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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

2014-06-10 14:10:10   来源:《中国人权年鉴》   作者:曾哲

论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

 曾 哲       

  《文子·上义》云: 治国有常,利民为本。其言意国家治理要有一定的法度保护, 要以百姓利益为根本。自人类社会产生以来, 私有财产、私有财产权就与人类自身对发展的文明向度有着天然的密不可分的内在联系。古人“民以食为天”的惯常理念,无外乎强调的就是百姓必须天然享有满足或基本满足衣食住行的物化保障, 否则将是枉顾天道;反之,“家有恒产常业, 虽饥不饿;国有常法, 虽危不亡”。可见古代圣贤早已意识到百姓私有财产与财产权的是否真正享有, 与国家法治、人民康乐、经济兴衰、社会和谐、生活保障有着极大的关联。中国古代封建社会国家法权和皇权的行使是以行政法彰显为特征的, 但国家王法、律令则始终“法无古今, 惟其时之所宜与民之所按耳”。不论法令是否保有, 也不论它存在的时间久远与否,而在于顺势适时, 是否保护百姓的安定。可见一直以来“稳定压倒一切”为历代王朝所重视不是没有道理的, 而稳定的基石则在于对私产的享有和保护。“天下顺治在民富, 天下和静在民乐”, 这就是正统的法文化传承。而稳定的社会根基则在于扶民、蓄民、养民、富民。“仓廪实而知礼”, 百姓对国家政治的最大热情就是源自他们对自己财产权的享有而表现的终极关怀。在西方所有的私法典籍中, 都肯认了国民私有财产权存在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在西方哲人眼中, 私有财产权更是与人类的基本正义、人权、人格尊严紧密连在一起的。洛克指出:“没有财产权, 就不可能有正义”[1]。休谟也坚持认为, 公民“没有财产权, 因而也就不能有正义或非正义那回事”。那么, 在休谟看来, 或缺私有财产权, 正义之不存, 作为普通公民的人格权、人的尊严将是无从谈起。

  一、 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的双重属性问题

  “财与权”, 许慎在《说文解字》中作如此解释: 财, 人所宝也。从贝, 才声。权, 黄桦木。从木, 劝声。一曰: 反常。引《公羊传》说:“权者, 反于经( 至当不变的道理), 另一义说, 权为权变反常之意”[2],财产作为一种实体的权利, 在《元照英美法辞典》里却是这样释义的:财产权( property  right)是对特定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所享有的权利的总称[3]。在该辞典里它根据财产的来源或用途, 划分有限财产权和一般财产权: 诸如凭勤劳取得的财产权( property per industriam )、基于因( 动物等)无力逃走而取得的财产权( property propter inpottentiam), 还有基于优先权而获得的财产权( property propter privilegium)和基于拥有土地而获得的财产权( property ratione soli), 等等。而我们所讨论的财产权是指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享有不受国家和其他行使国家委托的权力的组织的限制、剥夺、或侵占的权利。[4]这与英美法意义上的财产权( Property right) 作为特定财产权( Special right)基本上保持一致范围和边界。当然也有观点主张, “宪法意义上的私有财产权是一种复合型的权利,它在私人之间,私人与私人之间建构起双重的社会关系”。[5]就前一种关系而言, 私有财产权意指国家(通过法律) 赋予权利的主体对财产的所有权, 国家不能任意干涉和侵犯并负有保护的义务和职责, 这划定了公权力的边界和范围, 并排除公权力随时或者任意进入的可能性;而后一种关系则表现为财产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市场机制自由行使和主张属于自己部分的财产权利, 不论是对财产处分之放弃、馈赠、使用或收益皆不受他人力量的干涉与拘束; 当然, 也名正言顺地排除了一切非权利人侵犯资格。私有财产权作为一项传统的最高法位赋予人的最基本权利——在先前称之为自然(上帝)授予权利和劳动划拨权利, 在近代意义上称为“宪法权利”,这样就使得此“宪法权利”同时具有了“对抗国家公权力和他人私权利不法侵入的双重属性”。

  关于私有财产权的保护, 有不少学者主张, 私有财产权不仅仅是私法上的权利问题, 更多的是宪法上的基本人权问题。作为至上性宪法的基本权利, 其功能在于: 第一,公民通过宪法相关条款之“防火墙”, 可以防御或抵抗强大的国家公权力对私权利之不法侵犯与侵害。从人类公法的基本原则出发, 国家对每个公民所有财产均负有保护或保障的基本权利与必要义务;第二, 如果存在违反财产法的立法或司法解释的话, 当可以通过违宪司法审查机制宣告无效。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建构违宪审查机制, 也未设立宪法法院, 但不意味着我国任何一级的地方政府、党团组织及个人就可以擅悖宪法, 不遵从宪法的刚性规制。宪法至上至威至信至贵的法精神和法伦理, 在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义务中是务必把守的门楣; 第三, 财产权之物权法的颁布与施行及其司法解释, 一定要符合现行宪法保障财产权的法意和精神, 比较平等地保护私有财产权上之私有物权。因为宪法保护一般都是原则性保护(非细化条例性列举性保护) , 因此有学者建议通过具体的法律条文来适当表明私法物权与宪法财产权的宪法地位、范围、限制条件、种类及其规范, 让国家的每个公民的民事权利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能够完全统一与契合, 从而推动国家的整个公民私有财产权保护制度质的提升和发展。

  在近代宪法权利理论中, 作为人与生俱来的不可或缺的财产权与人的生命权、平等权、自由权, 共同构成了宪法学权利话语内的四大基本人权事项。而涉此四项基本人权的保障乃是人类政府组织间与一切文明社会的首要政治目标和法律制度的动因。诚如耶林所说:“法的目标是和平, 而实现之的手段是斗争。”[6]

  财产权也是形成和保护社会物质财富的权利。而私有财产权不仅仅为个人生命生存和自由发展提供必须的物质基础, 也为社会良性有序健康稳定奠定了物质条件保障, 同时也为整个社会的国民自治意识, 宪政建设方面提供了前提条件, 从而使得国家公民、企业、法人、社团等组织克减了对国家和政府组织间资源配置的过分依赖心里。“申天下之乐故乐亦报之, 屈天下之忧故忧亦报之”。私有财产权这个作用十分凸显, 一方面体现它通过法律手段对“物”进行掌控的方式实现达致“人”的自由、生存、发展与安全保障;另一方面又通过“物”对“人”的关系方式为财产权利人达致对抗他人的侵犯提供了物质保障。黑格尔曾说, 人格权本质上是财产之物权。因此, 财产权将引导社会把生产、教育、卫生、科技创造实践活动投入到它最富有价值的领域, 促进每个财产权人边际化的配置财产资源,孙中山在《建国方略》中强调的“地尽其利、物尽其用、货畅其流、人尽其才”, 不失为对财产和财产权之五权宪法保护与救济的最佳诠释。难怪800多年前的王安石已是感触良深:“聚天下之人,不可以无财;理天下之财,不可以无义”。

  基于“财产权具有双重属性”,[7]即财产之物权既不能被分类为完全的公民权利或政治权利, 也不宜完全划分为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 因此, 财产权保护个人的经济权利, 也就属于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范畴。从某种意义上说,财产权强调国家对个人合法财产不得干涉而具有消极保护的特点, 而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则要求采取积极措施, 予以保证公民事实上享有的财产权利却具有积极性的特点。

  二、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的现世难题

  (一) 公民财产权的“宪法地位以及是否能够独立成编”的问题

  私有财产权虽然关乎全体国民生计发展, 关乎全体国民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与创新能力, 但在学界特别是宪法学界仍有不少学者主张, 私有财产权作为人的一项基本权利, 在宪法文本中最多也只能是在第一章《总纲》中列出,不宜独立成编。而实际情况是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004年3月14日修正文本) 也只是在宪法“总纲”目下第13条加以肯认和确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8], 可见, 这与宪法“总纲”目下之第12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8]不论是法益或是语义上还存有重大差别和保护张力的不同。公民财产权实际上是公民人权的前提, 包括生存、发展、自由、人格权, 等等, 这些权利不单纯是私域的地位问题, 而是整个社会生活的基本问题, 而这个问题恰恰只能由宪法来加以肯认和规定, 这一点在学界已经成为共识。但有学者认为,如果“私有财产权”独立成编无异于将财产权的宪法权利私权化了, 完全作为一种和物权、债权、身份权并列的一种私权来对待。在宪法文本里私有财产权独立成编不可能穷尽所有财产权, 对宪法解释时也只能逐一列举, 其结果很可能会把本来不是私有财产权的权利往这个“权利口袋里面套”, 这样实际上使得私有财产权的概念和性质更模糊, 诸如法人、非法人团体等个人之外的组织和他们所谓的( 商业信誉) 名誉权等究竟是财产权还是人格权呢?这令谨慎的宪法学者们难以回避却又无法回答。

  当然, 也有大胆的学者对此作出了积极的回应和批评, 认为财产权特别是私有财产权的概念讨论受到不同国家或地区法律背景和历史文化的影响与局限。英美法系之于财产权, 奉行的是“救济先于权利”原则。他们虽然在宪法和民法文本里载有不少保护条例, 总体上更多的是对其“各种侵权行为发生后的救济与保护”。例如, 美国1791年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不经正当程序, 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 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9]。而日本国宪法文本在第3章第29条载明: 财产权不得侵犯。财产权的内容应符合公共福祉,以法律规定之;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下得收为公用。[9]以民法典著称于世的法国, 在《人权宣言》里明确宣示“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而在《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1383条款中关于财产权的侵权和准侵权行为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 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 任何人不仅对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而且还对其懈怠或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这就是民法对私有财产权保护之父的法条例。是故, 在大陆法系中, 财产权既是公民一种不可或缺的宪法权利, 更多的也是公民的一种民事权利。其双重属性尤为彰显。

  (二)私有财产权的“法定主义”问题

  当前, 台湾学者提出“完全不必在公有法典中详细地规定所有的特殊的财产权, 应当采取宽泛的非法定主义原则”, 江平教授基于财产之人格权理论, 提出“不必在民法典中详细地规定所有的特殊的人格权, 人格权应当采取非法定主义”。[10]其理由有二: 一是财产权本身是一种劳动划拨之自然权利, 是天然授予劳动者的, 不论是劳动者本身还是其先祖或是其他关系人劳动及合法所得,其权利的享有不是任何律令可是随便剥夺的。洛克在《政府论》中分析的财产权理论, 使用最多就是“原初共产主义”下的自然状态作为满足需求的私有财产权和通过劳动划拨所有;其中, 有一个神学纬度, 现代关于财产权和正义的讨论则缺乏这个纬度。[11]洛克告诫世人, 世界的资源是上帝对人类的最初赐予,“土地和其中的一切, 都是给人们用来维持他们生存和舒适生活的”。二是财产权“非法定主义”有利于财产权的保障和发展。因为财产权既然是自然赋予, 与人的关系有“与生俱来”的天然意味, 具有毋庸置疑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那么就不一定必须由法律规定, 即便是法律暂时没有规范到的财产权利, 公民也应该充分享有。因为法律文本规范也是动态的发展的, 不断“扬弃”的。任何人都明白“时移而法不移者乱”的道理。休谟则认为, 没有人能够怀疑划定财产、稳定财物占有的协议, 是确立人类社会的一切条件中最必要的条件,而且在确定和遵守这个规则的合同成立之后, 对于一种完善的和谐与协作来说, 便没有多少事情要做了。[12]由此看出, 休谟对财产权的法定主义是持肯定态度的。美国宪法学者萨恩斯坦也基本上持取相同价值取向, 他在《宪政与财产权》一书中指出:“在没有私有财产权制度的状态下, 公民就只能依靠政府官员的善良意志, 而这几乎是一个每天都在变的基础。人们所有的只是特权而不是权利。对国家来说, 他们是恳求者或乞丐, 不是权利的所有者。对国家的任何挑战都将受到压制或被迫起来, 因为严重的挑战, 会导致国家收回那些给予公民基本安全的物品。”因此, 在一个私有财产权得不到确认与保障的社会里, 私有财产只能依附于权利, 制度秩序也只能是强制下的忍辱服从, 由此产生社会和民间资本的畸形形态, 一定会导致国家公权链条上的严重腐败。[13]

  在司法实践中, 财产、特别是私有财产的宪法权利保护与其他民事权利行使主张具有很大的差异性。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主张和行使, 初看起来张力大, 易主张, 但依据其保护条款则又显得刚性强且操作实属不易。除了现行司法体制上的阻却事由外, 主要是动态性、转移性、法律规范性实施中均带有非常强烈的主观色彩——公安、检察、法院公权者个人的自由心证元素。财产所有权的占有或更张有时也会随着政治性、制度性、体制性设计安排而改变, 甚至是连个别领导人的意见或一句话也会使得财产权偏离正义而发生迁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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