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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2014-08-26 14:23:09   来源: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法。

  第四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发布、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复议条例>的决定》已经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施行。总理李鹏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复议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行政复议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对民事纠纷的仲裁、调解或者处理不服的,但是行政机关对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除外;”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法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从其规定;法律规定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

  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管辖。”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复议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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