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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

2014-08-26 11:01:59   来源:   


  第十七条 根据执行戒严任务的需要,戒严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临时征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的房屋、场所、设施、运输工具、工程机械等。在非常紧急的情况下,执行戒严任务的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人民解放军的现场指挥员可以直接决定临时征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助。实施征用应当开具征用单据。

  前款规定的临时征用物,在使用完毕或者戒严解除后应当及时归还;因征用造成损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八条 戒严期间,对戒严地区的下列单位、场所,采取措施,加强警卫:

  (一)首脑机关;

  (二)军事机关和重要军事设施;

  (三)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和国宾下榻处;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国家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位及其重要设施;

  (五)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公用企业和公共设施;

  (六)机场、火车站和港口;

  (七)监狱、劳教场所、看守所;

  (八)其他需要加强警卫的单位和场所。

  第十九条 为保障戒严地区内的人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运输、供应、价格,采取特别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 戒严实施机关依照本法采取的实施戒严令的措施和办法,需要公众遵守的,应当公布;在实施过程中,根据情况,对于不需要继续实施的措施和办法,应当及时公布停止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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