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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2014-08-27 09:23:36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

  (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1983年9月2日修改)

  (三)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

  (1983年9月2日删去第三款)

  第三条 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1983年9月2日修改)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六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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