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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

2014-06-20 11:28:29   来源:《中国人权年鉴》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执法行为,正确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责:

  (一)保护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犯罪现场;

  (二)执行传唤;

  (三)参与搜查;

  (四)执行拘传,协助执行其他强制措施,协助追捕逃犯;

  (五)提押、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六)送达法律文书;

  (七)参与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活动;

  (八)负责检察机关专门接待群众来访场所的秩序和安全,参与处置突发事件;

  (九)执行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履行职责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法,服从命令,遵守纪律,严守秘密,廉洁奉公。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下履行职责。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应有《执行警务令》。执行重大警务活动,《执行警务令》由分管检察长签发。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必须按规定着装,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要严格依照有关规定使用警械具或枪支。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警官证。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保护犯罪现场任务时,应当做到:

  (一)做好现场警戒,维护秩序,制止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现场;

  (二)防止突发事件,保护现场侦查人员和群众的安全;

  (三)发现可疑人员或可疑情况应及时向现场指挥人员报告,并听从现场指挥的调遣,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可疑人员逃离现场或转移物品;

  (四)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现场侦查活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传唤任务,应当做到:

  (一)执行前应核实被传唤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地址及传唤内容等;

  (二)送达《传唤通知书》应交给被传唤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交由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人代收;

  (三)送达《传唤通知书》应填写送达回证,并由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签名盖章,如果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拒绝签名盖章,则应邀请收件人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传票留在该处,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送达日期等;

  (四)传唤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须先行与采取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联系,到被传唤人所属派出所登记后方能予以执行;

  (五)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口头传唤,但不应采取间接转告或者捎口信的方式。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参与搜查任务时,应当做到:

  (一)参与执行搜查任务,要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明确搜查的对象、任务,了解搜查现场的环境等方面的情况;

  (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办公室和人身进行搜查时,应向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出示搜查证;

  (三)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搜查的,应立即予以制止或将其带离现场;

  (四)对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人身搜查时,应该由女司法警察执行;

  (五)协助执行扣押、查封任务时,应注意警戒现场,保护现场检察人员安全,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拘传任务,应当做到:

  (一)执行拘传任务前应核实被拘传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情况;

  (二)执行拘传,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或盖章,拒不签名的,执行拘传的司法警察应在《拘传证》上注明;

  (三)被拘传犯罪嫌疑人如有抗拒拘传行为,执行拘传的司法警察可使用警械强制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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