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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保障与环境法的实施——从阿马蒂亚森发展理论切入

2014-06-10 14:23:05   来源:《中国人权年鉴》   作者:晋海 徐玄

人权保障与环境法的实施——从阿马蒂亚森发展理论切入

 晋 海  徐 玄

  环境保护, 并非仅仅意味着需要的限制、义务的设定, 公民权利才是进行环境保护的根本目的, 同时也是环境保护的重要手段。在环境法学界, 环境权已成为研究热点。在环境诉讼中, 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则是“常用工具”。但是, 对于公民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权利等基本人权之于环境法的意义, 至今尚未引起环境法学界的关注。著名诺贝尔奖获得者阿马蒂亚森于 1999年提出了“以自由看待发展”( Development As Freedom )的发展理论。受该理论启发, 笔者认为, 在我国环境法律陷入实施困境的背景下, 研究公民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等基本人权与环境法之关系, 对于解决我国环境法实施难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阿马蒂亚?森以自由看待发展的理论及其启示

  (一 )阿马蒂亚?森以自由看待发展理论的要旨

  在阿马蒂亚?森提出的以自由看待发展的发展观中, 有一个核心概念和两个基本命题。实质自由是该发展观的核心概念。所谓实质自由, 是指公民享受他们所珍视——而且有理由珍视的生活的可行能力。[1]“ 一个人的可行能力指的是此人有可能实现的、各种可能的功能性活动组合。”“ 实质自由包括免受困——苦诸如饥饿、营养不良、可避免的疾病、过早死亡之类基本的可行能力, 以及能够识字算数、享受政治参与等等的自由。” [2]简言之, 实质自由就是公民能够过上自己理想生活的能力, 它包括一定的物质财富、工作机会、一定的社会保障条件、接受教育的权利以及决定政府行为的政治权利等。理想社会, 应当是一个人人都可以过上理想生活的社会。由于价值多元, 政府并不能直接帮助每一个公民实现其人生理想, 但它可以为每一个公民实现其理想人生提供必要的基础条件, 而这个基础条件, 就是阿马蒂亚?森所关注的实质自由, 特别是一些基本的实质自由。

  阿马蒂亚?森发展观中的两个基本命题是:[3] ( 1)实质自由是发展的首要目的。该命题使阿马蒂亚?森的发展观与一些传统的发展观区别开来。传统的发展观大多聚焦于国民生产总值的提高、社会的现代化或工业化、个人收入的增长、技术进步等人类发展的手段, 而不是目的。而以自由看待发展的发展观, 直接将人置于发展的中心, 将注意力直接集中于公民实现其理想人生的可行能力实质自由。可见, 该发展观与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是一致的, 对我国和谐社会之构建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 2)实质自由是发展的主要手段。在这一命题中, 阿马蒂亚?森强调了公民的实质自由在人类发展中的工具性作用。如果有适当的社会机会, 个人可以成为有效地决定自己命运并且互相帮助, 他们不应被首先看成是精心设计的发展计划的利益的被动接受者, 自由、自立的主体才是发展的主要动力。[4]他认为, 实质自由至少包括以下五种工具性自由:政治自由、经济条件、社会机会、透明性保证和防护性保障, 而且, 这些不同类型的实质性自由可以相互补充、相互促进。政治自由是指人们拥有的确定应该由什么人执政而且按什么原则来执政的机会, 也包括监督并批评当局、拥有政治表达与出版言论不受审查的自由、能够选择不同政党的自由等等的可能性; 经济条件是指个人分别享有的为了消费、生产、交换的目的而运用其经济资源的机会; 社会机会, 指的是在社会教育、医疗保健及其他方面所实行的安排, 它们影响个人赖以享受更好的生活的实质自由; 透明性保证, 涉及的是满足人们公开性的需要: 在保证信息公开和明晰的条件下自由地交易; 防护性保障, 是指当公民遭受天灾人祸或其他突发性困难时, 社会对其进行经济救助或其他形式的援助的社会。[5]

  阿马蒂亚森发展理论已“对发展的理论与实践产生了革命性影响” (前联合国秘书长安南语 ), 并为世界各国, 特别是第三世界国家, 描绘了一幅达致理想社会的清晰蓝图。

  (二 )阿马蒂亚?森以自由看待发展理论的启示

  环境问题, 是一个发展问题。在发展过程中产生并仍在恶化的环境问题, 仍需要在发展中予以解决。显然, 实质自由不仅是人类发展的重要工具, 也是解决环境问题的重要手段。但是, 在法学视野中, 公民的实质自由是什么呢?

  细细体察公民实质自由的内容, 我们发现, 公民的实质自由其实质就是能够得到国家切实保障的公民各项基本人权, 包括公民和政治权利、公民的经济、社会以及文化权利等。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第 11条第 1款规定了公民有获得适当生活水准 (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等 )的权利; 该条第 2款对公民免于饥饿的基本权利作了特别强调; 第 6、7条规定了公民的工作权及与工作权相关的基本权利; 第 8条规定了公民的社会保障权; 第 12条规定了公民应当享有的医疗保健权利; 第 13条规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权; 第15条规定了公民的文化权利。 《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则对公民的生命权、人身权、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宗教信仰自由、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自决权等作出明确规定。当公民所享有这些基本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得以实现时, 这些基本权利就成为公民享有的实质自由过有理由珍视的生活的可行能力。能够得到切实保障的各项基本人权就是公民所享有的实质自由。

  通过上述关于公民实质自由的分析, 我们可以从法学视角解读阿马蒂亚?森的发展观: 切实提高公民各项基本人权的保障水平, 是人类发展的目的和手段。由此看来, 不啻法治的真谛是人权, [6]人类发展的真谛也在于人权。

  在公民的各项基本人权中, 人身权、财产权乃至环境权都已成为人类保护环境的重要工具, 并且构成了环境法的权利基础。对于其它经济、社会、文化与政治权利, 我们至少已经从阿马蒂亚?森的发展理论中, 看到了这些基本权利之于环境保护的意义——它们同样是解决环境问题的重要工具。但是, 它们之于环境保护的法律对策——环境法又有何种关联? 笔者认为, 公民的经济、、社会、文化与政治权利是保证环境法律顺利实施的重要基础之一。以下首先分析影响环境法律实施的若干因素, 然后重点对公民经济权利、社会、文化和政治等基本人权保障之于环境法律实施的意义予以分析。

  二、影响环境法律实施的若干因素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如果在实践中得不到遵守, 无异于一纸空文。环境法也不例外。制定法律是保护环境和公众健康必不可少的基础, 但制定法律仅仅是迈开了第一步。下一步也至关重要, 那就是守法和执法, 即承担法律义务的人和执行法律的人全面遵守并实施保护环境的法律规定。[7]

  影响环境法律实施的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 1)执法主体的执法意愿。环境法的顺利实施有一个基本的预设前提: 执法主体能够正确、廉洁、勤勉地承担起政府环境管理责任。如果执法主体缺乏真正的执法意愿, 环境法律陷入实施困境不可避免。 ( 2)环境立法质量。如果执法主体能够正确、廉洁、勤勉地执法, 但环境法律规定欠缺公平性或不具有可操作性, 环境法律之间存在冲突与矛盾, 环境管理体制设置不科学, 环境违反成本低、守法与执法成本高等, 则不仅会使公民守法变得困难, 而且也直接影响到环境执法的成效。 ( 3)法律环境 (人类发展水平 )。执法主体为什么会缺乏执法意愿? 环境立法为什么会欠缺公平性、科学性? 除了执法成本高昂、技术障碍和人类认识能力局限等原因外, 还有深层次的社会根源。张文显教授指出, 法律环境是指与法律有关的各种环境性因素, 它包括生产力的发展水平、民主政治的发展程度、政治文化的发展程度、历史文化传统、社会道德观念、科技发展水平等。这些因素影响法律的存在和发展, 影响法律的内容和实效。[8]法律环境内容广泛, 它涉及经济增长、政治文明建设、社会发展、技术进步等诸多方面, 它包括人类发展的各个领域。易言之, 法律环境就是指人类发展的水平与现状。可见, 法律系统并不孤立, 它的产生、内容以及实施都与全方位的人类发展紧密相连。 ( 4)公民的守法精神。在社会发展滞后、生产力水平不高的情况下, 公民守法精神的培育有助于环境法的实施。针对日本近代法难于落实于现实的情况, 日本学者川岛武宜认为, 要使近代法在现实中取得实效, 近代化法意识公民“守法精神”的存在是不可缺少的。川岛所称的“守法精神”包括两个要素, 其一是主体性意识, 它包含两层含义: 第一, 人要认识自己作为人的价值, 是有独立价值的存在, 是不隶属于任何人的独立存在者; 第二, 这种意识在社会范围内, 同时是“社会性”的存在, 大家互相将他人也作为这种主体人来意识并尊重其主体性。[9]其二是 “主观自发性 ”。所谓主观自发性, 是指人尊重和遵守某规范只是因为它作为规范来命令这一惟一的理由。[10] 在这两个要素中, 主体性意识是产生主观自发性的基础和前提条件, 而主观自发性, 描述了公民的法律信仰所产生的物质力量。有学者将公民守法分为三个层次: 自在、自为和自由。[11]在这三个层次中, 自在层次, 为守法的最低状态。在这一阶段, 公民“外化”于法律, 法律的制裁与惩罚是保证公民守法的主要力量。一旦有逃避法律制裁之机, 获取利益成为行为人的不二选择。自由阶段, 为守法的最高状态。此阶段, 法律为一种信仰, 法律为公民守法的唯一理由。即使不存在外在强制, 或者会丧失获取利益的机会, 公民也会出于他们对法律的信仰而守法。守法的自为层次, 处于自在、自由两个层次之间, 为公民守法的中层状态。在这一阶段, 公民对于法律的态度游离于“惧怕”与 “信仰 ”之间, 具有不稳定性。在失去外在强制或存在巨大利益的诱惑之际, 行为人有可能选择违法。公民是否具有 !主观自发性是检验公民守法层次的标尺。 ( 5)公民的环境意识。当法律权威存在瑕疵、法律信仰面临危机时, 公民环境意识往往成为环境保护行为发生的决定性因素。环境意识是对环境的忧患意识, 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察觉, 既包括对已有危害的警觉, 也包括对潜在可能危害的警觉。当环境意识上升到环境伦理的最高境界时, 人们对环境保护产生一种发自内心的使命感和责任感, 并义无反顾地积极参与环境保护的活动。[12]

  上述关于影响环境法律实施状况的 因素分类, 只具有相对意义。当我们思考“公民守法精神 何以形成”、“公民环境意识何以提升 ”等问题时, 我们发现政府官员正确执法的意愿、法律产生 和发展的外部环境人类发展的层次与文明程度, 又成为决定性因素。于是, 我们似乎进入一个闭路循环 (见图 1), 我们开始迷茫: 决定环境法律实施状况的根本因素究竟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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