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人权法中的国家责任问题 - 中国人权网
首页 > 理论研究 > 文章 > 2006年—2010年 >
论国际人权法中的国家责任问题

2014-06-11 10:46:00   来源:   作者:王祯军

论国际人权法中的国家责任问题

 王 祯 军   

  一、国际人权法的特征     

  在国际人权法领域, 国家依然是最主要的权利义务承担者。和它作为一般国际法的权利义务承担者一样,国家要按照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履行义务, 如提交定期报告, 接受相关人权条约机构监督或成为国家间来文的申诉对象等。但与一般国际法不同的是, 国家所承担的这些义务都是形式性的, 这些形式上的权利义务是为国家履行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实质性的权利义务而服务的。此外, 国际人权法规定的实质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缔约国与“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1] 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目前国际法领域尚未承认个人为国际法主体的情况下, 这些个人只能作为第三方受益者看待。国际人权法的另一个非常重要的特征是, 与一般国际法缔约国间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相互性”和“对应性”截然不同的是, 国际人权法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具有缔约国之间的“相互性”和“对应性”, 即一国就人权与“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都不以其他国家与个人同等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条件。可以看出, 一个国家根据人权条约承担的义务是指向两方的: 在形式上是针对其他缔约国, 但在实质上是对“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承担的,[2] 国家承担承认、尊重、保障和促进、保护等义务。国际人权法与一般国际法的这种本质区别, 在人权保护的实践中已得到支持。例如,欧洲人权法院在奥地利诉意大利(Austria v Italy) 一案中声明公约缔约方所承担的义务实质上具有某种客观的特征, 即用来保护基本的人权不受缔约国的侵害, 而非为缔约方创造主观的或互惠的权利。在同一案件中, 法院继续说明缔约方加入公约不是基于各个国家的利益而承认相互对等的权利义务, 而是要建立一种普遍的欧洲自由民主的公共秩序, 目的是保护他们共同的政治传统、理念、自由和法律规则等遗产。基于相同的意向, 美洲人权法院“保留的效力”中声明《美洲人权公约》的目的和宗旨不是有限的国家之间交换对等的权利, 而是保护美洲所有人的个人人权, 不论其国籍如何。[3]

  二、传统国家责任理论适用于国际人权法产生的问题     

  由于国际人权法存在上述特征, 在分析国家在国际人权法中的国家责任问题时, 如果运用传统国家责任理论就会产生一些问题。首先, 如上所述, 无论是形式上的还是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国际人权法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具有缔约国之间的“相互性”和“对应性”, 一国不履行它根据国际人权公约应该承担的义务不会对其它缔约国有任何损害, 如果在分析国家在国际人权法中承担的国家责任时一味强调“一国对另一国”、“不法行为国对受害国”的重要性, 这会影响国家责任制度对国际人权法领域的适用, 从而很容易得出” 国家责任制度对国际人权法不适用”这样的结论, 这不仅与国家责任制度作为一项国际法制度具有广泛的适用性相矛盾, 更为重要的是, 得出这样的结论与国际人权法的目的是相违背的。因为作为对国际法传统范围的挑战, 国际人权法的根本目的并非为了保障国家之间相对应的利益, 而是为了保护“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的人权, 它使原本无权进入国际法律制度的个人和群体能够提出国际法律诉求, 使以国家为中心的国际法得以扩展。尽管如此,在当今国际人权法领域, 国家依然具有基础地位, 这是无法避免而必须加以承认和面对的现实。这一地位体现在国际人权法的创制、遵守、实施和执行以及可能制裁等所有方面, 国家的所作所为起了关键的作用。要实现保护人权的目标, 国家负有首要义务, 因此, 国际人权法正是通过强化国家在保护人权方面的责任, 以监督国家履行承认、尊重、保障和促进、保护人权的义务。其次, 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实质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缔约国与“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即国家根据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负有保护“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人权的义务。对个人人权的侵害主要来自两方面的行为: 国家和私人( 包括个人和社会组织)。如果国家的行为侵害了个人的权利, 根据国家责任的原理和国际人权法的规定, 行为国理应承担国家责任,在用尽国内救济权利仍不能得到保障的情况下, 受害人可以依据国际人权法追究行为国的国家责任。而另一方面, 若私人的行为侵害了其他个人的权利, 国家是否承担国家责任的问题是传统国家责任理论没有解决的问题。按照传统国家责任的理论, 国家责任的产生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 (1) 该行为违背了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2)该行为可归因于国家, 是国家的行为。很显然, 按照这种分析, 国家绝对不对私人间侵害人权的事件负国家责任, 换句话说, 当个人的权利遭到其他私人的侵害时,他是不能通过国际人权法来救济的, 他只能面对以下两种选择: 在国内没有制裁此种行为的法律时, 他只能默默承受权利遭受侵害的后果; 在国内有制裁此种行为的法律时, 他可以寻求国内法律的救济, 如果国内的救济并不公正, 或并不让他满意, 他也只能接受而别无它法。如此一来, 就会导致国际人权法在保护人权方面产生巨大的漏洞, 因为好多严重侵犯人权的问题会游离于国际人权法之外而得不到很好的解决, 比较典型的如家庭暴力问题。传统国际人权制度对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并不能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 因为, “人权诉求的主要原则是挑战或者寻求改变国家的法律和政治实践”。诉求人权的结果是国家必须承担起保护人权的责任, 然而, 传统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一般是指一个国家对另一个国家承担的责任, 是一个国家基于其对另一个国家的不法行为而在国际法上承担的法律后果。国际法所要调整的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 个人一般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如此一来, 家庭暴力受害的妇女自然难以依据这种传统的国际法理论而要求国家承担其人权受侵犯的责任。[4]

  三、国际人权法中的国家责任的构成

  国家责任的产生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 ( 1)该行为违背了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 ( 2) 该行为可归因于国家, 是国家的行为。

  (一)国家在国际人权法承担的义务问题

  很多国际性法律文件对国家在国际人权法下应该承担的义务作了规定, 除作为“世界宪法”的《联合国宪章》要求国家承担保护人权的义务外, 《世界人权宣言》发挥着其作为国际人权习惯法的作用也为国家在人权保护方面设定了义务。另外, 国际人权法的最主要的渊源是国际人权条约(包括区域性人权条约), 绝大部分的国际人权法律规范都由国际人权公约提供, 国际人权公约构筑了当今国际人权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律框架, 确立了国际人权法的原则、性质和特征。因此, 国家在国际层次上人权方面的权利与义务主要是由国际人权公约来确立的。[5] 

  有关国际人权法下的国家承担何种义务的问题, 是目前学界广泛讨论的一个话题。很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对这个问题进行了探讨, 如有学者从抽象层面主张国家在国际人权法中承担”承认、尊重、保障和促进、保护”的义务, [6] 有学者通过对国际人权公约条款的具体分析, 从人权公约所保护的权利角度对国家义务作了阐述。[7] 尽管学者们对这个问题从不同的角度分析得出不同的结论,但有一点是明确的: 国家对个人人权的实现是负有义务的。因此按照国家责任理论, 国家违反这一义务, 就必须承担国家责任。

  (二)国家行为问题

  1. 国家同谋

  国家行为或不行为构成同谋主要表现为两种具体方式。国家没有能够对侵犯个人权利的“私人”采取司法措施可被看作为同意或放任私人行为者的行为;国家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防止私人行为者的侵权行为可被认为是国家与私人行为者之间的密谋, 因此使国家处于同谋地位。这两种情况如果在一个国家内经常发生, 国家持续不断地对侵权行为表示出“默契”, 这种“默契”很可能形成该国的“政策”和“习俗”。下面这个案件对于我们理解国家因同谋而承担国家责任至关重要。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在“瓦拉斯圭兹?罗德里奎茨”案里审视了洪都拉斯政府不行为的性质, 并且在考虑到政治迫害的肆虐性质后, 在前后关系式的分析中, 延扩了国家责任的参数。法院驳回洪都拉斯政府的观点——政府对失踪不负责任, 并裁定: 绑架瓦拉斯圭兹?罗德里奎茨和其他人的行为系由军界人士、警察或遵照他们的指示进行绑架者所为。即使失踪非由在当局幌子下采取行动的代理人所致, 政府仍负有责任, 因为国家机器未能阻止失踪或处罚那些负有责任者。法院做出结论, 鉴于洪都拉斯官员要么进行了、要么默许了绑架, 政府因此未能保障瓦拉斯圭兹?罗德里奎茨的人权。总之, 这个案子创立了国家未必是积极行为者的保护人权的先例。本案十分重要之处在于, 它向社会发出了这样一个信号: 国家有义务保护在其领土范围内的人免受私人暴力和违法势力范围的侵犯。如国家对这种侵犯不采取适当措施加以制止, 国家就被认为对这种侵犯做出了宽恕, 这样, 本完全属于私人性质的侵权行为转变为推定的国家行为。

  2. 歧视待遇

  真正的人权保护的一个方面是受害人有效获得能够以不歧视方式充分公正地补救损害的法律制度的帮助。如果国家面对私人的侵权的不作为几乎是完全彻底的,我们可以运用国家同谋理论追究国家的责任。可是, 一旦国家运作超过了明显同谋的层面, 基于歧视的国家责任理论使我们能够得出其他论证: 可以认定一个国家宽恕特定形式的侵权, 因为该国未给予特定形式的侵权以充分的注意。《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2条第1款、第3条、第26条规定了国家在人权保护中的非歧视义务。它要求无论国家在反对侵犯人权问题时做出什么努力, 都必须以无差别待遇方式开始。以保护妇女权利为例, 非歧视的义务要求无论国家在实施法律以反对私人侵权问题上投入多少人力、财力和物力, 都必须确保针对妇女的侵权受到至少与针对男性的侵权一样的彻底调查和强有力的起诉。不充分的重视不仅构成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关反歧视的规定, 也构成实质违反所需要的同谋的证据。

上一页 1 2 下一页

上一篇:罗艳华: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的设立及其背后的斗争
下一篇:试论国际人权制度的缺陷及其根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