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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犯人权的宪法保障

2014-06-10 09:51:12   来源:   作者:张晓明

论罪犯人权的宪法保障

张 晓 明

  一、宪法权利与罪犯人权保障

  对于什么是人权,学界存在多种理解和界定,相互之间存在不少分歧和差异。不过,学者对人权界定的逻辑路径还是基本一致的,即没有脱离“人”与“权利”这两个基本点去理解人权概念。人权就是什么样的“人”享受什么样的“权利”,对“人”或“权利”的理解和界定不同而导致对人权概念的不同认识。而对于什么是罪犯人权?则因对罪犯和人权的不同理解而导致有不同认识。本文所论述的罪犯人权,是指罪犯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享有和应当享有的权利。

  应该说来,个人与国家的联系要比其与国际社会的联系更为紧密,人们的生活主要还是以国家为单位的。故人权保护的责任首先要由国家来承担,国内保护是人权保护首要的和基本的途径。而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人权的国内保护主要通过政治保护、立法保护、司法保护等方面来进行。而人权的立法保护,注重的是人权的应有人权、法定人权、实有人权三种存在形态中的法定人权。法定人

  权是为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人权。通过法律把应有人权转化为法定人权,由国家对人权进行强制性的保护。故而人权内容的法定化、人权保护制度的法定化,是人权保护的必由之路[1]。所以,人权的立法保护在人权的国内法保护中具有重要地位,这对罪犯人权当然也不例外。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理所当然地在罪犯人权的国内法保障中享有关键地位。因为人权,作为一种权利,主要具有限制政府、约束政府,要求政府作为或不作为,规定政府承担某些义务的作用。要保障人权,须首先要防止和抵抗来自政府对人权的侵害,必须要对政府的一些行为加以规范和限制,这种规范和限制的职能是由宪法提供的。在我国解放前,曾风行一时的人权派就以宪法为保障人权的起点。基于前述人权有“人”和“权利”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观点,本文拟从宪法权利的角度来分析罪犯人权的宪法保障,宪法应该也是罪犯人权保障的起点。宪法权利,大体上指由宪法所保护的公民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和利益[2]。这些宪法权利的根本特征是一种“法治性”的权利,是基于“宪法是人民的总契约”的价值属性产生的。宪法权利的最大特征就是它可以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以宪法所确认的方式对抗宪法权力,防止“宪法权力”异化为一种不受宪法价值支配的“特权”[2]。限于篇幅,在这里只论述现行宪法对罪犯人权的保障与完善。在此之前的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也对罪犯人权的保障作出了一些规定,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二、罪犯人权的已有宪法保障

  “八二”宪法在制定的时候,结构方面做了调整,采取了与“五四”宪法等新中国三部宪法不同的排列顺序,具体说来就是改变了“国家机构”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两章的顺序,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作为第二章置于“国家机构”这一章之前。这不单纯是宪法结构形式上的简单调整,而是表明国家在宪法价值观方面已经发生重要转变,转向以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为核心来构建国家制度体系,而国家机构的设置和国家权力的运行都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目标。“八二”宪法不仅在宪法结构上进行了调整,而且将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款增加到16条,不仅在数目上有扩展,而且在内容和实现条件上予以丰富,从而使公民基本权利的享有更为真实、具体和现实。特别在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作为公民权利的原则性规定,既赋予人权概念以确定的内涵,又从原则上提升了公民权利概念的实质含义和价值,为人权保障提供了充分的宪法依据。“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概括性条款,可弥补现行宪法对基本权利采取列举式表述的缺陷,使宪法的人权内容不会滞后于时代的发展[3]63。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包含“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将约束国家公权力对公民人权的侵害,约束国家公权力在宪政的轨道里行使。

  笔者认为,在我国宪法的条文中,在总纲、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两章有11条是密切关涉到罪犯的人权保障。具体如下:罪犯的财产权、平等权、人身自由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名誉权、住宅权、通讯自由和通信秘密权、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劳动权、婚姻权、生育权、公开审判权、辩护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权与获得翻译的权利。除此以外,宪法中关于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等的特殊规定也适用于具备前述特殊身份的罪犯。这其实就是我国宪法规定的罪犯享有的宪法权利,尽管宪法权利与公民个人人权并不完全一样,不过很多时候它们可以是相同的。宪法所确立的这些罪犯权利为罪犯权利的享有提供了宪法基础。确实,宪法权利应当是宪法中用以表示个人与国家关系的概念,它的内涵是由个人与国家关系来决定的。宪法权利是一种利益的综合保障权,是综合了权利的“意志性”与“利益性”的两个方面特点的“合法”、“合理”和“有效”的一种权利[2],可以给予罪犯实现自身利益以最大限度的合法性保障。前述的罪犯宪法权利实际上是罪犯对抗公共权力机关任意拘留逮捕,非法羁押、搜查,非法扣押、监听和刑讯逼供等行为的宪法依据,也是防止公共权力机关异化的宪法基础,为法律等其他规范性文件细化这些权利提供了基本框架。当然,我国罪犯人权的宪法保障还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一些罪犯权利并没有写进宪法成为宪法权利,比如不少学者主张的沉默权就是典型的例子;而一些已规定权利由于在宪法中所处位置不合适,需要在修宪时予以适当位移才能发挥更大作用,例如有些学者建议将辩护权位移至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那一章;而已存在的宪法权利,由于宪法实施的影响,在实践中未能很好地阻止对罪犯人权的侵犯,需要建构和完善宪法诉讼或违宪审查制度来突破困境。

  三、罪犯人权宪法保障的完善

  (一)未规定宪法权利的适时增加

  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不少刑事诉讼法的学者抱怨,宪法规定的滞后阻碍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程。作为刑事诉讼法源头的宪法,对有关刑事诉讼原则规定的局限和缺位极大地压缩了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空间,使得诸多美好的修改设想显得有心无力。鉴于人权保障的重要性,刑事诉讼法的许多条款或者当事人尤其是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都规定于宪法之中,故刑事诉讼法被称为“应用宪法”、“实践中的宪法”。作为宪法的下位法,刑事诉讼法对人权保障的得力与否需要来自其母体也就是宪法的强力支持。而我国宪法中对于刑事诉讼中的宪法性原则如

  无罪推定原则、不得自证其罪原则付诸阙如,使得宪法的强力支持大打折扣[4]。如何在适当时候把这些权利或原则纳入宪法成了学界探讨的一个热点。

  与不得自证其罪原则对应的权利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沉默权。沉默权首先是一项宪法权利,其次才是一项诉讼权利[5]。首先,从沉默权的渊源来看,那些确立沉默权制度的西方国家,首先是将沉默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予以确认的。这在沉默权的起源之国英国是如此,而宪政发达的美国也是如此。把沉默权在宪法中予以明确规定,是许多国家的现实做法,这应该可说是“沉默权首先是一项宪法权利”的直接依据。再者,言论自由当然也是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言论自由“说与不说”的特征,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就是当事人享有陈述与沉默的自由,也就是说当事人享有沉默权。沉默权是言论自由的固有内涵,而言论自由又是一项典型的宪法权利,这可说是“沉默权首先是一项宪法权利”的实质性依据[5]18。

  既然沉默权首先是一项宪法权利,规定到我国的宪法中也就不存在什么障碍。而在宪法中明确增加沉默权条文,是对我国宪法缺陷的一种弥补,是十分必要的。首先,宪法既然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那么就应当强调对人类本性的尊重与维护,注重人文关怀,体现人道主义精神。而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的普遍实行,这都是与人性相违背的。故用宪法这一根本大法的形式明确规定沉默权,然后再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适当配套规定。否则,在实践操作中沉默权很有可能是被扭曲或是无法实施。至于具体如何规定,笔者赞同一些学者的主张。沉默权条文可设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但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因为沉默权也有被滥用的可能。滥用沉默权有可能

  影响侦查效率、放纵犯罪,故对沉默权加以适当的限制,还是有必要的。沉默权的条文应规定在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具体位置排在公民的“政治权利”、“人身权利”之后,“社会经济权利”之前[5]20。

  除了沉默权以外,学者们还建议将罪刑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相应纳入到宪法之中。笔者认为该建议是适宜的,罪刑法定、无罪推定和沉默权可以形成对罪犯人权的系统性保护。

  (二)某些已存在宪法权利的适当位移

  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被告人可以自己行使这种辩护权,也可以聘请律师帮助行使辩护权。辩护权是被追诉人的最重要的诉讼权利,对被追诉人权益的维护起着重要作用。而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在侦查阶段受聘律师是不是辩护人呢?答案是否定的。律师在侦查阶段并不具备辩护人的法律地位。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只有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能请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律师受聘请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为被逮捕者申请取保候审等,此时其实是“委托代理人”[6],不是辩护人,并不享有刑事诉讼法第43、44、45条所规定的辩护律师享有的调查取证、收集证据材料的权利,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诉讼权利等权利。尽管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但这并不是辩护,只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限的法律帮助。

  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原因有很多,而根本原因应是缺乏宪法上的依据。现行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是刑事诉讼法确认辩护权的宪法依据,但宪法这样规定是可能引发一定的问题的。我国宪法承袭了前苏联的“司法原则模式”,将辩护权写入“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那一章,而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一章;并且是在宣告人民法院公开审判原则后,续而宣告辩护权。辩护权虽属宪法权利,属于从“审判公开”等司法原则中推导出来的权利,是被告人这类特殊公民才享有的宪法权利,严格说来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属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的有机组成部分。显然,立法者的用意是只有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才有权获得辩护,而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则无权获得辩护。此后,宪法虽经四次修改,但并未修改辩护权条款,一直延续下来。故该条款的问题也一直延续至今。而在国际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在宪法中确认公民享有刑事辩护权,将刑事辩护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看待。当然,各国宪法对刑事辩护权设定的方式和价值也不尽相同,有的规定各个诉讼阶段享有辩护权,有的只规定在审判阶段享有;有的将辩护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加以规定,有的只作为司法原则写进司法机关或司法权的章节中。我国在刑事辩护权入宪的方式上,基本照搬了前苏联的立法模式和技术,没有将公民的刑事辩护权作为基本权利置于“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一章中,而是作为司法原则写进“法院和检察院”那一章中。尽管在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但是,侦查阶段受聘律师不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不享有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当然也无法发挥辩护人的作用。而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则处于权利最易受到侵害、最没有保障的境地。可见,将获得律师辩护的时间确定在最初受到刑事指控之时的侦查阶段,是完全必要的。否则律师的“提前介入”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多大意义。故需要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确认和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而为使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有宪法依据,侦查阶段辩护权应当通过修宪予以确认。在修改时,建议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那一章中删除,写入“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将其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并明确规定刑事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有权获得辩护[6]。这样就确认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能自己行使辩护权,也能获得律师帮助辩护的关键。而辩护权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那一章中专属被告人的宪法权利,得以发生适当位移,成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类似的,私人财产权也被建议进行适当位移,使之成为公民的基本权利。

  (三)已有宪法权利遭遇的实施困境与突破

  在现实中,切实做到尊重和保障人权,须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贯穿于立法、执法和司法等各个环节中去,将宪法规定的人权原则和各项宪法权利具体化到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去,建立健全且行之有效的人权法律保障体系,切实保障罪犯人权。这其实就是一个宪法权利实践的过程。宪法权利的实践在形式上体现为各种不同的具体的宪法权利的实践,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实践。我国宪法权利的普通法律实践模式确实为那些能够被具体化和已被具体化的宪法权利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障,不过还存在因为普通法律规定比较粗疏而存在不少缺漏的问题。而更突出的问题是那些一时难以具体化或者因各种原因没有被具体化的宪法权利,由于缺乏以违宪审查和宪法解释为内涵的宪法性法律实践方式来保障和补充,因普通立法延迟造成的宪法权利被虚置,基本上成为沉睡的“纸面上的权利”。已被普通法律具体化的宪法权利的保障存在缺漏,未被普通法律具体化的宪法权利被虚置,这就是我国宪法权利遭遇的共同困境。这对罪犯的宪法权利来说也不例外。

  要改变这种局面,取得宪法权利实施上的突破,可采取以下措施:一是提高立法技术,力求将普通法制定得更完善一些。笔者认为,经过多年的立法实践,我国的立法技术已有长足的进步,即其还有上升的空间,实现将普通法制定得更完善一些的目标还不是很困难。再就是强化违宪审查,权力机构的违宪审查,将是普通法律将宪法权利作为立法原则条款具体化过程中,不违背立法原则条款的保证。我国尽管于2004年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之下设置了法规备案审查室,专门负责处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违宪违法审查问题,但法规备案审查室职能的有限性与地位的隶属性,使得该机构无权过问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般法律是否合宪的问题,无法进行狭义法律的合宪性审查。故我国应大力强化权力机构的违宪审查,建立适当的违宪审查机构,保障法律的合宪性。还有是建构宪法诉讼机制。宪法诉讼是宪法审判机关适用司法或准司法程序解决宪事纠纷、制裁违宪行为、维护宪政秩序、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一整套程序与制度。在宪政主义语境里,“法治的本质乃宪治,即宪法之治,而宪治的关键则在于宪法诉讼。”以致于“无诉讼即无法治”、“无诉讼即无宪政”。这说明宪法诉讼机制是法治的精义所在。宪法诉讼与权力机构的违宪审查应该不存在绝对冲突,是可以并存的。我国宪法诉讼的制度建构,在理论上已有多种设想,缺乏的只是实践。宪法的可适用性存疑,宪法监督机制设计不合理,违宪审查权享有主体模糊不清等因素,导致宪法诉讼缺乏实践的根基。目前有学者主张的从行政诉讼到宪法诉讼,或许是一条可行途径,值得尝试。从行政诉讼到宪法诉讼,宪法诉讼是目标,行政诉讼是手段;这是在综合考察本土资源并充分利用现行体制内外合理因素后所作出的促成中国法治于近短期内实现的审慎抉择,既是一种现实的选择,也是一种理性的期待。从行政诉讼到宪法诉讼,这是一条为人权理念所萦绕的法治轨道,更是一条为程序正义所铺就的宪政通途[7]。

  在我国罪犯人权宪法保障的完善路径中,未规定宪法权利的适时增加与某些已存在宪法权利的适当位移,需要通过修宪来完成。不过,目前被广泛接受的修宪理念,就是“必须修改的才修改,可改可不改的不改”,像这类已规定宪法权利的位移,是难以列入修改日程的,很有可能要到宪法全面修改时才能顾及。故需要一段比较长的等待时间。而已有宪法权利遭遇的实施困境,则需要加强宪法实施予以突破,而并非一定期待修宪这个渠道。笔者认为,我国应在宪法权利实施方面花大力气进行制度创新,以便更好地保护罪犯人权。

  (广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1期)

  (九江学院政法学院 副教授)

参考文献:

  [1] 刘洪波.论人权的国际保护[M]∥人权研究(第2卷).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2.

  [2] 莫纪宏.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 林喆.当代中国人权保障法律制度研究[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7.

  [4] 陈卫东.刑事诉讼法修改难在哪里[N].南方周末,2007-04-26.

  [5] 殷啸虎,房保国.我国宪法应明确规定沉默权[J].法学论坛, 2001(2).

  [6] 周伟.宪法依据的缺失:侦查阶段辩护权缺位的思考[J].政治与法律, 2003(6).

  [7] 胡肖华.从行政诉讼到宪法诉讼———中国法治建设的瓶颈之治[J].中国法学, 2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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