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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2014-08-26 13:59:47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五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 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 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第二章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监察机关主管全国的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

  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派出的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九条 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十条 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正职、副职领导人员的任命或者免职,在提请决定前,必须经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纪律实行监督的制度。

  第十三条 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

  第十四条 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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