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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权法在英国的实施和欧洲人权法院

2014-06-10 16:16:31   来源:《中国人权年鉴》   作者:杨宇冠

国际人权法在英国的实施和欧洲人权法院

杨 宇 冠   

  自上世纪中叶以来联合国和其他组织制定了大最人权或与人权有关的国际公约或条约其中联合国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个专门的人权公约, 还有几十个与人权有关的国际公约欧洲国家也制定了欧洲人权公约和几十个与人权有关的国际公约。

  人权和与人权有关的国际公约在国内的生效和实施是公约是否能发挥应有作用的关键问题。不同的公约或条约有不同的生效方式,不同的国家也有不同的实施公约的方式。在过去的几年中笔者曾就公约的生效和执行多次赴国外考察。各国的做法不一, 归纳起来大体有以下几种方式:

  1、国际条约即使已经批准仍必须由国内的立法机关将条约内容制定为国内法律, 才能实施,它意味着国际公约不能在这些国家自动地得到执行。换言之一项国际公约的规定不能单独成为国内法院中某一诉讼的基础, 而法院也不能授权对某一条约进行具体的执行。如果要使条约的义务具有国内法的效力,那么这些义务性规定就必须被吸纳入国内立法之中。

  2、国际条约优于国内法国际条约。经过国内授权部门的依法批准或认可公布生效后, 即具有高于法律的权威。

  3、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4、没有明确规定。

  考察英国实施国际人权公约的演变,特别是它与《欧洲人权公约》及欧洲人权法院的关系有助于深入了解这个问题。

  一、英国实施国际人权公约的情况

  英国全名为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The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位于欧洲西部的岛国分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部分世纪后半叶至世纪上半叶,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完成工业革命的国家。

  英国实行的是议会民主制, 君主是宪法意义上的国家首脑。英国的民主体制具有悠久的历史,自由选举、言论自由法律公开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确保英国的民主体制绵延至今。英国有种不同的法律体系英格兰和威尔士实行普通法系苏格兰实行大陆法法系,北爱尔兰实行与英格兰相似的法律制度。英国的司法机构分民事法庭和刑事法庭两个系统。苏格兰另有自己独立的法律体系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民事审理机构按级分为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院民事庭、上院。刑事审理机构按级分为地方法院、刑事法院、上诉法院刑事庭、上院。

  英国的政体为君主立宪制, 英国的宪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文件, 它是由成文法、习惯法、惯例组成。主要有大宪章(1215年)、人身保护法(1679年)、权利法案(1689年)、议会法(1911、1949年)、人权法(1998年)以及历次修改的选举法市自治法、郡议会法等。

  英国很早就签署了联合国和欧洲理事会就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而制定的各项公约其中包括联合国的人权公约,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2]。但是英国并没有把这些国际公约融合到英国的法律之中, 而且这些国际公约对英国的司法影响不大, 因为就联合国的人权国际公约而言主要监测是缔约国的报告制度,通常老百姓并不关心国家如何向联合国人权公约机构报告虽然一些公约有相应的委员会能够受理个人的申诉, 如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成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Human Rights Committee),但委员会所作出的仅是意见, 而不是判决所以对个人影响也不大,相比之下,《欧洲人权公约》[3] 不同, 它对英国的影响很大。自1966年起,英国对《欧洲人权公约》采取了不同的制度,个人可以向设在斯特拉斯堡的欧洲人权法院申请救济措施,但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已用尽了所有的英国国内的补救措施都无济于事。但是,个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请通常需要耗费长达五六年的时间,并且所需的费用也非常昂贵。

  2000年10月,英国《人权法案》(Human Rights Act 1998)生效。国际人权公约特别是《欧洲人权公约》中的个人权利, 如生命权、刑事诉讼中的权利言论自由的权利、接受教育的权利等都被吸收到该法案中。该法案在英国的法律体系中有宪法性法律的地位。该法案还转变了英国对国际人权法的态度, 《法案》要求英国所有法院和法庭在决定一项涉及公约权利的问题时必须考虑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裁定、声明或咨询意见, 并且尽可能以与《欧洲人权公约》相一致的方式对英国的国内立法进行解释。从而成为独具特色的英国式融合国际公约的方式也就是把国际人权公约带回国内法中, 国内专门制定一部法律反映国际人权公约的内容英国的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在英国的国内法和欧洲人权公约》之间存在冲突该法院必须适用英国的国内法, 同时发布一个抵触声明告知政府在国内法和欧洲人权公约之间存在冲突以便议会能迅速改变这一法规, 使其与《欧洲人权公约》相符合。如果政府和议会都不希望改变英国的法规使其符合《欧洲人权公约》则该案件就可能被上诉到欧洲人权法院。如果欧洲人权法院判决中认为英国的某项法律规定不符合《欧洲人权公约》英国必须接受判决从而修改国内法。

  如上, 欧洲人权法院在英国实际上起到了终审法院的作用, 当然并非任何案件都需要上诉到欧洲人权法院。由于欧洲人权法院判决的依据是《欧洲人权公约》而且英国国内法必须与《欧洲人权公约》相符合在司法实践中, 英国的法庭上也可以直接援用《欧洲人权公约》任何人在其认为其公约权利被侵犯时, 可以提出异议甚至对政府部门的控告诉讼双方律师也可以在法庭上直接就是否侵犯公约权利问题进行辩论。苏格兰的情况与英格兰不同。苏格兰是英国的一个自治程序比较高的部分有自己的议会法律制度、法院系统甚至有自己的银行和钞票。根据《苏格兰法案》苏格兰议会有广泛的立法权包括刑事立法。在苏格兰,如果任何一个苏格兰法院发现一项苏格兰立法或苏格兰行政部门行为侵犯了公民个人依据《欧洲人权公约》享有的权利,法院就有权宣布该立法或该行政行为无效。也就是说《欧洲人权公约》在苏格兰享有宪法性法律的地位。

  二、《欧洲人权公约》和欧洲人权法院

  《欧洲人权公约》(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又称《欧洲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于1950年11月4日在罗马向欧洲理事会成员国开放签署,1953年9月3日生效。截至2006年8月2日缔约国为46个。它是第一个区域性国际人权条约。它规定集体保障和施行《世界人权宣言》中所规定的某些权利及基本自由公约共5章66条。随着保障人权越来越受欧洲各国重视, 半个多世纪以来,公约也在不断更新。自1952年至2003年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又先后拟定了《欧洲人权公约》的项议定书。 英国于1950年11月4日签署了该公约年月日批准公约。于1951年3月8日对英国生效。也就是说英国是第一批参加该公约的国家或公约的创始国。

  欧洲人权法院是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19条设立的常设机构。为了使公约成员国的责任得到实行,成立了3个机制,即1954年成立的欧洲人权委员会(the  European Commission of Human Rights), 1959年成立的欧洲人权法院(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和欧洲部长理事会[4](the Committee of Ministers of the Council of Eurpe)。 欧洲人权法院设在法国的斯特拉斯堡,是一个全职的常设性机构。根据第11议定书改革后的欧洲人权法院由与成员国数相等的法官组成。对于同一国家出任法官的数并无限制。[5] 法官只以个人身份担任职务, 并不代表任何国家。他们不能从事任何与其担任法官的独立和中立不相称的任何事务。法官任期为6年,在70岁时退休。法院全体会议选举一名法院院长,两名副院长, 任期3年.根据法院规则, 法院分为4个庭,其组成可根据地理因素和照顾到性别平衡比例,并考虑到成员国的不同法系。其中两个庭由法院副院长主持,另两个庭由由庭长主持。

  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34条,“如果任何个人、非政府组织、个人组织宣称一个缔约国侵犯了其公约和公约议定书所规定的权利, 是受害者,则法院可以受理该个人、非政府组织、个人组织的申请缔约国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此权利的行使。” 但法院受理的条件是该事项已经用尽国内救济方式。《欧洲人权公约》第35条规定,根据公认的国际法规则,法院仅可以处理系在国内的救济方法系已援用无遗之日起的6个月内提交的。

  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35条,,法院不应当受理的申请,系事实上已由法院审查过的申请,或者已经提交到另一个国际调查程序或者解决程序,并且没有包含新的相关信息的申请、匿名的申请, 或者法院认为其与公约及其议定书的规定是冲突的、明显没有根据的、或者是滥用了其申请权的。  

  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38条第1款规定,如果法院宣布受理一个申请,则法院应当在尊重公约及其议定书中规定的人权的基础上, 在处理相关各方的事项时本着友好解决的精神。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41条的规定,如果法院认为有侵犯公约及其议定书事实, 在必要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对于受害方授予公正的补偿。

  《欧洲人权公约》第46条第1款规定,“在任何案件中,缔约国有义务遵守法院对于其是一方的案件的最终判决” , 第46条第2款规定:“ 法院的最终判决应当抄送至部长议会部长议会应当监督最终判决的执行”。除此之外,根据《欧洲委员会法》第3条和第8条, 部长议会有权解除反抗判决执行的国家的成员资格。

  欧洲人权法院还可以提供咨询意见。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47条,在部长议会的要求下,法院可以对于解释公约及其议定书的法律问题出具咨询意见。上述意见不应当处理某些问题, 如果该问题关系到有关公约第一章和公约议定书规定的权利和自由的内容和范围,或者关系到根据公约的规定法院和部长议会可能必须考虑的此类程序的结果。部长议会做出要求法院出具咨询意见的决定,需要议会代表的投票决定以多数规则通过。

  欧洲人权法院审理应当公开进行。《法院规则》第34条规定的正式和工作语言是:“1、法院的正式语言是英语和法语。2、在对于一项申请做出受理决定之前,公约第34条规定的申请人或者他们的代表的所有信件和请求, 如果不是以法院正式语言中的一种书写的,则应当是一缔约国的正式语言的一种书写。3、(a)此申请人和其代表人关于审理的所有信件和请求,或者在案件宣布受理之后, 应当使用法院的正式语言中的一种书写, 除非法院主席授权其继续使用缔约国的正式语言中的一种来书写。4、任何证人、专家出席法庭的其他人如果不懂两种正式语言中的一种, 可以使用他或她的母语在这种情况下登记官应当对口译和笔译作必要的安排。”

  法院审理过的一些案件对成员国有很大影响,笔者多次到欧洲国家访问时在与当地的法律界人士谈到欧洲人权法院时, 得知欧洲人权法院已经被认为是最高审级。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中含有大量刑事司法的内容,成为适用于欧洲国家的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的组成部分,也丰富了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的内容值得研究和参考。

  (《人权》,2006年6月)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注释:

  [1]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通过。1973年3月23日生效。英国于1968年9月16日签署该公约,1976年5月20日批准。公约于1976年8月20日对英国生效。

  [2]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通过。于1976年1月3日生效,现有153个成员国。英国于1968年9月16日签署该公约,于1976年5月20日批准。

  [3] 详情见第二部分。

  [4] 欧洲部长理事会由成员国的外交部长或他们的代表组成。

  [5] 有些介绍欧洲人权法院中文资料称“不得有两名法官为同一国国民”。 笔者再三与欧洲人权法院网站提供的资料核对,没有发现有些限制。并明确称“对于同一国家出任法官的数并无限制,英文为“There is no restricition on the numeber of judges of the same nationa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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