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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

2014-06-18 10:54:28   来源:《中国人权年鉴》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强依法行政,强化政府卫生监管职能,建立健全卫生监督体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党的十六大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生监督体系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执行国家卫生法律法规,维护公共卫生秩序和医疗服务秩序,保护人民群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保证。

  第三条 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包括加强卫生监督机构和队伍的建设、明确卫生监督的任务和职责、健全卫生监督工作的运行机制和完善卫生监督工作的保障措施。

  第四条 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应当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通过进一步转变职能,严格行政执法,不断提高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

  第五条 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应当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政事分开、综合执法、依法行政的要求,深化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合理设置机构,优化人员结构,解决职能交叉、权责脱节和执法力量薄弱等问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卫生监督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在整合现有卫生资源基础上,加大投入,建立职责明确、行为规范、执法有力、保障到位的卫生监督体系。

  第七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规划与指导,负责卫生部卫生监督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人员管理

  第八条 卫生监督工作实行分级管理。中央、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内设卫生监督机构并下设卫生监督执行机构(以下统称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工作。县级卫生监督机构可在乡镇派驻卫生监督人员。

  第九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人员编制,应当根据辖区人口、工作量、服务范围和经济水平等因素科学合理制定。

  第十条 卫生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

  (二)具备卫生监督相关的专业和法律知识;

  (三)经过卫生监督岗位培训,并考试合格;

  (四)新录用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十一条 卫生监督人员资格考试的具体规定由卫生部制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监督任务聘任相应的专业人员,不断优化卫生监督队伍的专业结构。

  第十二条 国家对卫生监督人员实行定期培训和考核制度。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不断提高卫生监督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政治思想素质。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设置专门人员监督下级卫生监督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1、大案要案的督察督办;

  2、各种专项整治、执法检查的督察督导;

  3、监督检查卫生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4、检查下级卫生监督机构和人员的执法行为。

  第十四条 卫生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条件,承担卫生监督的现场检测、执法取证等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做到任务明确、责任到人、各司其职,保证卫生监督的公正和效率。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规范卫生监督行为;完善内部制约机制,建立关键岗位轮换制度和执法回避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强化服务意识,保护和尊重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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