》第4条(子)项和(丑)项要求的规定补充到其立法中的问题。
*载于A/87/18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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