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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

2014-06-20 11:03:43   来源:《中国人权年鉴》   

  第三章 监察部门的职责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对下列机关、单位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检察人员;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长、副检察长。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对下列机关、单位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级人民检察院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检察人员;

  (二)所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地级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长、副检察长。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地级市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对下列机关、单位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级人民检察院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检察人员;

  (二)所辖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长、副检察长;

  (三)所辖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检察院所属部门、单位及其检察人员。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必要时可以办理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检察机关及其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规定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检察机关及其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检察人员违反纪律、法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检察机关及其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检察人员违反纪律、法律的行为;

  (四)受理检察人员不服纪律处分决定的申诉;

  (五)有关法规、文件规定由监察部门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监察部门的权限

  第十七条 监察部门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案件材料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单位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的行为。

  第十八条 监察部门在调查违反纪律、法律的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检察机关案件涉嫌部门、单位和涉嫌人员可以证明违反纪律、法律的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案件材料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二)责令检察机关案件涉嫌部门、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责令被调查人员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就被调查事项做出说明;

  (四)建议暂停有严重违纪违法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在调查违反纪律、法律行为时,可以要求本院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部门、单位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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