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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权概念的规范解析及其与欧盟的比较

2014-06-06 16:20:13   来源:   作者:张乃根

中国人权概念的规范解析及其与欧盟的比较 

张乃根

  一、引言

  中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但是,宪法和法律等均未对人权的概念做出界定,中国也没有类似欧洲人权法院那样的专门法院。如何理解在中国的人权,尤其需要规范解析,即从法的规范角度解读在中国的人权。本文旨在根据中国的宪法、法律、司法裁决及中国加入的人权公约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对人权概念作一规范解析,并比较欧盟的人权概念,以期促进理解双方的的人权概念之侧重点。

  二、中国的人权之宪法解析

  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第85条至第99条规定保护公民权利,包括各种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现行1982年中国宪法与之相比,没有什么改变。但是,2004年中国宪法第四次修正案第33条新增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从第33条第4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来看,人权与公民权利没有实质区别。该修正案旨在明确国家保护人权的职责,即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应尊重和保障人权。

  当然,从《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人权文件来看,人权的内涵和外延大于公民权。中国宪法新增人权条款,既表明中国根据宪法及加入的国际人权公约,决心加强保护人权,同时,也意味着从观念上回归到人本主义。值得留意的是,中国对于《世界人权宣言》,尤其是第1条“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富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的起草,曾做出了历史的贡献。时任起草工作的中国委员张彭春提议增加的“良心”是源于孔子儒家思想的人之根本观念。近年来,“以人为本”的观念在中国得到更多的传播,与宪法新增人权条款,不无关联。

  三、中国的人权之法律解析

  涉及人权的现行中国法律很多。在公民与政治权利方面,譬如,2010年3月新修正的中国选举法在保留原有关于公民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规定基础上,新增了城乡平等选举权,增强了对选民和人民代表的选举权保障,尤其是第38条新增“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的规定。根据选举法选举产生的全国及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行使选举或任命国家及各地方主要领导人的职权,但是,这些主要领导人通常是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及各地方委员会提名,并经全国及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等额选举或任命。这是依据中国宪法确定的中国共产党领导原则,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不过,如何增强这种提名的公众透明度以及纳入宪法和法律的明文程序,是从根本上保护公民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重要问题。

  又譬如,1989年10月通过的《中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是保障宪法第35条公民权利的法律。根据该法第7条,在中国的任何集会游行示威应事先经主管机关,即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这是世界各国或地区的通行做法,但是,根据该法第13条,对于这种批准与否的最终复审权由同级人民政府行使,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公民无权请求对行政终局决定的司法审查。这不利于保障这一基本人权,值得今后改进。

  再譬如,1992年4月通过并于2001年10月修改的《中国工会法》第3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根据中国宪法第35条,中国公民享有结社自由。但是,中国至今没有结社法。如何在中国组织一个工会呢?按照工会法,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是在中国统一的、唯一的工会组织。在全国总工会体系之外,没有其他自由组织的工会。因此,虽然中国公民享有组织包括工会在内的结社自由,可是,如何组织呢?无法可依。换言之,中国应有结社法,以尊重和保障宪法规定的公民结社自由。

  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的法律更多。譬如,1994年《劳动法》、2007年6月、8月和12月先后制定的《劳动合同法》、《促进就业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对于保护宪法规定公民享有的劳动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诚然,国家应促进就业,但无法保障人人就业。世界各国或地区无不如此。又譬如,对于保护妇女、儿童、老人与残疾人等社会弱势群体成员的特殊权利,中国早已制定相关法律,如1992年《妇女权益保护法》、1991年《青少年保护法》、1996年《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和1990年《残疾人保障法》。但是,在实施这些法律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尤其是如何保障残疾人进入公共场所的权益,政府需提供足够资金修建和维护必要设施。

  上述所有法律均在近30年内制定施行,既充分说明中国的人权立法在较短时间内取得世人瞩目的进步,又从另一侧面告诫我们应清醒地认识到还有很多工作需要进一步完成,以不断提高在中国的人权保护水平。

  四、中国的人权之司法解析

  对于在中国的人权保护,光有立法是不够的。中国各级人民法院如何实施宪法和法律保护的人权呢?由于缺少专门的法院和程序审理人权案件,因此很难直接回答这个问题,而需要通过分析中国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及与人权有关的案件来加以理解。

  除专门法院外,各级人民法院设民事、刑事和行政审判庭,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管辖、审理有关案件。虽然在中国没有特殊的规则区分人权案件,但是,国家有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职责,因此,中国公民有权起诉国家行政或司法机构的官方行为违反宪法和法律。由此分析公民起诉国家机构(“民告官”)案件,有助于理解在中国的人权保护实际情况。

  中国没有像英美法国家那样系统的判例汇编制度,只有根据部分公开的案例了解法院如何审理人权相关案件。譬如,2004年6月21日四川省某县公安局以涉嫌伤害他人罪拘捕贵某。不料犯罪嫌疑人同年8月26日在押期间因病死亡。经四川省公安厅调查,死因是其病重未及时得到医治。贵某家属起诉某县公安局请求国家赔偿人民币398,100元,并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又譬如,2005年3月,云南省某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易某死刑,后经上诉至省高级人民法院复审认定证据不足而撤销原判。同年9月6日,易某在被羁押555天后无罪释放。他要求国家赔偿人民币4万元获准。这些因国家行政或司法机构的官方行为而侵犯宪法赋予公民的人身自由的,应给予国家赔偿。根据2010年4月29日新修订的中国《国家赔偿法》,凡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该法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均有权依照该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并新增精神赔偿规定和大幅提高赔偿金标准。这对于中国的人权保护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保障。

  然而,目前在中国还很难从有限的公开信息渠道(如新闻报道等)获得较完整的中国人民法院审理的各方面人权案件情况。这就需要建立和完善有关判例汇编或公开制度,以便人们充分地了解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的法律依据和理由。

  五、中国的人权公约之义务

  中国已加入了许多国际人权公约,包括《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80)、《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81)、《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1983)、《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1983)、《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8)、《儿童权利公约》(1992)、《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2001)、《残疾人权利国际公约》(2008)。

  如何在中国国内实施这些国际人权公约?首先,中国宪法第67条第14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批准条约和重要协定。根据这一权限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的权限,可以推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所批准的国际人权公约,在中国具有的法律效力地位,低于宪法和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其次,在中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与国际人权保护及其国内实施的法律有关的涉外案件时,可能会碰到条约与国内法冲突的情况,按照1986年中国民法通则第142条,人民法院应优先适用条约。

  中国是否履行了已加入的国际人权公约?迄今除了联合国前人权委员会曾指责中国九年义务教育法规定接受教育的义务,违反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有关教育权规定,并无其他公开的联合国文件认定中国未履约。实际上前人权委员会的指责曲解了中国义务教育法的宗旨是“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中国儿童少年在享有不收学费、杂费的义务教育的权利时,有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但是,作为未成年人,这种义务的履行是通过各级政府和负有法定监护义务人的行为来实现的。为此,2006年修订的《九年义务教育法》第5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事实上,2006年5月中国当选为新的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成员国,并在2009年再次当选,表明国际社会绝大多数成员对我国保护人权的承诺和促进人权事业的努力,给予高度的肯定。当然,如上文所述,我国人权保护还存在不少有待改进之处。

  六、中欧之间人权概念异同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尤其是经历了希特勒德国屠杀数以百万计犹太人等悲惨遭遇,欧洲一些国家于1950年11月4日签署了《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ECHR)。该公约要求各缔约国保障基本人权,实际上均为公民和政治权利,包括生命权(第2条)、禁止酷刑(第3条)、禁止奴役和强制劳动(第4条)、自由和安全权(第5条)、获得公正审判权(第6条)、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第7条)、维护隐私和家庭生活权(第8条)、良心和宗教自由(第9条)、言论自由(第10条)、集会和结社自由(第11条)、结婚权(第12条)、获得有效补救权(第13条)、禁止歧视(第14条)。此后,欧洲各国还通过了一些议定书,包括了若干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保护,但是,均不作为强制履行的义务。为了实施ECHR,欧洲还建立了人权法院,受理个人起诉缔约国违约的案件。著名国际法学者劳特派特教授认为,这意味着个人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可见,欧洲人权观念侧重于公民与政治权利的保护,赋予个人在地区性国际法院取得司法救济的地位。相比之下,中国加入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签署但未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未在国内建立专门的人权法院。两者对人权保护的重点,至少在承担国际义务方面,有所不同。这反映了各自对人权概念的理解路径不同。前者以吸取二战中反人道的历史教训为主,后者在实行改革开放和发展经济时更多注重保障人民最基本的经济社会权利。但是,随着中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对于公民和政治权利保护的诉求日益强烈,中国正在不断加强这方面的人权保护立法和实施。

  七、结论

  中国现行宪法保护各项公民权利,尤其是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国家有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职责,中国许多法律也明文规定保护公民权利。本文从法的规范角度解析了中国宪法、法律、司法裁决和已加入国际人权公约的义务,有助于了解在中国的人权概念,比较与欧盟的人权概念,增进双方的人权对话和理解。

  (《人权与发展》,五洲传播出版社,2011年)

  (复旦大学法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主任,复旦大学人权中心副主任兼秘书长)

注释:

  全文为英文,中文是概要,以作者在“中欧建设性关系研讨会-人权专题”(德国柏林2009年10月)的发言为基础修改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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