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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号一般性意见:《公约》第四十条规定的缔约国的报告义务

2014-10-09 11:13:36   来源:   

第30号一般性意见:《公约》第四十条规定的缔约国的报告义务*

第七十五届会议(2002年)

 

  1. 各缔约国承担在《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一年内及此后每逢委员会要求这样做时,依照《公约》第四十条提交报告。

  2. 委员会注意到,如其年度报告所示,只有少数国家按时提交了报告。大多数国家都延迟提交,延迟数月以至数年不等,有些缔约国虽经委员会一再提醒仍未提交。

  3. 另一些国家虽宣布它们将出席委员会,但到了排定的日期却没有到会。

  4. 为了纠正上述情况,委员会通过了下列新规则:

  (a) 如果一个缔约国提交了报告但没有派代表团出席委员会,委员会可通知该缔约国它打算审议该报告的日期或者可在原先排定的会议上着手审议该报告;

  (b) 如缔约国未提交报告,委员会可自行决定将委员会拟审查缔约国为执行《公约》保障的权利所采取的措施的日期通知缔约国:

  (一) 如缔约国派代表团出席,委员会将在代表团出席的情况下,在预定的日期进行上述审查;

  (二) 如缔约国没有代表团出席,委员会可相机决定在原定日期着手审议缔约国为执行《公约》保障的权利所采取的措施,或者将一个新的日期通知缔约国。

  为了适用这些程序的目的,委员会应在有代表团出席的情况下举行公开会议,在没有代表团出席的情况下举行不公开会议,并应按照报告准则和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的方式举行会议。

  5. 在委员会通过结论性意见后,应使用后续行动程序以便建立、维持或恢复与缔约国的对话。为此目的和为了使委员会能够采取进一步行动,委员会应任命一位特别报告员,他将向委员会报告情况。

  6. 根据特别报告员报告的情况,委员会应评估缔约国采取的立场,并在必要时为缔约国提交下一次报告重订一个新的日期。




 


* 委员会2002年7月16日第2025次会议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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